信托融资论文范文

2023-09-17

信托融资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职工持股会主要有三种运作形式,即新设社会团法人式、依托工会运作形式、企业法人形式,其目前尚存在诸多困惑。解决职工持股制度的困惑问题应加强立法。文章对此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职工持股会;信托关系;股东自益权;股东共益权;股份转让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情】上海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于1997年1月被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戎某作为企业职工认购了相应的股份,成为企业股东,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03年12月,戎某退休,未提出退股申请,董事会也未做出相应的决议。2004年6月3日,该厂公司的董事长批准戎某等人退股,并以董事会名义发函要求戎某退股,但该通知未加盖董事会印章,戎某未表示同意,该厂亦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戎某等人的股权变更手续。但其向工商部门所报的材料中已除去了戎某等人。2004年4月29日,该厂召开了三届四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200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等文件。后企业发放了2004年度红利。戎某以某厂侵害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诉讼,要求某厂支付2004年度红利2872.80元。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戎某2004年度红利2872.80元。该厂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戎某要求上海某厂支付2004年度红利人民币2872.8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本案中,戎某于2003年12月从某厂退休,故其股东身份应自其退休后消灭。至于其退股手续何时办理,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丧失。由于戎某某自退休之日起不能继续保留在上诉人企业的股东身份,自无享有分配该厂2004年度红利的权利。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

【评析】前述案件涉及职工持股会相关法律问题,谁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是职工持股会还是持股职工?持股职工的股权运作应采何种形式?持股职工的股权应如何转让?本文结合案件对上述问题谈几点看法。

目前,职工持股会在法律中无明确规定,各地方政府陆续发布了关于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规范性文件,依此运作,形成了三种主要形式:一是新设社会团体法人形式;二是设立非法人团体,依托工会运作的形式;三是企业法人形式。反思职工持股会的现状,可以发现存在诸多困惑,有立法困惑,也有司法困惑。

困惑1: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谁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多认为职工持股会是股东,而实际出资人即持股职工却不是股东,这一认定有违公司法,于法理不通,令人困惑。

困惑2: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是什么关系?是委托代理还是信托关系抑或其他关系?

困惑3:各地政府规范性文件均禁止持股职工自由转让股份甚或规定职工股东辞职、退职后股东身份自然消灭,这似与“股权平等”原则相冲突,让人费解。实践中也大多依此审理判决,前引案例即是。

解决职工持股制度的困惑问题不能依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应依靠职工持股会章程,应采法定主义,依法规制,统一运作。本文认为可以制定《职工持股法》,亦可在《公司法》中设专章范职工持股制度。为解决前述三大困惑,本文认为至少应从以下三方面加强立法。

二、立法建议

(一)明确持股职工的股东地位

股东确认有多种学说,出资说认为欲取得股东资格就必须向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身份和资格,而且对出资规定有严格的程序。资格说认为股东未缴纳出资并不能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效力,因为实际出资的功能仅仅是使公司的资本真实确定,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无义务了解股东是否已对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折中说认为,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关系规定较严格,未出资则不得成为股东;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国《公司法》上采用出资主义,作为出资人方才成为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股权。有些学者以冒名股东、隐名股东、“干股”股东等事实认为我国采用资格说是不正确的,这些学者对出资作了错误理解。出资,除了自己出资的传统形式外还应包括以他人名义出资(冒名股东)、借用挂名股东名义出资(隐名股东)、基于赠与或奖励所获股权(干股股东)、继受股份等多种形式。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持股卡”不是出资证明而否认持股职工的股东地位,认为职工是向职工持股会出资,职工持股会是股东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内部职工是认购本公司股份向公司出资,该出资形成注册资本成为公司法人独立财产。职工持股会只是受持股职工委托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管理并依法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无权吸收出资,无权从事生产经营,职工不可能向职工持股会出资。作为向公司出资的职工理应认定为股东,作为受委托人的职工持股会只是代行股权,若认定职工持股会为股东违反法理。持股职工是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还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持有,只是股权行使方式不同,不应改变持股职工作为出资人的股东地位。

一些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工会委员会作为股东登记亦有削足适履之嫌,是为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具有一般公司的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股东责任有限性特征外,其独特的特征在于股东数量较少,公司建立在股东彼此认识、互相信赖基础上,股东希望自己加强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因此各国均通过限制股东人数实现前述人合因素。如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第8条规定,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不超过50人,超过时,应在两年内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公司应解散。美国许多州对封闭公司的股东人数最高限制为35人。股份合作企业持股职工数均超过50人,持股职工之间原本熟悉,持股职工人数增多不会影响相互之间的信赖度,职工持股会已具备人合性,因此各地参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对持股职工人数进行限制来实现人合性已无必要。

(二)明确持股职工的股权运作形式

如前所述,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的关系有委托代理关系说、信托关系说、新型关系说三种形式。信托关系说将职工持股视为一种持股行为,不对职工持股会这一组织体的性质进行界定,而是通过信托契约来调整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学说回避了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及投资风险,无法解决职工持股会与《信托法》中受托人规定的冲突。委托代理说认为,持股职工与持股会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职工持股会是持股职工的代理人,是受持股职工委托代行股权的组织。职工持股会或会工委员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股权行为能力,如何担当代理人?若登记为企业法人,其应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其必要的财产从何而来?若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其营利性能力何来?若为非法人团体亦面临登记与税收等诸多问题。蒋大兴指出,信托说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信托机构会导致信托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归一的现象,会出现持股职工委托自己管理信托财产同时自己又兼为信托受益人的不合法理的怪现象。本文认为持股职工可通过信托关系交由共同受托人行使其股东自益权,通过委托代理关系交由代理人行使其股东共益权,暂且命名为双重关系说。共同受托人信托说认为出资股东与共同受托人之间形成信托关系,出资职工将其信托财产(是购股资金)而不是股权交由共同受托人管理和运用,共同受托人只是代出资职工在该企业理财。出资职工则依信托契约按其出资额享有受益权。《信托法》为职工持股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解决了现有法律之不足及困惑。信托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持股职工选任的共同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持股职工中的少数理财专家,但不能是全体持股职工或职工持股会(防止出现信托人、受托人归一的现象)。持股职工(委托人)、共同委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主要靠信托法和信托契约确立,一方面充分发挥共同受托人的理财优势,另一方面防范委托人侵蚀信托财产的风险,实现信托制度的安全价值。在信托关系中,共同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且已尽了职责,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者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共同受托人也不以自有财产负责任;未能取得信托利益的,可以不向受益人支付;信托财产受损失的,在信托终止时可将剩余信托财产交给受益人。在信托关系外部,因共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而发生的对第三人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如果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致人财产损害,则其个人责任不得免除。另外一重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即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共益权与现行《公司法》规定一致,亦不难理解,故不作详述。共同受托人因其具备了《信托法》确认的商事信托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解决了职工持股会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尴尬,共同受托人可以一身二任,即可以充当持股职工的受托人,又可以担任持股职工的代理人。这就依法解决了现存的职工持股会充当受托人违反《信托法》相应规定、职工持股会充当代理人违反代理制度的法学困惑问题;同时也妥善解决了持股职工的股权行使问题,既确认和坚持了持股职工的股东权,又解决了单纯信托制度无法解决股东共益权行使的实践难题。双重关系说从法理上全面解决了持股职工股权行使问题。

(三)应确认持股职工的股份转让自由原则

一些公司及持股会章程规定禁止持股职工向外部转让股份,甚或规定持股职工退休,离职后股权自然消灭。其理由是只有内部职工才可持股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色,这是一种错误认识。规定不具备职工身份不能入股的出发点及宗旨是为了吸引企业职工入股,实现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结合。入股后丧失职工身份一定要退股、或一定要转让给本企业的职工的规定是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质的误解。股份合作企业内劳动合作、资本合作并存不等于说该企业内全体劳动者必须同时是股东,而是指股份合作企业内有单纯劳动者之间劳动合作,也有劳动者入股后的资本合作。作为内部职工认购股份后退休或解职并不是其股权消灭的原因,退休或解职是劳动合同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原因,不是股权消灭的原因。股权因职工出资而获得,因转让而转移,因退股而消灭。笔者认为,倘若职工认购股份时企业股份认购指南或协议约定了股权消灭的条件且该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承认其效力。职工认购股份后授权成立的持股会以股权多数做出“股权消灭”的章程条款应属无效,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及公司内部治理活动的重要文件尚且不得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剥夺,职工持股会章程则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为股权运作进行约定,无权限制股权。职工因其为内部职工而享有认购权,若因其认购后丧失了职工身份要剥夺其“认购权”,则该“认购权”所附条件侵犯了职工的劳动就业自由权,有强迫认购之嫌疑。《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不允许把职工持股与职工劳动关系、劳动保险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职工认购后,其作为股东依法享有股权,其转让的不再是“认购权”,是与职工身份不同的资本股份,持股职工是否转让、是否退股是股份持有人的权利,任何人包括持多数股的职工或大股东均无权以股权多数决形式侵犯。因为表决权是股东按照其持股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的决策权,股份转让权既然是权利就不应被迫行使,股份转让权的是否行使属自益权的范畴,是不可以进行股权多数表决的;至于股东决定行使出资转让权后,其他股东可以就是否接受转让、是否同意向非股东转让等事项行使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1、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法律适用,2003(8).

2、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3、(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中国的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蒋大兴.公司法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

*本文系扬州大学改革研究项目《实践性法律教学运作模式探索》(项目编号:2005-2007)的成果。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信托融资论文范文第2篇

近日,中融人寿宣布,截至2018年6月30日,公司在连续亏损两年后一举扭亏为盈,实现盈利 0.34亿元,新增规模保费收入23.33亿元,6月当月新增规模保费收入10.97亿元。

同时,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56.52%,真正做到规模与价值兼顾,转型与发展统筹。据了解,中融人寿之所以能够取得这样的成绩,与新一届领导班子构建了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以“规模增长、价值提升、效益引领、创新驱动”为内涵的经营战略不无关系。

此外,中融人寿管理层坚定风险管控、合规经营贯穿工作始终的理念,设立了产品开发委员会,积极推动产品升级换代,通过开发中长期保障性产品,实现产品结构的长期优化,不断提升品牌和市场影响力,加强渠道建设,提高经营效率,优化投资业务等方面的建设和推动,也为净利润的增长添砖加瓦。

实际上,上半年中融人寿转型已初见成效,多项突破性指标均取得了关键性进展。进入下半年,中融人寿董事长余庆飞强调,公司要做到五个“必须”:必须提高政治站位;必须稳中求进,转型增长;必须坚持创新发展;必须坚持内控合规;必须树立以人力资源为第一资源的金融企业经营理念,从而实现转型的战略目标。

回归保障 保费结构显著向好

记者了解到,今年以来,中融人寿通过“三会一层”管理体系的重塑搭建,新一届领导班子确立了所有工作的总基调,着力构建了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以“规模增长、价值提升、效益引领、创新驱动”为内涵的经营战略。

在上半年扭亏为盈靓丽业绩的背后,正是得益于中融人寿的战略发力。公司自2018年3月19日产品升级换代到6月30日,在短短3个多月的时间内,中融人寿即新增规模保费收入23.33亿元,其中1-5月规模保费收入为12.37亿元,在全部84家寿险公司中位居59名,6月当月新增规模保费收入10.97亿元,预计行业排名进一步得到提升。

中融人寿规模保费增长迅速与2018年以来,公司积极推动产品转型,积极进行渠道布局密切相关。公司董事会秘书赵世磊对《投资者报》记者表示,上半年公司主要销售了一款银保产品(5年期万能险)及两款分红险产品,均受到了市场的广泛欢迎,其中,分红险保费收入占比超过了70%。”

此外,中融人寿上半年还开发报备了14款产品,其中7款为中长期产品,而公司首款终身寿险产品“中融京融一号”也正式开发上市。

多款保障型产品的上市销售,不仅促进了产品的升级优化,还进一步优化和提升了公司的业务结构和价值,有力推动了企业经营转型。数据显示,在新增规模保费中,原保费收入达17.05亿元,占比73.5%,较去年同期提升了5.7个百分点,久期匹配也从过去的1至3年期提升到5年期,夯实了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在渠道方面,中融人寿目前主要以发展银保渠道、多元行销渠道及互联网渠道为主,其中互联网渠道值得关注,6月8日,公司与京东金融签署战略合作协议,6月11日,首款终身寿险产品“中融京融一号”正式在京东金融保险平台独家上线销售,打破了传统观念中,互联网渠道只能售卖理财险及一些简单保障型產品的理念,体现了公司的创新思想。

据悉,中融人寿通过不断探索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和互联网为核心的金融科技模式,推动产品创新、渠道创新、流程创新和服务创新,实践保险科技助力转型发展的新模式。

多措施推进 完善公司治理

在保费收入快速提升、结构向好的同时,中融人寿今年上半年也交出了一份优秀的投资业绩单,累计实现财务投资收益8.02亿元。

目前,中融人寿已经加强了资产负债管理工作,初步建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资产负债管理制度体系,不断提升投资收益率和风险管控能力,在降低资金运用风险的前提下有效提高投资收益,上半年的投资成绩较好,说明公司通过处置不良资产、优化资产配置、加快投资能力备案盈利能力持续提升。

种种优异的表现,离不开良好的公司治理。中融人寿始终将公司治理视为企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高度重视公司治理工作。近年来,中融人寿在公司治理方面已经建立了完整、合理的体系,为保险业务的发展提供了制度基础及持续动力。

在董事会建设方面,中融人寿新一届董事会建立健全了风险管理、投资决策、资产负债管理等6个专业委员会;在组织架构方面,公司经营管理层增设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部门配置中增设了资产负债管理部与风险管理部,并有效组织实施。

在制度建设方面,中融人寿以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为核心,上半年修改、制定制度共79项,全方位提高了风险管理制度的建设工作。对标监管要求,重新修订了各专业委员会议事规则,确保各专委会有效运作,各委员有效履职;在流程控制方面,公司建立了以《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管理办法》为纲领性文件的授权管理体系,自上而下提升合规管理水平,为未来发展打造深厚根基。

下半年要做到五个“必须”

2018年上半年,中融人寿在转型发展上迈出了成功的一步,不少核心指标均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那么下半年,公司又将如何进取继续保持盈利?

中融人寿董事长余庆飞强调,下半年要做到五个“必须”:必须提高政治站位;必须稳中求进,转型增长;必须坚持创新发展;必须坚持内控合规;必须树立以人力资源为第一资源的金融企业经营理念。紧盯公司全年战略目标,直面挑战,奋力实现转型发展。

实际上,成立于2010年的中融人寿,曾于2013年到2015年连续三年实现了盈利,打破了传统寿险需运营七八年才能盈利的客观规律,此后由于偿付能力等方面问题,业绩短暂停摆,而在业务恢复正常后的2018年,中融人寿开始步入新的盈利轨道,其未来发展势头值得市场期待。

信托融资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权利;义务;共同受托人

[作者简介]严明婕,昆明理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民商法。(云南 昆明 650093)

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是一种将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紧密结合的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已成为兼具效率与安全两大功能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理财形式,也因此成为了国际上养老金管理广泛采用的一种形式。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布,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上述两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规范化运作开始,并且明确了我国企业年金的运作模式采用信托模式。

根据企业年金受托人的不同,分成了法人机构受托模式和理事会受托模式。其中,对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由企业和职工代表,以及外聘的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组成的特定自然人的集合,其角色定位、法律性质以及与法人机构受托模式的对比分析国内已多有讨论,在此就不再赘述。本文试图紧扣《信托法》原理,分析企业年金理事会在当前我国的信托法律环境中其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规制。

一、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权利规范

在信托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受托人是最重要的信托当事人,他持有委托人转移给他的信托财产,并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这些财产。受托人制度是信托制度的核心,而受托人权利制度又是受托人制度的核心。而纵观我国《信托法》以及劳动部颁布的两个《办法》,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这一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规定却明显失衡,轻权利而重义务的现象普遍存在。

企业年金理事会所享有的权利,在《试行办法》中明确予以规定的只有第十九条: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也就是《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委托权的体现,除此之外即无其他权利的明确规定。当然,企业年金的运作采用信托模式,自然还应遵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其义务比起来,也是屈指可数的。

受托人的权利,首当其冲的即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这在《信托法》中虽未直接规定,但根据信托制度运用的原理是可以从中推知的权利,在《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以及《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中对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权也予以了明确;第十三条对受托人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职责作了一些规定,如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监督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等,但这更侧重的是强调上述行为是受托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未从权利角度就年金理事会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进一步明确其内容,使得理事会的管理处分权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而作为企业年金的委托人即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和职工,以及以受益人身份出现的职工,他们依照《信托法》对于理事会就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却有着充分明确的权利而无义务,如《信托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对委托人和受益人都赋予了调整管理权。法律对委托人、受益人的权利设置是为了监控、制约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因此,一方面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明确而且富有制约效率的监督权;另一方面是受托人模糊不清、抽象空泛的管理处分权,二者的权利是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受托人脆弱的管理处分权在受到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挤压时只有退缩。这种不平衡的立法实际上削弱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特别是在理事会受托模式下,理事会作为受托人是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同时企业又以委托人的身份、职工又以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出现,几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交错、重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既存在信托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企业作为一方委托人,由其委派代表进入理事会,这些由企业代表担任的理事往往与企业的管理层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理事,职工与企业之间原本就已不平等、不平衡的劳动关系难免也会反映到这些理事对受托财产的管理运作工作中。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以及现实中当事人实际关系的不平衡,都会影响到年金理事会的独立性,影响到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这一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上,降低了年金基金运作的效率,更有甚者还会危及到年金基金的安全。

除了空泛而不具体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外,企业年金理事会所享有的另外两项法定的权利实际上也受到了削弱。

《信托法》第三十条以及《试行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年金理事会的委托权,但《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又使得受托人的这一权利大打折扣。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原则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督促受托人谨慎行使这一权利本无可厚非,但考虑到我国企业年金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发展都是刚刚起步,为鼓励促进他们的发展,照搬这一原则在企业年金的运作中就不太科学合理了。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为了完成受托人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使其保值增值的职责,需要具备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金融投资、法律、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等多方面的专业技能,而从年金理事会的成员构成来看,往往难以做到面面俱到。如果要求理事会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可能成本高且风险大,反而不利于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因此,理事会自然会选择将账户管理、投资运营、托管这些职能委托给外部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这既是理事会的职责所在,也是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在理事会行使委托权的过程中,如何充分保障受托人权利行使的自由,不挫伤其管理信托事务的积极性,同时又防止理事会滥用这一权利或玩忽职守,督促理事会诚实谨慎地实施这一权利,维护受益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理事会委托权时都应考虑的问题。对受托人委托权的行使,我们将在后面结合年金理事会的责任承担问题作进一步阐述。

受托人的另一个权利是依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按照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以营业为目的,分成了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商事信托以营业为目的接受信托,就自己的信托行为当然可以取得报酬。民事信托接受信托非以营业为目的,除非信托文件中存在特别规定,否则不可收取报酬。《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显而易见,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一种民事信托的模式,理事会成员是因为工作职责、自身利益等原因而成为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受托人依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在年金理事会这一受托人身上,因法律禁止而丧失了。如果说由企业职工代表出任的理事,其本身同时还是年金计划的受益人,年金计划利益与其自身利益是一致的,即便没有报酬,其仍然具有很强工作动力的话,那么,对于企业从外部聘请的专业人士担任的理事,一方面他们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另一方面又承担着无限连带责任,存在着收入与付出不对等的尴尬,这必然也会影响到外部理事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影响到年金计划的运作执行。因此,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获取报酬的权利,法律应做具体分析,不应一刀切。

企业年金理事会享有的权利在两个《办法》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除了上述我们分析的三个方面的权利外,根据《信托法》受托人享有的辞任权(第三十八条)、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七条),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样应该享有。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义务规范

受托人因其在整个信托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对其应尽义务的规定关系到信托的始终。如何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为自己牟取私利,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便成为规定受托人义务的重要目标。《信托法》对此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受托人应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不得牟取私利;维护信托财产;单独记账;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保存信托事务记录、保密;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等义务。这些义务在企业年金的运作中进一步得到了重申和具体化,如《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就规定了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对年金基金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的义务;《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重申了受托人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特别强调了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应履行的八项法定职责;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了受托人职责终止时的相关义务;第二十三、三十、三十八条规定了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时,受托人及时确定新的上述相关人员的义务;第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有关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义务。这些具体义务可以归纳为:受托人的一切行为必须最大限度地为受益人的利益服务,即忠实和谨慎原则。忠实原则要求受托人忠实于委托人、受益人,不可从信托管理中谋利;谨慎原则要求受托人在使用信托资产进行投资时应谨慎,尽可能避免给受益人造成损失。这两个高度抽象的原则虽然通过《信托法》和两个《办法》的规定得到了一定的细化,但应该说这些规定还不够,特别是针对受托人是否尽到了忠实、谨慎义务发生争议时如何判断,责任如何承担,这些都还需要我们深入思考。

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在《信托法》和两个《办法》中都只作了原则性、宣示性的规定,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受托人是否尽到了忠实义务发生争议时,多只能按照《民法》中已经建立起来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而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自身组成中的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交织,可能发生的潜在冲突都使得有的受托人可能钻法律的空子,不切实履行忠实义务,损害受益人利益,并逃避法律的制裁。对忠实义务的规范上,英美等国的《信托法》可资我们借鉴,如《美国统一信托法》关于受托人的忠诚义务主要规定了五项:1.受托人个人思想不得与信托目的相冲突;2.受托人不能直接从信托财产中享受任何经济利益;3.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的关联交易对受益人负有忠诚义务;4.受托人基于与受益人之间的直接交易而对受益人负有的忠诚义务;5.受托人不能从信托管理行为中获取任何秘密利益。并且,该法对每项义务还有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并考虑到变更的情况。我们在对年金理事会的忠实义务立法时应本着确保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出发,针对企业年金运作中企业与年金理事会密切相关的利益关系所可能引发的以企业自身利益为受益人的道德风险,明确列举受托人违背忠实原则、侵犯受益人利益的行为,并且,对此类行为应作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定性,即不管这些行为以何种形式表现,不管忠实义务以何种形式被规避,法律都要一概规范。

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判断。对于什么是谨慎?谨慎义务具有什么标准?《信托法》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对年金基金的投资对象、投资比例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仅仅是对企业年金基金谨慎投资一方面的要求,不能涵盖谨慎原则的全部内容。按照《民法》原理,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谨慎义务有三种不同的标准:1.普通人的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尽到一般普通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即可。2.同等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受托人应具有通常的技术及谨慎注意的义务。如果信托的设定是以受托人的特殊能力为基础,则受托人负有以较高的技术和谨慎的态度从事信托事务的义务。英美《信托法》确认受托人负有的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原则上只应当以一般人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谨慎态度来管理信托财产,而具体到企业养老金计划受托人的“谨慎行事”的标准,依照美国的有关规则是看这一决定是否是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是否也会做出类似的决定。《信托法》和两个《办法》对企业年金受托人应尽何种谨慎义务未作明确规定。而根据有关的释义,所谓谨慎,是指参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各方当事人在处理企业年金事务时,应像处理自己的同类或类似业务时一样谨慎、小心,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相关当事人应表现出一个普通的谨慎的人应有的技能和注意;二是善良管理人原则,即相关当事人应表现出与其能力相一致的精明和小心。因此,同样是企业年金的受托人,法人机构受托人和理事会受托人在谨慎义务的要求上,二者应有所区别。法人受托和理事会受托,二者一为商事信托,以营利为目的,受托是收取费用的;一为民事信托,理事不能收取任何形式的报酬,担任理事工作完全是义务性的。一为专业人士受托,一为非专业人士受托。法人受托机构具有一些特殊的技能、知识、经验。企业和职工将企业年金基金交付于他们,一方面是基于对他们商业信誉的信任;另一方面还基于对他们技能上的信任。因此,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专业受托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年金理事会并非专业人士,一般不具有专业受托人所具有的一些特殊的技能、知识和经验,以专业人士的标准来要求他们处理信托事务是不合理的。对于无偿受托的年金理事会,理事在整个信托事务中既没有眼前现实的利益可言,还被加以沉重的责任,这对受托人难免有失公平。

三、企业年金理事会信托事务的处理和责任的承担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处理年金事务的方式遵循的是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方式,即《信托法》第三十一条:由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可从其规定。当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由此可以看出,理事会对年金事务的处理以共同处理为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各理事不分先后主次平等地处理信托事务,各理事要进行充分的协商,不允许部分理事未经其他理事同意擅自处理信托事务,理事在日常的信托事务中不能独断专行,擅自行事,各理事应当是共同参与、共同决定。共同处理强调的是全体理事意志的绝对一致,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或受托人代表的方式解决和处理。年金理事会是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往往是通过企业和职工的集体协商机制产生的,理事也是委托人(企业和职工)的代表,同时理事本身往往也是年金计划的受益人。多重身份的重合、关系的复杂性都使得理事会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往往会因利益诉求的不同而产生不一致的意见。因此,在理事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如何充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是在信托文件中也就是企业在制定年金计划时应重点考虑的,在企业年金计划报送劳动保障部门时,劳动保障部门也应加强对这方面的审查,以防作为委托人的企业利用其与职工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侵害职工作为受益人的利益。在文件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受益人的意见,由全体受益人——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来作出决定。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如何承担责任,在两个《办法》中未作明确规定。而根据《信托法》除了应承担一般受托人的法律责任外,理事会作为自然人联合受托,理事作为共同受托人还应依据《信托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理事作为共同受托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对第三人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因违反信托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理事的对外责任,该责任是在理事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同第三人发生经济关系时产生的,无论是全体理事还是部分理事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第三人都可以要求理事会中的任一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当然,对第三人的债务如果不是因为理事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产生,则该责任应由理事会以受托人身份来承担,而非理事的个人责任,即无论第三人请求哪一个理事承担责任,该理事都以信托财产为限来清偿。

对于理事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理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这一连带赔偿责任,有这么几个特征:1.任何一个理事对这类损失都有全部赔偿的义务,无论该损失是否由其本人造成。2.理事以其本人财产而非信托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3.该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以理事实施过错的信托行为为前提。法律规定共同受托人连带赔偿责任的意义在于督促所有共同受托人尽职尽责管理信托事务,防止因共同受托人之间相互扯皮、推诿而损害委托人、受益人、第三人的利益。在企业年金的运作中,连带责任的承担就要求年金理事会的理事对信托财产要时刻保持关注,理事间要相互监督,以求在共同管理中对其他理事达到一种制衡。除了《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提到的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外,对其他理事的不当行为,年金理事会的理事还具有及时报告的义务。理事之间是平等的、独立的,他们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也不应当相互干涉。但是,当理事发现其他理事有违反信托文件规定的行为时或有发生此行为的可能时,决不能放任这种不当行为。首先,应当向其他理事进行通告,再向委托人或受益人及时报告这种不当行为,再由委托人或受益人行使其权利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是,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理事,因其理事和企业员工身份的双重性很可能使受托人的这种义务无法实施,最终导致受益人权益受损。虽然受益人的利益损失可以由受托人赔偿,但是,所有理事都将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不存在过错,没有不当行为的其他理事来说是极其不公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理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轻重应有所区分,行使不当行为的理事应负主要责任。同时,为了防患于未然,还可以由从外面聘请的专业人士担任的理事来出任督察理事,或建立企业年金监事会来有效监督理事会的运作,制止某些理事的不当行为。

受托人的责任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即是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代理后,对代理人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规定。根据《信托法》第三十条可以看出,我国《信托法》的立法本意是强调信托的安全性,不鼓励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但是,这一立法规定放到企业年金的实际运作中就显得有点不合时宜。正如前面所分析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受托人是必然要将管理运作企业年金事务的一部分甚至是全部委托给他人代理,而此时不考虑受托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只要是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代理的,对于代理人的行为就无一例外地要承担责任,不因其为善意而免责。否则,受托人的权益将得不到公正平等的保护,而最终也将损害到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年金理事会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代理的责任,应只限定在选任和监督两方面。企业年金理事会在选择代理人、根据信托目的与条款确定代理范围与代理条款、定期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检查等方面尽到合理的注意、谨慎即可。

参考文献:

[1]邓大松,刘昌平.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林羿.美国企业养老金的监督与管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3]杨燕绥.企业年金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

[4]张淳.信托法原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5]肖敏娟.信托受托人法律制度之比较研究[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10).

[6]胡启忠.我国受托人权力制度之思考[J].现代法学,2005,(11).

[责任编辑:陈 瑾]

信托融资论文范文第4篇

政策环境相对宽松,外部约束趋于弱化

经过2003年一年来的探索与实践,外部政策约束因素趋于弱化,已经成为业界多数人的共识。

信托产品的审批环节相对简化。

目前信托投资公司的展业流程和监管部门的监管程序还是较为顺畅和相对宽松的。以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例,审批环节相对简化,一般无需监管部门审核批准,企业具有较大的自主权和主动权。尽管自2003年下半年以来,一些地方的监管部门制定出台了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实行报备制度的规定,而且中国银监会也即将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对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报备制度等有关问题进行统一和规范,增设了监管部门有权对报备的信托计划暂停推介的规定,但原则上仅属于程序性的报告备案制度,与刚性的审核批准制度是完全不同的。

信托业务的合理创新空间较为广阔

2003年各家信托公司推出的信托产品,无论在制度运用、架构设计、使用方式、投资方向、业务范围、推介宣传、销售流通等诸多方面均取得了突破性创新。在展业过程中,通过财产信托与资金信托组合运用、优先收益权转让、提高单位信托合同销售起点以及伞型信托、信托池等方式,在严格遵守“一法两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较好地解决了信托规模的制约问题;通过发挥制度优势和资金优势,快速介入房地产投资领域、上市公司法人股收购业务、国有企业改制领域以及国有不良资产处置等众多其他金融机构和传统金融手段难以“染指”的创新业务和敏感领域,实现了超常的突破和成果;通过信证合作、信银合作,运用代理销售、资金托管、信托产品质押贷款等一系列方式,在取得合作双方战略双赢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信托产品推介、销售和流通等环节上的瓶颈制约。

政府和监管部门对信托业采取了以扶持为主的政策导向

2003年信托业历经磨难和洗礼之后翻开了全新的一页。信托业的资产质量、治理结构、管理水平全面得以提升,自律意识空前强烈,监管机构、监管体系、监管观念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监管体系日趋规范,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的监管理念初步形成,信托公司在将民间闲置资金转化为投资,在参与地方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以及为城市建设和基础设施投资提供融资平台等方面,都发挥了其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为地方的经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因此地方政府纷纷为信托投资公司创造更为宽松的发展环境。与以前不同的是,2003年地方政府与信托公司所形成的和谐关系中,双方均更多的注入了市场选择的因素。

2003年以来,信托业的外部发展环境相对宽松,信托公司的业务发展和市场开拓,已基本由外部约束为主,逐渐转化为内部约束为主。

市场需求持续扩张,信托供给渐成瓶颈

2003年信托业的迅速发展和信托市场的空前繁荣,导源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对信托产品的巨大需求。一方面,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所出现的许多新问题、新领域急需一种全新的手段和机制加以解决和突破,而建立在《信托法》基础上的信托制度,恰恰提供了一种极为独特的财产管理制度,其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分离的特点、信托财产独立的特点以及其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综合功能所形成的制度优势,较全面地满足了深化改革中对制度创新的需求;另一方面,由于信托业是我国目前分业管理体制下,唯一能够联结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投资领域的纽带,因此在我国经济高速增长中,必然会对信托的投融资功能产生巨大的需求。此外,我国居民巨额储蓄存款,由于投资工具单一,亟需寻找收益稳定,风险可控的金融投资渠道,也是2003年信托产品受到追捧的重要原因之一。

然而,面对日益扩张的市场需求,信托公司信托产品的供给能力却渐显不足。主要表现为:(1)一些信托公司的业务驾驭能力不强,某些重大市场机会难以把握,导致公司无法为客户提供多元化,特别是个性化的产品和服务,产品的科技含量不高,手段的组合能力不强;(2)信托业历经整顿,导致优秀人才大量流失,虽然在2003年各公司在人才队伍的建设方面都做了大量工作,但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仍然差距极大,数量不足,理财专家的专业素质尚有欠缺,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置能力受到制约;(3)信托业作为金融体制四大支柱之一,业态规模偏小,单一信托公司的资产规模体量不足。加之全面开展规范意义上的产业投资基金业务和公募性质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尚未具备,导致其体制上的瓶颈约束。因此面对四大国有银行上万亿不良资产急需处置的巨大财产管理需求,2003年全年整个行业才区区百亿资金信托规模的信托业,则力不从心,只有“望市兴叹” 了。

资产管理业务竞争态势迅速激化

目前我国金融业务的交叉趋势已初露端倪,使原本就不存在的“信托公司一统资产管理业务天下”的格局被进一步突破。

以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为例,证券公司开展集合理财业务,业务模式与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极其类似,已经与信托业某些业务领域形成交叉,因而必将对信托业产生一定影响。按规定,设立非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设立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万元。而信托投资公司将受到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限制,因此,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可以根据国内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投资者不同风险承受能力,设计不同的集合理财计划,增加其对投资者的吸引力。证券公司集合理财业务的这种灵活性必然会与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争夺一部分潜在客户。证券公司办理集合理财业务时,可以设立限定性和非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其中非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的投资范围十分引人注目,由于其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极具弹性,因而使证券公司具有充分的空间通过设计不同的业务品种来满足投资者需求。同时,证券公司开展集合理财业务没有信托投资公司必须严格遵守的200份上限,所以证券公司集合理财业务可以通过开发更多的客户资源来筹集数目巨大的投资资金,而证券投资信托计划一定程度还要受到200份合同为一个投资账户的困扰。此外,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在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方面具有传统优势。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异地分支机构,通常都有众多的营业网点,而且存量客户资源较丰富,所以证券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可以相对容易的筹集规模较大的资金。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在业务设计的技术层面也有一定有利条件,证券公司可以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性投资理财计划,并且证券公司所投入的资金在该集合理财计划存续期间不得退出,这样就会增加投资者对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的信心,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无疑这一切均对信托公司的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造成直接的竞争压力。

除此之外,还有众多商业银行不断推出各类理财业务,如中国银行上海分行首家推出外汇小额集合资金管理产品---“日进升金”“聚宝盆”产品,收益率与国际金融市场上某一指数挂钩,处于浮动状态,最新发行的产品又进一步约定保底收益率,为2.63%。这些品种接受投资者的资金下限逐步降低,也受到投资者热烈追捧。对银行积极开展外汇集合理财,监管部门给予了默许态度;商业银行多方委托贷款业务目前仍有开展,例如建设银行成都分行这一业务的募集资金达到6亿元的规模;兴业银行与长城证券合作,为客户提供新股申购、国债回购、七天通知存款的综合理财服务,保底收益率为1.62%。

对信托公司构成竞争压力的还有业已存在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基金、平衡基金、指数基金、伞型基金、保本基金等,特别令人瞩目的是货币市场基金的诞生,在证监会的大力扶持下,首批三家基金管理公司同时发行,2003年12月11日,华安推出现金富利基金,招商推出现金增值基金,博时推出现金收益基金。华安现金富利基金首先成立,募集了42.54亿元,其中个人认购比例超过93%。货币市场基金有“准存款”的美誉。它虽然不能给基金管理公司带来较高的管理费收入,但基金管理公司的理财产品因此得以扩充完善,能够为客户提供金融领域全方位的理财服务,依靠丰富多彩的产品线展开竞争。一个资产管理业务主体多元化的格局正逐步形成,信托业正面临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

信托公司分化格局开始显现

截至2004年初,全国已经完成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已达56家。

可以说,以第五次清理整顿为标志的信托投资公司的阶段性整合已基本完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全新的信托业阵容基本形成。

伴随2003年各家信托公司回归信托主业,不断开展和推出创新业务,各信托公司之间的差距逐渐显现,分化趋势开始形成,具体表现在下述方面:

核心盈利模式

对多数信托公司而言,成熟的核心盈利模式和有效的盈利手段仍处在探索阶段,盈利手段和业务模式基本被短期利益所驱导,缺乏成熟、系统的展业体系。与此同时,一部分信托公司由于基础较好,起步较高,通过一年多摸索和完善,已经初步形成符合公司自身特点和信托特色的信托投资业务体系,企业核心竞争力初具雏形。

产品科技含量

2003年各类信托产品层出不穷,创新亮点不断。但科技含量较高,风险防范严密,在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又能兼顾信托公司较高收益的信托产品大多集中在少数几家信托公司。而部分信托公司还仅局限于较为单一的管理佣金型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运用方式和投资方向也基本局限在传统套路上。

信托业务规模

进入2003年第四季度,全国资金信托发行规模“井喷”式增长,2003年第四季度可统计的集合资金信托发行总量达86.6亿元,其中发行量排名前五位的信托公司,共发行46.2亿元,占发行总量的53 %。伴随公募型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逐步推出,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规模的大小,将直接影响其主流利润的来源。

整体资产质量

经过2003年一年多的运营之后,一些信托公司进一步调整结构、清理消化和扩大盈利规模,使整体资产质量得以根本性提升,为公司实现可持续发展奠定了较为坚实的基础。然而,一部分信托公司在2003年的业务开展中,非但原有的不良资产没有减少,新的不良资产迅速形成,各类资产安全性方面的潜在风险不断积聚,甚至个别信托公司因违规经营和管理不善已被暂停集合资金业务。

此外,各信托公司之间在内部治理结构、管理机制和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均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分化趋势。

创新与躁动相互交错

2003年中国信托业,全面发展,其所具有的创新天赋,被充分激发出来。从房地产信托到MBO信托;从外汇信托到法人股投资信托,一个个收益风险特征迥异的信托产品不断地推出。从产品设计上打破传统模式,先后出现开放式信托、“伞型”信托、可赎回信托、产权租赁信托、贷款+股权组合等不同模式;从投资方向上,信托产品已涉及房地产、教育、资本市场、上市公司、银行信贷资产、银行票据资产、应收账款债权等众多领域;

历数经典者应首推停缓建工程信托。“烂尾楼”由于其债权复杂、产权不清、管理混乱等一系列问题以及先天的某些不足,一度成为房地产投资的“死结”。2003年衡平信托“精图大厦”烂尾楼信托方案一经面世,以其独特的破产隔离机制成为撬动“烂尾楼”财富的一个支点。该信托计划经过精心的设计,理顺原开发商与债权人债权债务关系,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接受烂尾楼作为信托财产,以集合资金信托方式筹集续建资金并以售楼后的收入兑现投资人本金和收益,真正实现了投资人、开发商、债权人、信托公司、市容市貌等诸方利益的“多赢”;

其次是通过房地产融资业务,信托强势介入房地产业。2003年6月《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的出台,筑起了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的高门槛。以银行贷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房地产商的资金链立刻亮起红灯,信托投资公司利用其资金优势,解决房地产开发资金不足的问题,又巧妙借助过桥融资的业务方式,最大限度地防范了自身的风险。目前信托资金投向房地产行业的比例不断增加,2003年第四季度房地产信托融资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分别占到42.5%和40.4%;

第三是实质性推出资产证券化信托业务,尽显信托资产管理魅力。2003年7月,中信信托投资公司推出\"华融优先资产受益权\"信托,被业内人士称作准资产证券化业务。华融公司以《信托法》为依据,将未来若干笔资产的处置收入集中整合成便于投资的受益权,通过设立信托,调动市场资金参与资产处置,华融公司取得全部信托受益权,其中优先级受益权转让给投资者。该项目充分利用了信托制度所提供的操作平台,创造性地设计了新的融资工具,在资产处置或融资思路方面做出了重大创新。这种以资产处置为基础的信托业务模式,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国有商业银行加快处置不良资产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运用多种方式、多种手段、多种工具加快处置不良资产,实现不良资产回收最大化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同时,优先收益权转让信托,在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也使财产信托业务上了一个新台阶。

2003年各信托公司还综合运用多元化手段,先后推出了管理层收购信托、法人股收购信托、外汇融资信托等,不仅破解了国企改革难题,而且一定程度满足了境外投资需求。

应该引起关注的是,在2003年一片创新开拓的大好形势下,也夹杂着些许浮躁和盲目,有的信托公司对于信托创新的理解过于狭隘甚至偏颇,以至个别已经推出的产品极不严谨,风险四伏,甚至极个别公司以创新之名,行违规之实,须引起业界的高度警觉。

信托融资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如何充分发挥信托的金融功能,通过合理的产品设计,使金融资本市场和海洋经济有效结合,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对此,设立并发展海洋信托基金,将成为破解这一困境的有效手段。

关键词:信托;海洋经济;海洋信托基金

近年来,随着国人认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意识的不断深化,我国海洋经济得到了较快发展。即便如此,资金短缺仍然是困扰开发利用海洋及实现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一块短板。因此,如何充分发挥金融资本市场的功能,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和组织结构设置,使金融资本市场和海洋经济有效结合,促进金融手段的创新,是海洋经济未来发展的核心和必由之路。

一、海洋经济发展的现状及金融困境

目前,世界各国在海洋经济发展领域主要执行的是政府主导型的金融支持政策,在具体资金支持形式上,海洋经济的发展注重以项目为依托,广泛通过政府投资、信贷、保险、风险投资、国际机构资金援助、政府财政拨款、减免税收、增加补贴、企业融资等多种公共性和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为其提供全方位的资金支持。但实践证明,海洋经济是一个技术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的产业领域,也是一个高风险、高投入、回收周期长、专业参与性高的产业;同时生态环境、社会公益性和效益外溢性的脱节,导致海洋经济发展面临产业发展前景和潜在收益不确定性的问题。因此单纯依靠传统的金融投融资手段,难以回避海洋经济风险的高集中度和不可控性,也难以规避成本收益不对称下生产经营活动的潜在风险。

此外,我国海洋产业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资金短缺、技术落后造成了我国海洋产业的高风险与高回报并存的现象。由此,设立并发展海洋信托基金能够有效动员全社会资本参与海洋经济建设,能有效分散海洋经济风险改变生产经营者在风险面前孤立无援的窘境,这是完善海洋经济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后,海洋经济存在建设周期长、投资风险大、资金收益不确定等弱质性,由此,大力发展海洋信托基金,以此充分发挥着市场信用的作用,是对以银行为主要手段的间接金融的有益补充。

二、发挥信托投融资功能,助推我国海洋经济建设

1.我国发展海洋信托基金的优势

海洋信托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交由专业的信托投资管理机构运作,由其专门投资于海洋产业或项目,以获取投资收益和资本增值的一种基金形态。海洋信托基金实质上是一种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具有投资基金集中管理、分散投资、专家理财的特点。相对于政府财政拨款、发展政策性保险、创新投融资机制以及开展金融合作等而言,海洋信托基金的主要优势在于:一是能够有效的控制海洋经济中的各项风险;二是消除了资金的进入与退出障碍,有效对接了实业市场与资本市场;三是筹资手段灵活,筹集的资金规模庞大;四是能够有效补充技术人员经营管理经验和市场开拓能力的不足。

2.海洋信托基金能够满足民间投资的要求

相比其它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更适合做实业投资,也更符合《“十二五”海洋经济发展规划》中,要求扩大民间资本实业投资规模这项政治任务。信托公司是惟一可以跨越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的金融机构,投资范围最广泛,实现方式最灵活,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当前,能够进行实业投资的金融机构只有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而且后两者有很大的局限性。证券公司虽然可以通过PE(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式进行实业投资,但是主要是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并且投资行业和地域受到限制。保险公司进行实业投资则需要非常繁琐的手续,同时还受到很多限制。因此,相比其他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更符合我国“十二五”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建议的要求,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实业投资领域。

三、设立海洋信托基金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1.设立并大力发展海洋信托基金,是贯彻国家海洋经济发展战略、优化沿海区域开发布局的客观需要。党的十七大曾提出“实施海洋开发战略”,同时,我国“十二五”战略规划《纲要》中也曾明确要求“发展海洋经济”。近年来国务院先后批准设立了天津滨海、上海“两中心”,以及海峡西岸开发区,等多个区域发展战略。由此,充分彰显了国家力求深挖我国海洋资源优势,推进沿海区域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国家沿海区域发展布局,落实国家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的急迫性与重要性。

2.设立并大力发展海洋信托基金,是落实国家长江三角洲地区打造亚太地区重要国际门户的客观需要。国务院《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明确提出“把长江三角洲地区建设成为亚太地区重要的国际门户”。

3.设立并大力发展海洋信托基金,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科学规划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设立海洋信托,可以促进我国经济增长;发挥海洋资源优势;挖掘海洋经济生产力;建设海洋经济强国;加快打造国际强港地位;集约利用海岛、岸线、海域等海洋资源,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

四、设立海洋信托基金的可行性分析

信托可以通过产融结合,促进海洋经济实体的大发展。

1.拓宽海洋经济的资金来源,形成更加合理的资本结构。信托公司可以通过组建专项海洋信托基金,运用更加灵活的融资手段(包括:项目贷款融资、雇员投资、结构性融资等),促使我国海洋经济发展形成更加合理的资产债务结构。

2.信托可以利用自身独特的优势,提供多种金融服务。与其它金融机构相比,信托公司可以凭借经营范围的广泛性、产品的多样性、经营手段的灵活性和服务功能的独特性,通过服务的个性化和创新设计,组合运通投资、融资、租赁、财务顾问等多种方式,满足不同海洋经济类企业的生产需求。

3.金融体系的核心作用是将融资需求和投资需求进行有效匹配,最大限度地将金融资源从过剩方向需求方融通。当前我国银行业对信贷政策实行了严格的授权制度,导致对海洋经济发展支持力度不够。因此,引进具有市场配置特征的海洋信托基金,将一定程度提高海洋金融当期的系统风险化解能力,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

综上,构建投融资渠道多元化、分散风险的海洋金融体系,成为我国海洋经济发展一个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基于此,信托行业应该把握时代賦予的机会,利用信托投资范围广的优势,创新设计海洋信托基金,以此完成“十二五”发展海洋经济规划中“扩大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的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1]杨子强:《海洋经济发展与陆地金融体系的融合:建设蓝色经济区的核心》,《金融发展研究》2010年第1期.

[2]李 莉 周广颖等:《美国、日本金融支持循环海洋经济发展的成功经验和借鉴》,《生态经济》2009年第2期.

[3]张善坤:《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的总体思路与举措》,《浙江经济》2010年24期.

信托融资论文范文第6篇

最近几年,信托制度作为一种强大而独特的资产管理制度,在我国已经开始走出低层次的、狭隘的、低科技含量的初始发展阶段,逐步进入金融制度和金融产品创新,乃至经济体制深层次改革的主流范畴,信托本源化功能进一步强化,信托的制度性优势受到广泛重视。

但是,信托公司与信托制度不同,它只是直接运用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关系的金融机构之一,这一角色完全可以由不同的金融机构来承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都可以担任信托制度的受托人角色。所以对信托公司而言,市场的竞争不仅来自信托业内部,更激烈的竞争来自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以及拥有混业优势的金融控股公司。信托业要想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一样,获得规模化发展,必须具有自己专属性的业务领域。

经过近几年的发展,我国信托公司资产规模和受托规模已有大幅度地增加。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全国共有45家信托公司参与发行了538个集合类资金信托产品,合计募集信托资金近600亿元。上海地区共有6家信托公司发行集合类资金信托76个,规模为151.08亿元,分别占全国数量的14%和25%。

信托规模虽有大幅提高,但信托公司的功能以及经营模式却一直没有具体的定位,没有自己的专属业务,这是信托公司难以走出困境的桎梏。

自“一法两规”实施之后,2002年7月“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推出,集合资金信托以其稳定的收益和较低的风险,弥补了国内投资理财市场的空白,并开始崭露头角,被社会所接受和认可。但是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技术含量不高,个性化不强,极易被其他金融机构所模仿,无法成为专属性业务。在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竞争中,信托公司的先天缺陷和弱势地位,使得信托公司在我国理财市场的竞争中很快处于劣势。即使是目前暂时特许信托公司开展的受托业务,如资产证券化受托业务、年金基金业务,面对银行等交易对手的强势地位,信托公司难以获得足够的盈利空间。

目前信托公司普遍选择多元化的综合型业务模式,仍然按照“金融百货公司”的要求,企图建立一个多元化投融资方向、多领域展业、多市场涉足、多手段组合的无所不包的全能型“金融超市”。但是,各个信托公司由于自身基础和具体情况不同,所拥有的资源条件、市场条件、技术条件和地域特征各异,比较优势千差万别,选择多元化的综合型业务模式,表面上看是充分利用了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广泛性和多样性,涵盖了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市场,实际上是“广而不专”、“博而不精”,反而丧失了信托业本身应该具有的高度专业化特征,将“金融百货公司”办成了什么都不是的“金融杂货铺”。更为严重的是,该模式还衍生出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各信托公司的人力资源素质和结构根本无法与如此分散和庞杂的业务结构相匹配,伴之而来的就是公司整体业务驾驭能力、风险识别控制能力以及投资决策能力普遍低下,最终导致经营风险不断积聚。

目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仅资金运作方式主要为贷款,股权投资较少。据业内不完全统计①,2006年全年各信托公司共发行贷款类集合资金信托产品252个,资金规模371.54亿元,占募集资金总量的62%左右。贷款类信托产品就投融资功能而言,与银行贷款没有本质差异,都属于债权融资,而且在项目筛选和风险控制上与银行相比也没有更多优势,实际上成了“受人之托,代人融资”。

既然现代信托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资产管理制度,作为信托业的重要生力军,信托公司应该围绕资产管理的投资功能进行业务创新和开拓,充分体现信托业专业理财的特点,这是信托公司的市场定位,也是持续盈利的重要保证,并构成信托公司的比较优势。

信托“新政”挑战信托公司传统业务模式

2007年3月1日,中国银监会正式颁布实施新修订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同时下发“关于信托公司过渡期有关问题的通知”,这就是业内所谓的信托“新政”。

信托新政对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和业务方向进行了根本性和颠覆性的改革。其中对涉及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信托业务、关联交易、资本金、合格投资人、受益权转让、资金信托合同份数、异地信托等内容进行重大修改和调整,核心是固有业务压缩、信托业务规范、关联交易清理,最终是要弄清原有业务定位及模式,正本清源,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基本定位下,限制传统信托业务范围中的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业务,并将固有投资业务范围界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和金融产品投资。原则上取消实业投资,充分保证资产的流动性。

新政颁布后,信托公司将采取公司分立、业务剥离、公司转制等方式逐步压缩固有业务,限期达到上述要求,同时信托公司不得办理存款、发行债券、资产回购等任何形式的负债业务。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减低对外担保比例,限定不超过净资产的一定比例,对融资类业务进行了大幅剥离。对于信托公司原有的信托业务范围进行梳理,大致分为信托业务和兼营业务。信托业务主要包括资金信托计划、企业年金信托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不动产信托、事务管理型信托等;兼营业务包括并购重组、财务顾问、投资咨询、证券承销、代保管等投行业务和中介业务。此外,还对取消200份限制,允许开展异地信托业务,以及合格投资人、受益权转让等作出了相关规定。

信托新政的出台,对大多数信托公司来说显然是一个新的挑战,在信托业中产生了极大的震动。目前,70%以上的信托公司均依靠固有资产开展自营业务生存,在已经开展的固有业务和信托业务中依靠贷款方式70%以上,由此,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势在必行,短期之内必然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和冲击。

信托公司功能定位的转换被提升到生存高度。

业务模式的专业化

新政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进行修订的核心就是压缩并限制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风险业务和非信托业务,规范并发展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创新业务和专属业务。将信托公司的业务功能重新定位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上来。卖出 “金融超市”的定位,走出无所不为而又无一精通的痼疾。在回归本业的基础上,突出信托公司的优势和强项,在相关的业务领域做出特色,形成自己的核心竞争力。

客户市场的高端化

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对合格投资者作了严格限制,必须符合最低投资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超过100万,以及个人年收入超过20万或夫妻收入合计超过30万这三个条件中的一个。另外,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投资者概念的引入和自然人规模的设限,意味着传统的以中低端客户、自然人客户、非指向性客户为主导的市场结构和客户结构已转向高端客户,重在树立信托是专业公司为富人理财的产品意识,纠正理财对象定位错位现象。避免因委托人过低的抗风险能力而引发的综合性危机。新政在限制自然人规模的同时,对机构投资人不再设限,一定程度缓解了信托资金规模的制约。

业务领域“类基金”化

实际上,基金是信托的本源业务之一,是标准化的金融工具。新政中对于信托产品的基金化给予了大力引导和强力支持。在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要确定运用范围、投资比例、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这为私募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产业投资、年金、资产证券化等信托创新业务领域提出了基金化的发展方向。信托公司今后在产品设计过程中,可以充分依托“新政”规范,逐步引进基金的运营要素,效仿基金的构成内容、运行流程、管理模式和流通机制进行安排和操作,创新设计基金化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实现信托产品的标准化,改善信托产品的流动性。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发展大规模、标准化的金融信托产品,是信托产品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

加强与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合作开发新产品

在以往银行、证券、保险和基金等金融机构都被作为信托公司的竞争对手,而在混业经营的形式下,信托公司将不得不重新考虑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一大批代表信银、信证、信保合作的信托产品陆续推出。近几年来,信托公司与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的合作不仅仅停留在产品数量上,而且在合作领域与技术含量上都有质的飞跃。

信银合作最初是集中在由商业银行代售信托产品并代理资金收付,再发展到信托资金托管、信贷资产转让、信托产品银行质押贷款、信用增级、资产置换、贷款链接、处置不良资产、间接银团贷款和项目融资等。2006年的信银合作更是彰显出综合性、混合性和创新性特点。部分信托公司已经与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浦发银行、招商银行等结成战略合作关系。

2006年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合作最具突破性的产品是“银行挂钩信托计划的人民币理财产品”,即先由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以人民币理财产品为载体建立第一层信托关系,然后再以商业银行为机构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以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为载体建立第二层信托关系。信银之间这种创新的制度合作和产品设计,为信银实现战略融合开创出了无限的发展空间。信托新政后,传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数量急剧减少,取而代之的是这种银行挂钩信托计划的人民币理财产品,为信托公司开辟的新的业务空间。

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投向证券市场的信托产品有132个,资金规模超过73.32亿元,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信托产品资金占金融类信托总规模的65%①。这些信托产品很多是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甚至是私募基金公司合作,合作的方式包括股权合作、托管、合作设计产品和购买基金公司基金等。另外,兴业银行的人民币信托资金理财产品引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资金信托提供信贷资产转让履约保证保险,银信保合作的雏形正在形成。

转变目前的业务模式是信托公司转型的重点

目前信托公司普遍采用以多元化投资、综合性经营为发展模式,以项目融资为主要交易结构,以债权性贷款为主要运用方式,以“预期收益”支出与贷款利息差额为主要盈利来源的业务模式。中长期而言,这种业务模式无法构筑信托公司的核心盈利模式,有较大的风险隐患。

随着信托新政的出台,今后信托公司市场定位、经营模式和发展战略将会进行重大调整和重新定位,其核心业务模式也将随之发生实质性改变。以专业化经营为核心业务模式,以基金化原理为核心产品结构的专业化信托公司将成为我国信托业的主要发展趋势。结合我国信托业的整体现状和信托公司当前的实际情况,从中长期趋势分析,信托公司的核心业务模式应主要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和企业年金等规模性资产管理业务组成。彻底摒弃传统的项目融资贷款业务模式,全面采用基金产品的设计原理和运作、管理流程,实现产品的标准化、系列化,真正实现投资风险的市场化、投资方向的组合化、投资管理分工的专业化,探索建立信托产品的流动性机制。

从当今国际上信托业务的发展模式和趋势看,信托业在各国的发展都与银行业有着密切联系。有些信托业为大银行所垄断,如英美等国;有些信托公司转为经营信托相关业务的信托银行,日本的信托业一直集中在主要的七家信托银行手中,美国的信托业务基本上由大的商业银行设立的信托部所垄断。目前我国的金融业处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过渡阶段。从长期来看,信托公司同业之间、信托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兼并重组在所难免。信托新政之后信托业内部的两极分化会愈加严重,有竞争力、有品牌、讲诚信的信托公司会脱颖而出,迅速做大做强;而一部分信托公司有可能被淘汰出局。今后诸如中信信托兼并安信信托这种同业兼并会越来越多。同时,随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试点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商业银行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拓展自己的金融版图,诸如交通银行兼并湖北国投的案例也会不断涌现。当然,当我国的混业经营发展到一定的阶段,还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将部分信托公司转化成信托银行,使我国的信托业态模式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作者单位:上海国际集团发展研究总部)

上一篇:学校内部审计论文范文下一篇:前沿技术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