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业务流程范文

2023-10-22

信托公司业务流程范文第1篇

信托:是指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信托业务流程:

产品的论证 → 设计 → 立项 → 审查→ 报备→ 推介 → 管理 → 收益分配 → 清算等过程

第一步:产品的论证

信托公司首先进行项目论证,重点是拟融资单位的资信情况、财务与运营情况、项目可行性、担保措施可行性等;第二步:设计

一方面信托业务部门需对信托项目的交易结构、信托收益率、税费、信托报酬等进行测算、资金运用及风险控制措施、退出方式等方面进行合理的设计和安排。另一方面信托公司与项目业主(信托资金的需求方)进行商务洽谈与合作协商,达成初步合作意向; 第三步:立项

由业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公司领导批准后立项。立项申请主要内容:项目简介,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初步评估客户的资信和实力;项目的操作模式和方案;收益和风险分析;操作可行性分析;

时间安排。

第四步:审查

信托公司履行公司内部项目审批程序。

1、信托项目应经过四部分别审查,审查完成后提交项目审查委员会进行会审会审通过,再提交风险控制委员会进行审批。

2、若信托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应经关联交易委员会审批,并按规定实行银行托管。

3、信托资金涉及证券投资的,应经证券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核通过。面向自然人推介并销售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五步:报备

经公司审批后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向银监局报告、备案;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向XX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报告、备案。 第六步:推介

推介产品,募集资金。委托人将信托资金解入信托账号。 第七步:管理

按照信托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的约定运用资金,并同时或者事先采取各种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步:收益分配

根据信托资金招募说明书和信托合同约定,在信托期间或信托期满后分配信托收益。

第十一步:清算

根据信托资金招募说明书和信托合同约定清算方式撰写清算报告,结束信托关系。

信托公司业务流程范文第2篇

摘要:目前,我国信托和保险的合作仅限于保险企业参股信托公司以及利用信托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在合作开发创新性金融产品方面还未取得很大进展。人寿保险信托作为一种结合保险与信托功能的创新型金融业务,具有保障未成年受益人合法权益、资产管理以及避税等功能,是保险业与信托业合作的新途径,在国外已得到广泛研究和发展。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环境和金融机构发展水平下,建立人寿保险信托制度不存在法律障碍,可以采用“保险中介”型的运作模式,由保险公司为保险信托提供中介服务,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最终实现保险客户、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三赢的局面。

关键词:保险业与信托业的合作;人寿保险信托;必要性和可行性;“保险中介”模式

一、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背景和现状

(一)我国保险业和信托业合作的现状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创新发展和金融监管政策的逐步放宽,金融机构行业间的合作与共同发展日益增多,合作方式日益多样。《信托法》的颁布使得我国的金融信托业务已经逐步走上规范发展道路,各金融行业与信托业的合作动向备受关注。

作为金融业的两大支柱,保险业和信托业的合作也逐渐拉开序幕。首先,大型金融机构纷纷入主信托。这是一个明显的混业经营整体布局策略,其目的在于为未来的混业经营搭建框架。保险业与信托业也开始了新的尝试,出现了保险机构入主信托等积极的市场表现。其次,在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背景下,信托机构为国内唯一被准许在金融市场和实业领域同时投资的金融机构,在拓宽投融资渠道,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方面发挥了不可比拟的优势。保险业已经开始尝试利用信托渠道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并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行业间的合作为金融市场的产品创新注入了新的活力。然而,相比于银保合作、银信合作以及银证合作的发展水平,我国保险业和信托业的合作还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两个行业的合作主要集中于资金运用方面。

(二)人寿保险信托对促进保险业和信托业合作的重大意义

实际上,信托业能够利用的资金包括保险公司的已收保险费(即流入的资金)和保险赔偿给付金(即流出的资金)。目前的资金管理运用几乎都集中在已收保险费上,保险赔偿给付金这一同等重要的部分尚未给我国金融业带来任何收益。而人寿保险信托恰能填补这一空缺。

人寿保险信托(Life Insurance Trust),也称保险金信托,以保险金或人寿保险单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一般为投保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保险信托合同,当发生保险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时,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或满期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即信托机构),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时将信托资产及运作收益交付信托受益人。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能将保险公司所支付的庞大保险金转化为信托财产,将开辟一条保险与信托合作的新道路。

(三)人寿保险信托的研究及运用现状

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在国际上得到了深入的研究和广泛运用,目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为代表,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全面运用;另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主要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运用。

1、美国设立人寿保险信托的目的及其发展现状。

美国是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发展最成熟的国家。由于美国信托公司对于信托财产内容不公开发表,所以不能准确计算人寿保险信托在信托业务中的份额。但根据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公开发布的数据。2006年美国寿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达532.32亿美元,其中大约3%至4%的人寿保险金交付人寿保险信托,即可达到16亿到21亿美元的可观规模。

美国设立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最初目的主要还是为了弥补保险制度的不足,让失去父母亲的子女在受托人和监护人的合作下,仍能依照被保险人生前的意愿妥善运用保险金,避免未成年子女不善管理运用保险金或保险金遭监护人挪用的问题。随着时间推移,人寿保险信托的运用目的得到了扩展,成为了一种主要的避税手段。

美国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或控制保单,或者保单所有权被由被保险人控制的任何实体持有,保险金就会被包含在遗产税的应税财产中。这样就使得继承人不能得到被保险人的全部保险金和遗产。由于人寿保险信托计划,尤其是不可撤消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简称ILIT)的运作模式能够帮助被保险人应对这一问题,因此成为美国最常使用的遗产税避税方式。通过订立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计划,委托人将一切保单权益转移给受托人。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制定保险计划、签订保险合同,还要负责在被保险人死后受领保险金并依照双方在信托合同中的约定处理保险金。这种模式可以全面考虑到遗产税法的规定,保证受益人对于保险金的收益权成为一种确定的、不可撤销的利益,并将保单从被保险人的应税遗产中完全分离出来,满足美国税收法的保险金免遗产税规定,实现成功避税。

2、我国台湾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目的和发展现状。

台湾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的初步实践于21世纪初开始。台湾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主要针对的是近年来地震和空难等意外事故发生后,保险金无法确保使用在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身上,或因保险金无法妥善运用,进而引发社会问题。通过银行所办理的“受托经管保险金信托业务”,可协助被保险人预先签订信托合同,将保险金信托于受托人(即银行),交由公正的信托机构来经营管理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受托银行,由银行依照信托合同的规定来管理、运用,并将信托收益交付受益人,使未成年子女能够得到妥善的照顾。

由于经济和法律环境的约束,人寿保险信托在台湾仍处于研究和推广阶段,目前研究的焦点集中在两点。首先,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作为财产进行转让,并成为信托财产。根据台湾信托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投保人放弃受益人变更权利的前提下。受益人期待的保险金请求权才能作为信托财产。其次是信托业作为受托人仍面临很多问题。目前,台湾银行业是“受托经管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实际上,由信托业担任受托人,对委托人及受益人均较为有利。信托业作为受托人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信托业经营范围的界定、开展业务的法律依据的制定、经营方式的选择、受托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相关监管法规的制定等。而保险业作为受托人,则需要对受托人权利和义务、信托资金的运用、具体业务操作形式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发展人寿保险信托的必要性分析

(一)发展人寿保险信托是保险业同信托业开展深层合作的需要

保险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当未来约定的保

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信用的托付和对于未来的承诺,具有一定的信托属性。另外,同为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聚集并对外支付巨大的可用于中长期投资的资金,信托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职责进行中长期融投资,为受托人的最大利益谨慎管理信托财产。因此,保险和信托之间存在着优势互补、互动发展的天然关系。

目前,我国保险业和信托业都处于快速增长的时期。2007年保险业原保险保费收入为5038.02亿元,较2006年增长21.93%,人身险原保险业务赔付支出为1244.74亿元,较2006年增长93.83%。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在我国人身险保费收入快速增长的同时,赔付支出出现了更为快速的增长,保险赔偿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成为投保人和受益人的现实需求。可见,我国保险业的资金供给(指保险金)和信托业的资金需求(指信托资产)均十分旺盛。因此,通过人寿保险信托的方式实现保险金向信托资产的转化,将开辟中国保险业与信托业合作的新领域,发展前景十分广阔。

(二)有助于保险公司满足客户的综合需求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保险客户的综合需求正在不断增加。除了能够提供传统的保险保障服务外,保险公司能否开发并提供其他的增值服务,成为保险业务创新发展的关键。人寿保险信托同时兼具保险保障和维护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信托财产隔离和财产管理功能,能更好地满足客户的综合需求。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受益人常常不具备合理处理保险金的能力和条件,例如年纪太小或身心有障碍、挥霍过度,甚至由于各继承人或监护人间利益冲突使得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危害。此时,保险受益人虽然形式上拥有保险金,但实际上并不能享受到保险金的利益,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设立人寿保险信托,保险金将由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运作,信托的受益人可以享受到信托财产(也就是保险金)的利益,但是不能也不需要管理信托财产,因此便可确保受益人按照投保人的意愿享受信托财产的利益,还同时享受投资理财的收益。

此外,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保险金一旦成立信托,原则上,无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的债权人或是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再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保险信托的受益人一定可以依照委托人的规划,享受到保险金的利益。另外,人寿保险信托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专业的资产管理服务。可以实现信托保险金的保值增值、防止保单失效、确保保险金及时恰当地得到处置,最大限度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通过与信托公司合作,拓展保险产品的保险金信托服务,使普通的人寿保险产品成为结合保险保障、延期支付、个人理财和税收筹划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产品,能同时满足保险客户关于保护未成年受益人的利益的需要、推迟保险金给付时间的需要、保险金保值增值的需要和税收规划的需要等。

(三)有利于保险公司增加业务收入

在传统寿险产品无法满足客户多元化需求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采取与信托公司联合,提供人寿保险信托这种增值服务,可以吸引更多的保险客户,实现其主营业务收入的增长。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拓展信托中介业务,以获得中介费收入。

一直以来。保险公司通常都是利用其他机构的销售渠道来拓展保险业务。这些业务的开展在增加保险公司的业务量的同时,使其不得不支付大量的手续费和中介费,并由此已经出现了种种哄抬手续费和中介费的恶性竞争现象,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和营业利润。保险公司通过推出保险金信托服务,搭建保险客户和信托公司联系的桥梁,使信托公司得到了一个庞大且稳定的信托资金来源。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信托资金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信托公司收取合理的中介费用。人寿保险信托使得保险公司在与其他行业和机构的合作中摆脱单纯支付中介费的角色,而化身为金融中介机构来赚取中介费收入。重要的是,人寿保险信托不需要保险公司另外的资本和人力投入,这是一项有效的增加保险公司中间业务收入从而增加利润来源和利润额的途径。此外,更加理想的情况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自有的资产管理公司或金融综合服务集团下属的信托公司提供保险金的信托服务,还能增加资产管理业务量和资金运用收益。

(四)便于信托公司拓展信托资金来源

随着银行业、证券业相继推出一系列资金理财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市,信托公司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格局。大量、稳定的信托资金是信托业追逐的目标,如何开拓新的业务渠道和扩大信托资金规模成为了信托公司的首要任务。2007年,中国54家正常经营的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共9600亿元,而人身险原保险业务赔付支出达1244.74亿元。如果将这部分保险金进行有效的利用和开发,能为信托业的发展注入大量优质的长期资金。

此外,发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可以帮助信托业拓展客户资源。既可以直接获得中高端客户资源,将大额的保险赔偿给付金转化为信托财产;还可以争取到众多中小客户,通过客户大量聚集的方式获得大量、稳定的资金来源,进而拓展个人信托业务领域。

三、我国发展人寿保险信托的可行性分析

(一)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具有合法性

人寿保险信托的本质是信托业务,因此其设立和运作要受信托法律法规的约束。根据中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的设立有三个条件:一是具备合法的信托目的;二是具备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三是采用书面形式。以此为依据,可以探讨人寿保险信托设立的合法性。首先,人寿保险信托同时具备了风险保障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功能,有利于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持社会的安定发展,信托目的的合法性显而易见。其次,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是投保人在支付了保险费并满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之后实现的赔偿或补偿金额,属于合法的财产权利。再次,人寿保险信托是以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满足了设立合法信托的形式要件。所以,在我国开办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是完全合法的。

(二)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是不能够用于经营与证券有关的业务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等。但是在人寿保险信托业务中,作为人寿保险信托的大部分标的是已经给付或者即将给付的保险金,这并不等同于保险公司的准备金或者未决赔款等法律意义上的“保险资金”,而是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所享有或即将享有的个人资产。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保险金完全符合《信托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信托财产的条

件。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转移给信托机构代为接受并管理运用,并不违反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限制。当然,根据美国和我国台湾的实践经验,只有在委托人放弃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和受托方签订不可撤消人寿保险信托合同,保证既定的受益人享有确定的保险金利益的条件下,该信托才能享受到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

(三)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和保险公司都不允许承办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因此,拥有丰富的理财经验、专业的理财能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的信托投资公司成为了此项业务的最佳经营者。根据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信托这种资金信托业务,在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承办的业务范围之内,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四、几点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

一个行业或者一种业务的发展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依托。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业务领域还存在诸多模糊甚至缺失之处,特别是对保险公司的衍生业务和连结业务均没有较具操作性的规定,导致保险公司开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缺乏政策上的引导。在实行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将保险信托业务规范同时写入银行业法、信托业法和保险业法。但我国目前仍处于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之下,较为现实的做法是设立专门的“人寿保险信托业务规定”,对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的各方面内容进行明确、严格的规定。

其中,税收问题是人寿保险信托制度中的关键性法律问题。为了推动该业务的健康发展,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给予特别的税收优惠具有必要性。根据我国税法,保险金的受领是免税的。受领后的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财产进行投资运用,由此产生的收益必须缴税。人寿保险信托将保险金受领和运用的两个环节结合起来了,因此可考虑适当的税收减免。另外,我国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不相同时,必须课征赠与税。因此,我国的保险信托可以以“自益信托”方式运作,即未成年子女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这样就可以避免因“他益信托”而面临课征赠与税的问题。当然,如能够像台湾地区一样,对“他益信托”给予税收优惠,将能够更大程度地推动人寿保险信托的建立和发展。

(二)建立“保险中介”型的运作模式

美国的不可撤消人寿保险信托的运作模式能够充分发挥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和协调能力,搭建委托人和保险公司联系的桥梁,在复杂的税收制度下达到避税目的。但是,我国信托业起步较晚,民众对信托的认识还很不足,大多数客户不会主动联系信托公司安排保险金信托。因此,采取“保险中介”型的运作模式是一个可行的方案。

“保险中介”型的运作模式是指,保险客户作为保险投保人和信托业务委托人,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业务受托人,保险公司作为人寿保险信托中介人。这种模式在实际运用中易于操作,由保险客户和保险公司先签订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结束。接着,保险客户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先规定或者保险公司的推介,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个信托合同,将保险金交予信托公司管理。保险客户分别与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协商,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也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时间、权利义务和法律效应上的重叠。具体运作流程见图2所示。

目前,国内的保险公司在经营主营业务的同时完全有能力提供中介服务,信托公司也可以为受益人设计简单易行的个人信托方案,均符合现实业务发展情况,并且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在人寿保险信托业务中的作用,实现保险客户、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三赢。

(三)明确保险业在人寿保险信托中的角色定位

在上文所述“保险中介”型运作模式中,保险公司作为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的中介人。但随着该制度的不断发展和改进,保险公司可以扮演更多的角色,包括提供人寿保险信托中介服务和单独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

1、中介人角色。

保险公司能够准确了解保险客户实际的保险需求和信托需求,完全有能力依托自身的资源和机构背景,提供人寿保险信托这种增值服务,可以吸引更多的保险客户,实现其主营业务收入的增长。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拓展信托中介业务,搭建保险客户和信托公司联系的桥梁,使信托公司得到了一个庞大且稳定的信托资金来源。人寿保险信托是一项有效的增加保险公司中间业务收入从而增加利润来源和利润额的途径。

2、受托人的角色。

允许保险业兼营寿险信托业务成为国际上人寿保险信托运作的通行做法。在美国信托史上,保险公司兼营信托业务成为美国信托业蓬勃发展的先导。我国台湾地区自2008年2月14日起,也允许保险业承做保险金信托业务,且完全免税。我国也应进一步放宽限制,在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保障下,将寿险信托业务的经营权下放到保险业。一方面可以逐步使信托观念深入人心。带动信托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又可以为保险业今后的混业经营打下基础,同时增加保险业的收入来源。

值得注意的是,寿险公司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将带来更大、更复杂的风险,这就凸显出严格监管的重要性。台湾地区虽然允许保险业涉足保险金信托业务。但设有十分严格的准入条件,如保险公司必须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比率达200%以上,近一年没有被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累计罚款逾三百万元;近一年保户申诉率、理赔申诉率及处理天数总评分值在前80%。这些经验是值得借鉴的。

信托公司业务流程范文第3篇

我国信托公司成立的时间较晚, 1979年我国第一家国际信托公司正式建立, 之后伴随着其他信托公司的成立, 信托业开始形成自己的雏形。信托业自形成以来经历了数次整顿, 直至2012年才逐渐形成稳定的发展局面。到2016年末, 我国信托行业资产规模达到19亿, 已经成为金融机构的支柱之一。

2 我国信托公司存在的风险

随着信托行业的日益成熟, 信托行业也就必须面临越来越多的信托风险, 只有做好风险管理, 才能保证信托行业的持久发展。首先, 本文从4个角度分析了信托行业面临的风险。具体如下:

(1) 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指在金融市场中因为利率、汇率、股市价格等的变动而发生的未预料到的潜在损失的风险。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离不开市场, 比如信托业的投资产品需要参与证券市场, 而我国证券市场一直处于发展完善当中, 市场的波动必定会影响信托业务的进行。同时, 信托业的部分业务需要投放到房地产领域, 房地产领域的政策、价格的变化也都会使信托业务遭受风险。即时在信托业务方面相关专家会对产品进行风险评估与预防, 但是无法真正消除来自市场的不可预测的风险。

(2) 操作风险。信托业的操作风险来自两个方面, 内部操作风险和外部操作风险。内部操作风险主要有公司员工在业务操作时发生的错误的风险, 电子系统硬件软件发生故障的风险, 网络遭到黑客侵袭的风险, 或者是由于高层管理者在管理方面出现的疏忽;外部风险则来自融资各方面的风险, 比如一些融资方存在伪造财务业务、编制虚假项目等行为, 以获取信托贷款。

(3) 兑付风险。目前, 信托业务中的集合类信托占比最多, 同时也是信托公司主动进行管理的资产, 此时便会面对兑付风险。从2015年到现在, 信托市场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产品出现兑付困难, 从信托行业公开的信息可以得知, 近两年至少有超过10家信托公司出现了风险事件, 并且主要集中在集合类信托。例如华鑫信托公司曾出现了信托计划被延期的现象, 该信托产品“融鑫源”成立于2013年, 并且应该于2015年8月兑付, 但因为融资方出现了还款困难的局面, 使得华鑫信托公司遭受到了一定的风险。

(4) 监管政策风险。2015年下半年, 我国股市出现回调的局面, 监管层对信托公司进行了严格的清理配资的行动。信托公司的新增伞形信托、存量伞形信托被大量清理, 信托产品面临着巨大的监管政策风险。同时, 监管风险和市场风险双管齐下的局面, 让证券类信托的数量也遭遇到了缩减的风险。

3 风险防范的对策

信托行业在不同层面, 不同领域都面临着风险, 而如何有效的预防风险、规避风险, 从而提升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 是该行业关注的焦点。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提出信托公司风险管理的建议和对策。

(1) 建设风险组织体系。健全完善风险组织体系, 有利于公司规避、防范风险。首先, 业务部门要做好事前的风险控制与风险识别;风控类的职能部门要做好信托项目的事中控制;进行运营管理的部门需要事后进行实时监测, 以保证信托项目顺利进行。信托公司有效、安全、平稳的开展信托业务, 需要整个完善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的支撑。其次, 信托公司要优化自己的风险管理体系, 比如可以根据交易者的风险偏好和历史数据建立风险指标, 全面识别各个业务单元, 这样也可以避免业务流程中的操作风险。最后, 信托公司要积极引进风险管理的信息系统, 让公司的信托业务开始走向电子化、规范化的道路, 从而减少员工手工操作的失误以及内部欺诈手段等。

(2) 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是信托公司实现持续发展的前提与保证。目前, 我国大部分信托公司已经形成了较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在以后的发展中, 信托公司要实时关注金融市场和信托行业的发展变化, 及时制定、完善自身配套的风险管理办法。更进一步的, 信托公司应该积极加强风险管理与信托业务之间的紧密度, 为公司制定一些相关业务的指引办法。比如, 信托公司可以在每个经营年度起始时制定一套业务流程的计划, 在开展业务的同时不断关注行业政策的变化, 不断完善公司的制度和流程, 这样便可以使信托公司的政策制定越来越丰富, 也越来越具有实际意义。总之, 不论是风险管理体系还是指引办法, 都将在软性层面约束信托公司的风险水平。

(3) 培养风险管理人员。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由工作人员亲自进行处理, 因此, 培养专业的风险管理人员是信托公司的基本要求。如果信托公司能够拥有一支具有高素质的风险管理人员队伍, 那么信托公司既能平稳的开展信托业务, 又能积极应对政策的变化, 不断提高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首先, 信托公司要积极开展培训工作, 通过讲座、教育活动等方式对风险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建立良好的风险文化;其次, 信托公司要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 以调动风险管理人员的积极性。比如, 公司可以奖励发现风险的行为, 惩罚失责和违法的行为, 让风险管理人员时刻做好公司业务的风险防范工作。

摘要:金融机构一直是高风险行业, 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之一, 也就必须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因此, 做好风险管理对信托公司的发展非常重要。本文将对信托公司的风险来源进行阐述, 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信托公司,风险研究,对策

参考文献

[1] 徐彤.我国当前的信托风险管理[J]经济视角, 2012 (16) .

[2] 陈扬.浅析信托公司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J].时代金融, 2017 (6) .

信托公司业务流程范文第4篇

公司通过的不断努力和创新,已逐步成为能够面向用户提供全面、系统、独特服务方案的汽车租赁服务供应商,是一个不断创新、能够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环境,具有强大竞争力发展潜力的企业。公司共投资叁佰余万元,购进高、中档轿车、商务车、豪华大巴车百余台。是以国内外企事业单位、中外宾客、婚庆及工程单位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汽车租赁公司。

“诚信”经营是我们立足之本,“创新”发展是我们生存之源,“便捷”服务是我们努力的方向,用户的满意是我们最大的收益、用户的信赖是我们最大的成果,“优质车辆,星级服务”是我们对客户的承诺。

北京安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以真诚的敬业精神,可靠的服务质量,完善的管理体制,赢得了众多客户的赞许,同时也赢得了社会各界的的良好的“口碑”。原因就是;我们一直把客户放在第一,客户才把我们放在第一。

信托公司业务流程范文第5篇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九年二月四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修改为“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修改为:“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

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五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

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 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

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条

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每个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

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六条

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四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的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计划的相关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七章 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管理信托计划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业务流程范文第6篇

[摘 要]随着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经济的各个领域都在与国际接轨,处于分业监管的金融大环境下,信托公司成为可以进行跨市场经营的四大金融支柱行业之一,其经营所面临的风险越加复杂,而风险导向审计模式在该领域不断探索与应用,必然会以高审计效率及审计质量,为信托行业保驾护航。

[关键词]信托;内部审计;优化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02.005

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托公司的内部审计经历了从传统财务审计阶段到经营审计阶段,再到风险导向型审计阶段的发展历程。尤其是进入21世纪,内部审计的内涵已经得到极大丰富,发展成为一个涵盖评价、监督、服务和咨询等多项领域的综合性控制评价管理体系。

1 目前信托公司传统的内部审计存在的问题

1.1 尚未形成全面风险管理的价值观

风险导向内部审计是以企业战略为出发点,对企业风险加以甄别,并确定内审规划。风险导向内部审计的过程强调全面性,然而当前大多数信托公司对全面风险管理理念的理解还不到位。尽管信托公司设立了风险管理部门,但对内部审计的风险分析不足,不能作为风险审计依据,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没有细分,各环节审计资源平均分配,造成了有效审计资源不足、审计效率低下。当前,内部审计风险评估及分析并没有被大多数信托公司重视,审计各阶段模糊不清,只是简单进行账表审计,并没有关注产生的财务结果,也没有形成全面的风险价值观,风险管理局限于部门管理,使内部审计脱离了核心理念,没有落实到实践中,使风险管理价值无法实现。

1.2 内部审计未贯穿于价值创造的整个流程

风险导向内部审计重点在事前、事中及事后审计,而当前大多数信托公司内审工作还停留于事后检查工作,这样的审计远远不够。如果事前及事中审计方面处于空白状态,信托公司经营中的风险不会被发现,特别是对于瞬息万变的资本业务及风险巨大的房地产业务,事后审计并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

1.3 审计人员业务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

风险导向内部审计是一项价值增值的审查活动,它需要运用各种风险识别与评分方法对风险进行监测。因此,内部审计对于审计人员的专业化素质要求较高,它不仅要求内部审计人员精通财务知识,同时还需要他们对信托业务、法律法规、金融市场等多方面知识及计算机审计技术非常熟悉。先进的审计技术不能融入与专业的审计人员匮乏将导致风险导向内部审计无法被准确实施。

1.4 传统的审计技术与方法无法满足新审计模式的需求

从大多数信托公司内部审计实践来看,相关规定内容比较空泛,缺少实际业务的指导,审计方法主要针对会计凭证的查阅、相关业务流程及数据控制等,无法满足信托公司对风险导向内部审计的需求。多数信托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较为滞后,落后的审计技术与方法无法与新型审计模式相适应。风险导向下审计工作不能仅以财务数据作为全部分析对象,而需要更加关注非财务数据的分析,这一问题形成了信托公司风险导向下内部审计的工作难点。

2 信托公司基于风险导向内部审计的优化对策

2.1 加强内部审计的风险管理,形成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内部审计仍然以查找舞弊的真实性审计和进行制度检查的合规性审计为主,大多数信托公司还未充分重视内部审计在风险控制和增加企业价值方面的作用。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与高效的内部控制系统息息相关,而高效的内部控制系统则是通过内部审计的风险管理职能来评价与维护的。对此,信托公司应该树立风险审计的理念,强化内部审计的风险控制评估功能,通过对公司资产风险与管理行为的评估,全面把控被审计主体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审计的重点和频率,集中力量对高风险区域进行管控,全面实施风险管理。

2.2 将内部审计范围扩大至价值创造全流程

与传统审计不同,风险导向内部审计是集风险、内部治理及控制于一体的审计策略,更加强调风险管理,提倡增值服务,使内审贯穿于价值全流程,将传统审计的工作重心前移,不仅重视事后检查,更重视事前监督控制,扩大内审范围至价值创造全过程,使内部审计为服务于价值创造的目标。

对信托公司来说,事前审计主要是信托公司在对外进行融资及投资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对融资或投资主体的经营状况、企业内控制度建设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偿债能力、企业征信与现金流量等情况进行事前审计。通过事前审计,可以提前进行风险管控,防患于未然。例如:某信托公司(以下称“甲公司”)拟为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称“乙企业”)提供融资,乙企业提供的资料显示,该企业注册资金约10亿元,资产总额约40亿元,拿地成本低,资产质量优良。甲公司的风险管理较为全面,派出内审人员对乙企业的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进行事前审计。甲公司的内审人员对报表等资料进行了详细分析,发现乙公司资产质量较差、问题很多。在乙公司40亿元的资产中,关联企业占款就达25亿元之多,且利息为零。项目前期出现过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风险并已缴纳罚金(滞纳金)2.59亿元,后续开发存在不能满足出让合同要求的建设进度而面临被大额罚款或被政府收回土地的风险。项目涉及大量的写字楼开发,在未来10年内现金流出将超过300亿元,而流动性好的住宅物业未来可实现的销售收入仅为100亿元,后续开发的商办物业可能因流动性不足而给项目带来巨大资金缺口,给信托公司带来还款来源无法保障的风险。通过事前审计,内部审计人员提出融资风险较大的建议。甲公司采纳了审计部门的建议,取消了该融资计划。实践证明,全面的事前审计让甲公司避免了相关损失。

2.3 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目前,大多数信托公司存在内部审计资源较为缺乏的情况。首先,应根据企业业务的发展特点,将工作能力较强、业务水平较高、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充实到审计部门中去,同时要抓好审计人员的学习,特别是新知识、新业务的培训,确保审计人员的业务水平不断提高。其次,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审计责任机制,促使审计人员提高职业道德修养。此外,还要建立科学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2.4 利用信息技术,降低审计成本,为公司增加价值

隨着现代化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托公司建立了管理信息系统,使网络系统信息技术下的内部审计成为发展趋势。信托公司应加大技术投入,引入专家开展信息技术培训,将内部审计与专业知识相结合,完善风险信息预警反馈系统,扩大信息系统范围,使内审人员可以及时全面地认定风险。依托现代信息网络,公司内部审计完全有可能实现网络化,进行内外结合、上下结合、不定时与定时结合的立体式审计,并有效降低审计成本,提高审计的效益,将许多问题解决于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

主要参考文献

[1]马艳红.内部审计在信托公司财务内部控制中的运用[J].财会通讯, 2013(19).

[2]冯书,风险导向审计在信托公司风险控制中的作用[J].管理学家,2013(19).

上一篇:悬挑脚手架怎么挑范文下一篇:小微风控搭建文案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