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2024-05-22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精选12篇)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第1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本质,利益平衡,意志

1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准则, 其基础是道德伦理的规范。从其本质上来说, 该原则实际上就是一个道德规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好与坏都是依据这个准则进行比较的。所以, 我们可以断言诚信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基石, 实现当事人各方利益均衡的意愿,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 促进现代社会和谐发展。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受道德伦理和法律条例双方面制约的。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在从事各种活动中需要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处于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合同法》第6条明确地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上法规对诚信原则进行了规定。但是, 法律是不是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将所知道的一切情况和盘托出呢?有必要进行深入思考。

2 诚实信用原则的关键:该讲的就讲, 不该讲的就不讲

无可非议民法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此原则的确定说明了道德准则已经成为法律条例的重要影响因子, 并很有可能使之演变成为法律规范, 首先应用在了合同活动过程。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在民法领域的体现, 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司法领域的最高准则, 被称之为“帝王规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 如果遇到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或规定不完善的案件时, 就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审理、判决案件。但诚实信用是有保留的, 不是要求当事人将自己的及自己知道所有的事情全盘的、毫无保留的讲给对方当事人听, 要求当事人对那些如果不讲就会损害对方利益的事情, 要求都要讲, 相反如果讲了就会损害自己利益的事情, 就没有必要讲。即该讲的就讲, 不该讲的就不讲。该讲的就是对方当事人有知情权的那些事, 不该讲就是自己有秘密权、隐私权的那些事项。该讲不该讲的标准是法律的规定及利益衡量。它既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 不损害他方的合法利益, 也要求在履行义务上不欺诈, 严格遵守诺言;要求当事人既依约定履行主义务, 也应依要求履行附随义务。

3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我们所说的主体间的交易关系, 通常是指各交易主体因对不同利益的追求而产产生的, 然而在利益不同的情况下就会出现矛盾体进而引发冲突, 这时诚信原则就可以发挥其作用了, 它能使当事人间利益冲突和矛盾得以调解。诚信原则所调解的既包括当事人间的相互利益又包括调解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间的冲突, 这就规定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 要懂得遵守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不能从事一些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事情。一方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 追求自身利益时, 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是需要收到保护的。与此同时, 法律也不主张一个人损害自己的利益, 去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在一般条款说的框架下, 我国形成了诚实信用原则理论。其被定义为是一种各方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平衡双方利益, 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是立法者实现以上三方利益的基础所在, 以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局面。”[1]“诚实信用原则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是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 他被认为是实现以上关系的工具。”[2]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活动时, 主观上不存在损害他人的利益的恶意、客观上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 那么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4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的重要工具, 体现在合同订立、履行和终止的各个阶段。要求当事人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中, 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承诺, 严格履行义务, 不允许利用私权逃避义务。总而言之, 诚信原则主要有以下内容或者要求:

4.1 在订立合同时, 对涉及对方利益的事项, 应诚实坦白, 不允许有任何欺诈行为。

这就需要当事人拥有诚实、守信、善意的素质。换言之, 当事人在思想上都需要诚实守信, 并且应该按照这个原则处事。如果思想意识是好的, 但因过失不能说出真相, 也不视为是违背诚信原则的。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 这就要求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 当事人应实事求是地介绍有关情况, 不得弄虚作假、欺骗对方。

4.2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要做到诚实守信, 严格履行义务。

其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 当事人进行交易时, 应面对事实, 不允许欺骗行为的出现。在当事人签订协议后要严格按照协议规定, 如有违背都视之诚信缺失。

(2) 当事人在使用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该善意遵循, 不允许逃避、钻合同空子行为的出现。

(3) 当事人不得故意曲解有关合同条款, 钻合同条款不完善的空子, 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在一些合同中, 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疏忽或缺乏经验, 可能使签订的合同的条款欠明确。在这种情况下, 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善意的原则, 理解和履行合同, 而不得借此做出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

总之, 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要严格履行合同中的条例, 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它能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提供有力的保障和道德约束。

参考文献

[1]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第2页.

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分析的探索论文 第2篇

1民法的产生

民法是社会交往过程中逐步孕育、反复演化最终形成的法律体系,对比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来讲,民法属于社会道德和成员意志的真实而普遍的体现,这就造成了民法中存在大量的习惯法因素,由于习惯法来源于传统、风俗和规范,因此蕴含着社会道德和伦理等重要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社会的价值趋向。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传统社会的道德基础,作为习惯法的衍生法,诚实信用原则被全面地融入到民法的精髓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实际要求是在社会活动中诚实守信,避免在自身利益追求时造成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损害。有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础,现代化和规范化的民法才有产生的可能,无论从古代还是现代的民事法典,无论从大陆还是海洋法律体系,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确立就是民法产生的必要前提与条件。

2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和道德中的价值

中华民族有千年的文明和历史,传统的道德和社会伦理对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在阶级社会统治者用诚信来约束被统治者的思想和行为,进而维护其专制下的统治。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社会中无处不在,明太祖朱元璋的统治采用“明刑弼教”的策略,将刑罚和教化作为治国的手段,教化处于主导地位,希望通过教化来维护社会的稳定,进而做到对封建道德为维护。刑罚相对于教化处于辅从地位,对违反传统社会和封建道德进行无情的打击。朱元璋曾经借用朱熹的学说来教化臣民:“父子有亲、夫妇有别、长幼有序”,这无疑包含了朴素的诚实信用原则。传统社会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和道德的基础,对于每一位成员的思想和行为具有调整和规范的作用,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道德的核心内容,目的是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进而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达到对传统社会问题发展的保证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中不仅规范着社会成员的具体行为,而且更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规范社会成员内心活动的作用。对于传统道德来讲诚实信用原则深远意义在于对社会生活和经济生产环境和氛围的营造,有助于社会形成成员间文明、和谐交往的空间,更好地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社会成员与社会之间共同构成平衡的关系,在确保自身利益和价值不受侵犯的同时,维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和价值。

3民事行为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人与人的交往,在没有民法进行民事行为规范时,人与人的活动就已经达成了诚实信用的基础,并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在获得广泛认同的基础上,成为习惯和道德的重要内涵。有了诚实信用作为基础人与人的交往和民事行为就找到了平台,商业交易、日常交往就有了基本保障,城市和社会得以发展,民法的产生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及时的民法体系已经建立,各类民法无不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诚实信用原则。例如我国《合同法》将民事行为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套明确的原则作出规定,特别是在合同终止后还明确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要履行通知、保密、帮助等后契约异物,着无疑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再次明确。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活动中不单单在行为中要体系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在之后也要服从于诚实信用原则,这既是民事行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实际表现,同时也是确保双方利益和诉求的重要基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发展民事行为的种类和方式正在增加,民法体系正在不断完善,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社会成员从事民事行为普遍认同并且遵守的价值准则,真实地在民事行为中得到执行和尊重。

4诚实信用原则对民法体系的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是稳定和维护民法体系的根本工具,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是有限地,而社会问题却是无穷的。社会生活中各种法律现象层出不穷,而法律的更新速度是远远跟不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一般性规定而存在,起着解释、评价法律的功能,更极大地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与不足,当前社会将诚实信用原则写进法律,一方面是对于传统道德中精华的弘扬;另一方面,也肯定了“诚实信用”这一精神规范人们的言行、稳定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相比于其他的法律规定,例如平等原则,更贴近生活,更具现实意义。因为对于广大的普通群众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是行为的准则、言行的标准。受传统文化影响的我们,自幼的诚信教育已使得这项原则扎根于我们的内心,如谁有违,必会受到社会大众的谴责。所以,“诚实信用”在没有法律依据时已是一个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道德要求,在有了法律依据、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之后,其作用可谓“更上一层楼”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增进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有着重要作用。诚信原则还为不少民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且具有补充性功能,是法律吸收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产物。作为社会的普通一员,我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力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共同满足。

5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的利益平衡关系 第3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 本质 利益平衡 意志

1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准则,其基础是道德伦理的规范。从其本质上来说,该原则实际上就是一个道德规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好与坏都是依据这个准则进行比较的。所以,我们可以断言诚信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基石,实现当事人各方利益均衡的意愿,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现代社会和谐发展。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受道德伦理和法律条例双方面制约的。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在从事各种活动中需要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处于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合同法》第6条明确地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上法规对诚信原则进行了规定。但是,法律是不是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将所知道的一切情况和盘托出呢?有必要进行深入思考。

2 诚实信用原则的关键:该讲的就讲,不该讲的就不讲

无可非议民法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此原则的确定说明了道德准则已经成为法律条例的重要影响因子,并很有可能使之演变成为法律规范,首先应用在了合同活动过程。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在民法领域的体现,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司法领域的最高准则,被称之为“帝王规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如果遇到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或规定不完善的案件时,就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审理、判决案件。但诚实信用是有保留的,不是要求当事人将自己的及自己知道所有的事情全盘的、毫无保留的讲给对方当事人听,要求当事人对那些如果不讲就会损害对方利益的事情,要求都要讲,相反如果讲了就会损害自己利益的事情,就没有必要讲。即该讲的就讲,不该讲的就不讲。该讲的就是对方当事人有知情权的那些事,不该讲就是自己有秘密权、隐私权的那些事项。该讲不该讲的标准是法律的规定及利益衡量。它既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不损害他方的合法利益,也要求在履行义务上不欺诈,严格遵守诺言;要求当事人既依约定履行主义务,也应依要求履行附随义务。

3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我们所说的主体间的交易关系,通常是指各交易主体因对不同利益的追求而产产生的,然而在利益不同的情况下就会出现矛盾体进而引发冲突,这时诚信原则就可以发挥其作用了,它能使当事人间利益冲突和矛盾得以调解。诚信原则所调解的既包括当事人间的相互利益又包括调解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间的冲突,这就规定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懂得遵守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能从事一些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事情。一方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追求自身利益时,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是需要收到保护的。与此同时,法律也不主张一个人损害自己的利益,去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在一般条款说的框架下,我国形成了诚实信用原则理论。其被定义为是一种各方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平衡双方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是立法者实现以上三方利益的基础所在,以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局面。”[1]“诚实信用原则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是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他被认为是实现以上关系的工具。”[2]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存在损害他人的利益的恶意、客观上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那么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4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的重要工具,体现在合同订立、履行和终止的各个阶段。要求当事人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承诺,严格履行义务,不允许利用私权逃避义务。总而言之,诚信原则主要有以下内容或者要求:

4.1 在订立合同时,对涉及对方利益的事项,应诚实坦白,不允许有任何欺诈行为。这就需要当事人拥有诚实、守信、善意的素质。换言之,当事人在思想上都需要诚实守信,并且应该按照这个原则处事。如果思想意识是好的,但因过失不能说出真相,也不视为是违背诚信原则的。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这就要求在签订合同的過程中,当事人应实事求是地介绍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欺骗对方。

4.2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做到诚实守信,严格履行义务。其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①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应面对事实,不允许欺骗行为的出现。在当事人签订协议后要严格按照协议规定,如有违背都视之诚信缺

失。

②当事人在使用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该善意遵循,不允许逃避、钻合同空子行为的出现。

③当事人不得故意曲解有关合同条款,钻合同条款不完善的空子,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在一些合同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疏忽或缺乏经验,可能使签订的合同的条款欠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善意的原则,理解和履行合同,而不得借此做出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

总之,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要严格履行合同中的条例,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它能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提供有力的保障和道德约束。

参考文献:

[1]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第2页.

[2]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

浅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4篇

自古以来, 我国以礼仪之邦闻名世界, “诚信”一次在我国古代典籍史料中多次出现。如, 商朝的“六虱”, 除了大家熟知的“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外, 还有一个便是“诚信”。当今我国民法中所称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直接指我国古代文明中的“诚信”, 而是移植外国法中的术语。诚实信用, 拉丁文表述为Bnoa Flde, 法文表述为Bonne Fai, 德文中表Frueund Glaubne (忠诚和相信) , 日语中表述为“信义诚实”。

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大陆法系, 体现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文化, 受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影响很大。新中国成立后, 以苏俄为主导, 全面学习苏俄的传统文化。苏俄虽然没有明确直接地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但它通过制定具体的规定来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如, 苏俄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事权利的保护, 以行使民事权利不违反该权利的社会经济使命为限”在德国诚实信用原则一开始并不被称为原则, 是由“诚信”作为一种誓约发展而来的, 后来有一定的强制力作为保障, 促进交易双方积极履行权利和义务。随着世界商品经济的频繁交流, 被广泛的认同和履行, 成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

(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发端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并发展于罗马法时期。在罗马法阶段, 伴随着生产力发展水平、生产关系、社会制度等综合因素, “诚信契约”孕育而生, 诚信原则贯穿整个程序与实体, 调整着物权、债权等各个民法领域。

在这个时期, 诚实信用并不是广泛适用于每个领域, 其主要适用于两个领域, 一个是诉讼法领域;另一个是物权法领域。在诉讼法领域主要有买卖之诉、租赁之诉等诉讼中;在物权法领域主要体现在对物的占有、处分等行为中。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衰退

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古罗马文明的兴起而兴起, 随着其文明的衰退而衰退, 经过短暂的辉煌后, 诚实信用原则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在罗马法复兴时期, 诚实信用原则仍然不被大家重视, 只是这一时期的点缀, 这种灰暗的情况一直持续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切事物的出现和发展, 都与当时社会现状, 经济发展水平, 统治阶级政策, 社会成员的认知密不可分, 这一原则的衰退是历史发展的必经过程。

(三) 诚实信用原则的复兴

诚实信用原则的复兴时期, 大多数人认为是从20世纪初至今。以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为代表, 打开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复兴之门。这期间, 诚信原则被广泛认可接受, 适用范围也大大扩展, 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得到了迅猛发展。

三、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价值

(一) 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和道德中的价值

传统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道德为基础, 用来教化人们, 指导并约束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对整个社会起到调整和规范的作用, 从而建立良好的社会风俗, 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 巩固统治阶级的权力, 更好的解决传统社会发展中的问题。同时, 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中指引着每个成员的具体行为, 更规范着成员的内心活动。

(二)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行为中的表现

社会的发展是以社会成员之间的交往为基础的, 人们不断频繁地交流必然会产生民事上的矛盾, 诚实信用原则对人门的行为提前做出规范, 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广泛认同的基础上, 商事交易、日常交往就有了基本保障。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民法体系已经形成, 各国都在其法律条文中或具体或抽象地体现了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对处理社会问题, 弥补法律的不足起着重要作用。生活是复杂多变的, 社会问题也层出不穷, 而法律条文是有限的, 导致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现状, 无法全面、及时、有效的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原则不同于具体的规则, 它比较抽象, 适用范围更广泛, 能够极大的弥补现存法律条纹的漏洞和不足。如今各国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法律, 肯定了“诚实信用”指引人们的言行、规范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

四、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是构建民法的基础, 同时也是维护民法的根本, 要从诚信原则的产生发展入手, 结合传统“诚信”的含义和当今“诚信”的法律意义, 深层次的剖析、理解其在民法中的地位, 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 以便更好地运用。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自治的重要体现, 是百年来人们意思自由的发展结果, 是处理复杂多变的民事关系的保障。它直接体现着社会道德和国家意志, 有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础解释和评价, 民法就有了明确的平台, 作为弥补民法的不足和漏洞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方法和历史研究方法, 研究诚实信用原则的语源、发展历史和存在价值, 来体现它不可或缺的地位, 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

关键词:诚实信用,语源,发展,价值

参考文献

[1]徐海燕.民商法总论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45.

[2]熊海昌.民法诚实信用研[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3]吴献金.诚实信用原则源流变[D].西南政法大学, 2005.

[4]王明睿.浅谈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J].科学论坛, 2015.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第5篇

诚实信用原则几近民法学必作之论,其在现代民法理论殿堂中占有据基础性的显赫地位。从佟柔先生1990年主编的<<中国民法>>之发起,[1]经徐国栋教授1992年出版<<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之开创,梁慧星教授<<民法解释学>>之勃兴,及徐国栋教授<<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深挖,迄今,已走过整整二十年的风雨历程,呈现出蔚然繁荣之景象。“君子,诚以待人,故人待之以诚”, 诚实信用原则与生俱来的丰富的人文魅力,乃系民法精神及私法价值之所在,对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构建,乃至建立国际民商新秩序具有重大意义。立意于此,本文在较全面收集资料的基础,力求对我国民商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进行恰如其分的综述。

(一)词源:从西去寻祖到本土发掘

学界传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源于拉丁文”Bona fide”,法文”Bonna Foi”,英文”Good Faith”,”德文“Tre und Glauben”,以及日语中的”信义诚实”,中国仿效德国,采用”诚实信用”的术语。[2]从而为中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营造及铺设了”舶来品”的语境,大量介绍西方国家学说及理论的著作及论文汗牛充栋。近年来,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法制经济的推动,中国市场信用存在的诸多具体问题及诚信危机,迫切呼唤对诚信问题的中国化关怀,民法学发生了从西方传统到本土资源的理论视角的转换,正在构筑与中国传统诚信文化搭桥的学术逻辑路线。如赵万一教授主编的<<公序良俗问题的民法解读>>在比较诚实信用原则时,就论证其在中国古代典籍<<商君书>>及<<新唐书>>中早有出现,均指人际关系中诚实不欺。[3]这对形构中国化的诚实信用原则无疑具有巨大的理论意义。

(二)含义:游离于道德与法律、确定与开放间的价值化

由于内涵道德之价值地域性及多元化,并受矫正正义下对成文法局限不同程度克服功能需求的影响,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一直是富于抽象概括的,以致于”到目前为止,对于诚信实际上意味着什么还没有一个说法”.[4]有学者甚至指出:”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不具有确定性,是未形成的法规。学者们大多认为,给诚实信用原则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有的学者直截了当地说:“在现代法学家看来,’诚实信用’这一概念与生惧来无法被定义。有些德国学者曾经告戒我们:不要指望找到一条清晰的规则。”[5]即便如此,我国民法学教材无一不对其进行厘定,但也因此百家争鸣,见仁见智。可归纳为如下三种努力的进路:

1、道德的定义与法律的定义。有些学者直接从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准则的本源角度下定义,如刘凯湘教授主编的<<民法总论>>认为”诚实信用本为人们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意为诚以待人,善以待物,恪守诺言,讲求信誉,不诈不欺,后发展为商业领域的一般道德标准,要求人们在交易中公平买卖,童叟无欺,信守合同,严格履行。”[6]对此,尹田教授指出:“对于’诚实信用’一词,不能仅从其字义去理解,认为它仅指’恪守信用,不搞欺诈、胁迫”,主张从”法律术语”的层面放置在民法秩序中加以考量。[7]有些学者则下纯粹的法律定义,如”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在行使和履行义务时必须诚实,善意行使,不侵害他人与社会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8]赵万一教授则明确提出要区分道德的诚信与法律的诚信,认为道德的诚信只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合作关系的准则,而法律的诚信要求”保持各方利益平衡”,两者并非同一范畴,不可简单地混为一谈,两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不能互相替代,但是可以互补。[9]值得注意的是,为推动社会主义市场信用经济的建设,在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中国化改造进程中,学界出现了大胆突破法律定义的框框条条,深度研究及发掘传统中国诚信文化价值的学术理路,因此,道德诚信的研究已成为当下及未来一定时期的潮流、时尚,或讲趋势,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2、确定的含义与开放的含义。这有法系传统的区别。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法学不同,英美法系学者并不采用上位概括的方式给予一般性定义,而直接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包容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其包括:(1)说话算数;(2)不欺诈并公平行事;(3)承担默示义务。[10]这是确定含义的极端,以致可认为是反概念化的。我国有些学者也有类似英美式表述,如王卫国教授认为其包括:(1)诚实信用成为合同法的首要原则;(2)信赖保护;(3)禁止权利滥用。[11]确定含义的坚定代表则是李锡鹤教授,其认为:”诚实信用的内涵是确定的,就是’诚实’与’信用’。”[12]该流派的最新发展是’诚实’与’信用’的有机联系论,从两词相互联系互为区别的角度丰富并确定含义理论,其认为“诚实”侧重从主观方面来考察, “信用”侧重从客观方面来考察,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13]与之相反,多数学者认为“诚实信用”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都具有很大的伸缩性,称为“白地规定”.[14]上述列举的道德定义及法律定义都属于开放式含义,两类定义之区识在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程度不同,确定的含义严格为法官确立了“诚实”与“信用”双标准,而开放含义则在“诚实”与“信用”补充更多的价值因素,确立多元标准。

3、诚实信用原则含义的价值化。以来,随着民法理念理论的提出及发展,该原则的研究也从法律原则上升为一种理念态,其概念也突破严守“诚实”与“信用”规条如前述刘凯湘教授式标准道德定义的界限,以利益平衡甚至社会和谐的引进为路径依赖,向多纬度作扩充式发展。[15]

(三)调整对象:面临必要性质疑的寂寞话题

王全弟教授最先提出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对象问题。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又一基本原则,它牵涉两个利益关系:1、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16]价值化定义普遍将该两类关系纳入到概念空间当中,但至今无人对调整对象作为一个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问题给予回应或呼应。笔者认为,该理论问题的提出,可能与诚实信用作为“原则法”的思想有关,因为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文化及传统当中,”法”与”调整对象”构成当然与实然的逻辑及制度语境。虽如此,”调整对象”作为部门法划分的既定功能指向,却让人们窦疑丛生:即便在不可预期的未来,诚实信用可形成一个规范群, 其在诸如合同法情势变更、缔约过失等形成的具体规则还具有原则态吗?其难道可改变对作为基本部门法之民法的下位归属而变身为与民法比肩并列的部门法吗?因此, 调整对象问题作为一个可成立的话题的现实基础及逻辑可能性就值得斟酌与思量,其很可能会构成一个伪命题。

(四) 类型:缺乏繁星点缀的一枝独秀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6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双重特点。从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学的发展过程中来看,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1]。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履行契约中规定的义务,还要履行因契约引发的附随义务。因此,基于诚实契约引发的纠纷,为了使该纠纷的解决合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干预。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对其作了相关的规定,使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化和条文化,这对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即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哪些主体适用该原则,在个案中客体的界限和不遵守该原则应受到怎样的惩罚。

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首先是作为对当事人“真实义务”这一主要义务的补充而产生的,是对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意思自治的限制。

(1)禁止在诉讼过程中作不真实的行为。禁止在诉讼中作不真实的行为,该行为的结果是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裁定,使法院做出违背公平正义的价值评价。所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不真实行为,对法院不产生相应的约束力。

(2)禁止当事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地位。当事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比如: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案件管辖,这种行为将损害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合法的地位,从而使审判结果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

(3)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每个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对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律不仅赋予诉讼主体充分的诉讼权利,而且也使其负担一定的诉讼义务。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4)禁止反悔和矛盾行为。禁止反悔和矛盾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外实施某种与诉讼或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行为,这使对方当事人相信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将对其产生的一定的法律状态,以此来决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法院只要认为对方当事人的相信是合理的,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5)禁止诉讼中的突袭行为。若一方当事人故意将已经获得的证据隐藏起来,以备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突袭行为,迫使对方当事人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这种行为违背了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在诉讼中缺乏诚意,应当予以禁止。

2.诚实信用原则对人民法院的适用

由于存在多种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在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时提出来的要求,也是作为一方诉讼主体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秉持诚信、善意、公平的原则。只有遵循这个原则,才能调节各种价值、利益冲突,从而实现法律应有的价值目标。

(1)禁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法律不是万能的,其不可避免的存在滞后性、不确定性。因此,人民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循着诚信、公平等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2)禁止审理过程中的突袭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其中,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不能过多干预当事人行使权利。在审判中为了避免出现突然裁判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只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判决才能令当事人和社会信服,使法律价值的约束力和影响力潜移默化地渗入人们的意识中,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素养,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3)尊重民事纠纷主体的诉讼权利。民事纠纷主体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诚实对待民事纠纷主体,与其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在对证据进行认定时,应同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加以评价。

3.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代理人、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及勘验人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也必须循着诚信、善意的要求实施与案件有关行为。例如:鉴定人不能作出与案件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和结果,证人不得提供虚假的陈述等行为。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实践

在中国,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法中的条文化,不仅是基于我国社会现状的真实选择,还是促进现阶段司法体制改革实践的需要,也是实现社会主义法律现代化的要求。

第一,我国根本大法的相关条文需要在普通法中加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我国公民应当合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民事纠纷主体要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实质,所以,这是根本大法之必然要求。

第二,司法过程中迫切需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3]。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诉讼主体实施虚假陈述、伪证等行为;恶意诉讼、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基于此,该原则对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是道德规范,也是调整着平等民事主体的基本原则,更是解决纠纷中必须遵守的规则之一。

四、结语

无论是为了细化宪法规范,还是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均要求在我国民事程序法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这样才能进一步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加强司法裁判的作用,促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紧密结合。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9.

[2]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79.

[3]王丹.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適用[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41-42.

作者简介:

浅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7篇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又称诚信原则, 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最初表现为道德的基本要求, 逐渐上升为一种法律原则, 成为民商事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有君临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重要性, 被称为“帝王条款”, 在经济、道德领域具有重要的地位, 所以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坚持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 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当事人应该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自己的权利, 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法官审理民事案件也要根据诚实信用、公平正义进行司法活动, 尤其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更应该遵循这一原则。

民法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表现为不做欺诈行为, 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 正当竞争, 反对垄断以及尊重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等等。只有诚实和守信才能够促进人们日常生产和生活行为的正常进行。

综上所述,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善意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滥用权力, 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自己行使权力的标准, 权衡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维护司法的公正、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与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不仅直接体现了民法的精髓, 表现了立法者的意图, 而且它也是公民所应遵守的最低道德底线。该原则不仅在立法方面意义重大, 在司法实践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与作用

诚信原则本身所具有的弹性条款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起到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的作用, 这种作用表现为:1.现有法律对某种民事关系的调整未作具体的规定的, 可根据诚信原则来调整此类关系, 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2.法律虽有规定, 但含糊不清或相互冲突, 以致难以适用的, 一方面可以基于诚信原则来探寻该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 正确地把握法律条文的内涵;另一方面也可直接以诚信原则作为依据,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有效, 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3.法律规范无效时, 用以调整某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是各不相同的, 下一层次的法律规范不得与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相抵触, 相抵触者为无效。如人民法院认为某种法律规范与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相抵触, 又没有其他法律规范可适用的, 法院可以避开该法律规范, 直接适用诚信原则处理案件。4.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或狭窄的, 可依据诚信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 作出合理的限制或扩大解释, 以利于案件的解决。

(二)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功能与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 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各民事主体因为追求不同的经济利益而进行民事活动, 在他们之间经常出现各种矛盾和冲突, 这就需要借助诚实信用原则来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 不欺诈, 恪守信用, 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 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不得滥用权力, 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三) 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功能与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 立法机关也意识到了法律很难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 于是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了司法者, 也就是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 也就是承认了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因此, 我们要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普遍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功能, 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维护社会利益和法律的权威。

可见,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非常有价值的民法指导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 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 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 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 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济和创造有利条件。

总之, 正确运用诚实信用原则, 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而又不使其被滥用, 既是民法实施中一个重要课题, 也是检验司法者执法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准。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实践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一切领域。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必须遵守, 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 新情况、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 在一定时期制订的成文法, 无论怎样完备, 周详, 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实际而言, 总难免存在某些滞后性。走出这种窘境的最佳途径是:立法赋予司法者在现有成文法条文的基础上具有不失社会公平、公正的一定自由裁量权。将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 列为民法的一项一般性指导原则, 这就为民法条文的实施规定了一个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法律准则。当司法者 (法官) 在遇到现有法律条文不能充分适用案情的条件下, 可以为贯彻这一指导原则而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以保证裁决的结果能够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宗旨。在这里,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成文法进行必要延伸、扩展的法定依据, 又是这种延伸、扩展的合理界限。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过程中, 应当把克服成文法的滞后性, 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排除司法的随意性结合起来。

虽然目前不少学者在积极推动诚信原则的司法适用, 诚信原则是司法实务上最重要的概括条款。蔡章麟认为, 诚信原则是概括的、抽象的、无色透明的, 是未形成的法规, 是白纸规定, 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史尚宽比较注重诚信原则的司法意义, 他认为, 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原则进行调整, 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 并把它看作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徐国栋将诚信原则分解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 但无论客观还是主观诚信, 最终都要转化为裁判诚信。可见, 诚信原则无论是在实体法, 还是在司法上都具有重要价值。

但是, 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律原则的法律效力及其与法律规则间的相互关系、诚信原则与道德间关系的不同认识以及对法官因为自由裁量权扩大而存在的潜在的恣意妄为的担心, 一直制约着作为民法法律原则之一的诚信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 这也是我们今后在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 法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和普遍性的特点, 作为法的三要素之一的法律原则自然也具有这些属性, 即表明法律原则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而不仅仅是一种宣言。之所以法律原则给我们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宜作为裁判依据的假象, 是因为法律原则一般都规定在总则之中, 它的规定具有概括性和普遍性, 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 不具备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它不像法律规则那样明确、具体, 能够被司法人员所直接掌握、运用且不易产生争议。但是, 这并不表明法律原则就不具备应有的法律效力, 没有司法价值, 相反, 法律原则在规范、指导和解释法律规则、弥补法律漏洞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信原则同其他实体法律规则一样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使得诚信原则得到了司法价值的确认。

诚信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社会各界都认识到诚信缺失的危害, 高度重视维护各自行业的诚信, 为民法理论增添了崭新的内容, 历经了漫长的岁月, 艰难的过程, 而愈显弥坚。因此, 重视诚信信用原则, 加强该原则作用的发挥, 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 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 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M].法律出版社, 1986.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3]康静.浅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J].法制与社会, 2009-2.

[4]陈佳.论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价值[J].河北法学, 2006-9.

[5]陈蜀湘.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甘肃科技纵横, 2006-8.

试析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8篇

一、合同履行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以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大陆法国家,它通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者“帝王规则”。我国《合同法》也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必要性在于:第一,保持和弘扬传统道德和商业道德。第二,保障合同得到严守,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随着交易的发展而不断扩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具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而且具有平衡利益冲突、为解释法律和合同提供准则等作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适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应当理解为善意协作。《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是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那些在合同中虽然未作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尽的协作义务,当事人也应该自觉地、善意地履行。

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以产生两个基本法律后果:

(一)合同的变更。

通过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约定,达到清除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带来的不公平结果,主要方式有增减履行标的、变更履行方式等等。

(二)合同的撤销或解除。

如果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清除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带来的不公平结果时,那么就可以通过撤销或解除合同的方式来最终解决。

四、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利益调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意义。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有当事人遵循诚实、守信、善意的履约原则,正确对待和审视自己的权利义务及履约行为,才能够避免和解决双方的利益冲突,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实现合同的最终目的。

通过对合同双方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的合同权益,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重要的适用意义。履约过程中,因各种主客观因素,往往会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严重失衡。在这种情况下,就可适用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对方或司法机关提出修订甚至解除合同的要求,重新调整合同内容,实现一种更为恰当的权利义务对等状态,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另一个适用意义就是可以弥补《合同法》法律规定上的不足以及当事人合同约定上的缺陷,起到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合同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的约定来排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进行解释和补充,应当充分考虑合同订立时的客观基础和背景,其目的在于明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三)信用的原则虽然可以用来解释法律和补充法律的不足,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不能用诚实信用原则来修正《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也不能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来代替《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的适用。在解决合同纠纷问题时,应首先考虑适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在适用法律具体规范和司法解释仍不能解决问题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四)当事人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时,应注意自己的主张请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协作义务,它不同于合同约定的主要给付义务,不具备对等给付的性质,往往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协作义务的不履行,原则上往往也不能主张合同的解除。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合同法中的系列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条文,无不渗透着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善意协作,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利益问题,都离不开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适用其意义在于弥补《合同法》法律规定上的不足以及当事人合同约定上的缺陷,起到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从而更好的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摘要:拖欠农民工工资, 归根到底, 是未能很好的履行劳务合同所造成的。从法律角度来看, 即在雇佣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主方没有很好的遵从诚实信用原则。一份合同是否能很好的履行, 关键在于合同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是否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 合同履行阶段双方当事人是否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合同履行乃是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手段, 可以视同为整个合同活动的灵魂部分。由此本文就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适用做一个浅析。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诉讼,合同履行

参考文献

[1]、曾宪义主编:《合同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 三民书局, 1996年版。

[4]、胡康生主编:《合同法实用问答》, 中国商业出版社, 1999年版。

[5]、李仁玉:《案例分析应试指导》,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6]、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关于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探究 第9篇

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市场活动中自发形成的一种道德准则, 主要是对经济参与为主的行为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必须在从事民事与商事活动时能够恪守信用, 不欺诈, 不隐瞒, 不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不择手段的牺牲他人利益。这样通过树立该原则, 能够更好地在行业内树立好道德标准。伴随着时代的进步, 诚实信用原则开始由最初的道德标准逐步的提升到了法律领域, 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我国的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从道德准则的角度看, 诚实信用原则最开始是以道德标准显现的, 所以被人们广为接受的观念就是诚实信用是一种道德准则, 其内容的外延并未得到充分的显现, 但是其作为道德标准的强制性却还是得到了一定的显示。第二, 从字面含义的角度看, 诚实信用主要是指在经济活动中, 参与主体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要求来规范自身的行为, 在经济交往中不欺骗、不忽悠、信守承诺, 实事求是地进行交易。第三, 从法律的角度看,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诚实信用原则已经被纳入了我国民商法之中, 开始成为一项法律规范, 所以就要求在参与民事和商事活动中, 当事人在履行权力与义务时都必须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来对待任何一项行为, 来平衡好交易双方的利益。如果出现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需要接受法律的制裁的。第四, 从双重含义的角度看, 诚实信用原则现已形成了道德调节和法律规范的双重功效, 开始将这两种功效合为一体, 不仅具备了道德普遍性的特性, 也开始具有法律强制性的特性, 这样对于规范人们的行为, 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2 诚实信用原则缺失的现状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在从事民事活动和经济活动时能够本着善良真诚、信守承诺的原则进行, 但是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 一些不够不良风气日渐显现, 使得诚实信用的原则也逐步的遭到破坏, 使得现实生活中, 诚实信用原则缺失的现象严重, 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2. 1 在经济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失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 我国的经济也得到了飞速的发展, 但是经济环境也开始日益复杂, 各种企业经济欺诈、偷税漏税、虚假广告的现象屡见不鲜, 另外各种假冒伪劣产品也开始流窜于市场之中, 企图以假乱真、坑蒙拐骗, 已经发生的三鹿奶粉等事件得到了充分的验证, 不仅破坏了市场发展的正常秩序, 还极大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据相关资料表明, 国家每年因逃费、合同欺诈、伪劣产品以及三角债等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几千亿。在部分企业看来, 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市场交易也许能够在短期之内使得企业获得丰厚的利润, 但是从长远来看, 对整个企业以及社会的危害确实无穷的。

2. 2 在司法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失

不诚实、不守信的现象在司法领域中也是频频发生, 例如部分律师或者审判官因为个人的一己私利, 在审判法律案件的过程当中, 违背事情的真相、恶意污蔑事实、编造故事、出示伪证、串通一气等行为, 严重的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扰乱了司法领域正常运转的秩序。

3 民商法中诚实守信原则的主要功能

随着市场发展的需要, 诚实守信的原则已纳入了法律条款之中, 并且由最初的补充性条款发展为强制性的规定措施, 对于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督促作用。民商法中诚实守信原则的主要作用包括以下几方面。

3. 1 对人们权利与义务的履行有着指引作用

在《民法通则》的第四条中规定“一切民事主体, 在从事民事活动, 都必须遵循减实信用原则。”这就对人们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力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必须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来规范自身的行为, 达到当事人双方与社会利益的和谐统一。如果没有遵循此项原则, 则可被判定为违法行为, 这样使得人们的行为规范在法律中有迹可循了。

3. 2 能够对法律行为进行补充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用来补充和解释相关的法律准则的, 如果能够将该原则应用到位, 不仅能够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相应的规定与限制, 而且也有权利来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甚者将其作为评判行为的法律依据。所以,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重要作用, 决定了其拥有法律自身所具有的职能。不仅能够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指引, 而且也能够作为法律评判的依据和标准。如果发生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样就能够更好地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 达到法律应有的作用。

3. 3 能够完善相关的法律内容

通常法律条文中的规定都较为抽象, 所以为了能够更好地发挥法律的作用, 工作人员在进行案件的处理时, 必须要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具体的详细解释, 才能更好地完成工作。另外, 只有本着以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指导思想, 在进行法律解释时, 才能够更好地保证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进而维护社会正义。

4 加强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建设的对策

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显而易见, 但是目前诚实信用的缺失十分明显, 这样, 加强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建设将成为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根据其缺失的现状, 笔者提出了以下对策和建议。

4. 1 进一步的完善法律

民商法不仅能够保证市场经济发展的秩序, 还能够维护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 但是至从民商法颁布以来, 对于其的修改力度并不大, 但是社会在发展, 时代在进步, 该法律中的一些规章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的要求, 所以, 相关部门必须加大法律更新的力度, 不断地进行完善与发展, 对各项权利与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 保证民商法的科学化与规范化, 只有这样, 才能为人们进行民商活动提供一个更加和谐有效的环境, 促进各种活动的进行。

4. 2 对失信行为进行处罚

随着社会的发展, 失信行为也逐步增多, 不仅对社会的正常发展产生了影响, 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但在我国, 目前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并不大, 使得失信行为也是愈演愈烈, 所以, 想要更好地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 就必须加大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 不妥协、不姑息, 实事求是, 按程序办事, 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来遏制失信行为的产生。

4. 3 加大对市场上诚信体系的构建

从法律的层面来看, 诚实信用对参与主体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所有参与主体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必须本着诚实无欺的态度, 如有违背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所以针对当前诚信缺失的现状, 加大对市场上诚信体系的构建工作迫在眉睫, 必须注重公司的诚信建设, 对相应的治理体系进行改进和完善, 所以与公司诚信建设相关的法律制度必须要坚持效率与规范优先的原则, 进而来提升公司诚实信用。

5 结 论

诚实守信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也是祖先遗传下来的经典传统文化, 时至今日, 也成为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必要准则。它不仅成为人们参与各项活动的指导基石, 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本文通过对现状进行详细的分析, 进而就如何加强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建设提出针对性意见, 希望能够更好地指引诚实守信原则的发展。

摘要:民商法作为我国一部重要的法律, 一方面将商法和民法有机的结合起来, 另一方面, 还有利于调节市场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中的基本原则, 贯穿于整个民商法的运作之中, 该原则在民商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之中, 随着利益诱惑的增大, 失信行为屡见不鲜, 这样就使得加强诚实信用的建设十分紧迫。笔者首先介绍了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概念, 并指出了社会中的失信行为, 进而提出了如果做好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民商法,诚实信用,对策

参考文献

[1]钱锟.试析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J].商, 2013 (18) :214.

[2]王慧.民法、商法、经济法视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3 (19) :19-20.

论诚实信用原则 第10篇

诚实信用虽然是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发生以及发展所形成的一项道德性准则, 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一项基本法律条文之后, 它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 而是成了一项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在一般的市场交易活动中, 当事人或多或少地因为社会风俗以及传统习惯的影响, 基本上都会依有利于双方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从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发挥余地仅限于一定的范围。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由于其强制性的特征, 其作用的发挥往往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之后作为调解纠纷以及解决争议的手段才出现的, 是纠纷的最后解决方式, 另一方面依中华民族的古老传统, 大多数当事人基于维护自己的名誉等方面的考虑都有排斥诉讼的心理, 因而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的诉诸法院解决纠纷。所以, 在一般的市场经济活动中, 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仅起到一定的告示作用, 并无较大范围的发挥空间。但又因为其作为法律条文规定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 其又具有法律规范性特征, 法律规范性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区别于一般社会道德规范的根本特征。法律由于其制定及规定的内容的强制性一般都是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出现的, 只有在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在双方或者多方参与下依自己的力量不能达成协议解决时才出场发挥其作用。综上所述, 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化的社会道德规范。

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 以及在与他人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及合同终止后, 均应当诚实守信, 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 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 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标准, 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 追求自己的利益。此外, “附随义务“概念的产生极大地弥补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不齐备的不足, 从诚实信用原则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有助于在商业交易中强化商业道德和商业信用, 同时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而强化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只有在法律上确认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中, 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才能使商业交易当事人既能遵循商业道德, 又能严格遵守和履行合同, 从而形成交易关系的正常秩序。我国《合同法》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 并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履行终止以后, 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正是适应这种发展趋势的要求。

交易费用理论是经济学的现代合约论中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部分。具体地分析, 交易费用可包括交易准备阶段的费用, 如获得和处理市场信息的费用, 寻找潜在的买者和卖者、了解他们的行为和所处的环境的费用;交易过程中的费用, 即"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 其中包括了讨价还价、订立合约、监督合约签订者、强制执行合约等费用;还有针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预测困难等因素而引起的费用。在合同行为的全过程中强调诚信原则的规制与约束, 可有效地减少与防止非正常交易费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 而且还应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 以使交易过程能够圆满、妥当地进行。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 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 因为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 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都无法穷尽人事的变幻, 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 但是为了使交易能够圆满地完成, 即使合同没有约定, 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 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虽然通过附随义务的方式有所体现, 但是在合同履行中对于行为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是违反附随义务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众所周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复杂的纠纷状况, 而对于这一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缺乏明确的规范, 就会使义务人和法官对相应的法律适用无所是从。所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应当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违背诚实信用远的的认定标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 使法律对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一个统一的度量标准, 这一点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角度分析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合同终止, 也叫合同消灭, 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定原因使合同履行不可能继续, 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或者不需要全部履行以及合同履行完毕, 而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合同终止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 或双方协商一致, 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合同关系终止后, 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对方当事人还必须承担某些必要的后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在合同终止后规定了这当事人的保密、协助、通知等义务, 这些规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终止后的体现。但是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通知、保密、协助义务具体到何种程度尚且没有相关规定。例如保密义务需要合同相对人保密多久, 是一年还是一个月或是根据不同合同性质进行确定亦或是当事人之间约定。这就使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终止后的诚实信用原则, 但没有规定相对人究竟该诚实信用到何种程度, 这无疑属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因此我国合同法应当对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例如, 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以两年为限,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就使一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 另一方面不会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四、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现代民法中十分活跃, 在私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而且对我国整个合同法以及市场经济环境中从事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都具有重要的影响。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 前文已提到:“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 已有内心趋向于外形, 已有主观趋向于客观, 已有表意人本为趋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 已有权力滥用自由之思想趋向权利滥用禁止之思想, 已有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外或团体本位。“在这种趋势影响下诚实信用原则日益受到重视无可厚非, 在将来我国经济的发展、走向世界以及民族的伟大复兴的过程中必将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 卢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2]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M].台湾:三民书局, 1977.

[3]蔡章麟.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A].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C].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4.

[4]Kirke La Shelle Co v.Paul Armstreng Co N.Y.79, 188 N.E 163 (1933) .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11篇

1.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功能

在民法中诚实信用是最为基本的原则,人们在市场活动中需要信守诺言、诚实可靠,在保证他人利益不受到损害的基础上追求自身利益。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确定行为规则。首先,在主观上要求当事人在进行行为过程中主观意识是善意的,是诚实信用的。只要在主观为善意的,即使由于各种因素导致没有真实陈述事实亦不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在客观上要求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活动的过程中行为诚实可靠,没有损人利己即为达到事实上的诚信。最后,当事人的行为禁止规避法律与合同的规定。第二,横平功能。法官在针对不同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灵活变通,以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第三,维护交易安全。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调整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来全面保证交易安全性。要求各方当事人能够全方位尊重他人的利益,不做出损人利己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方式来行使自身权利。

2.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初期是以真实义务的意义而存在的。真实义务本质上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2.1严禁在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中需要严格按照事实与法律才能够进行公平公正的判决。虚假的,不符合事实的陈述案件或理由会直接影响到法院对事实的判断,进而影响法律的正常适用,从而导致不公正的裁决。虚假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分为两种不同的形态,分别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对事实与证据妄加争执以及违心承认对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如当事人违背事实作出虚假自认,则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可以否定其效力。

2.2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原则即为禁止反悔或矛盾的行为出现。即为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某种行为的结果使得对方当事人相信其行为会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产生的态度。因此,只要在客观上来分析当事人的相信是处于合理状态的,则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反悔与矛盾行为主要是对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障。一方当事人在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的行为与陈述基于充分信任时所进行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一方当事人出现事后反悔或自相矛盾的行为来伤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虽然我国目前没有针对禁反言的明确概念,但是拥有关于禁反言的相关规定。《证据规则》中第八条就对当事人撤回或反悔陈述有着明确的规定。这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行为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就事实进行继续举证,如果不禁止一方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则会使得对方当事人丧失公平举证的权利与机会,进而使得诉讼权利不平等,即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完成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进行矛盾的主张。

2.3禁止以不当形式形成有利于自身的诉讼状态

即为禁止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不正当手段来做出损害他人利益,利于自身的诉讼状态。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来骗取管辖权利、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的情況十分普遍。这一行为不单单直接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还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3. 结束语

总的来说,虽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违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制,使得司法实践过程中时常出现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虚假陈述等众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产生。这一现象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也损害法律的权威。然而,相信在民事诉讼法的未来的发展成熟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将会起到重大的作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与法律的威信。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第12篇

(一)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的体现

1、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滞纳金制度上的体现。

我国税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 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 因征税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征税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要求补缴, 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即由于征税机关的行为, 纳税人基于信赖而作出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 征税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的信赖应该尊重。但因征税机关的责任, 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征税机关在三年内仍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可见, 我国税法在税收本金上未给予信赖保护, 却在滞纳金方面给予了信赖保护, 因而我国税法的信赖保护是有限的。

2、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权利失效制度上的表现。

(1) 征税机关的权利失效制度:我国税法对征税机关权利失效的规定, 主要体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 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 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 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 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前述规定显示, 征税机关行使税收债权, 有个期限限制, 超过该限制期限, 税收债权即丧失, 即称为征税机关的权利失效。 (2) 纳税人的权利失效制度:我国税法对纳税人权利失效的规定, 主要见于纳税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 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即纳税人必须在三年内主张权利, 否则其权利行将失效。

(二)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存在的问题的检视

1、税法目的的设定没有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按照一般的观点, 税法的目的应当不同于税收的目的, 税收的目的主要集中在财政与经济方面, 而税法的目的则是保护人民的权利。这既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法治理念, 也符合现代民主思想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正是税法目的的体现。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税收基本法, 税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中。《税收征管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管, 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 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制定本法。”从该规定看, 我国税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方面:财政目的、纳税人权利保障目的、经济政策目的和社会政策目的。立法将税收的目的与税法的目的交织在一起, 并且以税收的财政目的为第一位, 从而冲淡了税法保护人民权利的目的。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是与我国民主政治的进程有关;二是与我国税法理论研究的薄弱有关。因此, 进一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 强化对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 真正确立适合我国特色的税法原则, 是当前应当给予高度重视的问题。

2、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没有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1) 纳税人在我国税法中一直是以义务主体的身份出现的, 其权利主体的身份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 导致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地位不平等, 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因此, 税收立法应当转变观念, 确定纳税人的权利主体地位, 实现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在身份上的平等。 (2) 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不完善。从现代租税国家的法治理念出发, 纳税人的权利不仅是税法上的权利, 而且应当是宪法上的权利, 关系到纳税人基本人权。

二、我国税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缺失的原因分析

当前, 我国税收诚信总体状况差强人意, 税收诚信缺失比较严重。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 既有社会的因素, 也有失信成本偏低的问题, 同时还有深层次的制度因素:

(一) 征纳双方的非诚信造成税收诚信缺失

1、纳税人的非诚信。

我们必须客观地认识到纳税人的种种非诚信行为是受其深刻的内在动机和外在制度环境的影响, 而绝非纳税人单方之责。造成纳税人非诚信的原因主要有: (1) 纳税人存在税收错觉, 认为纳税是对其财产和权利的绝对侵蚀。 (2) 征纳关系中, 作为征收方的政府同样存在着非诚信行为, 从而弱化了纳税人对纳税义务的履行。 (3) 长期以来, 由于我国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舆论宣传上, 片面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忽视纳税人的权利, 使得纳税人滋生逆反心理, 甚至不惜违约失信、偷逃税款。对用税人和征税机关而言, 则过于强调了其拥有的权利, 而忽略了义务, 这不仅不能为纳税人所认同, 而且在相当程度上障碍了政府在税收与其支出关系问题上的视线, 导致在纳税人监督缺位的情况下, 征税和用税中的行为扭曲现象频繁发生, 使纳税人的契约观念和诚信意识日趋淡化。

2、政府的非诚信。

纳税人纳税的实质就是纳税人为满足其对公共产品的需求而对政府的付费。它既是一种资源转移过程, 又是一种社会交易活动。从资源转移的角度看, 是纳税人把资源委托给政府以期政府为其提供公共产品。那么根据市场经济的资源使用法则, 政府作为代理者必须为委托者———纳税人负责, 受纳税人的制约和监督。从交易活动的角度来看, 双方的交易对象就是公共产品, 根据商品经济的交换规律, 双方必须等价交换。无论怎样理解税收及其实质, 征收方 (政府) , 缴纳方 (纳税人) 都必须遵守诚信原则。

(二) 税收主体信息不对称造成税收诚信缺失

纳税人既作为纳税信息的强势方, 又作为税收政策法规信息、税款数量、财政资金使用方向等信息的弱势方, 具有不对称性;用税人、征税机关是税款使用信息、税收政策法规信息的强势方, 又是纳税信息的弱势方, 也具有不对称性。这种信息双向不对称性和不对称的强弱变化导致并决定了税收诚信的不稳固。

(三) 失信成本偏低造成税收诚信缺失

所谓税收失信成本, 是指税收诚信主体因失信行为而付出的代价, 它包括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目前我国税收失信的成本均小于其收益, 利益驱动使得具有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动机的税收诚信主体, 放弃诚实守信的做法, 而选择失信违法的行动。

三、我国税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完善的若干构想

(一) 我国税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完善的制度设计

1、税收立法制度诚信的完善。

税收立法诚信, 指税法、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如何, 做出的优惠承诺是否及时、充分兑现: (1) 要尽快组织制定税收基本法, 健全和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关系体系; (2) 加大税收立法力度, 逐步提升税收立法级次, 树立税法的法律权威, 提高税收立法诚信; (3) 规范清理税收法规, 统一法律口径。征税机关法规部门应定期组织对税收法规进行清理规范, 确保税收法律口径一致。

2、现有税法条文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完

善。 (1) 第8条。对纳税人知情权的规定, 范围还有待进一步的扩大, 应将可公开的税收政策的有关信息包括进去。而且对于提供错误信息和不提供信息的行为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2) 第7条、第8条、第13条。在这些条款中提到要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 但并未能解决征税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对于相对人信息的共享范围。 (3)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的权利的规定, 应进一步的理顺。例如, 《税收征管法》中第51条规定纳税人的税款退回请求权, 其中未提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但依法理来讲, 是应包括两者的。这一缺陷同时体现在第8条和第52条当中。 (4) 在《税收征管法》中对征税机关的通知义务规定的很少。在韩国、日本、台湾的法律中多规定国家有纳税告知的义务, 纳税通知的义务, 纳税延期通知的义务, 还有扣押时对其他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这些通知无疑可以更加完善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5) 在《税收征管法》中用具体的条文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 而不仅仅在理论上进行体现, 这样做使得征税机关执法有据, 纳税人护权有方。 (6) 建立纳税人组织以便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权利, 同时这些组织要保持独立性。

3、完善社会诚信监督体制。

塑造良好的诚信关系, 一定要加强社会的广泛监督: (1) 法律的监督, 不仅是有法必依, 还要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保证法律的尊严; (2) 财税等部门的监督, 财税、金融和经济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方针政策、法令法规, 严格审查经济业务的合法合理性, 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内部执行财政纪律, 防止弄虚作假, 抨击各种经济犯罪, 维护国家财产的安全; (3) 建立社会公示制度, 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 如果出现偷逃骗欠税失约失信, 均可通过新闻媒体的发布进行公示, 督促其自觉守信履约, 形成社会诚信监督。

(二) 我国税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运行的完善

1、政府税收执法上诚信的构建。

(1) 税收执法中诚信适用。要实现诚信税收, 征税机关必须要为纳税人创造公平、公开、公正的税收环境。首先, 正确执行税收法律是征税机关诚信的前提, 在税收征管上, 要严格以税收法律为依据, 做到规范执法,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 要做到税负公平。在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时, 只能以税法为依据, 而不能任意自由裁量;最后, 依法办事、依率计征, 杜绝有税不收和收过头税的现象。征税机关规范执法, 诚信征税, 能够使纳税人看到法律的公正所在, 并自觉遵守税收法律。 (2) 用税诚信。用税诚信即财政诚信, 这里特指使用税款的决策和具体操作过程的理财诚信。税款既要合理、有效地使用, 保证纳税人的血汗不被贪污、浪费和滥用;又要民主、透明地使用, 确保纳税人广泛、平等受益。

2、纳税人权利上诚信的构建。

税收立法只有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从实体到程序都对纳税人权利给予充分的关怀, 纳税人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其税法奉行的意识和水平才能得到极大提高, 税收征管的诚信状态才能得到构建。 (1) 应当在宪法上完善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税款使用监督权。 (2) 在《税收征管法》和相关法律中进一步完善纳税人权利体系, 以实现纳税人权利与税务机关权力的平衡, 例如纳税人最低生活费不得被征税的权利、对非合法程序征税的拒绝权利、对征税机关不提供纳税服务或对服务不满意的投诉权利。 (3) 要完善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机制, 当前主要是要扩大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 简化复议和诉讼程序, 如将违反税法规定、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直接纳入复议或诉讼的受案范围, 取消复议或诉讼中设置的前置条件。待条件成熟时, 还可以考虑将美国的纳税者诉讼制度引进我国, 即纳税人可以对与自己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违法支出税金的行为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该支出行为违法或者返还税金。

3、税法解释的诚信适用。

进行税法解释时, 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 方能维持公平和正义这一法的最高价值。除此之外, 当税法规定存在欠缺或不完备时, 也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进行漏洞补充, 才不致发生立法上的偏差。当然, 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漏洞之补充, 也须受一定的限制, 否则就可能滥用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税法的权威。

参考文献

[1]、王丽霞, 柳向魁.论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J].凯里学院学报, 2008 (2) .

[2]、苏如飞.论诚实信用原则的税法适用[J].经济研究导刊, 2007 (10) .

[3]、包子川.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J].税务研究, 2002 (8) .

上一篇:城乡儿童下一篇:华夏孝为先

全站热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