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信托论文范文

2023-09-17

中融信托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养老保险;信托;养老基金信托

一、我国养老基金的运营现状

我国养老基金是养老保险和金融体系相结合的产物。同时作为专项基金,养老基金具有如下的基本特征:首先:稳定性。它缴纳具有规律性,支付具有预期性,保证了养老基金来源的基本稳定。其次,规模性。随着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在我国实施,其规模也日趋扩大。最后,长期性。其收入和支出的跨度期很长,支付期间一般是20年到25年。

1.我国养老保险的发展概况

在不断发展地社会经济和不断深入地改革开放中,我国的养老保障制度也在不断的改革和完善。为了进一步适应经济体制的改革,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做好准备。1991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确立了统一适用于所有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体系由三部分组成: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公共养老金计划)、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计划)、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这三部分组成了一个多层次的职工养老保险立法模式。这是按照社会共同责任原理构建的三支柱养老保障模式,它需要充分发挥国家、单位及个人的积极作用。

2.养老基金与信托结合的优势

(1)养老基金时间跨度长。

职工们在工作年限内缴纳,在退休时领取,此期间可能长达几十年。利用信托的方式,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就不能随便决定撤销信托。而且原则上信托关系也不因信托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公司高级雇员的辞职而终止,可长久地持续下去。因此信托具有的连续性、长期性的特征,与养老基金期限长的特征相吻合。

(2)养老基金不仅要保值,而且还要增值。

信托公司都是专业机构,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专业的投资人员,可以根据企业的发展和市场的变化,确定投资组合,适时调整投资方向,分散市场风险,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与养老基金盈利性的要求相吻合。

(3)养老基金为信托业提供巨大的资金支持。

对信托市场的发展具有较大的刺激作用,可以加快促进我国信托业的稳定发展。然而信托业又是连接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产业市场的纽带,与其他金融行业相比,资金运用的手段和范围更为广泛,因此繁荣的信托市场又会反过来促进养老基金市场的发展。

(4)养老金对安全性要求极高。

信托财产仅仅依附于信托的目的,具有债务隔离和破产隔离的特点。这样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就使得养老基金有了更强的安全性。

3.发展我国养老基金信托面临的问题

我国先后两次以“信托合伙的形式引入信托制度,但往往只有信托之名无信托之实”,其主要原因是人们对信托缺乏了解和认识,对信托存在偏差的理解,片面强调信托业的金融功能,忽视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影响我国养老基金信托发展的因素如下:

(1)企业的各类保险负担较重。

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过高的收费率,挤占企业的年金发展空间。

(2)投资管理机构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因此就没有与基金收益性、流动性、安全性相匹配的投资工具,也没有分散投资的工具和措施。

(3)财税政策问题。

制约我国养老基金信托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税收优惠。同时因为没有实施细则,政策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工资总额过于笼统、忽视不同企业工资水平差距等问题。而且关于运营企业年金机构的税收政策,尤其是关于信托机构的税收政策,目前也没有明确。

(4)宣传力度不够。

由于宣传不到位,使企业和职工对养老金信托产生不正确的认识。

(5)监管手段落后,监管人员素质相对较低。

目前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监管部门协调机制。还没有真正建立企业年金协同监管的机制,不同监管部门间还需要进一步合理分工、明确责任。

(6)没有方案设计的专业知识。

因为养老基金信托供需双方缺乏方案设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影响企业决策者对养老基金信托优越性的认识。这也影响着养老基金信托的发展。

二、养老基金与信托的结合

1.基本养老保险与信托

基本养老保险是政府举办的,是我国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中的第一层次,也是最高层次。它采取的是现取现付的统筹账户和积累制的个人账户结合。然而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缴费和投资目标不一样,所以分属于不同的信托类型。

第一、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统筹账户是政府强制企业缴费形成的,具有广泛的社会互济性,具有公益性,属于公益信托。个人账户由职工缴费形成,是委托人为了自我的利益设立的,属于私益信托。区分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的意义是:

(1)公益信托适用类似原则。公益信托在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时,信托并不终止,法院采用类似原则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初始信托尽可能相似的其他一些公益目的。而私益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时,委托人是唯一收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遗产,并且私益信托不能永久存在。如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统筹账户中的资金,归入统筹账户,依然用于社会保障目的;而个人账户中的余额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无论其属于社会全体成员或者其中的一部分人,绝不能成为信托关系的权利主体;这些人对收益权的间接或者直接享有,并非因对收益权行使所致,而是因为公益信托的社会功能与反射效果所致。这些人即使享受收益权,也不能享有信托法所授予受益人的各项权利。基本养老保险的受益人不能转让、抛弃其收益权。

第二、他益信托与自益信托。统筹账户的委托人是政府,然而受益人则为广大职工,因此属于他益信托。个人账户完全由职工缴费组成,是职工为了自已的利益而设立的,属于自益信托。这两种信托的区别主要是委托人的权利不同。如他益信托中委托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变更受益人或者终止信托等均须受益人同意。(除信托另有规定)

2.补充养老保险与信托

2000年,国务院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正式更名为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就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根据经营状况自愿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企业年金信托是指企业按期将年金作为信托财产交付给信托投资公司,让信托投资公司设立独立账户进行运营和管理,实现年金的积累和增值,并在职工符合条件时发放年金的一种信托制度,属于资金信托的一种信托品种。虽然企业年金信托是信托的一种形式,具有信托的所有特征,但是它又有自已独特的特点:

(1)受益人的权利受到限制

就企业年金制度而言,主要体现在当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时,企业有权调整信托收益权的数额等。就企业年金信托制度来看,主要是受益人不得以收益权偿还债务、不得对收益权设定抵押或者质押、不得转让收益权。《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2)受益人构成的复杂性

养老金计划的成员是目前交纳养老金全分摊款的在职职工;养老金的领取者是已经正常退休,正在从养老金计划中领取养老金的退休职工;推迟的养老金领取者是指已经离开企业的职工,他们曾经参加职工养老金计划,交纳了分摊款,但在到达正常退休年龄之前离开了企业。

(3)企业年金的受托人为专业机构且受到严格监管

养老基金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比普通信托中的受托人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在企业年金中引入托管人制度,以此来隔离投资管理人对企业年金财产的控制,更好的实现财产的独立性。

(4)受益人不是无偿受让人

在企业年金信托中,职工支付了一定的分摊款,而不是无偿的。企业为职工交纳的款项是作为劳动报酬的延期支付,职工自已交纳的款项也是职工报酬的一部分。

(5)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有继续交纳分摊款项的义务

企业作为委托人,不仅要提供最初的财产,还要在存续期间交纳分摊款项。《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交纳。企业缴纳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缴纳的部分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三、我国养老基金信托完善之处

1.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

我国需要建立多层次的法律体系来弥补单个法律对监管的不足,尽快建立和完善行之有效的法律机制来对企业年金的发展进行约束。企业年金有着与信托业务交叉的方面,但是又有很多不同的地方。然而企业年金面临的就不仅仅是行政监管还包括市场监管的问题。因为企业年金制度的涉及面很广,包括证券、银行、信托等多个复杂领域,所以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应尽量避免出现重复监管的情况。

2.建立健全的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机制

除了一般行政监管之外,还必须有专门的行政监管,即审计监管。审计监管是由专门从事审计业务的部门对养老保基金的财务收支、使用、投资的效益和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经济监督。我国还应该加强信托文化的培养和宣传,让公众知道以信托作为养老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模式的优势,创造养老基金信托运行的良好的人文环境,对养老金信托进行有效的社会监督。

3.完善我国养老金投资信托的监管主体

在现有的监管机制下,监管主体是证监会、银监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整个监督体系中,将充足性监督权交给社保部;将合法性监督权交给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和管理委员会、外部监管机构;同时通过基金监管委员会建立内部制衡机制。在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政府的职责为:充分遵循市场规律,通过制定法律规则有效地处置投资风险、系统风险和代理风险,为养老保险基金提供良好的监管制度和外部环境,以此来保障市场化运营基础上养老金的保值增值。

4.加强对养老金托管机构与中介机构的监管

养老保险基金托管人不仅要保证资产不被非法转移、占用、挪用,还要根据章程检查、监管管理人的管理活动,在自已的责任范围内保障投保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目前,我国市场中介机构还不是很发达,应加快中介机构市场化的改革,鼓励合伙制中介机构发展,促使他们通过市场竞争来提高服务质量。有关监管机构应规定,向养老保险基金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定期更换。而且监管机构有权随时检查中介机构的记录,若有违规行为,将受到严厉的处罚。

参考文献

[1]徐学鹿主编.商法学[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

[2]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3]方嘉麟.信托法制理论与实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董保华等著.社会保障的法学观[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王巍.高龄者信托之研究[J].信托投资研究,2005(3):21.

[6]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M].法律科学,2002(2).

[7]李群星.论信托财产[J].法学评论,2000(1):32.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中融信托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字:国有资产管理;社会信托投资基金;分配

一、引言

国有资产,指的是国家基于自身权益依法取得,或由各种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以及通过财政拨款、接受赠与等形成的一系列的财产权利。实施国有资产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给资产的使用者或所有者创造利润或带来效益,发挥最大化的效用价值。为了搞活国有经济,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经历了让利放权、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三个历史阶段,逐步确立了以股份制为核心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代企业制度。国资委的设立改变了过去由各政府主管部门多头管理国有资本的混乱格局,但从产权安排上来看,国家仍然是国有资本出资人的代表,国家委托中央和地方政府两级作为代理人管理国有资本,仍然是在委托代理链条的后端修修补补,却忽略了"全体人民"作为委托人这一关键环节,所有者缺位必然导致委托代理问题的产生。在实践中,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企业背负了过重的社会责任和政策性负担,削弱了该领域国有资本的盈利能力和国有企业的竞争力水平。因此,如果政府不能从竞争性领域国有资本出资人和监管人的位置上退出,政企分离的目标将很难彻底实现。

对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基本有两种研究方向,一是坚持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某种控制,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弱化政府权力和企业权利的冲突。但是因为政府权力具有很强的易变性,以及国有企业都具有某种垄断色彩,这必将使得国企处于权利治理失衡的状态。所以,有不少学者都认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市场机制,通过市场的力量实现以往由政府承担的对于国有企业的监管。这种做法有助于提高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又能够克服国有企业的内部人控制,只要制度设计合理,这完全是可能的[1]。

二、社会信托投资基金

针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的种种问题,我们应该寻找一种新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既能够体现发挥公有制的优势,又能够保证国有经济在竞争性领域保值增值目标。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当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企业的产权形态和东欧一些国家公有制调整的一些做法,可以把竞争领域中国有企业的净资产转变为国有信托投资基金这种现代金融资本形式,使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兼容的实现形式由原来以企业为主的产业资本形式转到以信托投资基金为主的金融资本形式上来。这既有利于国有资本在竞争领域中的增殖,保证公有制经济的持续主导地位,又有利于搞好大多数国有企业。

社会信托投资基金是一种国有资产体制改革新思路,是根据我国《信托法》的基本理论而设计的竞争性领域国有资产的一种管理模式。该基金被设计为以政府为信托人,基金管理公司为受托人,而国有经济的最终所有者-"全体人民"为受益人的一种特殊的"他益基金"信托财产制度。

这种基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这种投资基金区别于一般的基金,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信托财产的盈利和增值与任何个人和集团利益是无关的。另一方面,它是以自身增值为唯一目的的社会信托投资基金。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律决定了竞争性领域的公有资本必须以盈利为目标。面对市场的竞争环境,公有资本必须立足于效率的提高。社会信托投资基金将全部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股份资本划归基金所有,并且按照他益信托的原则,将全体人民设定为基金受益人。这样,政府从财产所有者及其代理人身份引退,政府与社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就割断了。社会信托投资基金没有股东,也没有股权代理机构,它直接由一个以受托人身份出现的理财专家组,以及由理财專家经营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管理公司实行透明化运作,财产管理过程可以更多地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建立效益激励机制,只有适应市场,不断提高效益,才能在残酷的竞争中保持自己的优势。

从上述的特点来看,建立社会信托投资基金不是对公有制的否定,也不涉及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制度的变革,而是对国有资本运营机制的创新,是对现有国有资本运营模式下的委托代理链条的重塑。

三、社会信托投资基金财产的分配

通过上文我们了解到建立社会信托投资基金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新思路。然而,对于这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有制经济必须要体现它的公有性质,所以在这种特殊基金的分配问题上也必须遵循这一性质。社会信托投资基金财产是否要分配到每个公民的手中,以及是否全部分配,该怎样分配?资本继续留在生产与流通中增值可以产生更多利润,分还是留,需要在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权衡中决定[2]。

笔者认为,在对待社会信托投资基金分配的问题上,需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的所有权。国有资本应该是属于社会个人所有,而不是归某些私人所有。现代社会以国家为载体,因此,国有资本的产权主体不是一个人,而是由许多人组成,相当于一国范围内的全民所有。既然产权主体的主体是一个整体,那么国有资本的产权客体也是不可分割的,因而,国有资本的收益是一个完整的财产所有权,它属于全体公民,不属于任何个人。

2、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信托投资基金尚不适合分配给每个人。我国人口庞大,依据目前我国国有资产总量,若被分摊,那么分在每个人身上数量将会十分有限,资产所发挥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更何况,这种分配方式不能适应我国区域、年龄的复杂现状。目前我国的各个区域的经济发展还是很不平衡的,收入和财政支出差距很大,以及每个人因为其不同的生活条件、年龄、心理等原因对资金和福利的要求也不尽相同。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的收益分配必须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全体人民均享有同等的机会分配基金收益,个体的差异并不体现在信托投资基金中,而是将不同群体的差异通过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税收制度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予以调节,这样才能使国有资产真正归全体人民所有。

3、合理规划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的分配。首先,收益不适宜全部分配。收益的分配有利于增加人民福利,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是享受利益的结果。但同时,从整个国家以及长时间来看,这种全部分配的做法往往并不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有些长远利益需要舍弃当前利益,将资本继续在不断管理流通中才能实现增值获得更多利益,只有在两者之间正确权衡才能实现人民利益的最大化。其次,权衡分配去向及比重。对于那些要分配出去的收益,要坚持合理运用,保证资源的优化配置。要根据每个时期的经济发展状况、各个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不同地位和不同特点,这些资产的分配要符合国家的基本政策和发展趋势。例如,对于公共支出,集中消费更能发挥出它的效果。像这些社会福利体系、社保体系、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以及教育、卫生等公共领域需要大批资金以及一整套的合理规划,集中消费的优势这时就能够体现出来。实际上,这种分配在某些时候还能起到宏观调节的作用,利用与财政政策上财政支出的联系,来达到调节经济的作用。

四、结语

经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针对国企改革现存的一系列问题,只有改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才能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现状。社会信托投资基金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这种方法不仅能够有效防止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政府的不当干预,同时,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保证了国有资产的有效率运转和管理,真正实现盈利和保值增值。在这种基金的分配问题上要符合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的特殊性质,更要适应瞬息万变的实际情况,正确对待和规划其合理分配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甚至国企改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梁明:《现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之法理反思及制度设计》,经营管理期刊,2005年出版

[2] 荣兆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一步改革的总体思路》,中国工业经济期刊,2012年出版

中融信托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权利;义务;共同受托人

[作者简介]严明婕,昆明理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民商法。(云南 昆明 650093)

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是一种将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紧密结合的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已成为兼具效率与安全两大功能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理财形式,也因此成为了国际上养老金管理广泛采用的一种形式。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布,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上述两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规范化运作开始,并且明确了我国企业年金的运作模式采用信托模式。

根据企业年金受托人的不同,分成了法人机构受托模式和理事会受托模式。其中,对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由企业和职工代表,以及外聘的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组成的特定自然人的集合,其角色定位、法律性质以及与法人机构受托模式的对比分析国内已多有讨论,在此就不再赘述。本文试图紧扣《信托法》原理,分析企业年金理事会在当前我国的信托法律环境中其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规制。

一、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权利规范

在信托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受托人是最重要的信托当事人,他持有委托人转移给他的信托财产,并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这些财产。受托人制度是信托制度的核心,而受托人权利制度又是受托人制度的核心。而纵观我国《信托法》以及劳动部颁布的两个《办法》,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这一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规定却明显失衡,轻权利而重义务的现象普遍存在。

企业年金理事会所享有的权利,在《试行办法》中明确予以规定的只有第十九条: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也就是《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委托权的体现,除此之外即无其他权利的明确规定。当然,企业年金的运作采用信托模式,自然还应遵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其义务比起来,也是屈指可数的。

受托人的权利,首当其冲的即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这在《信托法》中虽未直接规定,但根据信托制度运用的原理是可以从中推知的权利,在《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以及《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中对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权也予以了明确;第十三条对受托人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职责作了一些规定,如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监督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等,但这更侧重的是强调上述行为是受托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未从权利角度就年金理事会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进一步明确其内容,使得理事会的管理处分权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而作为企业年金的委托人即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和职工,以及以受益人身份出现的职工,他们依照《信托法》对于理事会就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却有着充分明确的权利而无义务,如《信托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对委托人和受益人都赋予了调整管理权。法律对委托人、受益人的权利设置是为了监控、制约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因此,一方面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明确而且富有制约效率的监督权;另一方面是受托人模糊不清、抽象空泛的管理处分权,二者的权利是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受托人脆弱的管理处分权在受到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挤压时只有退缩。这种不平衡的立法实际上削弱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特别是在理事会受托模式下,理事会作为受托人是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同时企业又以委托人的身份、职工又以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出现,几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交错、重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既存在信托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企业作为一方委托人,由其委派代表进入理事会,这些由企业代表担任的理事往往与企业的管理层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理事,职工与企业之间原本就已不平等、不平衡的劳动关系难免也会反映到这些理事对受托财产的管理运作工作中。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以及现实中当事人实际关系的不平衡,都会影响到年金理事会的独立性,影响到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这一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上,降低了年金基金运作的效率,更有甚者还会危及到年金基金的安全。

除了空泛而不具体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外,企业年金理事会所享有的另外两项法定的权利实际上也受到了削弱。

《信托法》第三十条以及《试行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年金理事会的委托权,但《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又使得受托人的这一权利大打折扣。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原则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督促受托人谨慎行使这一权利本无可厚非,但考虑到我国企业年金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发展都是刚刚起步,为鼓励促进他们的发展,照搬这一原则在企业年金的运作中就不太科学合理了。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为了完成受托人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使其保值增值的职责,需要具备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金融投资、法律、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等多方面的专业技能,而从年金理事会的成员构成来看,往往难以做到面面俱到。如果要求理事会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可能成本高且风险大,反而不利于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因此,理事会自然会选择将账户管理、投资运营、托管这些职能委托给外部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这既是理事会的职责所在,也是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在理事会行使委托权的过程中,如何充分保障受托人权利行使的自由,不挫伤其管理信托事务的积极性,同时又防止理事会滥用这一权利或玩忽职守,督促理事会诚实谨慎地实施这一权利,维护受益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理事会委托权时都应考虑的问题。对受托人委托权的行使,我们将在后面结合年金理事会的责任承担问题作进一步阐述。

受托人的另一个权利是依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按照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以营业为目的,分成了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商事信托以营业为目的接受信托,就自己的信托行为当然可以取得报酬。民事信托接受信托非以营业为目的,除非信托文件中存在特别规定,否则不可收取报酬。《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显而易见,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一种民事信托的模式,理事会成员是因为工作职责、自身利益等原因而成为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受托人依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在年金理事会这一受托人身上,因法律禁止而丧失了。如果说由企业职工代表出任的理事,其本身同时还是年金计划的受益人,年金计划利益与其自身利益是一致的,即便没有报酬,其仍然具有很强工作动力的话,那么,对于企业从外部聘请的专业人士担任的理事,一方面他们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另一方面又承担着无限连带责任,存在着收入与付出不对等的尴尬,这必然也会影响到外部理事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影响到年金计划的运作执行。因此,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获取报酬的权利,法律应做具体分析,不应一刀切。

企业年金理事会享有的权利在两个《办法》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除了上述我们分析的三个方面的权利外,根据《信托法》受托人享有的辞任权(第三十八条)、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七条),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样应该享有。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义务规范

受托人因其在整个信托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对其应尽义务的规定关系到信托的始终。如何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为自己牟取私利,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便成为规定受托人义务的重要目标。《信托法》对此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受托人应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不得牟取私利;维护信托财产;单独记账;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保存信托事务记录、保密;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等义务。这些义务在企业年金的运作中进一步得到了重申和具体化,如《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就规定了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对年金基金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的义务;《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重申了受托人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特别强调了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应履行的八项法定职责;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了受托人职责终止时的相关义务;第二十三、三十、三十八条规定了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时,受托人及时确定新的上述相关人员的义务;第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有关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义务。这些具体义务可以归纳为:受托人的一切行为必须最大限度地为受益人的利益服务,即忠实和谨慎原则。忠实原则要求受托人忠实于委托人、受益人,不可从信托管理中谋利;谨慎原则要求受托人在使用信托资产进行投资时应谨慎,尽可能避免给受益人造成损失。这两个高度抽象的原则虽然通过《信托法》和两个《办法》的规定得到了一定的细化,但应该说这些规定还不够,特别是针对受托人是否尽到了忠实、谨慎义务发生争议时如何判断,责任如何承担,这些都还需要我们深入思考。

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在《信托法》和两个《办法》中都只作了原则性、宣示性的规定,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受托人是否尽到了忠实义务发生争议时,多只能按照《民法》中已经建立起来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而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自身组成中的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交织,可能发生的潜在冲突都使得有的受托人可能钻法律的空子,不切实履行忠实义务,损害受益人利益,并逃避法律的制裁。对忠实义务的规范上,英美等国的《信托法》可资我们借鉴,如《美国统一信托法》关于受托人的忠诚义务主要规定了五项:1.受托人个人思想不得与信托目的相冲突;2.受托人不能直接从信托财产中享受任何经济利益;3.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的关联交易对受益人负有忠诚义务;4.受托人基于与受益人之间的直接交易而对受益人负有的忠诚义务;5.受托人不能从信托管理行为中获取任何秘密利益。并且,该法对每项义务还有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并考虑到变更的情况。我们在对年金理事会的忠实义务立法时应本着确保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出发,针对企业年金运作中企业与年金理事会密切相关的利益关系所可能引发的以企业自身利益为受益人的道德风险,明确列举受托人违背忠实原则、侵犯受益人利益的行为,并且,对此类行为应作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定性,即不管这些行为以何种形式表现,不管忠实义务以何种形式被规避,法律都要一概规范。

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判断。对于什么是谨慎?谨慎义务具有什么标准?《信托法》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对年金基金的投资对象、投资比例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仅仅是对企业年金基金谨慎投资一方面的要求,不能涵盖谨慎原则的全部内容。按照《民法》原理,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谨慎义务有三种不同的标准:1.普通人的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尽到一般普通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即可。2.同等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受托人应具有通常的技术及谨慎注意的义务。如果信托的设定是以受托人的特殊能力为基础,则受托人负有以较高的技术和谨慎的态度从事信托事务的义务。英美《信托法》确认受托人负有的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原则上只应当以一般人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谨慎态度来管理信托财产,而具体到企业养老金计划受托人的“谨慎行事”的标准,依照美国的有关规则是看这一决定是否是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是否也会做出类似的决定。《信托法》和两个《办法》对企业年金受托人应尽何种谨慎义务未作明确规定。而根据有关的释义,所谓谨慎,是指参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各方当事人在处理企业年金事务时,应像处理自己的同类或类似业务时一样谨慎、小心,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相关当事人应表现出一个普通的谨慎的人应有的技能和注意;二是善良管理人原则,即相关当事人应表现出与其能力相一致的精明和小心。因此,同样是企业年金的受托人,法人机构受托人和理事会受托人在谨慎义务的要求上,二者应有所区别。法人受托和理事会受托,二者一为商事信托,以营利为目的,受托是收取费用的;一为民事信托,理事不能收取任何形式的报酬,担任理事工作完全是义务性的。一为专业人士受托,一为非专业人士受托。法人受托机构具有一些特殊的技能、知识、经验。企业和职工将企业年金基金交付于他们,一方面是基于对他们商业信誉的信任;另一方面还基于对他们技能上的信任。因此,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专业受托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年金理事会并非专业人士,一般不具有专业受托人所具有的一些特殊的技能、知识和经验,以专业人士的标准来要求他们处理信托事务是不合理的。对于无偿受托的年金理事会,理事在整个信托事务中既没有眼前现实的利益可言,还被加以沉重的责任,这对受托人难免有失公平。

三、企业年金理事会信托事务的处理和责任的承担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处理年金事务的方式遵循的是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方式,即《信托法》第三十一条:由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可从其规定。当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由此可以看出,理事会对年金事务的处理以共同处理为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各理事不分先后主次平等地处理信托事务,各理事要进行充分的协商,不允许部分理事未经其他理事同意擅自处理信托事务,理事在日常的信托事务中不能独断专行,擅自行事,各理事应当是共同参与、共同决定。共同处理强调的是全体理事意志的绝对一致,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或受托人代表的方式解决和处理。年金理事会是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往往是通过企业和职工的集体协商机制产生的,理事也是委托人(企业和职工)的代表,同时理事本身往往也是年金计划的受益人。多重身份的重合、关系的复杂性都使得理事会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往往会因利益诉求的不同而产生不一致的意见。因此,在理事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如何充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是在信托文件中也就是企业在制定年金计划时应重点考虑的,在企业年金计划报送劳动保障部门时,劳动保障部门也应加强对这方面的审查,以防作为委托人的企业利用其与职工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侵害职工作为受益人的利益。在文件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受益人的意见,由全体受益人——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来作出决定。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如何承担责任,在两个《办法》中未作明确规定。而根据《信托法》除了应承担一般受托人的法律责任外,理事会作为自然人联合受托,理事作为共同受托人还应依据《信托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理事作为共同受托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对第三人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因违反信托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理事的对外责任,该责任是在理事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同第三人发生经济关系时产生的,无论是全体理事还是部分理事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第三人都可以要求理事会中的任一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当然,对第三人的债务如果不是因为理事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产生,则该责任应由理事会以受托人身份来承担,而非理事的个人责任,即无论第三人请求哪一个理事承担责任,该理事都以信托财产为限来清偿。

对于理事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理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这一连带赔偿责任,有这么几个特征:1.任何一个理事对这类损失都有全部赔偿的义务,无论该损失是否由其本人造成。2.理事以其本人财产而非信托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3.该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以理事实施过错的信托行为为前提。法律规定共同受托人连带赔偿责任的意义在于督促所有共同受托人尽职尽责管理信托事务,防止因共同受托人之间相互扯皮、推诿而损害委托人、受益人、第三人的利益。在企业年金的运作中,连带责任的承担就要求年金理事会的理事对信托财产要时刻保持关注,理事间要相互监督,以求在共同管理中对其他理事达到一种制衡。除了《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提到的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外,对其他理事的不当行为,年金理事会的理事还具有及时报告的义务。理事之间是平等的、独立的,他们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也不应当相互干涉。但是,当理事发现其他理事有违反信托文件规定的行为时或有发生此行为的可能时,决不能放任这种不当行为。首先,应当向其他理事进行通告,再向委托人或受益人及时报告这种不当行为,再由委托人或受益人行使其权利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是,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理事,因其理事和企业员工身份的双重性很可能使受托人的这种义务无法实施,最终导致受益人权益受损。虽然受益人的利益损失可以由受托人赔偿,但是,所有理事都将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不存在过错,没有不当行为的其他理事来说是极其不公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理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轻重应有所区分,行使不当行为的理事应负主要责任。同时,为了防患于未然,还可以由从外面聘请的专业人士担任的理事来出任督察理事,或建立企业年金监事会来有效监督理事会的运作,制止某些理事的不当行为。

受托人的责任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即是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代理后,对代理人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规定。根据《信托法》第三十条可以看出,我国《信托法》的立法本意是强调信托的安全性,不鼓励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但是,这一立法规定放到企业年金的实际运作中就显得有点不合时宜。正如前面所分析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受托人是必然要将管理运作企业年金事务的一部分甚至是全部委托给他人代理,而此时不考虑受托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只要是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代理的,对于代理人的行为就无一例外地要承担责任,不因其为善意而免责。否则,受托人的权益将得不到公正平等的保护,而最终也将损害到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年金理事会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代理的责任,应只限定在选任和监督两方面。企业年金理事会在选择代理人、根据信托目的与条款确定代理范围与代理条款、定期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检查等方面尽到合理的注意、谨慎即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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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胡启忠.我国受托人权力制度之思考[J].现代法学,2005,(11).

[责任编辑:陈 瑾]

中融信托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目前,我国信托和保险的合作仅限于保险企业参股信托公司以及利用信托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在合作开发创新性金融产品方面还未取得很大进展。人寿保险信托作为一种结合保险与信托功能的创新型金融业务,具有保障未成年受益人合法权益、资产管理以及避税等功能,是保险业与信托业合作的新途径,在国外已得到广泛研究和发展。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环境和金融机构发展水平下,建立人寿保险信托制度不存在法律障碍,可以采用“保险中介”型的运作模式,由保险公司为保险信托提供中介服务,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最终实现保险客户、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三赢的局面。

关键词:保险业与信托业的合作;人寿保险信托;必要性和可行性;“保险中介”模式

一、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背景和现状

(一)我国保险业和信托业合作的现状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创新发展和金融监管政策的逐步放宽,金融机构行业间的合作与共同发展日益增多,合作方式日益多样。《信托法》的颁布使得我国的金融信托业务已经逐步走上规范发展道路,各金融行业与信托业的合作动向备受关注。

作为金融业的两大支柱,保险业和信托业的合作也逐渐拉开序幕。首先,大型金融机构纷纷入主信托。这是一个明显的混业经营整体布局策略,其目的在于为未来的混业经营搭建框架。保险业与信托业也开始了新的尝试,出现了保险机构入主信托等积极的市场表现。其次,在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背景下,信托机构为国内唯一被准许在金融市场和实业领域同时投资的金融机构,在拓宽投融资渠道,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方面发挥了不可比拟的优势。保险业已经开始尝试利用信托渠道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并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行业间的合作为金融市场的产品创新注入了新的活力。然而,相比于银保合作、银信合作以及银证合作的发展水平,我国保险业和信托业的合作还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两个行业的合作主要集中于资金运用方面。

(二)人寿保险信托对促进保险业和信托业合作的重大意义

实际上,信托业能够利用的资金包括保险公司的已收保险费(即流入的资金)和保险赔偿给付金(即流出的资金)。目前的资金管理运用几乎都集中在已收保险费上,保险赔偿给付金这一同等重要的部分尚未给我国金融业带来任何收益。而人寿保险信托恰能填补这一空缺。

人寿保险信托(Life Insurance Trust),也称保险金信托,以保险金或人寿保险单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一般为投保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保险信托合同,当发生保险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时,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或满期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即信托机构),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时将信托资产及运作收益交付信托受益人。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能将保险公司所支付的庞大保险金转化为信托财产,将开辟一条保险与信托合作的新道路。

(三)人寿保险信托的研究及运用现状

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在国际上得到了深入的研究和广泛运用,目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为代表,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全面运用;另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主要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运用。

1、美国设立人寿保险信托的目的及其发展现状。

美国是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发展最成熟的国家。由于美国信托公司对于信托财产内容不公开发表,所以不能准确计算人寿保险信托在信托业务中的份额。但根据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公开发布的数据。2006年美国寿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达532.32亿美元,其中大约3%至4%的人寿保险金交付人寿保险信托,即可达到16亿到21亿美元的可观规模。

美国设立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最初目的主要还是为了弥补保险制度的不足,让失去父母亲的子女在受托人和监护人的合作下,仍能依照被保险人生前的意愿妥善运用保险金,避免未成年子女不善管理运用保险金或保险金遭监护人挪用的问题。随着时间推移,人寿保险信托的运用目的得到了扩展,成为了一种主要的避税手段。

美国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或控制保单,或者保单所有权被由被保险人控制的任何实体持有,保险金就会被包含在遗产税的应税财产中。这样就使得继承人不能得到被保险人的全部保险金和遗产。由于人寿保险信托计划,尤其是不可撤消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简称ILIT)的运作模式能够帮助被保险人应对这一问题,因此成为美国最常使用的遗产税避税方式。通过订立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计划,委托人将一切保单权益转移给受托人。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制定保险计划、签订保险合同,还要负责在被保险人死后受领保险金并依照双方在信托合同中的约定处理保险金。这种模式可以全面考虑到遗产税法的规定,保证受益人对于保险金的收益权成为一种确定的、不可撤销的利益,并将保单从被保险人的应税遗产中完全分离出来,满足美国税收法的保险金免遗产税规定,实现成功避税。

2、我国台湾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目的和发展现状。

台湾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的初步实践于21世纪初开始。台湾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主要针对的是近年来地震和空难等意外事故发生后,保险金无法确保使用在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身上,或因保险金无法妥善运用,进而引发社会问题。通过银行所办理的“受托经管保险金信托业务”,可协助被保险人预先签订信托合同,将保险金信托于受托人(即银行),交由公正的信托机构来经营管理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受托银行,由银行依照信托合同的规定来管理、运用,并将信托收益交付受益人,使未成年子女能够得到妥善的照顾。

由于经济和法律环境的约束,人寿保险信托在台湾仍处于研究和推广阶段,目前研究的焦点集中在两点。首先,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作为财产进行转让,并成为信托财产。根据台湾信托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投保人放弃受益人变更权利的前提下。受益人期待的保险金请求权才能作为信托财产。其次是信托业作为受托人仍面临很多问题。目前,台湾银行业是“受托经管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实际上,由信托业担任受托人,对委托人及受益人均较为有利。信托业作为受托人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信托业经营范围的界定、开展业务的法律依据的制定、经营方式的选择、受托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相关监管法规的制定等。而保险业作为受托人,则需要对受托人权利和义务、信托资金的运用、具体业务操作形式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发展人寿保险信托的必要性分析

(一)发展人寿保险信托是保险业同信托业开展深层合作的需要

保险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当未来约定的保

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信用的托付和对于未来的承诺,具有一定的信托属性。另外,同为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聚集并对外支付巨大的可用于中长期投资的资金,信托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职责进行中长期融投资,为受托人的最大利益谨慎管理信托财产。因此,保险和信托之间存在着优势互补、互动发展的天然关系。

目前,我国保险业和信托业都处于快速增长的时期。2007年保险业原保险保费收入为5038.02亿元,较2006年增长21.93%,人身险原保险业务赔付支出为1244.74亿元,较2006年增长93.83%。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在我国人身险保费收入快速增长的同时,赔付支出出现了更为快速的增长,保险赔偿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成为投保人和受益人的现实需求。可见,我国保险业的资金供给(指保险金)和信托业的资金需求(指信托资产)均十分旺盛。因此,通过人寿保险信托的方式实现保险金向信托资产的转化,将开辟中国保险业与信托业合作的新领域,发展前景十分广阔。

(二)有助于保险公司满足客户的综合需求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保险客户的综合需求正在不断增加。除了能够提供传统的保险保障服务外,保险公司能否开发并提供其他的增值服务,成为保险业务创新发展的关键。人寿保险信托同时兼具保险保障和维护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信托财产隔离和财产管理功能,能更好地满足客户的综合需求。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受益人常常不具备合理处理保险金的能力和条件,例如年纪太小或身心有障碍、挥霍过度,甚至由于各继承人或监护人间利益冲突使得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危害。此时,保险受益人虽然形式上拥有保险金,但实际上并不能享受到保险金的利益,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设立人寿保险信托,保险金将由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运作,信托的受益人可以享受到信托财产(也就是保险金)的利益,但是不能也不需要管理信托财产,因此便可确保受益人按照投保人的意愿享受信托财产的利益,还同时享受投资理财的收益。

此外,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保险金一旦成立信托,原则上,无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的债权人或是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再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保险信托的受益人一定可以依照委托人的规划,享受到保险金的利益。另外,人寿保险信托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专业的资产管理服务。可以实现信托保险金的保值增值、防止保单失效、确保保险金及时恰当地得到处置,最大限度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通过与信托公司合作,拓展保险产品的保险金信托服务,使普通的人寿保险产品成为结合保险保障、延期支付、个人理财和税收筹划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产品,能同时满足保险客户关于保护未成年受益人的利益的需要、推迟保险金给付时间的需要、保险金保值增值的需要和税收规划的需要等。

(三)有利于保险公司增加业务收入

在传统寿险产品无法满足客户多元化需求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采取与信托公司联合,提供人寿保险信托这种增值服务,可以吸引更多的保险客户,实现其主营业务收入的增长。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拓展信托中介业务,以获得中介费收入。

一直以来。保险公司通常都是利用其他机构的销售渠道来拓展保险业务。这些业务的开展在增加保险公司的业务量的同时,使其不得不支付大量的手续费和中介费,并由此已经出现了种种哄抬手续费和中介费的恶性竞争现象,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和营业利润。保险公司通过推出保险金信托服务,搭建保险客户和信托公司联系的桥梁,使信托公司得到了一个庞大且稳定的信托资金来源。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信托资金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信托公司收取合理的中介费用。人寿保险信托使得保险公司在与其他行业和机构的合作中摆脱单纯支付中介费的角色,而化身为金融中介机构来赚取中介费收入。重要的是,人寿保险信托不需要保险公司另外的资本和人力投入,这是一项有效的增加保险公司中间业务收入从而增加利润来源和利润额的途径。此外,更加理想的情况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自有的资产管理公司或金融综合服务集团下属的信托公司提供保险金的信托服务,还能增加资产管理业务量和资金运用收益。

(四)便于信托公司拓展信托资金来源

随着银行业、证券业相继推出一系列资金理财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市,信托公司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格局。大量、稳定的信托资金是信托业追逐的目标,如何开拓新的业务渠道和扩大信托资金规模成为了信托公司的首要任务。2007年,中国54家正常经营的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共9600亿元,而人身险原保险业务赔付支出达1244.74亿元。如果将这部分保险金进行有效的利用和开发,能为信托业的发展注入大量优质的长期资金。

此外,发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可以帮助信托业拓展客户资源。既可以直接获得中高端客户资源,将大额的保险赔偿给付金转化为信托财产;还可以争取到众多中小客户,通过客户大量聚集的方式获得大量、稳定的资金来源,进而拓展个人信托业务领域。

三、我国发展人寿保险信托的可行性分析

(一)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具有合法性

人寿保险信托的本质是信托业务,因此其设立和运作要受信托法律法规的约束。根据中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的设立有三个条件:一是具备合法的信托目的;二是具备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三是采用书面形式。以此为依据,可以探讨人寿保险信托设立的合法性。首先,人寿保险信托同时具备了风险保障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功能,有利于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持社会的安定发展,信托目的的合法性显而易见。其次,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是投保人在支付了保险费并满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之后实现的赔偿或补偿金额,属于合法的财产权利。再次,人寿保险信托是以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满足了设立合法信托的形式要件。所以,在我国开办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是完全合法的。

(二)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是不能够用于经营与证券有关的业务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等。但是在人寿保险信托业务中,作为人寿保险信托的大部分标的是已经给付或者即将给付的保险金,这并不等同于保险公司的准备金或者未决赔款等法律意义上的“保险资金”,而是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所享有或即将享有的个人资产。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保险金完全符合《信托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信托财产的条

件。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转移给信托机构代为接受并管理运用,并不违反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限制。当然,根据美国和我国台湾的实践经验,只有在委托人放弃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和受托方签订不可撤消人寿保险信托合同,保证既定的受益人享有确定的保险金利益的条件下,该信托才能享受到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

(三)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和保险公司都不允许承办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因此,拥有丰富的理财经验、专业的理财能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的信托投资公司成为了此项业务的最佳经营者。根据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信托这种资金信托业务,在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承办的业务范围之内,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四、几点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

一个行业或者一种业务的发展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依托。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业务领域还存在诸多模糊甚至缺失之处,特别是对保险公司的衍生业务和连结业务均没有较具操作性的规定,导致保险公司开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缺乏政策上的引导。在实行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将保险信托业务规范同时写入银行业法、信托业法和保险业法。但我国目前仍处于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之下,较为现实的做法是设立专门的“人寿保险信托业务规定”,对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的各方面内容进行明确、严格的规定。

其中,税收问题是人寿保险信托制度中的关键性法律问题。为了推动该业务的健康发展,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给予特别的税收优惠具有必要性。根据我国税法,保险金的受领是免税的。受领后的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财产进行投资运用,由此产生的收益必须缴税。人寿保险信托将保险金受领和运用的两个环节结合起来了,因此可考虑适当的税收减免。另外,我国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不相同时,必须课征赠与税。因此,我国的保险信托可以以“自益信托”方式运作,即未成年子女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这样就可以避免因“他益信托”而面临课征赠与税的问题。当然,如能够像台湾地区一样,对“他益信托”给予税收优惠,将能够更大程度地推动人寿保险信托的建立和发展。

(二)建立“保险中介”型的运作模式

美国的不可撤消人寿保险信托的运作模式能够充分发挥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和协调能力,搭建委托人和保险公司联系的桥梁,在复杂的税收制度下达到避税目的。但是,我国信托业起步较晚,民众对信托的认识还很不足,大多数客户不会主动联系信托公司安排保险金信托。因此,采取“保险中介”型的运作模式是一个可行的方案。

“保险中介”型的运作模式是指,保险客户作为保险投保人和信托业务委托人,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业务受托人,保险公司作为人寿保险信托中介人。这种模式在实际运用中易于操作,由保险客户和保险公司先签订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结束。接着,保险客户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先规定或者保险公司的推介,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个信托合同,将保险金交予信托公司管理。保险客户分别与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协商,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也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时间、权利义务和法律效应上的重叠。具体运作流程见图2所示。

目前,国内的保险公司在经营主营业务的同时完全有能力提供中介服务,信托公司也可以为受益人设计简单易行的个人信托方案,均符合现实业务发展情况,并且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在人寿保险信托业务中的作用,实现保险客户、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三赢。

(三)明确保险业在人寿保险信托中的角色定位

在上文所述“保险中介”型运作模式中,保险公司作为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的中介人。但随着该制度的不断发展和改进,保险公司可以扮演更多的角色,包括提供人寿保险信托中介服务和单独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

1、中介人角色。

保险公司能够准确了解保险客户实际的保险需求和信托需求,完全有能力依托自身的资源和机构背景,提供人寿保险信托这种增值服务,可以吸引更多的保险客户,实现其主营业务收入的增长。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拓展信托中介业务,搭建保险客户和信托公司联系的桥梁,使信托公司得到了一个庞大且稳定的信托资金来源。人寿保险信托是一项有效的增加保险公司中间业务收入从而增加利润来源和利润额的途径。

2、受托人的角色。

允许保险业兼营寿险信托业务成为国际上人寿保险信托运作的通行做法。在美国信托史上,保险公司兼营信托业务成为美国信托业蓬勃发展的先导。我国台湾地区自2008年2月14日起,也允许保险业承做保险金信托业务,且完全免税。我国也应进一步放宽限制,在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保障下,将寿险信托业务的经营权下放到保险业。一方面可以逐步使信托观念深入人心。带动信托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又可以为保险业今后的混业经营打下基础,同时增加保险业的收入来源。

值得注意的是,寿险公司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将带来更大、更复杂的风险,这就凸显出严格监管的重要性。台湾地区虽然允许保险业涉足保险金信托业务。但设有十分严格的准入条件,如保险公司必须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比率达200%以上,近一年没有被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累计罚款逾三百万元;近一年保户申诉率、理赔申诉率及处理天数总评分值在前80%。这些经验是值得借鉴的。

中融信托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 本文从金融创新需求的角度出发,对近年来我国出现的一些银信合作业务模式进行研究,着重分析了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人民币理财挂钩信托等银信合作模式,并对其实际发展状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 银信合作 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 人民币理财挂钩信托

一、我国银信合作业务模式的产生及其原因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逐步对外开放和市场对金融产品需求的多样化,金融业的竞争加剧。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扩大业务范围,增加利润,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纷纷利用各自的优势,相互合作。在银保合作,银证合作业务蓬勃开展之时,银信合作也不断的拓展,成为了金融创新频频出现的领域。

2005至2006年起,我国银信合作业务开始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银信合作的主要业务从原先简单的合作方式,如资金收付结算,担保,拆借,授信,代理销售等转变为更能发挥出信托独特优势的合作模式,如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产转让信托,融资支持型信托,人民币理财挂钩信托等结合信托和银行的各自优势出现的创新模式。从2006年下半年起,银信合作业务规模迅猛增长,全国4家国有商业银行,12家股份制银行,多家信托公司都开展了这种全新的银信合作业务。2007年,这种合作达到了一个高峰。就信托公司而言,2007年全国信托公司管理的各类信托资产达1万亿左右,其中,银信合作类信托资产就达到4000亿。

我国银信合作业务的开展和快速发展是有着内在和外在两方面原因的。从内因来说,银行业和信托业有着加深合作的需求和条件。对银行来说,当前的银行业正在发生着一场深刻的变革,为了改变传统的经营和管理模式,银行有着业务模式多元化,发展理财业务和完善资产负债结构管理的需要,通过与信托合作,银行恰好可以发挥其信誉担保优势,营销资源优势和信息优势,满足其自身的多方面需求。对于信托投资公司而言,面对主营业务开展困难,营销能力差,理财业务缺乏竞争优势等多方掣肘,通过利用信托制度本身的优势,如信托财产独立管理,最大保护受益人利益,资金运用手段多样化,谋求与银行的战略性合作,是在当前金融环境下求生存的现实选择。就外因而言,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的从紧的货币政策大大收紧了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流动性压力的增加和银行可贷资金的减少使商业银行扩展中间业务,完善资产负债管理的需求更加强烈。而与信托的合作恰好能满足银行的这种迫切需求,并直接促成了银信合作业务的蓬勃发展。 然而,目前这种银信合作业务的开展和迅猛发展是否真正能满足市场需求?是否存在一定的风险?合作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未来的发展趋势如何?本文从金融创新需求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

根据金融创新理论,金融创新分两种类型,一个是需求拉动型,即创新的产生是被动式,零星随机的,属于经验性的创新实践活动;另一种是供给推动型,即创新是靠方法和技术驱动,属于主动式、系统的、理论指导的创新实践活动。由于缺乏系统理论支持,我国目前的银信合作主要还是在实践中,通过银行和信托双方摸索实现的,是属于需求拉动型金融创新。这种金融创新模式主要是通过满足多种需求,如规避风险,合理避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以实现价值的增值。但是,每一种金融创新都存在一定的风险,在实践操作中,许多银信合作产品出现了风险和相关的问题。针对我国市场上存在的纷繁复杂的银信合作产品,本文从金融创新需求的角度将我国正在开展的银信合作的业务模式分为以下几类:(1)为满足增加流行性和规避风险需求而开展的改善银行资产结构的合作;(2)为满足投资人收益需求和规避金融管制需求而开展的人民币理财挂钩信托业务。并根据以上分类,具体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人民币理财挂钩信托等银信合作模式展开全面分析。

二、改善银行资产结构的银信合作

通过与信托公司合作,推出信贷资产证券化(公募型、私募型)、信贷资产转让,票据资产转让等业务,银行可以优化自己的资产结构,缓解流动性压力,有利于商业银行改善资本管理,改善资本充足率,完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满足监管部门监管以及银行内部业绩考核要求。但与此同时,资产证券化本身存在的风险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也使得此类合作的开展十分谨慎。

1.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按募集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公募型信贷资产证券化和私募型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符合一定标准的信贷资产组成资产包,以特殊目的信托(SPT)形式,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公司),由受托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机构投资者公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如MBS,ABS,并以该资产包所产生的现金,向投资者(MBS,ABS持有人)支付受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在合作中,银行可以担任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信托公司则担任特定目的的信托受托机构,另一家银行担任资金保管机构。还包括信用增级机构、投资银行和投资者等。具体结构图如下: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推出,是由于现代银行业的发展对银行风险资产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尤其是在当前紧缩的货币政策环境下,通过资产证券化,银行可使贷款在资本市场上变现,提前收回贷款,在负债不变的情况下改善资产流动性,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分散经营风险,有助于银行防范和化解可能面临的流动性压力,提高资本充足率,同时能够丰富资本市场产品。而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信托的加入,可以利用其财产独立管理和最大程度为受益人谋利的优势,隔离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传导,并最大化各方面的利益。

200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颁布实施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作为第一批试点,2005年12月,国开行和建设银行同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分别公开发行了41.77亿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ABS),和29.26亿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式启动。由于许多银行并不愿意出售其优质信贷资产,所以当时开展这一业务的积极性并不高。2007年9月11日,浦发银行成功发行了首期43.8亿元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正式拉开了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第二批试点的序幕。2007年11月,兴业银行与中诚信托合作推出了MBS,银信合作下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进入实质运作阶段。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既给银行和信托双方带来了收益,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其风险主要来源于资产池。一般用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都为银行的长期贷款,期限长达10-20年,风险很难预测。因此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需要对进入资产池的资产设立标准,对资产池采取各种信用增级措施,并邀请外部评级机构进行初始与持续的评级,帮助投资者了解其投资价值。

从理论上分析,只要能够谨慎选择进入资产池的原始资产,并且客观地对相关证券进行评级,揭示风险,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业务的开展是利大于弊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此类业务的开展却比较保守,并没有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从合作双方来看,此类银信合作业务中,银行处于强势,对此产品的设计发挥主导作用;信托公司处于弱势,在合作中十分被动;这一方面使得目前该产品结构不均衡,银行的利益被优先考虑,而对证券持有人利益保护不利;另一方面,信托公司目前获取的信托报酬率较低,不易调动起信托公司的积极性,一旦信托公司寻找到另外的业务机会,此类合作就将难以开展。

从外部客观环境来看,我国目前审慎管理的金融环境也使得资产证券化信托业务的开展有所局限。一方面,我国银行目前进行证券化的资产大多是最优质的资产。这些资产本身就具有违约风险低,收益率高的优点。将优质资产再经过复杂的程序进行证券化,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善银行的整体资产的质量,相比获益颇丰的证券投资者而言,银行本身在资产管理方面的收益并不明显。但是,如果将银行的次优,甚至是劣质资产进行证券化,那么银行将面临的可能是不可控和未知的金融风险。2007年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就用事实证明了资产证券化本身是一把双刃剑。显然,不论是我国商业银行还是监管部门目前都没有能力控制和承受资产证券化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另一方面,通过银信合作发行的资产证券化债券缺乏一个良好的二级市场。证券化后的债券多被持有到期,显然不利于相关资产风险的进一步分散。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商业银行用于证券化的原始资产都是风险极低的优质资产,债券持有者能够在承担极低风险的前提下获得存款利率以上的收益率,自然没有交易的愿望,加上我国债券市场本身的不完善,也造成了这一局面。

总之,我国目前开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类银信合作主要还是在探索起步阶段,通过将优质资产打包出售,以较低的风险对资产证券化这种金融创新进行摸索,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积累一定的经验。但是,2007年以来的美国次贷危机充分地暴露了资产证券化的潜在风险,此类银信合作是否会继续发展下去,还要结合我国金融改革的需求和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而定。

2.资产转让类合作。目前银行和信托之间普遍开展的另一种目的在于改善银行资产结构的银信合作业务是资产转让类业务,此类业务主要包括信贷资产转让类合作和票据资产转让类合作。

(1)信贷资产转让类合作。信贷资产转让类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发行单一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购买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到期商业银行承诺溢价回购,或卖出后不再回购,由第三方(通常是另一家银行)做出回购承诺;信托公司取得收益,向受益人分配。这类信托产品的期限都较短,一般为1年期,甚至几个月。在具体操作中,往往先由信托公司发行信贷资产转让集合类资金信托计划,银行随后发行与信托公司对接的理财产品,与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财产用来购买银行信贷资产。具体的产品结构如下:

信贷资产转让类信托的产生是由于在短期内,银行往往需要灵活进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完善存贷比、资本充足率等指标,此类的合作可以比资产证券化方式更快地以较低成本盘活银行存量资产,增加银行的流动性,丰富了人民币理财产品的种类,增加了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在具体操作中,贷款资产是否为正常类资产,借款人资信是主要风险。所以在合作中,需要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商业银行,避免银行为信托财产带来风险的可能,同时,信托公司要对银行转让的信贷资产进行严格的审查,确定借款人的本息偿还能力。

考虑到信贷资产的转让在法律上涉及与主债权人变更相关的一系列复杂手续,而该类合作时间往往较短,信托到期时,有些贷款并未到期,因此银行与信托公司通常选择保证担保类贷款作为标的,从而限制了该类业务开展的范围。同时由于许多上市银行做出的到期回购承诺不被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允许做表外处理,也降低了银行开展这类业务的积极性。尽管如此,由于银行和信托可以各取所需,目前各家银行仍与多家信托公司在频繁开展此类业务合作。

(2)票据资产转让类合作。票据资产转让类合作是指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开展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易。该类合作模式与信贷资产转让类合作基本一致,只是募集的信托计划资金购买的银行资产不是信贷资产而是商业票据,且期限更短,只有几个月。在票据到期收益率较高时,银行能获取较高收益,在资金紧张时,银行可以通过信托公司的信托资金开展此业务。

2007年11月后,招商银行总行与深圳国信开始进行此类业务合作,目前这一业务还处于起步阶段,由于自2007年底至今,票据市场年收益率达到10%以上,银行有较大的兴趣,正在积极筹划。但是,由于票据资产本身具有特殊性,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背书、追索权处理等技术问题比信贷资产转让复杂,信托公司在具体票据操作中有一定难度,为控制相关的风险,信托公司要对银行转让的票据进行严格的审查,确定票据的真实性,并要求商业银行在信托终止时溢价回购票据资产,以银行信用为信托产品提供担保。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类业务的发展。

三、人民币理财“挂钩”信托

人民币理财“挂钩”信托是指银行发行人民币理财计划,向投资者募集资金,银行再以委托人身份,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运用,获取增值。自2004年以来,我国客户的理财意识不断加强,不再满足储蓄存款利率,需要高于储蓄存款利率的理财服务。2005年11月1日起,银行的人民币理财业务开始发展。银行的理财产品门槛低,一般起点为5万元,且没有合同份数的限制,募集资金的规模可以很大,但是银行的资金可运用渠道却相对较窄,初期人民币理财资金主要投向银行间债券市场,购买国债,中央票据等。由于央行不断加息,且国债、央行票据收益率不高,造成推出的人民币理财业务业绩难以令客户满意。信托公司的业务却可以涵盖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实业市场,资金运用渠道广泛,因此银行转而将资金投向了收益率相对较高的信托产品,银信“挂钩”由此产生。

2007年3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生效,其中规定: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自然人不超过50人,资金起点100万元(指金融资产),还要求委托人出具财产证明。显而易见,监管部门将信托业务定位于为高端客户提供理财服务。信托公司无法再继续向大多数居民募集资金,信托公司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生存压力,于是信托公司也主动加快了银信“挂钩”的发展。

现阶段银信“挂钩”业务,根据其资金的最终投向,可以分为三大类:贷款类、申购新股类、限售股(定向增发与IPO战略配售)收益权投资类。主要交易模式如下图所示:

1.贷款类信托。贷款类信托是指商业银行委托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银行将通过发行人民币理财产品募集到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资金的投向是相应的借款人。

目前,我国政府开始采取货币紧缩政策,不断调高存款准备金率,并通过“窗口指导”要求各银行压缩贷款规模。银行为了调整其存贷比,既要降低贷款规模,又要满足优质企业客户的融资需求。贷款类信托业务的开展可以使资金一直在银行体系内循环,不会损害到银行的利益。而且还帮助银行从原始的只经营存贷款业务,以风险较高的贷款利息为主要收入来源,转变为扩大了风险较小的中间业务规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将本属于其自身的信贷资产通过信托平台,转换为信托财产。这样有助于银行降低风险资产,调整存款贷款比例

兴业银行、民生银行最早在2006年4月开展了这一业务的合作。该类产品存在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借款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借款期间的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等。由于借款人的借款期限与信托的期限是一致的,如果信托到期,借款人不归还贷款,势必造成银行的理财产品到期不能归还,这样会产生巨大的社会风险隐患。为了较好地控制风险,要求借款人信用等级高,在还款期内有可预测的现金流,有变现能力强的抵质押担保措施等。

在这类银信合作业务中,银行既发行人民币理财计划,又对借款人提供担保,使得银行利用信托公司变相突破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得超过10%的政策,这不仅使得信托公司在合作中失去主导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中央紧缩流动性的宏观政策意图,有逃避管制的嫌疑,加上其自身存在的潜在风险,此类业务的开展还需监管部门的进一步规范。

2.申购新股类。申购新股类信托交易模式是指银行与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将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投向资本市场,主要是参与新股IPO网上、网下申购。

由于申购新股中签率较低,普通中小投资者无法获得新股收益;银行发行申购新股类理财计划挂钩信托,可以发挥大资金规模优势,帮助中小投资者获得平均收益。而银行也可以借助信托公司的渠道,将理财资金投入股票市场,扩大资金运用范围,规避资金运用的限制。2007年,中信信托分别与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合作,实施了至少500亿元以上的新股申购信托业务。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与多家信托公司开展了名为“灵通快线”的新股“支支打”业务。

因为与资本市场挂钩,该类业务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减少或停止新证券品种发行政策风险,市场波动造成上市价格低于发行价的风险,操作风险等。2007年,资本市场的高收益使得申购新股类业务蓬勃发展,然而2008年该类业务的业务量就随着资本市场的走低而减少。加上证券业协会颁布了规定,暂停了新的集合信托计划申请网下的新股配售资格,使得信托公司后续申购新股业务的收益率受到不利影响。

3.限售股收益权投资类。一些特大型、行业龙头的上市公司的IPO战略配售具有较高的投资价值,一些上市公司质地较好,且定向增发价相对市价而言较低,这些都为银行的人民币理财产品提供了新的投资方向。限售股收益权投资类业务基本模式与上两种模式一致,只是信托资金运用对象成为深圳、上海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与战略配售。

无论是IPO战略配售,还是定向增发,该类业务的风险在于:首先,上市公司是否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与投资价值;其次是信托公司购买股票的价格,价格越高,风险越大;第三是证券市场风险,因为信托公司获得股权后,该股权要限售一年,存在市场价格不确定性。针对以上风险,信托公司通常引入结构分层的方法,即信托产品分割成优先信托收益权和次级信托受益权,银行或银行推介的客户认购优先级,享受稳定,适中的收益,风险低,次级受益权人风险高(有可能丧失所有本金),但又可能获得较高的收益。尽管采取了这样的风险管理措施,银行在推出此类理财产品挂钩信托时,也需要对投资人充分揭示正确市场风险。

资本市场走高时,许多信托公司曾开展此类银信合作业务。结构型收益产品因为能使优先受益人在承担较小风险的情况下分享资本市场上涨的收益,一度受到投资者的欢迎。但是,随着2008年股市的走低,许多股票跌破增发价,甚至是发行价,该类结构性产品的收益率受到影响,有的信托公司甚至无法用次级受益人的资金弥补优先受益人的损失。这对信托公司本身是一个巨大的风险和负面的影响。因此,限售股收益权投资类信托的开展慢慢停顿下来,资本市场的萎靡和此类银信合作业务本身暴露出的问题需要信托公司对该类产品的设计进行更多的反思和总结。

本文从金融创新需求的角度对近年来发展较快的几个银信合作类产品进行了分析。这些为了满足一定的金融需求而产生的创新产品,不仅满足了市场的相应需求,也充分利用了银行和信托各自的优势,开辟了我国金融业的一片新的合作领域。同时,在对这些产品进一步分析之后,本文也指出了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对银行中间业务的开展是不利的影响,尤其对信托公司而言,更是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相对于银行,证券,保险而言,我国的信托业长期处于一个主营业务不明的尴尬境地。在经历了六次整顿之后,银监会正式明确信托公司的主业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这个定位很好的诠释了信托制度的特点,却没有提供具体的固定业务模式。信托公司只能在这个给定的框架下,利用一切资源,结合市场需求和自身优势,创造出各种信托产品。尽管创新存在一定的风险,而且许多产品的设计仍不完善,但是信托公司已经开始在现有的金融体制下,充分发挥信托制度本身的优势,积极寻找市场上不能被其他金融机构满足的需求,逐步体现出了信托的灵活性等优势。因此,本文所分析的几大类银信合作产品正是信托公司积极谋求生存和发展的有益尝试。只要信托公司继续开展创新,同时积极面对困难,不断进行产品改良以适应新的政策和经济环境,银信合作业务的舞台将更加广阔,信托公司也能在回归主业之后真正发挥自身的优势,不断发展、壮大。

参考文献:

罗志华 李要深 胡 蓉:银信合作:制度约束下的金融创新[J].西南金融,2007,(04)

中融信托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政策建议

一、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房地产市场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得到了快速发展。然而在这繁荣表象下,房地产市场存在着一些深层问题。在房地产价格持续走高带来的强大盈利预期下,各类投资及投机性资金,甚至实体行业资金或直接涌入房地产开发市场,或参与到囤房、炒房的行列,推动房地产价格不断非理性走高,积聚了越来越大的资产泡沫。在改革开放的良好发展态势下,房价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民众的购买能力,成为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基于这种现状,我国政府近年来不断研究并尝试了各种调控手段,以缓解房地产市场过热的现状。

随着政府对房地产调控的不断深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传统融资渠道连连受阻,房地产开发的资金压力越来越大,亟待寻求新的融资渠道。同时,受通货膨胀带来的货币贬值预期影响,民间资本已不再满足于股票、基金、债券等传统投资渠道,甚至甘于违背政策方向,纷纷投身炒房牟利,推动房地产泡沫越滚越大。在这种现实下,开拓新的融资渠道,使普通老百姓的闲散资金以更合理的形式投身于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无疑是一个解决当前问题的有效途径。

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概述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起源于美国,是房地产证券化的典型模式之一。它通过募集大众投资者的资金投资于房地产,由专家进行投资组合,从而获取稳定的收益,由于具有投资门槛低、投资收益稳定、流动性高、抗通货膨胀等优势特点,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投资工具。

三、我国推行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意义

(一)促进调控政策的落实,缓解房地产市场对银行的过度依赖

随着近年来房地产资金在金融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以银行信贷为主的住房金融体系越来越显现出风险增大的迹象。2010年以来,受银行对房地产信贷紧缩政策的影响,我国房地产企业资金来源增速整体放缓。前4个月,获得银行授信的房企数量十分有限,且总金额合计不超过500亿元。而在2009年全年,地产企业所获得的银行授信额度甚至超过3300亿元。可见,开发商的压力不言而喻。而发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则可以使普通老百姓通过资本市场参与房地产投资,有助于国家平抑地产价格、保护普通老百姓利益、实现调控目标。

(二)成为机构投资者业务创新的新渠道

发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为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拓宽核心业务、提高综合竞争力提供了重要机遇。而专业的机构投资者的参与,将引导投资理念的更加成熟,投资方式更趋理性。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数据不透明一直是政府调控和市场参与者面临的一个困难,其加剧了价格炒作的可能性。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作为一个公众的投资工具,必须接受公众和管理部门的监管,会不断主动和被动地要求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从而加大市场的透明度,减少人为的市场操作。同时,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所反映的价格也更权威,能够成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一个明确参照。

(三)引导居民投资性需求合理进入房地产市场

由于民间投资渠道的缺乏,大量资金为分享房地产市场增长的利润,只能以买卖住房的形式“炒房”。炒房者不是为了自身居住,而是为了将来高价变现谋利,这种投机性需求造成房子的供给不足,社会需求大增,进一步刺激了房价提升。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则向公众提供了房地产市场投资的新型工具,能够有效引导民间投资资金参与到工业、商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性的房地产开发,减少住宅假性需求,从而从整体上平衡房地产市场供需。

(四)丰富我国现有金融产品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作为一种不同于债券、股票的新型金融工具,可以为保险、社保和企业年金等长期性资金提供新的投资选择,也可以更好地满足居民多样化的理财需求。

四、我国发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政策建议

(一)加大对我国房地产业的整顿规范

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的全部流程,从买地、建造到销售、管理全部都是由一家开发商独立完成,是一种全程的开发模式。现有房地产企业普遍大量利用银行信贷开发投资,急速扩张。然而,其在年销售额在迅速增加的同时,负债比率也在迅速增加。一旦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或市场供需变化的影响,极易造成资金链条断裂,楼盘烂尾。因而,这种经营模式导致我国的房地产企业的抗风险能力较差。如果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在这种背景下进入房地产企业,必然面临着很大的风险。

所以,必须从政着手,改变我国房地产企业目前的开发模式,向精细化专业化方向发展,通过地产定制等方式来获取盈利。可采用的办法包括:对于租金收入给予一定比例的税收优惠,提高项目开发中房地产企业的资本金比例等。

(二)设计更为合理的税收制度

我国现有的税收体系,对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发展十分不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我国的所得税税率高,征收环节设计不尽合理。如果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采用通过持有地产公司股份的方式来间接拥有物业,在现行的税制下,所要面对的必将税赋十分繁重;如果REITs通过控制地产公司的方式来持有物业,来自物业出租的租金收入在地产公司层面将成为课税对象,将面临33%的企业所得税,最终能够分配给投资者的收益将十分有限。

第二,我国的房地产买卖双方面临者科目繁多、非常沉重的税赋,特别是宏观调控出台后,这一弊端更显突出。

第三,我国物业租赁环节也面临着诸如营业税和房地产税等税负。

对于目前现状,唯一的办法只能是从政策层面给予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一定的税收优惠。

(三)建立完备的监管体系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发展方向应是为房地产开发、收购、买卖、租赁、管理等各环节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系统性、跨部门的监管体系是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健康发展的必备前提。目前信托计划由银监会审批和监管,而将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作为信托产品上市,还将涉及大量的部门之间职责划分和协调,这就会导致多头监管的问题。因此,我国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要在交易所上市,应该建立一个由银监会、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相关政府部门参加的监管小组。证监会主要负责批准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及监督相关规则的执行;证券交易所则负责上市事宜,包括监督上市程序及监察执行有关上市规则。

(四)加快培育大量的机构投资者

只有在一个机构投资者占主体的市场上,才能保证有一个稳定的市场需求方,从而保证和促进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发展。大量机构投资者的参与,也有利于引导市场形成成熟的投资理念,遏制投机。此外,机构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的行为能稳定市场,减少波动,从而保证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收益的稳定性。所以,加快培育机构投资者势在必行,应该积极引导企业资金、保险基金、社保资金、境外资金等机构投资者参与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

(五)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从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运作的本质上讲,其更偏重于理财,注重的是房地产资产的运作。它涉及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投资运作等事宜,既非单纯理财,又非单纯房地产专业开发。所以发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必须有一批具有战略投资眼光、精通投行业务、熟悉财务及法律的理财专家,同时,这些人员又必须对房地产业有一个比较全面的把握能力。这样的人才对于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发展起着关键的作用,而在我国这样的人才还比较少。加强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的人才培养,需要尽快建立起一支既了解房地产市场,又精通基金业务的专业人才队伍。与此同时,还要积极促进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日常业务所必不可少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资产评估师等服务型人才的队伍建设。

五、结论

发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能够为房地产行业开辟一条不同于银行的融资渠道,为普通民众参与房地产投资提供一条更合理的投资渠道,促进我国房地产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转变和房地产市场的稳步健康发展,巩固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地位。然而,在我国发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还需要配合很多准备工作。既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地产企业实施整顿规范,在政策法规上予以扶持,又需要房地产企业、信托公司、投资者等相关参与主体的共同支持。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在各方的努力下,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将会为我国房地产业、金融业,甚至为整个国民经济做出不同凡响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陈柳钦.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展与启示[J].建筑经济,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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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余凯.我国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发展模式探析[J].商业时代,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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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湖北生物科技职业学院管理科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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