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调研报告范文

2023-09-20

财税调研报告范文第1篇

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有关要求,规范互联网诊疗行为,发挥远程医疗服务积极作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该文件重点包括《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具体的细则如下: 附件1: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十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十“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条 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

第五条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第六条 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第八条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 (二)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医疗管理要求,建立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具备满足互联网技术要求的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信息安全系统,并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十四条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互联网十”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在协议中告知患者服务内容、流程、双方责任和权利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签订知情同意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线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时,医师应当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进行复诊。当患者出现期情变化需要医务人员亲自诊查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四章 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医师掌握患者病历资料后,可以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在线开具处方。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目前系统已开发该功能)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时,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 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安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 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鼓励医联体内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快实现医疗资源上下贯通,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和效率,推动构建有序的分级诊疗格局。鼓励三级医院在医联体内通过互联网诊疗信息系统向下转诊患者。

第二十三条 三级医院应 当优先发展与二级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互联网医疗服务,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诊疗活动管理,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服务流程,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监管部门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五条 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 互联网诊疗活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允许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名单,公布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诊疗服务举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管理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加强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行业监督和自律。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 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一条 远程医疗服务按照《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管理。

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十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 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互联网医院准入

第五条 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木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构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 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儿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核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 (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

(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答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 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中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成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1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条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二)与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三)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十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十合作方识别名称十互联网医院”;

(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十互联网医院”。 第十三条 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需要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四条 互联网医院执行由国家或行业学协会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十六条 在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 互联网医院的,应当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等专业人员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第十八条 互联网医 院必须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获得患者的知情同意。 第十九条 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只能通过互联网医院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互联网医院可以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当患者期情出现变化或存在其他不适宜在线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遵宁《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在线开具处方前,医师应当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的疾病在线开具处方。 所有在线诊断、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处方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定患几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患者可以在线查询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发生的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体医疗机构或者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申请互联网医院的第三方,应当为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功能定位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鼓励城市三级医院通过互联网医院与偏远地区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与专科医生的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内部各项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落实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措施,加强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内容审核管理,保证互联网医疗服务安全、有效、有序开展。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师,应 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互联网医院提供服务的医师,应当确保完成主要执业机构规定的诊疗工作。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互联网医院登记机关,通过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互联网医院共同实施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医院的人员。处方,诊疗行为。患者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等内容。将互联网医院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展。相关服务纳入行政部门对实体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和医疗机构评审,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互联网医院名单及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医疗服务的举损。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患者与互联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向互联网医院登记机关提出处理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下级卫生健璨行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管理互联网医院的。上级卫生键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规准设置或备案的互联问族院。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为。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提出设置和执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3: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 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或者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符合本标准。

一、诊疗科目

互联网医院根据开展业务内容确定诊疗料目,不得超出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范围。

二、科室设置

互联网医院根据开展业务内容设置相应临床科室,并与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临床科室保持一致。必须设置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信息技术服务与管理部门、药学服务部门。

三、人员 (一)互联网医院开设的临床科室,其对应的实体医疗机构监床科室至少有1名正高级、1名副高级职称的执业医师注册在本机构(可多点执业)。

(二)互联网医院有专人负责互联网医院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电子病历的管理,提供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维护等技术服务、确保互联网医院系统稳定运行。 (三)有专职药师负责在线处方审核工作,确保业务时间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审核处方。药师人力资源不足时,可通过合作方式,由具备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药师进行处力审核。

(四)相关人员必须经过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医疗服务相关政策、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流程规范和应急预案的培训,确保其掌握服务流程,明确可能存在的风险。

四、房屋和设备设施

(一)用于互联网医院运行的服务器不少于2资,数据库服务器与应用系统服务器需划分。存放服务器的机房应当具备双路供电或紧急发电设施。存储医疗数据的服务器不得存放在境外。

(二)拥有至少2套开展互联网医院业务的音视频通讯系统(含必要的软件系统和硬件设备)。

(三)具备高速率高可靠的网络接入,业务使用的网络带宽不低于10Mbps,且至少由两家宽带网络供应商提供服务。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接入互联网专线、虚拟专用网(VPN),保障医疗相关数据传输服务质量。

(四)建立数据访问控制信息系统,确保系统稳定和服务全程留痕,并与实体医疗机构的HIS,PACS/RIS.LIS系统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五)具备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诊断和远程心电诊断等功能。

(六)信息系统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五、规章制度

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职责、服务流程。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互联网医疗质量控制和评价制度、在线处方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与登记制度、在线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在线复诊患者风险评估与突发状况预防处置制度、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停电、断网、设备故障、网络信息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附件: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十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726号),进一步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推进区域医疗资源整合共享,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一、管理范围

本规范所林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 (一)某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直接向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邀请方、平台建设运营方、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邀请方通过信息平台直接邀请医务人员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必须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本条件下同)批准、与所管理。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

(一)医疗机构基本条件。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应的诊疗科目。有在本机构注册、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二)人员基本条件。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邀请方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陪同,若邀请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独立开展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根据患者病情,可提供远程多学科联合诊疗服务。 有专职人员负责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系统(硬件和软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三)设备设施基本条件。

1.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应当满足图像、声音、文字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的安全、实时传输,图像清晰,数据准确,符合《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建设技来指南》,满足临末诊疗要求。

2.重要设备和网络应当有不间断电源。

3.远程医疗服务网络应当至少有2家网络供应商提供的网络,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传输通畅,有条件的可以建设远程医疗专网。

三、远程医疗服务流程及有关要求

(一)条订合作协议。医疗机构同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线程医疗服务的,要察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中项。合作协议可以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

(二)知情同意。谢请方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意愿组织远程医疗服务,非向患者说明远程医疗服务内容、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书面同意,签署远程医疗服务知情同意书。不宜向患者说明病情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三)选程会诊。医疗机构之问通过远程进行会诊,受邀方提供诊断治疗意见,邀请方明确诊断治疗方案。

1.发出邀请。邀请方需要与受邀方通过远程医疗服务开展个案病例讨论的,需向受邀方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平台提出邀请,邀请至少应当包括邀请事由、目的、时间安排、患者相关病历摘要及拟邀请医师的专业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医疗联合体内可以协商建立稳定的远程心电诊断、远程影像诊断、远程病理诊断等机制加强上级医院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技术支持。

2.接受邀请。 受邀方接到邀请方或第三方平台发出的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后,要及时作出是否接受邀请的决定。接受邀请的,须告知邀请方,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不接受邀请的,及时告知邀请方并说明理由。第三方平台参与匹配的,还要同时将是否接受邀请告知第三方平台运营方。

3.实施服务。受邀方应当认真负责地安排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医务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的要求,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及时将诊疗意见告知邀请方,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诊疗意见报告。邀请方根据患者临床资料,参考受邀方的诊疗意见,决定诊断与治疗方案。

3.远程诊断。邀请方和受邀方建立对口支援或者形成医疗联合体等合作关系,由邀请方实施医学影像、病理、心电、超声等辅助检查,由受邀的上级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具体流程由邀请方和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

4.安善保存资料。邀请方和受邀方要按照病历书写及保管有关规定共同完成病历资料,原件由邀请方和受邀方分别归档保存。远程医疗服务相关文书可通过传真、扫描文件及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等方式发送。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咨询服务后,应当记录咨询信息。

四、管理要求

(一)机构管理。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工作: 1.制定并落实管理规章制度,执行国家发布或者认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应急预案,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

2.设置专门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远程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对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②对医疗质量、器械和设备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 2)对重点环节和影响医疗质量与安全的高危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提出预防与控制措施; 3)对病历书写、资料保存进行指导和检查等。

3.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4.参与远程医疗运行各方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和患者隐私保护,防止违法传输、修改,防止数据丢失,建立数据安全管理规程,确保网络安全、操作安全、数据安全、隐私安全。

5.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发展远程医疗服务的,要通过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落实财务管理各项制度。 (二)人员管理。

1.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远程医疗服务相关医务人员的培训计划。使其具备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建立对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更新、专业技能维持与培养等管理的相关制度和记录。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2.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遵守医疗护理常规和诊疗规范。 (三)质量管理。

开展远程医疗服要求开展医疗疗质量管理工作,

1.按照国家发布或认可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有关要求,建立并实现区疗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相关技术规究和作有,要行患者实名制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2.积极参与省级以上远程医疗服务质控中心组织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相关工作,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质控中心的业务指导与监管。

3.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督促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行为进行定期巡视。

4.信息技术专业人员做好远程医疗设备的日常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转。 5.受邀方参与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应急处理能力。

6.提供医学检查检验等服务的远程医疗服务中心,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规范开展工作。

7.建立良好的医患沟通机制,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8.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与要求,规范使用和管理医疗设备、医疗材、消毒药械和医疗用品等。

五、加强监管

(一)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提供运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将运程区疗服务的人当地区疗质量控制体系,确保远程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二)在选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争议时,患者向邀请方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处理中请。选程会诊由邀请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远程诊断由邀请方和受通方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财税调研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建筑企业;财税;处理

随着科学信息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为行业发展带来了诸多的便捷,特别是在进行财税管理过程中,能够提高整个工作的质量,但是,由于财税管理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多,在实际管理中仍旧面临着很多问题,致使最终的管理效果差强人意。因此笔者站在可持续发展的角度上,针对建筑企业财税管理问题进行深入分析,针对问题也寻找出了相应的对策,目的就是为了弥补传统管理上的不足,如此一来,全方位提高企业财税管理实效性。

一、建筑企业财务管理问题

(一)财务管理意识低下

建筑企业财务管理面临很多问题,其中财务管理意识较为低下问题比较突出,很多人员并不注重财务管理,普遍现象是,认为财务管理与自身并无较大的关系,财务管理是财务人员的工作范畴,鉴于思想意识较低,将制约整个管理工作的正常进度,也不利于综合实力的提升。同时,部分建筑行业在实际财务管理过程中,针对内部问题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去处理,再加上各级工作人员缺乏创新意识,致使财务管理工作停留于表面层次,这样就会拉低企业综合市场竞争力,使其难以在变幻莫测的市场行业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

(二)财务管理制度缺失

当前,建筑企业在实际财务管理过程中面临着问题,其中财务管理制度缺失问题比较突出,而制度的确立目的是为了约束各级人员行为举止,使他们能够恪尽职守做好分内事,进而在最大限度上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但是,由于管理人员忽视管理制度确立的重要性,致使整个财务管理工作水平能力难以得到提高。建筑行业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就比较多,生产周期相对来讲也比较长,更加需要建立管理制度来确保各个生产作业能够有序展开,但是,鉴于管理制度缺失,致使各个生产环节出现很多问题。此外,制度内容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致使财务审核不够清楚或者是信息传递不及时,且信息传递存在遗漏等问题。

(三)不够重视成本管理

成本管理作为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还应当加强成本管理,这样才能够提高行业经济利润和收益。当前,建筑企业在财务管理过程中没有将成本管控摆在财务管理工作中的核心位置,造成大量的经济浪费,也难以实现降低成本支出的目的。本身建筑企业各个生产环节所涉及的内容就比较多,生产作业过程中势必需要消耗大量的资金,更加需要加强成本管控力度,以此来避免资金浪费等问题的出现,以及确保资金流动效益最大化,但是鉴于领导人员忽视成本管控,对于内部资金也没有加强管理,无形之中就加大了成本支出,也难以实现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的目的,甚至还会制约自身可持续发展进程。

二、建筑企业税收管理问题

(一)会计核算不够规范

税收管理水平高低关乎行业发展,我们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管理,以此来提高经济利润和社会收益。但是建筑企业在实际税收管理过程中,相应的会计核算方法不够规范,致使账目核算不实,甚至存在偷税、漏税等问题。同时也存在着其他问题,如:营业收入申报不真实,无形之中,也加大了财务工作管理难度系数。其次,建筑企业领导人员在财务管理过程中,由于会计核算不够规范,致使整个成本支出随意性比较大,而成本支出也包含很多方面,比如:人工费、广告费等内容,然而由于会计核算不规范影响税收管理工作进度。

(二)收入结转风险

建筑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会受到政策调控的影响,部分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通常不会以条款的规定履行职责,因此,会出现进度滞后的情况,且没有以合同约定或工程实际进度进行结转确认,这也会存在税务风险。同时,本身企业随着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内部所经营的项目种类也在发生了變化,而在实际税收收入构成中相应的各项税收占据比例相对来讲也比较大,这样就会使得个人所得税监管不到位,且致使很多问题的出现。如:逃税、避税等现象,这不仅会为企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也会影响其他经济活动的发展速度。其次,建筑企业在实际承包工程过程中,往往会以个人开具材料发票来抵帐,而这种行为举止都是个人所得税监管不到位所产生的。

(三)缺乏纳税意识

企业运营的终极目的在于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在纳税过程中,部分建筑施工企业抱有一定的侥幸心理,如:税金申报不足、逃税、漏税、延迟报收入、不上报项目信息、无票入成本等,这都是由企业缺乏纳税意识导致的,这样就会致使很多问题的出现,更会影响整个税收管理水平和质量的提升,而行业要想蓬勃发展必须要重视并加强税收管理。

(四)营改增后税收风险增加

营改增是指将传统层面的纳税转变为缴纳增值税,以此确保减少充分征税,也可以保证整个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有助于企业降低税负。但是,结合建筑行业进行分析,由于行业本身具有特殊性质,会存在大笔的支出,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且建筑企业进项不足,所以营改增后税负反而加大。同时,随着建筑企业综合市场竞争力的提升,征收难度系数也逐渐加量,比如,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这样将致使很多问题的出现,如,税款交付拖欠问题频繁的出现,鉴于此问题的存在,不仅不利于税收征管工作顺利展开,也会为税收管理工作造成诸多不便,严重影响了建筑企业税收管理水平的提升。

三、建筑企业财税处理的有效对策

(一)提高人员财务管理意识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行业综合市场竞争力也得到大幅度的提高,同时隐藏在财务管理中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所以为了健康可持续发展,首先,工作人员要认识到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其是行业发展的重要内容,而领导人员也要以身作则,积极参与财务管理工作并树立正确管理意识,也要根据实际状况进行资金管理,针对财务管理中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解决,进而降低资金不足、资金闲置等问题的出现,且促进各项施工作业能够顺利有序的展开。其次,也要加强内部人员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财务工作人员业务能力,这都是降低财务风险、提高经济利润的一个有效举措,需要各级人员予以高度重视。本身建筑企业生产环节过程中所涉及的内容就比较多,对提高财务管理意识具有现实意义。

(二)健全相应财务管理制度

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是提高建筑企业财税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内容。领导人员应根据财务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比如:针对各种操作不规范、不合理的问题,应制定一个可行的管理制度,并引导各级人员严格执行制度内容,必要的前提下,也要设立相应的惩处制度,并将制度与员工薪资相挂钩,这有助于在最大限度上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进而让其主动参与到财務管理工作中来,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质量,最重要的是能够发挥所设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价值。此外,为了有效防止财务漏洞,相关管理人员也要规范指导预算模式,必要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建立分级财务管理模式,现如今,分级管理也是现在行业发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能够起到增强预算编制能力、提高资金利用率的目的。再者也可以通过金蝶软件对企业财务进行统一化管理,并通过久其报表系统进行财务编报,而在控制工程业财融合层面,初步拟定可以使用远光软件来进行,进而为建筑企业财税管理水平的提高提供帮助,并朝着现代化方向快速发展。

(三)加大企业成本管控力度

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当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这样不仅能够带来更大的经济利润和社会收益,也能够提高自身综合市场竞争力。首先,领导人员要加强对内部资金的管理,以此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因为资金也是自身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倘若资金存在不充足问题,会为其他经济活动的顺利展开带来不便,所以,我们必须要通过加强成本控制来保障资金流动效益的最大化。其次,相关财务人员也要对每一笔资金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与管理,切合实际的将成本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在进行具体落实的过程中,包括企业的资金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利润上交管理等,企业的资金管理需要通过统一的账户进行综合性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也应设立账户最大资金余额,对于超出的部分应进行上划处理。固定资产管理主要针对购买、使用、处置、保管、报废等方面的管理,并均需进行上报审批。在利润上交管理方面,需要每月在固定时间向上级单位缴纳本阶段剩余利润。同时,财务部门也要积极与其他部门工作人员互动交流,这有助于促进信息的传递,进一步掌握企业当前成本控制的实际状况,随后制定出可行方案加强成本管理,有效降低安全事故或者是合同违约等问题的出现,促进财税管理工作得以顺利展开,且实现提高财务管理工作实效性的目标。

(四)完善企业税源监控机制

要想提高税收管理水平,还应当完善税源监控机制,这是规范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需要予以高度重视。本身税收管理所涉及的内容就比较多,必须要确保整个管理流程以及管理内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进一步提高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因此,建筑企业应与施工单位共同来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税收项目登记手续,这有助于确保双方的利益。同时也要细致化管理纳税申报,这也需要二者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并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税收征收分局等机构进行申报纳税,只有这样才能够为后续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此外,也要对工程进度、付款情况等内容有一个详细的了解,随后再进行分项目申报并建立代征税款台账,进而提高纳税申报准确性,且促进建筑企业纳税管理工作有序展开。

(五)明确各级人员岗位职责

以往企业在纳税处理过程中面临着很多问题,所以,为了促进建筑企业蓬勃发展,我们需要有机协调工作局面。首先,要明确各级人员岗位职责,使他们能够认识到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进而为后续项目建设工作的顺利展开奠定夯实基础。同时,也要将相应的税收信息及时传递给机构所在地税收征收分局,更要对工程项目进度实时的情况进行监督,也要对财务核算、税收缴纳加强管理,这样才能够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其次,也要实现动态化控制和相互制约,并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问题,进一步推动财税管理工作顺利展开,以及实现提高税收管理效能的愿望。

(六)扩大税收监督管理范围

为进一步促进建筑企业蓬勃发展,在实际财税处理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扩大税收监督管理范围,这直接关乎财税管理水平的高低,需要予以高度重视,这就要从以下做起。首先,应积极拓充税源信息渠道,这样能够确保相应的税源信息准确真实且可靠,当然,我们也要做好税源监控与管理工作,并将项目管理有效的落实和贯彻下去,更要严格把控各个施工环节。其次,在项目竣工之前,相关领导人员也要做好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工作,以及健全相应的信息交换与联系制度,这都是扩大税收监督管理范围的一个有效途径。再者,在进行纳税筹划工作的过程中,也应注意与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有机结合,并注意在税务管理机构缴纳税款、领用发票。同时,对于企业的派出机构,需要由企业总部统一对发票领用事项进行办理,并向各下属部门进行分发处理。对于增值税的管理问题,需要有各部门在当地进行预交处理,并在一个税务结算周期向企业总部进行统一汇交。个人所得税部分的缴纳,需要由各下属部门进行分别缴纳汇算,并由企业总部进行统一化清交。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建筑企业财税处理中面临着很多问题,致使自身经济利润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因此要想提高财税管理水平应加大管理力度,这样才能弥补传统管理上的不足,让其在可持续发展道路上走得更远且更好,并获得做大化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冯晓平.建筑行业对于业主罚款的财税处理分析[J].交通财会,2021(01):42-44.

[2]李敏.“营改增”后建筑企业财税处理及纳税申报[J].纳税,2019(17):7+10.

[3]林琳.新收入准则下建筑安装企业收入的财税处理[J].财会通讯,2019(10):74-77.

[4]蔡东华.建筑施工企业分包工程财税处理探析[J].会计师,2018(22):72-73.

[5]孙关荣.“营改增”后对建筑业的财税处理[J].财会学习,2018(04):11-13.

(作者单位:榆林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财税调研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反腐败;财税法;国有企业

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被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国有企业的反腐败工作作为国家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各界的高度重视。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国企的腐败层出不穷,近年来在国内持续高压反腐的态势之下,包括中国移动、中国石油、中国石化、国家电网、一汽集团、南方航空等大型国企,涉案行业广、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位高权重都反映出国企腐败愈演愈烈之势,国企腐败已成为当下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所面临的严峻挑战。

加强国有企业的腐败治理,推动国企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势在必行。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展开,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以腐败的主体——权力为规制重心的反腐力量正在强化。当下,针对国企的监督网越织越密,基本形成了执纪监督部门、派驻机构、巡视机构和企业纪委四股监督合力,但国企腐败案件仍屡有发生。根据2019年第3期《中国纪检监察》杂志刊发的《推动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一文,仅在2018年里,驻国资委纪检监察组和央企纪检监察机构处置问题线索46 576件,初核38 369件,立案9 888件,处分14 283人,移送司法机关100人;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处理63 462人次,同比增长42.8%。[1](P22-23)这些数据表明我国国企反腐正在进一步深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同时也反映出此前国企腐败预防机制的不健全,防腐机制的缺位导致了腐败案件频发,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

一、国企腐败治理的财税法嵌入

(一)国有企业腐败的发生机理及行为模式

根据国际透明组织对腐败的定义,腐败的本质即为“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个人利益”。阿诺德·A.罗哥和H.D.拉斯维尔认为,个别利益本应当置于公共或公民秩序的共同利益之下,若个别利益超越了其原有的位阶,由此造成了对共同利益的侵犯的行为就是腐败,它违背了对公共或公民秩序体系的责任,并与之不相容。[2](P16-19)在我国,国有企业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的支柱,从性质来看,国有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也就意味着对于国有企业资财的管理与使用具有了公共特性,国有企业及其资产实际上是公共财产。国有企业的公共财产属性意味着对于国企腐败的研究,应当将其置于企业治理与公权力腐败的双重视角下进行。同私企一样,随着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国企治理同私企治理在诸多方法上存在着共通性,“委托-代理”理论同样适用于国企治理分析,在这一点上,私企的诸多治理经验能够为国企腐败治理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同时也应当看到,国有企业本质上是在党的领导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组织,既有企业的特性,更有政治的属性,承担着巩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使命,承担着经济功能与政治功能相统一的特殊责任,甚至还扮演了准行政的角色,这就使得国有企业的治理还应当借鉴和吸收公权力治理的相关经验和做法。

公权力的腐败之产生具有三个重要因素:权力、腐败通道(自由裁量空间和制约监督机制)、公共财产,当这三个因素同时具备时就会触发腐败的发生。国有企业腐败产生的原因是企业内部组织结构混乱或权力运行缺乏监督机制,从而腐败的通道得以打开,公共财产受到权力侵蚀,而腐败的后果导致企业价值和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国家作为人民利益的代理人对国有企业行使所有权,但是国家需要进一步具体化,因此由国家中的政府代行所有权,具体而言,由政府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行使对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但是国资委并非现代企业制度所规定的真实股东,不能参与国有企业具体的经营管理,而是通过设立国有资产授权运营机构诸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等委托其经营国有资产,代其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行使出资人权利。国资委的部分所有者职能要委托授权运营机构去行使。因此,国企高管拥有较大的权力(尤其是财权),而权力本身具有天然的扩张性,这种扩张性蕴含了权力被滥用的风险;同时,由于国企的主要职责是经营管理国有资产,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是国企最鲜明的特点。这也意味着,国企领导人员更经常、更直接地受到各种物质利益的诱惑。

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企业外部的法律督导制和内部的公司治理机制都处在不断调整和完善的动态过程中,在制度不健全、权力边界不清晰情况下,国企经营业态的多元性、商业行为的复杂性也使腐败问题易于藏匿,加之相应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缺位所带来的寻租成本降低,腐败的通道就此打开。与此同时,国有企业能够拥有更具优势的资源,能得到数额巨大的“政策性贷款”和其他优惠,即使是经营失败的国企也能得到相应的扶持,这也进一步加深了腐败的吸引力。

根据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多起国有企业人员职务腐败犯罪案件来看,涉案罪名主要集中于贪污、受贿、挪用、私分国有资产等罪名,其作案所得大多用于投资营利或个人开支。从涉案环节来看,企业改制,工程建设,物资采购、经营、资产管理,财务、资金管理、融资,人事安排等环节是腐败案件高发环节。参照中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等相关规定,国有企业腐败犯罪的主要形式包括:(1)人事方面的腐敗,即行为人为获取晋升的机会而进行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2)行政方面的腐败,即企业人员利用职权之便,通过经营、投资、中介、兼职、受贿、索贿等各种形式谋取私利,致使企业利益遭受损失;违反决策程序或有关规定,在人事、采购、资产管理和项目安排等方面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使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获取利益,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3)财务方面的腐败,即行为人为获得不合法利益,利用所处的职位便利和掌握的职权,直接或间接影响财务收支活动的行为。从腐败的演化途径来看,这三种类型的腐败行为最终都演变为财务方面的腐败[3](P35),最终表现为挪用企业资产、收受回扣、收受贿赂、收款不入账、通过内幕交易取得信息租金、利用虚假发票套取现金、截留国有资产、不如实申报国有资产、披露虚假财务信息、财务报表造假、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市场投资等行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查处了多名中管企业正职领导,其涉及的具体罪名如表1。

从行为上看,国企的腐败表现为直接对国家公共财产侵吞、通过创设寻租空间间接导致公共财产流失以及铺张浪费等现象;从本质上看,这些行为大致可以归纳为财务腐败、行政腐败以及人事腐败,但这些行为最终都演化为财务腐败。从高发的职位上看,多为掌握着较大自由裁量权的领导职位,其自由裁量权就包括财务上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从财税法的视角去分析探讨国有企业的腐败问题,构建国有企业的财税反腐进路,对于从源头预防腐败,确保国家财产安全,完善我国腐败治理体系,同时呼应监察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二)财税反腐:国企反腐机制的激活

国有企业的腐败行为直接导致了我国财政收入的减少以及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对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非税收入制度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公共财产理论认为,国有企业资产的最终所有者是人民,公共财产的管理使用关系到人民的福祉,因此国有企业的腐败是对公共财产的侵犯。从公共财产理论看,国企反腐不仅肩负着维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任务,同时也关涉公共财产的保护。这就要求对于国有企业的腐败治理,不仅要对腐败人员加以惩戒,同时还应当构建相应的预防机制,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提高企业效益,增强企业竞争实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纵观整个反腐败体系,除了对于腐败主体进行规制以外,对于腐败的客体,即公共财产的规制稍显薄弱。传统的以“行权者”为规制重心的反腐败体制,在面对人格的不稳定性、隐秘性时稍显不足,单纯通过加强外部监督的方式抑制腐败则会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循环,从而带来了腐败治理的周期性、波动性变化;同时,这一种反腐败模式对于公共财产的关注较少,事后的惩治往往并不能有效弥补腐败所带来的国家财产的损失。因此这就要求转变腐败治理的思路,建立预防性的机制,从源头抑制腐败的产生。对腐败进行源头治理的关键并不仅仅在于选人、用人机制上,更在于用制度规范公权力运行的边界,从而“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

从国企腐败的产生根源、滋生环境和发展轨迹可以看出,腐败问题源于高管权力,尤其是与财权相关的权力过于集中、决策不民主、制度缺失和监督缺位。因此控制财权边界则是控权机制中最为可靠的方式,通过划定财权边界进一步压缩了权力的寻租空间,同时避免了选人、分权等控权机制的主观性、随意性的弊端。因此,探索构建一套以“公共财产规制”为重心的腐败治理机制,即财税反腐机制,对于从源头预防腐败的产生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财税反腐机制是由包括财权配置、财务内控、财产激励、财政监督等一系列财税工具构成的综合性腐败治理机制。财税反腐有助于国有企业完善制度、防范风险,使相关主体的权力得到管束,行为受到监督。这主要得益于财税反腐机制形成了事前预防、事中揭示和事后惩戒的全覆盖。具体而言,一是预防腐败作用。国有企业通过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力边界,规范权力行使,能够从根源上对不正之风防患于未然,并能及时查错纠弊,以警戒性的纪律制裁方式教育腐败行为;二是发现揭示作用。腐败问题涉及经济利益,不同程度地在会计报告中有所体现,财税反腐通过审计,以审查账目、实物盘点的工作方法查找纰漏,发现并揭示腐败问题;三是查处惩治作用。国家审计对腐败责任人采取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处理,严重情形下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履行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使命。

二、中国国有企业反腐内部控制的原理及制度设计

(一)国有企业反腐内部控制的原理

国有企业的内部控制是以包括财权配置为基础、财务内控为核心、财产激励为一体的内部控制框架体系。从性质上看,国有企业的本质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现代公司治理理论对于国有企业反腐内部控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的概念源于现代企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公司组织规模扩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衍生出公司组织运作、公司经营者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信息不对称、经营绩效评估与盈余分配等诸多有关公司治理的问题。公司治理的目的是解决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所产生的关于公司财产占有、使用、分配、收益、处分、监督等方面的问题,而上述的所有问题都指涉公司的财务治理。可以认为,财务治理是公司治理理论的核心。基于公共财产理论,我国的国有企业的结构是委托代理下的多层次链式结构,即“全体人民(国有企业的最终所有者)—各级政府(国有企业的直接所有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国有企业—企业经营层”,在这种多层代理结构之下,通过财务治理实现对国有企业资财的有效控制,从而抑制腐败发生,防止国家财产的损失,成为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的应有之义。

(二)国有企业反腐内部控制的制度设计

1.财权配置:“不敢腐”的控权机制。财权配置是指财权(主要是财务决策权)在企业治理的主体,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之间的分配,具体包括财务决策权、财务执行权、资产分配权以及财务监督权等权力,财权配置的路径决定了企业内部财务治理的价值取向和模式选择。现代公司治理理论要求国有企业的财权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进行合理的配置,以此实现各个部门的高效运作,同时实现权力的有效制衡,从而促进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对财权进行合理配置,要求把握影响财权配置的相关维度,通过对影响权力配置的相关因素进行考量,从中提炼财权配置的均衡点,进而通过该均衡點作为考量的标准来对财权配置的合理性进行判断。

在财权配置方面,当下我国国有企业的财权实际配置同“普适性”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较大差异,党的领导在国有企业治理中发挥了重大作用。2016年,习近平在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是重大政治原则,必须一以贯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也必须一以贯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特就特在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把企业党组织内嵌到公司治理结构之中,明确和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做到组织落实、干部到位、职责明确、监督严格。”[4](P176)此后,国有企业相继修改章程,通过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1“三重一大”决策制度、2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等,突出了党委会在国企治理中的地位。

在这样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形成了一个“葫芦形”的权力配置体系,党委会掌管企业的决策权,经理层掌控着具体的执行权,董事会呈现出“空壳”状态。这样的权力配置是当下我国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普遍形态。在国有企业中,发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存在法律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同时,“国有企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重要支柱和依靠力量”,加强国有企业的党的领导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国情所决定的。因此,国有企业的财权配置问题并不在于一味地迎合“普适性”的西方企业治理结构,在党委已经掌握了实际的经营决策权的现实前提下,如何实现有效监督,规范权力运行,才是当下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4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明确指出,应当理顺出资人职责,转变监管方式,通过批准公司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等方式,对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优化董事会组成结构,规范董事会议事规则,建立完善外部董事选聘和管理制度,严格资格认定和考试考察程序,拓宽外部董事来源渠道,扩大专职外部董事队伍。上述规定对于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的国有企业表现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多层委托代理结构,财权的合理配置成为公司治理的基础,即通过“财权配置—财务治理—公司治理—腐败治理”这一条路径,通过科学合理的权力分配,划定权力边界,从初始阶段压缩企业治理主体的寻租空间,以此来实现对国有企业腐败的抑制。

2.财务内控:“不能腐”的治理机制。在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多层委托代理的结构之下,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财务内控体系,保障国有企业的业务活动得以按照适当的授权进行,规范企业内部的财务行为,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确保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完整、可靠,从而实现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软约束”。

财务内控是企业组织内部的生产经营管理者利用会计及其他方法,对经济业务进行规划、调节和促进,确保企业经营目标实现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具体来看,包括会计核算体系、财务预算体系、财务报告体系、考核评价体系、业绩报酬体系以及内部审计体系等一系列的内部控制制度安排。通过建立完善的财务内控制度,可以保障对于国有企业资产以及相关记录的接触、处理均符合相应的规范;保证账面资产和实际资产定期核对相符;确保重要的交易事项的金额准确、及时记载,从而使财务报告的编制符合相关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要求;保障国有企业内部的财务会计监督和审计监督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这也是从财税角度治理腐败的应有之义。一个完善的财务内控所要实现的目标应当是:保证企业经营管理符合法律规范,保证企业资产的安全性与完整性,保证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促进企业各个部门运作效率的提升。因此,健全有效的内部财务控制有利于国有企业的所有者能够通过制度构建,在让渡企业经营权的前提下,实现对国有企业的经营者的权力控制和信息约束,进而实现多层委托代理结构下成本最小化的企业治理目标。

3.财产激励:“不想腐”的促进机制。针对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多层委托代理关系,单纯地通过管控与制约并不能提高治理主体的积极性,反而会降低企业的经营效率。在构建企业内部的腐败控制机制时,除了需要有“财物内控”远离腐败的“推动力量”之外,还应当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对企业内部的治理主体激励机制的“拉动力量”,实现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的兼容。通过激励机制治理腐败的原理是,财产性的激励能够化解企业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通过建立多元的激励机制,例如通过股票期权等财产性激励制度等,整合统筹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与企业本身的利益关系,使得二者在相同财务利益诱因下追求同一企业目标,将廉洁由被动形态转化为主动形态。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于2006年出台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發分配〔2006〕175号)对国有控股公司开展股权激励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从长期发展来看,股权激励也将成为企业管理人员薪酬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多重激励机制,能够实现国有企业治理主体的岗位职责、岗位权力与岗位权利的协调,使国有企业经营者的腐败等短期行为减少到最小,促进各层次的管理人员基于财务利益的激励而实现恰当地运用财权有效地履行财责,保证经营决策与企业长期发展利益相一致,使经营者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的同时促进企业价值最大化。

三、中国国有企业反腐外部控制的原理及制度设计

(一)国有企业反腐外部控制的原理

国有企业反腐外部控制是以包括法律规制为基础、财政监督为核心、信息与沟通为一体的外部控制框架体系。对国有企业腐败治理进行外部控制的原理在于,基于多层委托代理关系,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委托国有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作为所有人在让渡国有资产实际管理经营权的同时,应当确保对于国有资产的控制权,降低代理链条中所存在的“代理风险”与“委托风险”,这种“风险”最为突出的表现即为腐败。党的十八大以来,国有企业腐败治理取得了重要成果,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反腐败斗争也在朝着纵深发展。目前,“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5]从财税法的角度看,在反腐败斗争的新阶段,为了进一步巩固反腐败的成果,除了需要对腐败者进行惩戒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对于公共财产的控制。对于公共财产的控制需要通过相应的财税法规约束合力进行,以财税法规作为基础进行制度构建,通过财政监督的手段,从资金来源上压缩腐败空间;通过加强信息披露,打通外界监督的渠道,从而倒逼相关人员廉洁自律。

(二)国有企业反腐外部控制的制度设计

1.法律规制:构建财税反腐败法规群。腐败问题本身是复杂的,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对于国有企业的腐败而言,除了具有公权力腐败的共同特点之外,同时还带有作为企业的自身特点。它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经济单位,在对国企腐败治理时,除了遵循公权腐败的治理特点之外,同时也应当使国企腐败治理符合公司治理的内在逻辑。财政反腐败法律制度通过对公权力的财权划定明确的界限,并通过一系列以促进公开为导向的制度设计,使财权“在阳光下运行”,以此来达到对公权力的制约,进而实现对腐败的遏制。构建财税反腐败法规群,分别从人、财、物三个维度强化对财权的监督与管理,能够从源头抑制腐败行为的发生。

从“人”的维度看,即通过实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财产公开促进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主动划定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之间的界限,同时,加强外界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监督,增强实行腐败行为的成本与内心压力,达到抑制腐败的作用。另外,该项制度能够与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衔接,对腐败的刑事制裁提供相应的依据。美国颁布的《政府道德法》,法国颁布的《政治家生活资金透明度法》,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也为我国的财产公开制度提供了相关立法借鉴。

从“财”的维度看,将审计监督作为国家财政反腐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点内容进行建设。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7月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就明确要求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强化对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相关经济责任的审计。1

从“物”的维度看,通过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在国有企业管理的权力与公共财产之间设立相应的“防火墙”,阻断二者之间的联系。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虽然是国家进行改革开放的经验成果总结,但是囿于经济转型时期的时代局限,立法范围偏窄、立法过于原则化、对境外国有资产监管的缺位等是该法的缺憾之处,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改革面临的资产管理体制还不够健全,出资人职责与政府管理职能仍存在较大交叉重叠等问题亟须通过制度加以完善,故应当尽早启动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修订工作,以规范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2.财政监督:强化腐败预防理念。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在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之下的国有企业,高管多采用资本化的会计政策这种不易觉察的隐性腐败方式获取替代收益,内部监督机制并不能完全发挥作用[6](P71),因此需要通过外部监督力量介入。当下的监察体制改革强化了外部力量对“人”的监督,对于腐败的治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腐败治理方式是一种事后型治理,对于国有企业存在的虚假报销、冒领、套取资金,预算收入(包括非税收入)不上缴,挪用预算、公款(包括挤占公款和自行调整公款用途),虚报预算,公款私存(包括账外存款和公款转移)等涉及财政资金等相关问题无法进行规制,因而并不能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这些问题恰恰是财政监督所规制的范围。以财政监督治理腐败的路径在于,通过加强对国有企业的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及时揭露国有企业在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投资并购、金融信贷、招标投标、工程建设、选人用人、物资采购、产品销售、资金管理使用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此促进国有企业完善相应的财务内控制度,从而确保国有企业的财务安全。在这一过程中,应当强化“腐败预防”这一理念,即加强对国有企业的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的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国有企业在财务管理上的相关漏洞,健全相关机制,以此防范相应的风险。

3.信息披露:畅通外部监督渠道。信息的透明化是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作为公共财产的国有企业,其运行理应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在现代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财务信息不对称性要求必须增强企业内外部的利益相关者之间相关信息的可及性,强化国有资本整体运营和监督、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以及管理架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关联交易等信息的披露。增强企业价值信息的透明度,保持财务信息供给与需求的均衡,否则容易引起内外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息偏在,进而阻碍对于国有企业的监督与管理。从财政民主的角度来看,国有企业所经营的公共财产属于全体人民,其经营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涉及国有企业的相关信息,理应由人民所知晓。与此同时,在财政没有做到透明的情况下,若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来防治腐败,也必将付出高昂的代價。在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层级委托结构下,各个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出现了闭环,从而影响了企业内部控制的实效性。由于信息偏在问题的出现,为了实现对国有企业实际经营者的有效制约,保证其行为选择能够符合委托方的利益,则必须强化国有企业的信息披露,从而实现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

四、当下中国国有企业腐败控制的机制缺陷

(一)国有企业腐败内部控制的机制缺陷

1.财权配置重构与内控监督阙如。现有的机制缺乏对经营层的有效约束,尤其缺乏外部董事的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往往被管理层控制,成为管理层实现目标的工具。而在内部监督权限方面,国有企业的监事会主席及其成员一般由企业内部的党政领导或者高管层担任,这种“同体监督”不但不能使监事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还增大了监督部门与其他部门合谋的风险。目前为止我国仍未出台系统的国企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国企内部控制模式缺乏一套统一且可行的指导标准。部分国有企业内部未能构筑相对集中的财务管控体系,下属企业财权过大,导致预算控制不力,资金管理混乱,会计信息失真,业绩考核流于形式,致使整体财务治理目标难以实现。

2.管理动力欠缺与角色定位矛盾。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按照公司制逐步建立起的“三会”制度,未能使国有企业摆脱行政权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控制问题。这是由于国有企业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国有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其经营目标具有双重属性。国有企业既要追求企业本身的经济效益;同时,作为国家投资设立的一种特殊企业,国有企业还要追求社会效益,通过实施国家相关政策和措施来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尽管民营企业也强调在实现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但仍然是以经济效益为主。国有企业的经营目标一直处于摇摆的状态,这就带来了企业究竟是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还是以实现国家的经济调控政策为目标的角色的矛盾。

这种经营目标和角色定位的模糊性在微观层面则表现为,国有企业进行多元化的投资,盲目地追求规模扩张。同时这种定位不明晰也给国有企业的经营者提供了寻租的空间。国有企业经营者追求自身政治利益及职工薪酬福利待遇的目标动力,可能大大高于企业经济效益目标、社会效益目标。企业管理层以实现企业经济效益或者社會效益最大化作为幌子,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经营者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因为“出资者缺位”的原因很难被根治。

同时,在用人机制上,由行政任命的传统用人机制仍然广泛存在,这不仅使经营者一方面以政府作为背景在管理上推卸经营责任、转嫁经营风险;另一方面又可以利用多重代理的漫长链条,“近水楼台先得月”而形成事实的“内部人控制”,这使得经营者借助制度缺陷的利己倾向大大增加,具体表现为不合理的在职消费、自定薪酬标准、决策自身效应最大化等行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特别是当现有显性激励下获得的契约报酬不如约束之外的隐性收入时,经营者就最大限度地去追求获取控制权收益,从而产生腐败行为。

3.约束机制依赖与激励机制异化。目前,国有企业的治理仍未摆脱以通过加强对权力的管控来实现对腐败的监督这一思维模式。然而这一进路不仅依赖于监督机制本身的科学性,同时也依赖于监督人员自身的廉洁性。监督者的谋公的积极性弱于追求私利的被监督者肥私的积极性,因而监督者本身也就存在天然的动力不足。一味地强调监督管控,同时也会导致经理者不仅缺乏工作积极性,难以发挥最大工作潜力,而且存在弄虚作假、过度在职消费现象。

即使部分国有企业已经建立起激励机制,仍然是行政视角下的绩效考核机制,缺乏现代企业管理视角下的激励机制,经营者真实业绩难以衡量、考核。将国企比照政府机构——工资加奖金模式的标准进行考核和福利配置,缺乏对企业治理层的激励,对成功的经营者无法提供高贡献、高回报的待遇。这样就无法对经营者形成激励效应,经营者转而寻求一些违规、违法的灰色收入。国有企业存在的过度隐性激励隐含的、非制度化的激励方式,表现为不规范的高福利、职务高消费,等等,不仅不能起到提升企业效益的激励作用,相反还会产生经济腐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恶劣影响。

(二)国有企业腐败外部控制的机制缺陷

1.“重打击轻预防”的理念偏差。目前,中国国有企业腐败治理仍然是强调通过事后惩戒来实现的,突出体现在对自然人或单位机构的个别化刑事或行政处罚调整上。而对于通过加强事前预防,进行腐败风险预警的制度建构则比较少见。以刑法等强制性法律对国企腐败的治理主要是通过事后的惩戒来实现对腐败的治理,尽管通过这种事后惩戒也能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即通过严厉的刑事制裁使行为人付出比贪腐所得更大的成本,以此来对潜在的行为人提供一种心理上的强制。这种规制方式在腐败治理的初期的确可以起到很好的效果,但是该路径以人的“行为”作为评价的标准,而“行为”本身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技术尚不能对所有的行为进行全面的囊括,当腐败的行为朝着非典型腐败、隐性腐败的方向发展时,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的刑事规制则会出现盲区,而无节制地对法条内容予以扩张、进行类推解释则显然与刑法的谦抑性不符。国企反腐败的实践表明,在反腐司法操作方面,国家积极投入大量治理资源,其中不乏对国企内“苍蝇”与“老虎”的两手抓,刑罚的投入非但没有取得预想的遏制腐败的成果,反而形成反腐运动中“刑罚过饱和”的顽疾[7](P183),腐败在惩治的高压之下进行自我进化出现周期性反弹。面对中国对显性腐败的惩罚力度已大为强化,国有企业中的一些隐性腐败也许并不违法,但却比传统腐败更加复杂,具有系统性、内部操作性和不易被发现的特点,又表现为企业一端漠视民众信任,只谋求自身利益,而民众对内幕一无所知。因此,应该迅速改变国企反腐只侧重“事后惩戒”的制度建设,而忽视结构性反腐所赖以存在和持续开展之层次化治理问题的局面。

2.“重控权轻治财”的重心偏移。传统的反腐败以“权力规制权力”为路径,以“行为”作为评价标准,着力点在于对“权力”的主体,即对行权者的控制,以此来达到治腐的目的。这一种反腐败思路是基于“腐败动机—腐败机会—腐败行为”的逻辑链条来构建,但是这一逻辑链条并不是完整的,还应当在这一链条前端加上“腐败对象”这一环节[8](P61),而腐败对象往往指向的是公共财产。对于国企而言,以权力规制为重心的腐败治理通常是与事后惩戒联系在一起的,当腐败发生之后,各界所关注的重点仍聚焦在对于相关责任人员的追责上,而对于公共财产的追赃则稍有欠缺,这一重心的偏移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中共中央、国务院在2015年8月24日印发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以管资本为主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这也意味着对于国有企业的腐败治理应当落脚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上,以财务规制为手段,完善相应的会计制度、发票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制度、采购招标制度等,防止侵吞、贪污、利益输送、挥霍国有资产和逃废金融债务等行为的发生。

3.“重管控轻自治”的手段偏离。政企关系未理顺是国有企业腐败产生的重要原因。在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与国家二者之间是统收统支的财政分配关系,国有企业将其全部的生产经营利润上缴国家,而企业的经营费用由财政统一拨付,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一种强烈的行政控制关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不断提升,但国有企业与政府之间依然呈现出较强的依附关系。政府的定位是为国家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培育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消除商品流通的壁垒和障碍,促进公平竞争。这就要求政府应当对国有企业与其他民营企业一视同仁,将国有企业的进退交给市场而非国家,减少对国有企业的溺爱。但现实情况是政府为了实现平衡预算和创收等经济目标,有时会通过直接的行政命令干预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通过行政手段人为设定相应的市场壁垒以此对国有企业进行扶植;有时会相应弱化对于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但是政府作为外部力量,其管理因缺少专业性而缺乏效率,行政手段的强势干预带来了市场化调节手段的弱化以及各种制度上的衔接不畅,无法真正对国企进行监督和管理,这正给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寻租腐败带来了制度空间。

五、中国国有企业腐败行为控制机制的优化

(一)从“事后惩戒”到“事前预防”理念之转换

针对腐败治理,多强调通过打击腐败犯罪来进行腐败规制。但是这种模式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用严厉的治理手段来规制腐败,更多地只能对“已然之腐败”进行规制,对于“未然之腐败”并不能進行有效预防。同时,针对一些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属于不合理使用公共资财的行为仍缺乏有效的规制,这些行为一旦由量变演化为质变之后,所造成的损失则难以挽回,而通过降低刑事制裁的标准,通过刑法进行“硬约束”的方式进行规制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对此,“执行金字塔”的规制模式能够有效弥补这种缺陷,该模式由学者埃尔斯(Ian Ayres)和布雷思韦特(John Braithwaite)提出,即对于违反规则的行为首先应当采用相应的预防性的柔性机制来进行处理,只有当这些机制无法实现合规之时,才逐级提升措施的严厉性。[9]“当规制者有能力并且会逐级施加更为严厉的执行措施时,严厉程度较低的制裁措施或许足以使被规制者纠正行为”。[9]针对国有企业腐败发生的制度根源和司法实践,国有企业反腐败的控制系统应当重视在腐败发生之前,以构建正当程序作为基础,通过柔性的制度约束和引导,抑制腐败增量。

在内部控制建设方面,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是实现对国有企业经营者有效监督与约束的关键。首先,国有企业应当解决国有企业财权配置的问题,限制内部控制人的财权,优化董事会决策机制,提高董事会会议的科学性。同时对企业高管、中层管理者等关键岗位人员加强管理力度,对岗位权限进行分级授权,定期轮岗,防止关键岗位人员经营关系网,为职务犯罪创造条件。其次,应当加强对于掌管稀缺物资和有权支配巨额财产的具有腐败风险的部门、岗位和流程的控制与预警。对关键岗位的办事程序、步骤、环节、审批权限、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并进行实时监控,防止暗箱操作。第三,加强对基建工程项目的全程跟踪监督检查,在重大问题决策、工程招投标、劳务分包、设备材料采购和资金使用等权力集中、资源密集的施工建设重点环节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把预防的关口前移。同时在基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实行阳光操作,推行透明决策、采购、管理和监督,同时对相关的负责人、材料招投标管理和采购人员都实行定期交流制度。

在国有企业的外部控制方面,从财政收入监督为主转变为财政收入与支出监督并重的全口径监督,落实常态化的审计监督,健全内外并重的全范围监督,从合法性监督为主转变为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的绩效型监督。尽管国有企业的财会人员是企业财务制度的监督者,但是由于财务人员对于企业的隶属关系以及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之间的职务上的从属关系,这种同体监督在财务制度的具体运行上,容易出现合谋的风险,会计监督的规定基本上形同虚设。因此要解决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存在的矛盾,因此建议对会计实行行业化管理,由政府部门成立专门管理机构,向国有企业选派财会人员,摆脱财务人员与企业之间的依附关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财务监督。

(二)从“权力规制”到“财产规制”重心之协调

腐败与权力相伴而生,腐败的本质是通过权力谋取私利,因此规制公权力是腐败治理的根本措施。传统的腐败治理仍然主张通过分权机制来减少权力寻租空间,但是不当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则会带来权力运行的低效。“公共选择”理论代表、美国经济学家J.M.布坎南(James M. Buchanan)曾指出:“当人们的政治行为被认为一如他们其他方面行为一样是追求私利之时,宪制上的挑战就成为这样一种挑战:构造和设计出能最大限度地限制以剥削方式追求个人利益,并引导个人利益去促进整个社会利益的制度和规章。”[10](P39)布坎南借用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假设对人的政治行为进行分析,指明制度设计的方向并不在于限制人们追求个人利益,而在于限制其以剥削(掠夺、以权谋私)的手段和方式来追求个人利益,并提供一种促进整个社会利益的机制,这一论述为从“财产规制”来治理腐败提供了理论依据。不正当的财产性利益获得是腐败行为的本质,权力的滥用只是获取不正当的财产性利益的手段,因此腐败的治本之策应当从“权力规制”向“财产规制”回归。

针对国有企业的反腐,“财产规制”既是目的,同时也是手段,即利用财产控制的方式,切断权力与腐败对象(公共财产)之间的联系,从源头抑制腐败的产生,同时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财产规制”的关键在于构建一个涉及人、财、物三者的财产规制体系。

一是要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预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章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其中第五十九条1对国有资本预算的范围进行了较为粗线条的规定,而预算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因此对于国有企业预算,应当将预算法中对于国有资本经营的预算支出加以落实,重点反映资金的具体流向。申言之,应当以更加详尽的方式反映国有企业预算中的工资福利、设备采购、工程建设、资本注入、政策补贴等内容,从而规范国有资本的支出行为。

二是完善审计反腐制度。《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强调要强化审计的监督作用,“严防贪污、浪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财经法纪,促进廉政建设”。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审计机关应当将国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重点内容予以审查,确保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具体而言,审计内容应当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完整性、国有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资产转移或者隐瞒、薪酬福利发放的真实性、预算支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等,从而减少国有企业的利润规避行为。

三是建立国有企业预算制度和国企财务信息、重大经营事项公开披露制度。将国有企业的相关的年终审查报告、审计报告、年终报告等涉及支出行为细目的信息置于社会公众的外部监督之下,实现正式监督与非正式监督的耦合,真正落实所有权人的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的经营走上公开、公正、公平的规范化进程。同时上级主管部门对于国企经营者实行国企经营、管理者(只限重点岗位的管理者)家庭财产申报制,要求将上任、离任、任期内的家庭收支情况进行如实申报,并利用计算机进行信息管理,对他们的财产情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三)从“各自为政”到“合力反腐”模式之形成

在同一个规制空间内,规制资源分散在不同的组织内,这些资源不限于由立法或者合同演化出的正式的国家权力,还包括公共财富、信息节点和组织方面的能力,传统的科层式的规制在实效上具有明显的局限性,良好的制度设计或许要尝试利用并发展这些分散化的资源,来支持规制制度中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11](P29-58)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分散的反腐败资源显然无法满足腐败治理的要求,形成反腐败合力已经成了共识。反腐败合力的形成有赖于各种反腐败力量的有机整合,从而实现信息的共享和力量的互补,优化反腐败资源配置,提升反腐败的实效性。《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就指出,要“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外部监督机制”。针对国有企业的“腐败治理”的一元目标,通过整合“多元主体”的反腐败力量,有利于实现专业互补、信息共享、案例共研、优势共鉴,使资源优化配置,有效节约腐败治理成本,并降低协同主体自身风险。

首先是形成财税反腐败力量与监察反腐败力量的合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党的纪检监督、行政监察和检察监督进行了根本性变革与整合,将原来分散的国家监督职能模式打造成集中统一的监督模式,设立监察委员会来行使监督权、调查权和处置权。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之下,加强财税反腐力量与财权之间的信息和资源的协同,打破腐败治理系统内部彼此之间的边界壁垒,实现线索迅速移送、成果及时转移,将有利于节约治理的成本,提高监督效率。

其次是形成财税反腐败系统内部的合力。现阶段,我国在财税反腐败方面还存在财政系统、审计系统和人大系统三分的局面,财政系统负责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具体组织,审计系统侧重预决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人大系统负责预决算审批和总体监督。就当下实践来看,财政系统虽然拥有财政监督的职责,但是具体的监督责任不甚明确,甚至会出现自身违规的情况;审计部门仅仅是对于执行情况的过程性的一种监督,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处置性权力,其对于相关不合规行为只能移送相关的部门进行处理。因此,在财政民主的原则下,理应强化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2017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建立國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则从制度层面上为加强人大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奠定了基础。通过“人大主导监督—规范国有企业财政权—规范国有企业事权—减少寻租机会—消解国有企业腐败动力—抑制腐败”这样一条路径,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主导预算的前提下,通过建立全口径、全覆盖各类国有资产报告管理制度,强化国有企业预算的硬性约束机制。

六、结 语

国有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力量,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国有企业的良好运行有赖于清正廉洁的企业氛围。从财税法的角度看,以“治财”作为核心,以预防为导向,加强国有企业的内外部控制,以此截断腐败寻租的源头。加强腐败治理的顶层设计与微观治理的机制耦合,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因此财税反腐败必然要在国家整体背景之下同监察反腐协同推进,形成反腐败合力,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扫清障碍。

参考文献:

[1] 原晓红.推动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 发展——2019年国资委机关暨中央企业党风廉政建设 和反腐败工作会议侧记[J].中国纪检监察,2019(3): 22-24.

[2] 王沪宁.腐败与反腐败——当代国外腐败问题研究[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

[3] 范合君,吕雨露.资源、权力、制度盲点与国有企业高管 财务腐败治理[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6,37(12):29-36.

[4] 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7.

[5] 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EB/OL].http://cpc.people.com.cn/n1/2017/1028/c64094- 29613660.html.

[6] 冉春芳.会计政策选择、长期资产配置与国企高管隐性 腐败[J].财经问题研究,2015(9):63-71.

[7] 赵炜佳.国有企业腐败治理体系建构:误区、变革与进 路——基于对D国企的实证考察[J].中山大学法律评 论,2017(2):183-198.

[8] 陈立诚,刘剑文.财税制度反腐:一种源头治理的新进 路[J].政治学研究,2015(1):59-70.

[9] Ian Ayres,John Braithwaite. Responsive Regulation: Transcending the Deregulation Debate [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

[10] [美]詹姆斯·M·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M].平新乔, 莫扶民,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89.

[11] [英]科林·斯科特.规制、治理与法律:前沿问题研究 [M].安永康,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

责任编辑:赵 哲

财税调研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绿色经济; 绿色财政; 绿色税收

目前,世界各国为克服环境污染、气候变暖与能源紧张等问题致力于绿色发展。在我国,加快绿色发展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根本途径。“十二五”规划中将绿色发展列为一篇,并明确绿色发展要加强财税等政策支持,不断完善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这足以表明进一步完善财税政策对绿色经济的重要性。

一、绿色经济的提出

“绿色经济”最早提出是从环境经济学角度,而让这一概念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影响力是2008年10月和12月联合国环境署发起的在全球开展“绿色经济”和“绿色新政”的倡议。倡议认为绿色经济是一种新的发展模式,绿色投资会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经济的绿化不是增长的负担,而是增长的引擎,并号召各国政府尽快将绿色理念纳入到本国经济政策中去。

绿色经济是当代中国发展的重要实践。2009年8月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大力发展绿色经济;2009年9月22日胡锦涛主席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峰会上强调“大力发展绿色经济,积极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丰富了科学发展观。200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写入了“要立足国情发展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将绿色经济纳入到立法文件中。新出台的“十二五”规划对绿色发展进行了完整的阐述,明确了绿色经济发展的内容。

尽管绿色经济还没有统一的概念,但都认可绿色经济是将环境、资源纳入到生产要素,并充分体现自然资源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是将绿色注入生产方式及与之相适应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关系的市场化和生态化有机结合的经济。绿色经济本身不是一个新事物,但联合国环境署能在能源与气候等多重危机背景下系统地提出,具有时机的恰当性。其政治影响力已经开始成为全球环境与发展领域的新潮流。

二、绿色经济的财税政策

绿色经济是遵循经济规律与生态规律的市场经济,其调控机制仍然是市场机制,自然会产生“市场失灵”。“市场失灵”的原因是环境资源的外部性,其表现是环境资源开发的外部成本没有纳入到私人成本中去导致了信号失真和因环境资源保护所产生的外部效益被他人无偿享用导致“搭便车”。根据外部性理论,解决外部性问题要通过政策干预将外部性问题内部化。这种为矫正环境资源市场配置失灵的经济政策,是绿色经济政策。绿色经济政策是通过内部化外部收益或补偿外部成本,激励市场主体持续地提供正外部性或减少负外部性,来实现环境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确保环境污染最优水平。

从国外实践来看,多数发达国家重视运用政策工具发展绿色经济,特别是财税政策。在欧洲,瑞典和德国较早地进行了绿色财税改革。如瑞典1991年开征硫税后,每年二氧化硫排放量降低1.9万吨;德国于1998年在波恩制订了“绿色规划”,在国内工业经济界和金融投资中将生态税引进产品税制。法国从2000年将多种新设的包括空气污染类、噪音类、垃圾废油处理类的环境税组合在一起征收普通消费税。美国则通过税收减免来激发民众的环境保护热情,如《2003年能源税收激励法案》对使用再生能源给予税收减免进行了规定。日本政府强调实施绿色财政进行扶持,如对中小企业有关环境技术开发项目给予占其研发费用的1/2左右补贴。韩国政府为绿色中小企业实施税收减免,并对民间资本绿色存款免征利息所得税。

我国在推动绿色发展方面,作出了积极努力。如:实施节能减排行动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大财政转移支付,构建生态补偿制度;征收资源税和排污费。但另一方面,现行政策还不能完全适应绿色发展的需要。如:(1)对绿色发展认识不足,过分强调GDP作用,缺乏系统的绿色经济政策体系,政策工具单一。(2)对绿色发展的财政投入不足,没有建立独立的绿色发展专项资金,财政投入零散化,效果差。(3)现行税制绿色程度不高。现行税制中大部分税种要素的确定未从“绿色”角度考虑,与国际上已经建立起来的绿色财税制度有很大差距。

三、我国绿色经济财税政策的思考

借鉴国外经验,我国要采取有效的绿色经济政策主要包括对市场主体行为起激励作用的财政支出政策和对市场主体的高消耗与高排放行为起约束作用的税收政策来推动绿色发展。

(一)完善绿色财政政策

绿色财政政策是政府基于绿色发展目标为克服市场失灵运用的激励与限制的财政手段。

1.建立“绿色GDP”核算体系

绿色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一套全面覆盖环境资源经济的统计指标体系,能将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统一起来,并对政府绩效进行科学评估。绿色GDP就是一套能反映这样要求的核算体系。其含义是扣除经济活动中投入的环境生态成本后的国内总产值。我国在2004年对多省市进行了绿色GDP试点,后因各种原因没有继续。绿色GDP推行遭遇搁置,并不说明这个核算体系不科学,只是时机与条件不成熟,思想认识与配套政策不到位。近年来,随着能源危机与气候变暖的新挑战,“绿色经济”、“低碳经济”等可持续发展模式进入实践。尤其是“十二五”规划中提出了弱化对经济增长速度的评价考核,强化包括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综合评价考核,为绿色GDP推行创造了条件。建立绿色GDP的核算体系,有利于实现从高消耗、高污染、低产出向低消耗、低污染、高产出转变,并能为实现“十二五”规划纲要中绿色发展政策提供基础和依据。如:通过绿色核算制定绿色资源价格,建立环境税收体系;通过绿化GDP,为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的领导绩效考核制度和国家生态补偿机制提供依据。所以现阶段应总结绿色GDP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在完善的基础上试点并推广,而不是搁置。

2.完善绿色补贴政策

补贴作为一种重要的财政手段被各国广泛应用,就在于政策的灵活性与针对性。绿色补贴是政府给予市场主体以激励其进行环境保护或资源节约活动的某种形式的财政支付。对市场主体实行绿色补贴政策,能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公平与效率。由于我国过去的补贴大多没有和环境资源保护挂钩,有的甚至起了负作用,所以,完善补贴政策要避免扭曲市场机制,突出绿色,提高补贴效率。主要措施有:一是优化绿色补贴的领域。财政补贴要引导、鼓励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到绿色生产中来。如:生产和开发绿色产品、促进产业升级、加快绿色技术的开发、绿色农业等。二是鼓励绿色消费,提升绿色消费理念,促进消费者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如绿色建筑、绿色交通、绿色电器等消费品。三是完善补贴措施,制定合理的补贴方案。对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正的外部性活动,要加大补贴力度,扩大受益对象范围,让更多的市场主体都能享受到政策支持。同时要严格评估补贴效果,改变过去固定补贴标准的做法,实行补贴量与环境保护水平相挂钩,让节能减排效率更高的企业获得更多政府补贴。

3.加大绿色采购力度

政府“绿色”采购是指政府部门购买、使用符合绿色认证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及服务的行为。绿色采购直接反映政府介入社会经济的规模和深度,体现了政府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政策调控功能,有利于企业的绿色发展。我国《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包括环境保护”,为政府实行“绿色”采购提供了法律依据。财政部与环保部联合制定的环境标志实施意见与政府采购清单作了进一步明确。但由于我国政府绿色采购刚起步,立法内容简单,实施意见层次较低,从而在具体采购规程、法律监督程序、采购价格等方面存在着不足之处,应从以下方面完善:一是要制定政府绿色采购的具体办法,完善绿色采购清单及相关制度,扩大政府绿色采购范围,引导和鼓励更多的企业生产绿色产品。二是制定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认证标准,对绿色企业进行统一认证。三是建立政府绿色采购的监督、评估与信息公开体系,完善绿色采购的法律监督机制。四是要解决绿色产品价格缺乏竞争力的问题。绿色产品在质量指标相同的情况下,往往价格较高,难以进入政府采购范围,可适当考虑采取补贴的方式解决。

4.建立生态补偿制度

生态补偿作为保护生态环境的一项经济手段,国外是20世纪50年代开始出现并逐步成为环境政策的一个重要领域。它是根据保护或破坏生态环境活动产生的环境利益来对利益主体的经济利益进行分配的制度安排。生态环境具有公共物品属性,政府应在生态补偿中起主导作用。目前我国关于生态补偿政策主要是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具体实施中,该文件内容过于简单致使各部门协调性不够,可操作性不强,未能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机制。从财政视角考察生态补偿机制建立,首先应改进公共财政对生态保护的投入机制,健全生态保护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立转移支付的规模、对象与结构。其次是构建多层次的生态补偿财政分担体系。中央政府应加大对生态脆弱和生态保护重点地区的财政支持力度,增加对中西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地方政府应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合理安排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向、规模,明确投资重点、使用原则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等内容。国家、省、市、县可分别从各自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由本级财政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并使用。

(二)构建绿色税收体系

税收手段是常被看作对环境与自然资源政策最有效的一种工具,其理论根据是庇古税,税收额应是在最优污染水平下的边际损失。

1.开征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也被称为生态税、绿色税,是对污染(或排放)物质的控制征收的一种税,它不是一个独立税种,国外主要包括二氧化硫税、水污染税、噪声税、固体废物税、垃圾税等多个税种。至于碳税则是以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为目的,对化石燃料按照其碳含量或碳排放量征收的一种税。碳税可以是独立的税种也可以是环境税的一种,因为碳排放尚不能明确为污染物。环境税在本质上是按照“谁污染,谁缴税”的原则,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去,再通过市场机制来分配环境资源,既有利于节能减排,又可以增加财政收入。开征环境税将成为我国保护环境和资源的有力手段,是改善我国环境治理的必然选择。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了要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选择防治任务繁重、技术标准成熟的税目开征环境保护税,逐步扩大征收范围。因此,加快环境保护税出台已经有了政策基础,下一步的重点是研究环境税具体征收税种与征收办法。

2.完善现有税种的绿化

环境税收体系的完善还有赖于对现行税种的“绿化”,应当结合我国目前新一轮的税收制度改革,将环境因素纳入已有税收体系中,提高现行税种的绿化程度。首先是在实施绿色税收过程中,设计综合的环境税收体系;对税种、税率、税收减免以及征收时机选择进行全面考量,做到既保护环境又不影响可持续发展。其次是对现有税收体系的绿化应当着重从资源税、消费税和增值税开始,特别是加快资源税的改革。对资源税的改革应当从矿产资源入手,扩大征税资源范围,提高征收税率、实行差别税率,并且把水资源和森林资源的保护也纳入到税收调整的范围。最后,是税收绿化中要不加重企业负担。在开征环境税后,应及时将企业缴纳的大多数环保方面的收费并入环境保护税一并征收,以避免重复征收。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肯定环境税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防止环境税的负面作用。“不要过高估计庇古税,从长期看,庇古税有可能证明是过高的,会引起企业效率降低与经济政策工具相背离的结果”。

【参考文献】

[1] 托马斯·思德纳.环境与自然资源管理的政策工具[M].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财税调研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制度创新;财税措施

文献标识码:A

财税调研报告范文第6篇

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

(一)定额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每斤(500克)0.5元。

(二)比例税率:

1、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下同)25%。

下列酒类产品比照粮食白酒适用25%比例税率:

——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

——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

——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

2、薯类白酒15%。

二、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办法。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实际销售数量。

(二)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

(三)生产销售、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四、调整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一)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单位税额250元/吨;

(二)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在3000元(不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单位税额220元/吨。

(三)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单位税额250元/吨。

(四)每吨啤酒出厂价格以2000年全年销售的每一牌号、规格啤酒产品平均出厂价格为准。2000年每一牌号、规格啤酒的平均出厂价格确定之后即作为确定各牌号、规格啤酒 2001年适用单位税额的依据,无论2001年啤酒的出厂价格是否变动,当年适用单位税额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啤酒计税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外购酒及酒精已纳税款或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准予抵扣政策。2001年5月1日以前购进的已税酒及酒精,已纳消费税税款没有抵扣完的一律停止抵扣。

六、停止执行对小酒厂定额、定率的双定征税办法,一律实行查实征收。小酒厂指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业户。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酒类关联企业征税办法。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2001年5月l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

的通知

财税[2001]91号

颁布时间:2001-6-4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卷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

卷烟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税率具体调整如下:

(一)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

(二)比例税率:

1、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

2、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

3、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进口卷烟

——白包卷烟

——手工卷烟

——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二、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十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卷烟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卷烟

1、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

2、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见附件)。

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关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

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3、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确定以后,执行计税价格的卷烟,国家每年根据卷烟实际交易价格的情况,对个别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较大的卷烟,以交易中心或者交易会的调拨价格为基础对其计税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执行核定价格的卷烟,由税务机关按照零售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4、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

5、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同牌号规格标准条包装卷烟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税。

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的条包装卷烟。

(二)进口卷烟、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从量定额计税的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从价定率计税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规定调整的烟类产品仅限于卷烟。雪茄烟、烟丝的消费税税率和计税方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的卷烟,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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