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

2024-08-30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1篇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提及的商业秘密, 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并非上述所提到的两者内容都是归纳为商业秘密的范畴, 商业秘密必须充分满足保密、价值、秘密、实用这几个重要特性。在当今现有的不同产业、不同公司部门以及相关的科研开发时期都到处隐藏着商业机密。传统环境中商业秘密主要依赖于物理媒介进行记录保存, 这类物理媒介都具有一定的特点, 即具有体积大不易运输的特点, 同时不易存贮。而在电商环境下, 企业的商业秘密都依靠一些高科技的手段进行存储, 如数据等形式, 借助于电脑以及磁盘等进行记录、保存以及后续的管理和调整。这一类商业秘密存在的主要形式概括为:

( 一) 通过电脑、磁盘、优盘等方式记载和传输的管理方案、知识策略等。

( 二) 公司通过电商环境营销时所构建的网络框架和资源传递平台。比方商家诚信、商品介绍和资金流通的重要信息。

( 三) 通过安置入口密码、解码文件密钥和输入正确口令等方式来确保企业在网络环境下安全有序的进行交易。谨慎来说, 以上这些所谓保证企业能够顺利交易并且信息不会泄漏的措施并不归纳在商业秘密的范围内, 但是这些的确能够更好地维护商家的经济利益, 并对它们的商业机密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同时也影响着各企业的发展与未来规划。所以, 作为公司保护商业机密的外在延续, 这些措施也应该算是公司商业秘密的范畴。本质上讲, 只要是公司通过网络媒介传递的有价值信息但还没有公布于众的, 而且拥有商业机密特性的技术经营方面的内容都归属于电商环境下商业秘密的存在方式。

综上所述, 电商环境下有关商业机密的特性和内涵都不应该有相应的变化, 但是商业秘密的存在方式则具有一些高科技的特性, 储备的媒介也会以数字图像和电子云端等高精尖的方向迈进。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电商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之处

( 一) 法律中定义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较狭窄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经营者”是防范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法律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应当和法律主体相同, 即经《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经营者”成为了法律上商业秘密的主体, 并且这一法律主体仅仅限定为经营者这一较窄的范围。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 经营者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联营组织、个体工商户, 也就是除了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的个人、个人合伙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自然人和民事主体, 无法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我国对行为主体的规定有相当的局限性。事实上, 在现实经济活动当中, 不仅一些参与了技术开发活动、研究发明活动但是并不参与到经营活动当中的人需要保护, 诸如网店和内部职工等类似的关系也需要加以适当秘密保护。在企业等经济主体发生的许多经济行为当中, 尽管有实现约定签署的报名协议以及后续采用的很多保密手段, 但是由于知晓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员跳槽而导致的商业秘密纠纷仍然经常发生。但是诸如此类的状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 鉴别权利范围, 这就是现行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一个漏洞。

( 二) 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处罚不够严厉

目前一旦发生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经过法律渠道侵权主体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损害赔偿, 这也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被侵权以后, 通过司法程序, 进行民事诉讼能够得到的必然结果。在诉讼过程中所依据的损害赔偿判定标准直接体现出来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中被侵权方的权益保护程度, 这一判定标准是否合理也影响经济行为参与者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程度。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设计使用的救济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侧重于体现国家在市场秩序管理过程当中所扮演的角色, 而并不是以对私人权利的救济为主要目的, 使用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制度, 即并不一定能够赔偿被侵害的全部损失。而在经常发生的商业纠纷案件当中, 除了可估量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为, 被侵害方的间接损失和潜在利润损失都比较大, 而这些损失都是不能直接进行估量的, 从而无法依据法律获得相应的赔偿, 而往往这些无法估量的简介损失和潜在损失远超过侵权方在侵权期间所能够获得的利润。因此, 目前法律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的补偿性赔偿力度不足以威慑经济行为当中时常发生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 三) 电商环境下对商业秘密侵权举证难度增强

商业秘密通常作为一种未经相关部门登记的、未被法律直接认可的无形资产, 主要依靠商业秘密权利持有人通过一些个人的、安全系数并不高的保密方式给予一定的保护, 其秘密性这个必要的构成要件在已经发生的一些诉讼案件当中对诉讼程序造成了非常大的阻碍。从很多有关商业秘密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中来看, 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进行诉讼举证的难道己成为共识, 而在不断发展的电商环境下, 不断革新的高新技术不仅更加具有专业性, 和在网络当中存在分许多风险都给诉讼的取证带来很大的挑战, 使得发生侵权行为后的举证更加困难。现代社会中不断飞速发展的各种高新技术给商业侵权行为带来更多便捷, 是侵权行为呈现出更多样化的特征。很多行为人不在采取以前的诸如窃取资料、偷偷记录等简单的方法窃取商业秘密, 更多的行为人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或者各类存储器进行复制窃取商业秘密, 更甚者通过安装窃听器、监控器进行偷拍偷录等新的手段盗取商业秘密。而这些侵权行为发生后, 被侵害人很难确定侵害人的具体手段方式等, 从而难以对侵权人进行举证。而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 经常会销毁所使用的存储器、监视器等工具, 对侵权所获得的商业秘密进行隐藏, 导致权利人无法找到相应的线索举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这样的情况还会导致权利人遭受多次侵害, 并且无法进行诉讼举证。

三、对电子商务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 一) 拓宽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

更进一步的完善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法律条文中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当中的责任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 突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身份的狭隘限定, 打破仅仅将经营者作为权利主体的局限性规定, 从而在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当中的商业秘密主体进行充分的认定, 不基于其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确定其为商业秘密主体, 而是基于经济行为中已发生的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事实, 从而使得除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有可能作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只有这样才能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提供更充分的依据, 有利于对商业秘密主体的保护, 从而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如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人员的保密责任, 明确企业雇员和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对企业商业秘密进行侵害后赢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 二) 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

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赔偿立法方面, 多采取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相结合的方式。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经司法诉讼以后侵权人除了要对被侵权方进行直接损失赔偿外, 还要向被侵权人额外支付惩罚性赔偿。增设惩罚赔偿制度, 使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相结合, 一方面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中实际赔偿远低于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这一不足, 加强对权利人的充分保护, 另一方面,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从法律角度对侵权行为做出更多警示, 加大了侵权人在发生侵权行为后的责任追究, 提高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 当这一侵权成本远高于其侵权所能带来的利润后, 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而我国现行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对侵害商业秘密赔偿的规定就过窄, 对侵权人的制裁力度较轻, 无法形成更强有力的警示作用, 补偿性的赔偿是很多侵权人不惧索赔, 无视法律, 仍然肆意盗取商业秘密使立法目的落空。所以, 除了应该加大赔偿力度为被侵权人提供跟多损失补偿外, 还应适当的增加一部分惩罚性补偿, 从而更好的惩罚侵权行为, 对权利人进行保护。

( 三) 采取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举证责任并未做出规定, 我国一直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但是这种规定使得诉讼结果对原告实质不公, 侵权人常用隐蔽的证据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 使得权利人在获得证据证实侵权行为的不合法性这一过程中存在很大的困难。为解决这种困难, 可改变方式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应用到具体的诉讼程序中, 就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即要求案件当中的侵权人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 权利人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商业秘密的确实性和既定的侵权事实, 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无过错, 若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无过错行为, 则判定其为过错方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需要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侵权方与被侵权方之间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

四、结语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环境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新特征, 对网络环境中产生的商业秘密进行合法的保护, 以适应电商环境中产生的商业秘密保护新问题, 我国应充分完善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适应新环境中的新要求。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 对不断产生的新形式的商业秘密进行更充分的界定与保护, 加大对采用新手段进行侵权的行为人的打击力度, 为电商的安全迅速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摘要: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迅猛和国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越来越普及, 使本已凸显出来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形势更加严峻。本文以电商环境下商业秘密为视点, 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和不足, 提出具体的完善思路。

关键词:电子商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完善

参考文献

[1] 卢岩.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 2009.

[2] 宋庆阁.试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J].法制与经济, 2013 (07) .

[3] 岳锐洁.现代商业活动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J].中国商贸, 2011 (28) .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2篇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经营活动中, 经营者在使用网络广告作为宣传手段时采取不正当手段, 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 甚至影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网络经营活动, 扰乱网络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简言之, 就是利用互联网特有的技术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些行为有些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有些则因为表现形式特殊而尚没有规制依据, 本文将就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不同形式, 试图寻求规制的方法与完善措施。

二、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 一) 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中的异化

1. 利用网络广告进行虚假宣传

2015 年新《广告法》第28 条明确规定了虚假广告的五种情形, 虚假广告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最常见的手段, 而在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形式中, 虚假广告仍然占有很大的比例。广告主在发布广告时, 故意使用模糊的用语来诱导消费者, 避重就轻的阐述产品的质量和功能, 夸大产品的性能, 回避产品的细节、产品种类和消费时间, 以求最大程度的获得不正当利益。网络的虚拟性和超地域性, 放大了虚假广告的不确定性, 使消费者更加难以识别。

2. 利用网络广告诋毁其他经营者商誉

传统的诋毁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网络环境下, 多表现为网络水军捏造、散布谣言, 刻意歪曲事实, 暗中影射同行的竞争对手, 或通过直言其名的方式直接贬低, 或通过对产品或服务的描述来降低消费者对其他商品的购买欲, 以达到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目的。网络的广泛传播性, 使网络水军的诋毁行为轻易就能造成竞争对手的大幅度伤害, 恶意的宣传, 会混淆消费者的视听, 使其很难判断真伪, 不仅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也使消费者权益受损。

3. 利用有奖销售进行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

有奖销售在竞争中屡见不鲜, 是经营者的策略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 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欺诈来从事有奖销售行为。虚假的有奖销售, 利用消费者贪图小便宜的心理, 骗取网站的访问量和广告的点击率, 从而赢得巨额的广告费。

( 二) 利用网络技术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1. 利用关键词技术

利用关键词技术表现为在网络广告中埋设知名企业的名称、商标或相似的标识, 使其能够在搜索引擎竞争中获得相对靠前的排名。这种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更加降低了商品的广告宣传价值。此外, 利用关键词技术还表现为在网络广告中埋设名人、名企, 这种网络广告利用名人名企的知名度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以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

2. 利用超链接技术

利用超链接技术一方面表现在通过超链接技术, 绕过被链接的网站, 直接跳到其他网页; 另一方面表现在直接将他人的网络内容作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来推广自己的网页和产品。经营者利用消费者无法辨别的情形下错误浏览非自身意愿的网站, 来提高网站的点击率和知名度, 这一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 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交易秩序。

3. 抄袭他人网站内容

网站内容、结构和形式是一个网站赢得点击率的关键。有些网站恶意抄袭或模仿知名网站, 照搬照抄、或者只做些细枝末节的修改, 使浏览者混淆或者误认该网站是其他知名网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明命令禁止擅自使用与知名产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三、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完善建议

( 一) 完善法律规范体系

2015 年新《广告法》增加了关于网络广告的规定, 为网络广告的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 网络广告形态繁多, 违反现象不绝于耳, 针对目前的松散现状, 简单的几个法律条文是无法囊括的。本文认为可以出台《网络广告管理条例》以专门规章的形式来辅助《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 有关从事网络广告经营的网站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并获得其颁发的许可证方可从事网络广告的经营。

( 二) 改进监管方式

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政府监督是有力的保障和后盾, 政府要明确网络广告监管的主体、对象和程序, 对网络广告不正当行为施以处罚, 以行政手段加强管理。与此同时, 行业自律也必不可少, 一个行业的发展, 自身的监督尤为重要。行业协会应起到保护的作用, 以行业监督机制和自律意识来加强防范。

( 三) 提高网络监管技术

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不同于传统方法的监管, 主要就在于网络技术的运用, 而钳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方式也同样是提高网络监管技术。技术的加强, 才能及时的发现隐秘的不法行为, 同时采取有效的手段加以制止。结合法律和技术知识, 是规范网络广告不正当行为的强力武器。

摘要:互联网的迅猛发展, 为网络广告这一新型广告形式提供了平台和空间, 与此同时, 不可避免的滋生了很多相关的法律问题,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问题就是其中之一。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的竞争秩序, 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对不良行为加以规制, 才能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关键词: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法律完善

参考文献

[1] 陈丽丽.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D].黑龙江大学, 2013.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3篇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网络不正当竞争作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近年来受关注度不断得到提高, 从电商竞争矛盾到域名侵权等等突出案件的发生, 并很容易引发全民关注, 这充分表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完善我国立法、行政、司法在网络监管实践领域具有特殊警示和指引意义。比如, 引爆全民的双十一狂欢节, 背后所隐藏的网络电商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法律进行规制, 阿里和京东之争只是冰山一角, 有买卖就有竞争, 全民电商即意味着全民竞争。反观, 我国1993 年就制定并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下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明确规定。本人认为,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形, 它是发生在特殊的领域中———互联网环境中, 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网络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这种特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第一, 具有高科技性与隐蔽性。第二, 具有普遍性。第三,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结果的快速蔓延性和影响广泛性。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状

( 一) 我国相关网络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网络立法的时间并不长, 但也初步形成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法律体系。一方面, 国家立法机构先后颁布了一大批与网络有关的专门的法律法规等; 另一方面, 新制定或新修订的专门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一些与网络活动有密切关系的内容。现在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按法律位阶的高低分为法律层次、行政法规层次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网络行为管理规章制度。

( 二)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问题

如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对各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所依据的主要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1993 年制定的, 而且该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初期阶段制定的, 距今已有20 多年, 并没有涉及对虚拟网络空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网络技术迅猛发展, 与之相对应的法制法规的发展跟不上节奏, 该法与现代的网络经济脱节[1], 这就为我国各级法院解决案件援引法律造成不便, 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现状规制的完善

( 一) 制定单行法的立法构想

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修法工作无疑是浩大的, 并不是一朝一夕之间就可以完成的, 可能要经历几年十几年甚至是更长的时间才能完成。但是, 立法这一构想也必不能尝试一下。网络这一新生事物给法律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 网络立法的问题都日趋紧迫。立法无疑是摆在网络法律规制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 二) 完善司法解释

网络中各种技术和行业发展很快, 立法的滞后性在网络环境下表现突出。而且法律的制定并非是一朝一夕而成的。而此吋低效力阶的司法解释便可以很好的充当缓冲和润滑的作用。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准立法活动, 是对法律的适用过程中的有限创新, 通过修改、补充、完善和说明法条的方式, 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 三) 完善政府部门的网络监管职能

司法部、商务部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在互联网交易下, 应该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和完善监督和管理互联网虚拟市场的能力和水平。[2]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加大对网络的监管和作出正确的引导。

( 四) 与国际接轨, 加强国际之间交流与合作

互联网的广域性、无国界性等特征使得跨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的极其容易而且越来越多, 各国在立法上的差异也使得他们之间存在着越来越突出的法律冲突, 故我们应当加强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来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

摘要:当今社会, 随着网络的发展, 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 也给经济发展开辟了新的领域和新的形态。通过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特征来分析出网络不正当竞争的现状及问题。据此提出了一下四点完善建议, 制定单行法, 完善司法解释, 完善政府部门的网络监管职能和与国际接轨, 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这些建议对完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足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 金莲花.论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D].延边大学, 2012.

[2] 张晶.浅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经济, 2013.53.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4篇

无论是哪国关于竞争相关的法律法规, 其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大都包含一下三类: ( 1) 横向垄断行为: 即处于同一市场的多个公司之间实施的违反竞争法的行为; ( 2) 纵向垄断行为: 一个公司在一个、甚至多个市场所实施的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 ( 3) 合并与并购行为。我们所提到的订餐app究竟属于第一类情况还是第二类情况很难定论, 因为两家软件公司的意图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并且在未接受有关机关的认证调查下我们不能肆意定性。如果它们的意图不仅在于彼此竞争, 还在于共同有意排他性地占领经济市场, 形成所谓的“寡头垄断”, 那么它们的行为既属于第一种情况, 也属于第二中情况。总之, 在没有具体数据的支持下, 它们的行为不能被果断的定性为违法。

要认定他们的行为是否违法, 需要收集必要的数据。首先, 要定义市场占有率, 我们知道定义产品就能定义市场, 定义了产品和市场之后就可以计算出不同公司对所在市场的占有率, 从而判断它们是否在与其相应市场内享有“支配地位”, 这也是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所必须具有的一种条件和状态, 如果企业不具有支配地位, 那么在原则上, 它根本就不属于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确定了企业享有支配地位之后, 还要计算成本。计算成本作用主要有两点, 第一首先能够通过成本和价格二者的关系最直观的反应企业行为是否违法。简单来说, 假设企业的定价低于行业生产成本, 那么它就会被认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违反了竞争法。如果没有, 那就不违法。其次, 成本还决定了另外一项数据, 那就是市场的准入门槛。就比如飞机的制造, 前期需要数百亿的资金投入, 准入门槛特别高, 即使这个市场不存在垄断行为, 但是也没几个竞争者。准入门槛低的市场, 即使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再高往往也不会构成市场垄断, 因为任何企业都可以随时进入和随时退出, 就比如目前十分火爆的手机制造行业。

让我们来研究一下上文所提的问题。一般我们认为, 它们的行为在竞争法理论中一般属于纵向垄断行为, 也被称为掠夺性定价行为, 也就是所谓的以低于行业成本的方式出售商品进而以最快的速度抢占经济市场的行为, 但是这不仅需要企业具有雄厚的物力资金, 市场准入门槛极高以及企业能够在占领市场后收回降低成本所带来的损失。

但是, 经过我们认真思考结果确不是这样。问题中涉及的市场是“订餐app”软件市场, 提供服务是两家软件制作公司, 两家公司通过补贴使用它们软件的消费者一定金额的方法来促使自家软件的普及。消费者需不需要花钱下载软件? 需不需要支付其他特别费用? 答案是否定的, 都不需要, 那么它们的成本是什么? 低于成本出售又从何而来?也就是说, 两家企业软件开发的成本和使用软件所支付的补贴之间并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成本”与“售价”的关系。所以我认为这一行为根本就不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规定。

但我们肯定会感觉这种行为有不妥之处。它们的行为在竞争法确实存在。这一行为被称为“回扣行为”或“返利行为”。即企业对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进行奖励。但我们国家, 反不当竞争法对这一行为没有立法进行规定。 (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于回扣的规定, 但是此回扣非彼回扣) 。也就是说, 这一行为在我们国家是不违反法律的。

所以我认为在上文中所说的行为是不违反竞争法, 特别是在我国反不当竞争法规保护消费者和竞争者的大背景下。

摘要:在大学城流行两款软件, “XX”和“XXX”, 作用都是进行外卖送餐服务, 又都对订餐者进行一定的补贴优惠 (如原价10元的一份米线, 使用软件进行订餐会便宜3元, 也就是花费7元就可以享受10元的食物, 还送货上门) , 所以这两款软件在大学生中十分流行。但是这两款软件为了抢占市场份额, 相互排挤竞争 (如满十减三, 满十五减五, 订餐送饮料等等) , 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规定?

关键词:反不当竞争,垄断,支配,返利

参考文献

[1] 常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J].长春工程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5 (04) .

[2] 李雨峰.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6 (01) .

[3] 程艳, 胡长涓.司法审判中对“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分析[J].网络法律评论, 2013 (02) .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5篇

一、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现行立法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界定还不够完善, 对保护客体的界定也尚不明确。我国司法机关负责民事责任的追究, 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责任的处罚, 各司其职。如果出现新型的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法律条款并未明确, 行政机关就无法进行行政责任的处罚, 只能追究民事责任。

(二) 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的时空广泛性、虚拟性,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很难应用传统案件的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为连结点确定, 管辖法院时常出现不同认定, 尤其是当恶性竞争行为在多地同发, 或多主体协同实施, 发生在多方主体之间, 或恶性竞争行为跨出国界, 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 就容易出现真空地带, 出现多人争着管或无人管现象, 造成管辖争议。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技术特性也需要大量的技术调查和烦琐的取证阶段, 甚至受技术属性限制, 证据多为电子证据, 远远超出传统证据的认定标准, 一定程度取证举证都有很大难度。

(三) 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现阶段我国行政执法人员已经基本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但由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专有属性, 我国行政执法人员很难具备, 即使具备基础技能和知识, 对于案件处理需求显得杯水车薪。另一方面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 进行, 但互联网案件往往涉及多个不同区域, 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配合方面很可能产生协同性不强的问题。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相对独立, 但也接受地方政府指导, 容易造成政府权力介入案件执法, 势必造成执法的独立性缺失。

二、对完善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考

(一) 立法方面的建议

一方面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第二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 尤其是第12条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 但是这种列举还是属于单一的列举模式, 无法适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经济形势以及纷繁复杂的新生问题, 无法实现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面涵盖。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德国立法模式, 采用一般条款与列举条款相结合的方式, 用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兜底, 做到以不变应万变。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对于受害者的赔偿、处罚标准可以设置下限, 但不应当设置上限, 以此增加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实施恶意竞争行为主体的责任追究, 不应该仅仅局限于从事互联网经济活动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于互联网运营商应该设置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应仅仅为经济赔偿, 还应把包括消除不良影响与公开道歉赔礼等。

(二) 司法方面的建议

一方面加强和规范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现有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细致梳理, 以便于进一步增加法官对法律条款的理解, 增强法律法规司法实际操作性, 避免其自由裁量过程中的盲目与错误。另一方面, 也可以通过指导案例的发布, 让互联网经济主体进行学习, 让其明确何为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进一步起到警示作用, 以便于其自律, 规范自身行为, 营造风清气正的互联网环境。另一方面互联网案件的管辖权有待于进一步规范。笔者认为处理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 应当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采用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原则。

(三) 行政执法方面的建议

一是建立专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借鉴我国互联网法院的成功经验, 成立专门的互联网执法机构, 并明确各级职责和权限, 避免工商、工信等部门出现的多重管理或交叉管理现象, 提高执法效能, 并建立一支既具备专门技术力量兼备法律素养的职业队伍, 以此应对快速发展的互联网经济。二是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自我监督和外部监督相互配合力度, 在行政执法机构宏观指导下加强互联网自律组织建设, 赋予其一定的监督管理等行政职权, 真真正正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落到实处, 发挥其约束作用。同时, 借鉴失信名单制度, 一旦互联网经济主体发生恶意竞争等不法行为, 将限制其市场主体权力, 甚至取消其主体资格。

摘要:进入二十一世纪后, 整个世界处于信息化飞跃发展的洪流之中, 互联网的普及应用, 深刻的改变了人们在经济、生产、生活中的思考和行为模式。为了在互联网世界中获得最大利益, 一些互联网平台、公司不断改进技术、提升服务, 但也有一些互联网平台、公司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损害了市场经营主体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针对此种现象, 提出了一些个人观点和防范意见。

关键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 张占江,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的逻辑与标准《电子知识产权》, 2013 (11) .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6篇

银行作为企业, 它必然要以赢利为目的。要赢利就要营销!而营销的定义是:创造并保住自己的客户。那么, 创造和保住客户持久有效的手段便是品牌建设、品牌营销、品牌传播。如今, 品牌传播已经成为现代企业发展的最重要手段, 企业竞争已体现为企业文化的竞争。品牌营销自然应是创造和保住客户的最有效手段。

品牌营销不但提升企业利润, 更可使企业整体价值得到提高。今天的企业无不重视品牌营销, 它们都以创立自己的品牌并不断丰富自己的品牌, 也就是经营自己的品牌为企业文化的主旨, 让品牌经营成为企业赢得竞争, 和成长与发展的强有力的手段。

1 当前中国银行也之现状

中国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经过改革开放多年来, 尤其是金融改革开展以来, 已经形成了全新的局面。按改革的实质应该是生产关系的改变, 也就是所有制的改革。现在, 我国已经有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20多家 (还在发展) , 港澳台银行、外资银行及其营业机构不下数百家。可以说, 已经初步形成了多种所有制共竟共存的繁荣的金融局面了。

中国国内的银行企业, 面对从历史、规模、实力和积累的现代金融市场经验都远远优于我们的港澳台与外资银行, 挑战是十分严峻的。当然也有铺展在我们面前的可贵的机遇。不容讳言, 我国的银行特别是大型国有银行, 经过了计划经济时期的熏陶, 又经历了改革开放这二三十年的摸索, 特别要说明的是, 近十年来, 由于我国金融改革的推动, 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 为金融行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日渐坚实的基础, 而且也已经积累了一些可贵的经验。当然, 整个金融系统还十分幼稚、结构还很脆弱。中国银行业从单一的存贷吃利差, 已经初步向混业经营转变。中国银行业已经开始了艰难的转身!

2 当前我国银行业的竞争局面

金融全球化和竞争国际化, 给我国本土金融机构带来巨大挑战, 也引发品牌晋级与营销突围的迷茫。在一个崭新的竞争环境下, 金融产品迭出, 高端客户争夺激烈。于是, 品牌价值便是金融品牌建设的核心要求。品牌已经成为企业最具竞争力的资产, 建立强势金融品牌, 是应对金融国际竞争、顺应金融需求高新化的需要。建设一个良好的金融品牌首先是持续的价值创造。对一个企业而言, 只有持续为股东、客户、员工利益和与这些利益相关者创造出应有的价值, 才能让品牌持久稳固。其次是必须构建一个很容易被人记住, 被社会认可的品牌体系。再就是进行科学的品牌管理。品牌建设离不开科学的品牌管理, 金融品牌是服务的品牌, 无形的资产, 贯穿在整个金融服务的过程。

银行业发展到今天, 它们的经营模式、提供的服务项目、营业方式等等都逐渐趋同, 也就是说同质化现象已经显现。所谓“同质化”就一般企业而言, 是指同一大类中不同品牌的产品差别不易分清, 差异小, 产品包括服务趋同, 尽管形式上有差别, 但内容、品质、技术含量, 使用价值一样。同质化产品无特色、差异小, 彼此都无法确立市场的主导地位。于是, 企业间同质化竞争, 最后导致了品牌的竞争。既, 通过建设自己与众不同的品牌, 突出自己的特色, 强调自己的优势, 以赢得消费者的青睐、信任。争得市场主动权。

作为企业, 中国的银行, 应该说今天也进入了同质化竞争的时代。在中国的金融市场上, 几十甚至几百家银行一起争夺有限的客户, 在各种金融服务项目上进行争夺。争夺存贷款, 争夺中间业务、争夺保险、基金、争夺证卷代理、争夺……。一切金融业务都处于激烈的竞争之中。直到最近几年, 它们都一致醒悟:这种竞争任何一家银行都很难取得市场的主动权, 都很难获得市场的领先地位, 每家银行都感到危机迫在眉睫。于是, 纷纷自觉不自觉地打起了品牌营销的大旗, 以摆脱危机局面。

3 品牌营销的作用

增加金融企业的凝聚力, 这种凝聚力, 使团队成员产生自豪感, 增强员工对企业认同感和归属感, 有利于提高员工素质, 以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 使全体员工以主人翁的态度工作, 为提升企业竞争力而奋斗。

增强金融企业的吸引力与辐射力, 使投资环境价值提升, 还能吸引人才, 从而使资源得到有效集聚和合理配置, 银行品牌的吸引力是一种向心力, 辐射力则是一种扩散力。

银行企业知名度和竞争力是一种无形的推动力量。是实力、活力、潜力以及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集中体现在竞争力上, 而提高银行竞争力又同提高企业知名度密不可分。一个好的银行品牌将大大有利于企其知名度和竞争力的提高。这种提高不是来自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 而是靠“品牌”这种无形的文化力。

推动金融企业发展和社会进步。企业品牌不是停留在美化企业形象的层面, 而成为吸引投资、促进业务发展的动力, 进而促进金融企业将自己像商品一样包装后拿到国内甚至国际市场上“推销”, 以使自己走向世界。成功的品牌营销, 一定会使各自的金融产品从外形到内涵都充满着与众不同的诱惑力, 它将实实在在地为公众提供高品质的商品和服务, 促进了民生质量的提高, 这既富有意义, 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4 我国银行品牌营销时代来临

近年来, 国内商业银行在产品定位、品牌定位、企业定位等方面进行了初步探索, 它们针对不同的客户群体, 不同的营业细分市场, 分别进行了初级的定位。如中国工商银行定位于“身边的银行”、招商银行定位于“技术领先银行”等。但大多数银行的定位尚处于初始阶段, 比较模糊, 缺少特色。差异化的清晰定位将是未来国内银行抢占市场先机, 获得竞争优势的必然选择。以下两个层次的定位将成为商业银行的关注重点。

一是立足于核心能力进行发展定位。品牌营销首先要进行品牌定位, 也就是市场定位。市场定位是识别竞争优势、选择竞争优势、显示竞争优势的过程, 必须以核心竞争力为出发点。经过几年的营销实践与定位探索, 国内银行立足核心竞争力进行清晰的发展定位将被提上重要议程, 可能会出现“全能型银行”、“零售银行”、“批发银行”等发展定位。我们还可以设想有“中小企业银行”、“学生银行”、“农民银行”、“创业银行”等等。它们将分别为不同阶层的客户, 不同领域的公众提供较为细致周到更有针对性的、更人性化的金融服务。

二是产品的感性象征性定位增多。目前国内银行的产品定位, 以功能性定位为主。这在市场细分化初期是可行的, 但银行产品的模仿性强, 以功能定位形成的产品特征很快就会被抹平, 创新产品的生命周期也越来越短。因此, 国内银行今后将依托产品功能, 重视产品的感性象征性定位, 赋予银行产品更多的心理、情感、文化、社会地位等方面的象征特点。可以说, 我国银行品牌定位、品牌营销的时代已经来临。

5 银行的品牌营销将使中国金融业走向繁荣

众所周知, 现在银行营销竞争中产品的价格弹性越来越小, 而品牌能有效地增加产品的附加值, 为企业带来更高的市场份额和新的利润来源, 所以品牌营销在国内商业银行营销中将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将来的中国银行业会充满人文气息, 充满文化内涵, 更富有现代理念。如此, 未来国内商业银行品牌营销的着力点, 一是不遗余力地塑造和提升各自的核心品牌的文化价值;二是注重品牌发展的科学规划;三是大力推进品牌家族化建设, 使品牌具有更强的推广力度;四是重视以品牌为中心的整合营销传播运作;五是加强品牌忠诚管理实践探索。总之, 这一切将使各家银行的客户知名度、忠诚度和美誉度统统持续获得提升, 不久的将来, 我国金融市场上也将会有全国知名乃至世界知名的大牌银行。

品牌营销先要进行品牌建设, 它是个系统工程。银行要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住脚跟, 就必须搞好品牌建设, 必须用科学的现代化手段进行。品牌建设必须是动态的, 要在银行及国家金融业发展的整个过程中, 持续不断地进行, 以确保银行利润的连续增长和金融企业自身价值的持久提升。当我国大多数金融企业都以品牌营销为发展的重要手段时, 一个竞争虽然激烈但是又科学理性的中国金融繁荣的时代就真正来临了。

摘要:综述中国银行业的现状, 银行业市场激烈竞争局面的显现。论述面对市场竞争, 我国银行业急于摆脱危机困境的心境, 成了积极贯彻品牌营销策略的巨大动力。品牌营销的作用及意义, 品牌营销是中国银行业的巨大进步, 它使中国金融业走向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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