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

2023-09-16

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1篇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提及的商业秘密, 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并非上述所提到的两者内容都是归纳为商业秘密的范畴, 商业秘密必须充分满足保密、价值、秘密、实用这几个重要特性。在当今现有的不同产业、不同公司部门以及相关的科研开发时期都到处隐藏着商业机密。传统环境中商业秘密主要依赖于物理媒介进行记录保存, 这类物理媒介都具有一定的特点, 即具有体积大不易运输的特点, 同时不易存贮。而在电商环境下, 企业的商业秘密都依靠一些高科技的手段进行存储, 如数据等形式, 借助于电脑以及磁盘等进行记录、保存以及后续的管理和调整。这一类商业秘密存在的主要形式概括为:

( 一) 通过电脑、磁盘、优盘等方式记载和传输的管理方案、知识策略等。

( 二) 公司通过电商环境营销时所构建的网络框架和资源传递平台。比方商家诚信、商品介绍和资金流通的重要信息。

( 三) 通过安置入口密码、解码文件密钥和输入正确口令等方式来确保企业在网络环境下安全有序的进行交易。谨慎来说, 以上这些所谓保证企业能够顺利交易并且信息不会泄漏的措施并不归纳在商业秘密的范围内, 但是这些的确能够更好地维护商家的经济利益, 并对它们的商业机密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同时也影响着各企业的发展与未来规划。所以, 作为公司保护商业机密的外在延续, 这些措施也应该算是公司商业秘密的范畴。本质上讲, 只要是公司通过网络媒介传递的有价值信息但还没有公布于众的, 而且拥有商业机密特性的技术经营方面的内容都归属于电商环境下商业秘密的存在方式。

综上所述, 电商环境下有关商业机密的特性和内涵都不应该有相应的变化, 但是商业秘密的存在方式则具有一些高科技的特性, 储备的媒介也会以数字图像和电子云端等高精尖的方向迈进。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电商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之处

( 一) 法律中定义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较狭窄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经营者”是防范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法律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应当和法律主体相同, 即经《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经营者”成为了法律上商业秘密的主体, 并且这一法律主体仅仅限定为经营者这一较窄的范围。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 经营者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联营组织、个体工商户, 也就是除了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的个人、个人合伙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自然人和民事主体, 无法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我国对行为主体的规定有相当的局限性。事实上, 在现实经济活动当中, 不仅一些参与了技术开发活动、研究发明活动但是并不参与到经营活动当中的人需要保护, 诸如网店和内部职工等类似的关系也需要加以适当秘密保护。在企业等经济主体发生的许多经济行为当中, 尽管有实现约定签署的报名协议以及后续采用的很多保密手段, 但是由于知晓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员跳槽而导致的商业秘密纠纷仍然经常发生。但是诸如此类的状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 鉴别权利范围, 这就是现行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一个漏洞。

( 二) 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处罚不够严厉

目前一旦发生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经过法律渠道侵权主体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损害赔偿, 这也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被侵权以后, 通过司法程序, 进行民事诉讼能够得到的必然结果。在诉讼过程中所依据的损害赔偿判定标准直接体现出来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中被侵权方的权益保护程度, 这一判定标准是否合理也影响经济行为参与者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程度。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设计使用的救济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侧重于体现国家在市场秩序管理过程当中所扮演的角色, 而并不是以对私人权利的救济为主要目的, 使用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制度, 即并不一定能够赔偿被侵害的全部损失。而在经常发生的商业纠纷案件当中, 除了可估量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为, 被侵害方的间接损失和潜在利润损失都比较大, 而这些损失都是不能直接进行估量的, 从而无法依据法律获得相应的赔偿, 而往往这些无法估量的简介损失和潜在损失远超过侵权方在侵权期间所能够获得的利润。因此, 目前法律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的补偿性赔偿力度不足以威慑经济行为当中时常发生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 三) 电商环境下对商业秘密侵权举证难度增强

商业秘密通常作为一种未经相关部门登记的、未被法律直接认可的无形资产, 主要依靠商业秘密权利持有人通过一些个人的、安全系数并不高的保密方式给予一定的保护, 其秘密性这个必要的构成要件在已经发生的一些诉讼案件当中对诉讼程序造成了非常大的阻碍。从很多有关商业秘密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中来看, 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进行诉讼举证的难道己成为共识, 而在不断发展的电商环境下, 不断革新的高新技术不仅更加具有专业性, 和在网络当中存在分许多风险都给诉讼的取证带来很大的挑战, 使得发生侵权行为后的举证更加困难。现代社会中不断飞速发展的各种高新技术给商业侵权行为带来更多便捷, 是侵权行为呈现出更多样化的特征。很多行为人不在采取以前的诸如窃取资料、偷偷记录等简单的方法窃取商业秘密, 更多的行为人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或者各类存储器进行复制窃取商业秘密, 更甚者通过安装窃听器、监控器进行偷拍偷录等新的手段盗取商业秘密。而这些侵权行为发生后, 被侵害人很难确定侵害人的具体手段方式等, 从而难以对侵权人进行举证。而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 经常会销毁所使用的存储器、监视器等工具, 对侵权所获得的商业秘密进行隐藏, 导致权利人无法找到相应的线索举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这样的情况还会导致权利人遭受多次侵害, 并且无法进行诉讼举证。

三、对电子商务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 一) 拓宽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

更进一步的完善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法律条文中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当中的责任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 突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身份的狭隘限定, 打破仅仅将经营者作为权利主体的局限性规定, 从而在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当中的商业秘密主体进行充分的认定, 不基于其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确定其为商业秘密主体, 而是基于经济行为中已发生的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事实, 从而使得除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有可能作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只有这样才能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提供更充分的依据, 有利于对商业秘密主体的保护, 从而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如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人员的保密责任, 明确企业雇员和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对企业商业秘密进行侵害后赢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 二) 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

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赔偿立法方面, 多采取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相结合的方式。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经司法诉讼以后侵权人除了要对被侵权方进行直接损失赔偿外, 还要向被侵权人额外支付惩罚性赔偿。增设惩罚赔偿制度, 使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相结合, 一方面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中实际赔偿远低于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这一不足, 加强对权利人的充分保护, 另一方面,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从法律角度对侵权行为做出更多警示, 加大了侵权人在发生侵权行为后的责任追究, 提高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 当这一侵权成本远高于其侵权所能带来的利润后, 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而我国现行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对侵害商业秘密赔偿的规定就过窄, 对侵权人的制裁力度较轻, 无法形成更强有力的警示作用, 补偿性的赔偿是很多侵权人不惧索赔, 无视法律, 仍然肆意盗取商业秘密使立法目的落空。所以, 除了应该加大赔偿力度为被侵权人提供跟多损失补偿外, 还应适当的增加一部分惩罚性补偿, 从而更好的惩罚侵权行为, 对权利人进行保护。

( 三) 采取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举证责任并未做出规定, 我国一直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但是这种规定使得诉讼结果对原告实质不公, 侵权人常用隐蔽的证据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 使得权利人在获得证据证实侵权行为的不合法性这一过程中存在很大的困难。为解决这种困难, 可改变方式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应用到具体的诉讼程序中, 就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即要求案件当中的侵权人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 权利人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商业秘密的确实性和既定的侵权事实, 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无过错, 若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无过错行为, 则判定其为过错方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需要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侵权方与被侵权方之间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

四、结语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环境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新特征, 对网络环境中产生的商业秘密进行合法的保护, 以适应电商环境中产生的商业秘密保护新问题, 我国应充分完善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适应新环境中的新要求。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 对不断产生的新形式的商业秘密进行更充分的界定与保护, 加大对采用新手段进行侵权的行为人的打击力度, 为电商的安全迅速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摘要: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迅猛和国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越来越普及, 使本已凸显出来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形势更加严峻。本文以电商环境下商业秘密为视点, 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和不足, 提出具体的完善思路。

关键词:电子商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完善

参考文献

[1] 卢岩.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 2009.

[2] 宋庆阁.试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J].法制与经济, 2013 (07) .

[3] 岳锐洁.现代商业活动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J].中国商贸, 2011 (28) .

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2篇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经营活动中, 经营者在使用网络广告作为宣传手段时采取不正当手段, 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 甚至影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网络经营活动, 扰乱网络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简言之, 就是利用互联网特有的技术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些行为有些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有些则因为表现形式特殊而尚没有规制依据, 本文将就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不同形式, 试图寻求规制的方法与完善措施。

二、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 一) 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中的异化

1. 利用网络广告进行虚假宣传

2015 年新《广告法》第28 条明确规定了虚假广告的五种情形, 虚假广告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最常见的手段, 而在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形式中, 虚假广告仍然占有很大的比例。广告主在发布广告时, 故意使用模糊的用语来诱导消费者, 避重就轻的阐述产品的质量和功能, 夸大产品的性能, 回避产品的细节、产品种类和消费时间, 以求最大程度的获得不正当利益。网络的虚拟性和超地域性, 放大了虚假广告的不确定性, 使消费者更加难以识别。

2. 利用网络广告诋毁其他经营者商誉

传统的诋毁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网络环境下, 多表现为网络水军捏造、散布谣言, 刻意歪曲事实, 暗中影射同行的竞争对手, 或通过直言其名的方式直接贬低, 或通过对产品或服务的描述来降低消费者对其他商品的购买欲, 以达到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目的。网络的广泛传播性, 使网络水军的诋毁行为轻易就能造成竞争对手的大幅度伤害, 恶意的宣传, 会混淆消费者的视听, 使其很难判断真伪, 不仅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也使消费者权益受损。

3. 利用有奖销售进行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

有奖销售在竞争中屡见不鲜, 是经营者的策略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 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欺诈来从事有奖销售行为。虚假的有奖销售, 利用消费者贪图小便宜的心理, 骗取网站的访问量和广告的点击率, 从而赢得巨额的广告费。

( 二) 利用网络技术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1. 利用关键词技术

利用关键词技术表现为在网络广告中埋设知名企业的名称、商标或相似的标识, 使其能够在搜索引擎竞争中获得相对靠前的排名。这种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更加降低了商品的广告宣传价值。此外, 利用关键词技术还表现为在网络广告中埋设名人、名企, 这种网络广告利用名人名企的知名度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以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

2. 利用超链接技术

利用超链接技术一方面表现在通过超链接技术, 绕过被链接的网站, 直接跳到其他网页; 另一方面表现在直接将他人的网络内容作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来推广自己的网页和产品。经营者利用消费者无法辨别的情形下错误浏览非自身意愿的网站, 来提高网站的点击率和知名度, 这一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 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交易秩序。

3. 抄袭他人网站内容

网站内容、结构和形式是一个网站赢得点击率的关键。有些网站恶意抄袭或模仿知名网站, 照搬照抄、或者只做些细枝末节的修改, 使浏览者混淆或者误认该网站是其他知名网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明命令禁止擅自使用与知名产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三、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完善建议

( 一) 完善法律规范体系

2015 年新《广告法》增加了关于网络广告的规定, 为网络广告的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 网络广告形态繁多, 违反现象不绝于耳, 针对目前的松散现状, 简单的几个法律条文是无法囊括的。本文认为可以出台《网络广告管理条例》以专门规章的形式来辅助《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 有关从事网络广告经营的网站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并获得其颁发的许可证方可从事网络广告的经营。

( 二) 改进监管方式

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政府监督是有力的保障和后盾, 政府要明确网络广告监管的主体、对象和程序, 对网络广告不正当行为施以处罚, 以行政手段加强管理。与此同时, 行业自律也必不可少, 一个行业的发展, 自身的监督尤为重要。行业协会应起到保护的作用, 以行业监督机制和自律意识来加强防范。

( 三) 提高网络监管技术

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不同于传统方法的监管, 主要就在于网络技术的运用, 而钳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方式也同样是提高网络监管技术。技术的加强, 才能及时的发现隐秘的不法行为, 同时采取有效的手段加以制止。结合法律和技术知识, 是规范网络广告不正当行为的强力武器。

摘要:互联网的迅猛发展, 为网络广告这一新型广告形式提供了平台和空间, 与此同时, 不可避免的滋生了很多相关的法律问题,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问题就是其中之一。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的竞争秩序, 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对不良行为加以规制, 才能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关键词: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法律完善

参考文献

[1] 陈丽丽.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D].黑龙江大学, 2013.

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3篇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网络不正当竞争作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近年来受关注度不断得到提高, 从电商竞争矛盾到域名侵权等等突出案件的发生, 并很容易引发全民关注, 这充分表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完善我国立法、行政、司法在网络监管实践领域具有特殊警示和指引意义。比如, 引爆全民的双十一狂欢节, 背后所隐藏的网络电商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法律进行规制, 阿里和京东之争只是冰山一角, 有买卖就有竞争, 全民电商即意味着全民竞争。反观, 我国1993 年就制定并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下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明确规定。本人认为,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形, 它是发生在特殊的领域中———互联网环境中, 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网络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这种特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第一, 具有高科技性与隐蔽性。第二, 具有普遍性。第三,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结果的快速蔓延性和影响广泛性。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状

( 一) 我国相关网络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网络立法的时间并不长, 但也初步形成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法律体系。一方面, 国家立法机构先后颁布了一大批与网络有关的专门的法律法规等; 另一方面, 新制定或新修订的专门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一些与网络活动有密切关系的内容。现在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按法律位阶的高低分为法律层次、行政法规层次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网络行为管理规章制度。

( 二)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问题

如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对各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所依据的主要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1993 年制定的, 而且该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初期阶段制定的, 距今已有20 多年, 并没有涉及对虚拟网络空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网络技术迅猛发展, 与之相对应的法制法规的发展跟不上节奏, 该法与现代的网络经济脱节[1], 这就为我国各级法院解决案件援引法律造成不便, 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现状规制的完善

( 一) 制定单行法的立法构想

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修法工作无疑是浩大的, 并不是一朝一夕之间就可以完成的, 可能要经历几年十几年甚至是更长的时间才能完成。但是, 立法这一构想也必不能尝试一下。网络这一新生事物给法律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 网络立法的问题都日趋紧迫。立法无疑是摆在网络法律规制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 二) 完善司法解释

网络中各种技术和行业发展很快, 立法的滞后性在网络环境下表现突出。而且法律的制定并非是一朝一夕而成的。而此吋低效力阶的司法解释便可以很好的充当缓冲和润滑的作用。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准立法活动, 是对法律的适用过程中的有限创新, 通过修改、补充、完善和说明法条的方式, 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 三) 完善政府部门的网络监管职能

司法部、商务部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在互联网交易下, 应该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和完善监督和管理互联网虚拟市场的能力和水平。[2]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加大对网络的监管和作出正确的引导。

( 四) 与国际接轨, 加强国际之间交流与合作

互联网的广域性、无国界性等特征使得跨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的极其容易而且越来越多, 各国在立法上的差异也使得他们之间存在着越来越突出的法律冲突, 故我们应当加强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来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

摘要:当今社会, 随着网络的发展, 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 也给经济发展开辟了新的领域和新的形态。通过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特征来分析出网络不正当竞争的现状及问题。据此提出了一下四点完善建议, 制定单行法, 完善司法解释, 完善政府部门的网络监管职能和与国际接轨, 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这些建议对完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足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 金莲花.论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D].延边大学, 2012.

[2] 张晶.浅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经济, 2013.53.

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4篇

无论是哪国关于竞争相关的法律法规, 其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大都包含一下三类: ( 1) 横向垄断行为: 即处于同一市场的多个公司之间实施的违反竞争法的行为; ( 2) 纵向垄断行为: 一个公司在一个、甚至多个市场所实施的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 ( 3) 合并与并购行为。我们所提到的订餐app究竟属于第一类情况还是第二类情况很难定论, 因为两家软件公司的意图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并且在未接受有关机关的认证调查下我们不能肆意定性。如果它们的意图不仅在于彼此竞争, 还在于共同有意排他性地占领经济市场, 形成所谓的“寡头垄断”, 那么它们的行为既属于第一种情况, 也属于第二中情况。总之, 在没有具体数据的支持下, 它们的行为不能被果断的定性为违法。

要认定他们的行为是否违法, 需要收集必要的数据。首先, 要定义市场占有率, 我们知道定义产品就能定义市场, 定义了产品和市场之后就可以计算出不同公司对所在市场的占有率, 从而判断它们是否在与其相应市场内享有“支配地位”, 这也是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所必须具有的一种条件和状态, 如果企业不具有支配地位, 那么在原则上, 它根本就不属于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确定了企业享有支配地位之后, 还要计算成本。计算成本作用主要有两点, 第一首先能够通过成本和价格二者的关系最直观的反应企业行为是否违法。简单来说, 假设企业的定价低于行业生产成本, 那么它就会被认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违反了竞争法。如果没有, 那就不违法。其次, 成本还决定了另外一项数据, 那就是市场的准入门槛。就比如飞机的制造, 前期需要数百亿的资金投入, 准入门槛特别高, 即使这个市场不存在垄断行为, 但是也没几个竞争者。准入门槛低的市场, 即使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再高往往也不会构成市场垄断, 因为任何企业都可以随时进入和随时退出, 就比如目前十分火爆的手机制造行业。

让我们来研究一下上文所提的问题。一般我们认为, 它们的行为在竞争法理论中一般属于纵向垄断行为, 也被称为掠夺性定价行为, 也就是所谓的以低于行业成本的方式出售商品进而以最快的速度抢占经济市场的行为, 但是这不仅需要企业具有雄厚的物力资金, 市场准入门槛极高以及企业能够在占领市场后收回降低成本所带来的损失。

但是, 经过我们认真思考结果确不是这样。问题中涉及的市场是“订餐app”软件市场, 提供服务是两家软件制作公司, 两家公司通过补贴使用它们软件的消费者一定金额的方法来促使自家软件的普及。消费者需不需要花钱下载软件? 需不需要支付其他特别费用? 答案是否定的, 都不需要, 那么它们的成本是什么? 低于成本出售又从何而来?也就是说, 两家企业软件开发的成本和使用软件所支付的补贴之间并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成本”与“售价”的关系。所以我认为这一行为根本就不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规定。

但我们肯定会感觉这种行为有不妥之处。它们的行为在竞争法确实存在。这一行为被称为“回扣行为”或“返利行为”。即企业对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进行奖励。但我们国家, 反不当竞争法对这一行为没有立法进行规定。 (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于回扣的规定, 但是此回扣非彼回扣) 。也就是说, 这一行为在我们国家是不违反法律的。

所以我认为在上文中所说的行为是不违反竞争法, 特别是在我国反不当竞争法规保护消费者和竞争者的大背景下。

摘要:在大学城流行两款软件, “XX”和“XXX”, 作用都是进行外卖送餐服务, 又都对订餐者进行一定的补贴优惠 (如原价10元的一份米线, 使用软件进行订餐会便宜3元, 也就是花费7元就可以享受10元的食物, 还送货上门) , 所以这两款软件在大学生中十分流行。但是这两款软件为了抢占市场份额, 相互排挤竞争 (如满十减三, 满十五减五, 订餐送饮料等等) , 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规定?

关键词:反不当竞争,垄断,支配,返利

参考文献

[1] 常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J].长春工程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5 (04) .

[2] 李雨峰.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6 (01) .

[3] 程艳, 胡长涓.司法审判中对“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分析[J].网络法律评论, 2013 (02) .

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5篇

一、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现行立法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界定还不够完善, 对保护客体的界定也尚不明确。我国司法机关负责民事责任的追究, 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责任的处罚, 各司其职。如果出现新型的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法律条款并未明确, 行政机关就无法进行行政责任的处罚, 只能追究民事责任。

(二) 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的时空广泛性、虚拟性,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很难应用传统案件的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为连结点确定, 管辖法院时常出现不同认定, 尤其是当恶性竞争行为在多地同发, 或多主体协同实施, 发生在多方主体之间, 或恶性竞争行为跨出国界, 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 就容易出现真空地带, 出现多人争着管或无人管现象, 造成管辖争议。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技术特性也需要大量的技术调查和烦琐的取证阶段, 甚至受技术属性限制, 证据多为电子证据, 远远超出传统证据的认定标准, 一定程度取证举证都有很大难度。

(三) 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现阶段我国行政执法人员已经基本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但由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专有属性, 我国行政执法人员很难具备, 即使具备基础技能和知识, 对于案件处理需求显得杯水车薪。另一方面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 进行, 但互联网案件往往涉及多个不同区域, 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配合方面很可能产生协同性不强的问题。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相对独立, 但也接受地方政府指导, 容易造成政府权力介入案件执法, 势必造成执法的独立性缺失。

二、对完善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考

(一) 立法方面的建议

一方面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第二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 尤其是第12条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 但是这种列举还是属于单一的列举模式, 无法适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经济形势以及纷繁复杂的新生问题, 无法实现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面涵盖。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德国立法模式, 采用一般条款与列举条款相结合的方式, 用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兜底, 做到以不变应万变。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对于受害者的赔偿、处罚标准可以设置下限, 但不应当设置上限, 以此增加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实施恶意竞争行为主体的责任追究, 不应该仅仅局限于从事互联网经济活动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于互联网运营商应该设置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应仅仅为经济赔偿, 还应把包括消除不良影响与公开道歉赔礼等。

(二) 司法方面的建议

一方面加强和规范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现有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细致梳理, 以便于进一步增加法官对法律条款的理解, 增强法律法规司法实际操作性, 避免其自由裁量过程中的盲目与错误。另一方面, 也可以通过指导案例的发布, 让互联网经济主体进行学习, 让其明确何为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进一步起到警示作用, 以便于其自律, 规范自身行为, 营造风清气正的互联网环境。另一方面互联网案件的管辖权有待于进一步规范。笔者认为处理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 应当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采用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原则。

(三) 行政执法方面的建议

一是建立专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借鉴我国互联网法院的成功经验, 成立专门的互联网执法机构, 并明确各级职责和权限, 避免工商、工信等部门出现的多重管理或交叉管理现象, 提高执法效能, 并建立一支既具备专门技术力量兼备法律素养的职业队伍, 以此应对快速发展的互联网经济。二是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自我监督和外部监督相互配合力度, 在行政执法机构宏观指导下加强互联网自律组织建设, 赋予其一定的监督管理等行政职权, 真真正正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落到实处, 发挥其约束作用。同时, 借鉴失信名单制度, 一旦互联网经济主体发生恶意竞争等不法行为, 将限制其市场主体权力, 甚至取消其主体资格。

摘要:进入二十一世纪后, 整个世界处于信息化飞跃发展的洪流之中, 互联网的普及应用, 深刻的改变了人们在经济、生产、生活中的思考和行为模式。为了在互联网世界中获得最大利益, 一些互联网平台、公司不断改进技术、提升服务, 但也有一些互联网平台、公司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损害了市场经营主体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针对此种现象, 提出了一些个人观点和防范意见。

关键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 张占江,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的逻辑与标准《电子知识产权》, 2013 (11) .

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6篇

祖国奋进中

少年时知道了巍峨的长城盘踞苍山,磅礴的长江贯穿东西,四大发明独领风骚,五千年历史源远流长,我想这就是祖国的体。

青年时读近代史,从鸦片战争被受欺辱,到五四运动呐喊救国;从抗日战争浴血奋战到开国大典名扬四海,我想这段中国人民舍身忘死、保家卫国的精神就是祖国的根。

如今,我参加了工作,更加关注国家政治,知道了现在是全面改革开放进入了攻坚期,全面依法治国进入了爬坡期,全面从严治党进入深入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两个百年”目标进入了关键期。我想中国人民不断自我变革、为国图强的勇气就是祖国的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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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国大典上,毛泽东主席向世界宣布: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两弹一星”成功研制为国家安全提供了基本保障。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打破了外交壁垒。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创立,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道路。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途径和最高形式,是依法治国有的重要载体,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重要体现。新中国成立的第一个三十年,是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自力更生、披荆斩棘开辟中国社会主义道路的三十年,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拉开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序幕;经济特区的设立,开辟了中国经济新的发展道路;世贸组织的成功加入,使中国经济走向世界,为世界经济增长添加新动能。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向世界展现了当代中国的风貌,展示了中国体育健儿的风采。新中国成立的第二个三十年,是中国共产党筚路蓝缕、艰苦卓绝带领全国人民富起来的三十年。

从嫦娥3号在月球成功着陆,到蛟龙号深潜海底,中国实现了上可九天揽月,下可五洋捉鳖的壮举。从中国高铁四通八达,到港珠澳大桥飞架海上,中国实现了天堑变通途,沧海变桑田的伟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孔子学院在全球遍地开花,汉语在世界各地倍受关注,中国诗词大会在全民中引发热议,中国传统文化正在国内外焕发新的青春活力。

纵观世界历史,当荷兰人掌握了先进的航海技术,便称霸海洋;英国人率先完成工业革命,便可傲视全球;而美国发起科技革命

,便在世界经济上独占鳌头。所以科学技术才是第一生产力,未来三十年,将是中国走向科技强国和文化强国,最终走向现代化强国的三十年。

青年兴则国家兴,国家的未来看青年,明日建设祖国的栋梁,是今日发奋图强的青年,明日开拓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先锋,就是今日改革创新的青年,我辈青年应将青春热血洒向爱国的凯歌中,将丰功伟绩铭刻在爱国的丰碑上。

而爱国就是捍卫领土完整,寸土不让,

爱国就是守护绿水青山,寸草不染,

爱国就是视同胞为手足,肝胆相照。

爱国就是弘扬传统文化,继往开来,

爱国就是坚守本职岗位,兢兢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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