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2024-06-11

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精选6篇)

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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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交通运输部 发文日期:2010.06.02 标

题: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号:交政法发〔2010〕251号 主 题 词:规范 处罚 裁量 意见

内 容 概 述 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不断提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权合理、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行使,确保交通运输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现状,现就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义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环节。2004年,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强调指出:“要抓紧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能否合理、合法地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直接影响到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实施,关系到交通运输部门的形象,也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限定行政处罚裁量幅度,既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从制度与机制层面预防权力滥用,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水平,为加快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也是行政合法性原则,是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指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处罚法定原则包含:1.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主体;2.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3.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4.行政处罚的职权是法定的。处罚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即应遵循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减免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防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纠正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应当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对违法行为人施加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杜绝重处罚轻教育、只处罚不教育现象。

(四)综合考量原则。

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五)平等原则。

在同一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中,对相对人应一视同仁,不因相对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等不同而在法律适用与处罚上有所区别,做到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每个相对人的正当权益。

三、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配套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对基于交通运输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处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公正、不合理。

(二)听证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凡法律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形,应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集体讨论制度。

在发生下列情况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成立集体讨论组织,在案件调查报告基础上讨论应实施的行政处罚。

一是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是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指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或违法行为性质较重、危害较大的,或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存有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是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集体讨论会议的记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的记录会议讨论意见,形成集体讨论意见书。集体讨论意见书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如何处(理)罚的书面凭证。

(四)裁量说理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通知书或者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

(五)监督、评查和问责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监督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纪检、监察等机构派员组成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小组进行案件评查工作。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要引入执法问责制,因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失当引起显失公平的处罚、错案或者复议、诉讼败诉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四、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内,研究制定规范本地区、本系统的交通运输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一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更或执法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标准。

二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原则上可将每种违法行为细化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具体标准可以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实际后果等。

三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行政执法机构要根据各类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综合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人承受能力和消除社会危害是否及时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处罚裁量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要按照公布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综合考虑个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选择适用的处罚种类和法律依据,确定适当的处罚幅度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时,要同时收集与确定违法程度和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量罚情节有关的证据。在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前,要掌握确定违法程度和量罚情节的证据,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内容。

(三)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一是要将处罚程序、裁量标准公开。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与裁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制定重大案件备案制度、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是明确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制定并公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否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行使行政处罚权;是否随意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是否对同一性质的案件作出不同处(理)罚;执法程序、文书的执行与运用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要求;是否及时纠正不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等。

四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执法案件的审核工作,应当将办案机构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核审的重要内容之一。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作为审理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

六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五、做好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要求

(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系统的基础工程。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加强领导,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推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相结合,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相结合,根据本意见的要求抓紧抓实各项工作,确保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取得实效。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要组织制定适用本地区、本系统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开,同时报部备案。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要广泛征求意见,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执法实际,尽量列举与行政处罚阶次相对应的情形,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具有可操作性。

(三)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要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确保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顺利进行。

(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信息化系统平台,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的数字化、程序化、网络化和信息化。借助计算机技术手段,将执法程序、调查和取证的步骤、内容、要求予以强制性规范,使行政处罚简单、快速、规范、统一,增强行政执法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

(五)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既要行动积极又要扎实稳妥,力争做到效率与质量的有机统一。已开展此项工作的福建、浙江等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加以完善、深化和提高;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推进,稳步实施,务求实效,促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水平再上新台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第2篇

国食药监法[2010]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意见》颁布以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把依法行政作为实践科学监管理念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为了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加快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工作流程,依法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结合各地食品药品监管的工作实际,现就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近年来,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陆续开展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方面的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仍亟待加强。一是目前随着机构改革与职能调整陆续到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监管等多项执法任务,行政处罚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行政执法任务较重,客观上要求通过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不断提升执法水平。二是一些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与新时期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公平公正意识还有待加强。三是一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认识还不完全到位,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与裁量基准不够科学,还缺乏配套的制度体系等。

为此,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科学监管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着力推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各项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妥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情形以上的,应当综合裁量。

(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决杜绝“为罚款而处罚、为处罚而处罚”的做法。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避免今后发生新的违法行为,同时还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作用,警示潜在的违法行为,努力追求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依法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适用规则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裁量基准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适用规则确定并实施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一)制定适用规则的基本要求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地区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以及制定裁量基准的制度安排等。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停止执行处罚等各自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制定裁量基准的基本要求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适用规则,制定本地区执行的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制定裁量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其中,酌定裁量因素应主要考虑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性。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有处罚幅度的,裁量基准应当规定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三)制定和执行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应当注意的问题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适用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认真梳理行政处罚执法依据、分解行政处罚执法职权、确定行政处罚执法责任,为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提供依据。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内容要具体、明确,内在逻辑要严密,语言要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得在行政处罚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裁量基准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在内部文书中可适用。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一)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裁量基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等。

(二)完善说明理由和时效制度。积极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裁量因素等要充分说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时限的具体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具体时限的,应当通过制定裁量基准予以明确。

(三)完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与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准确界定适用听证案件的范围,及时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要认真听取和分析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在裁量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

(四)完善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对涉及行政处罚执法裁量的重大或复杂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集体讨论,共同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五)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备案审查制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如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要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接受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

五、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一)大力推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立卷归档工作,每年要组织1—2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活动,对案卷评查情况进行通报并表彰优秀执法案卷承办人,对发现违法或者不符合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定期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情况开展评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适用规则、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以及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国家局报告评估情况。对不切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规定,要及时进行调整。

(三)建立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绩效考核范畴,结合本单位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情况,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要根据规定严肃追究执法责任。

(四)自觉接受内外部监督。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自觉接受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同时接受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对监督意见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成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作出部署;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法制机构负责抓好督促落实。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引导行政执法人员树立公仆观和服务观;积极推行行政执法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制度,切实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与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熟练运用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推行竞争上岗制度,增强行政执法队伍的活力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能力。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环节多。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等作用。已经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地区,要注意总结本地区的工作经验,按照本意见的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切实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尚未开展工作的地区,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突出重点,有目标、有计划、分步骤开展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国家局也将及时总结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适时制定统一的适用规则,指导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第3篇

一、比例原则乃该指导意见的法理依据

2004年初步估计全国拥有66亿平方米“小产权房” (属于广义的违法建筑) , 曾一度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国务院责成国土资源部牵头14个部委研究拿出解决方案, 现已提交国务院, 至今没有结论。违法建筑包括存留违法建筑和在建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的处理应当区分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是否可以改正。笔者认为,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不仅为存留违法建筑即“小产权房”处理提供依据, 而且为在建违法建筑的处罚提供精准的法律依据。该指导意见并非空穴来风, 既具有《行政处罚法》第4条和《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法律依据, 又具有宪法行政法比例原则的理论依据。在行政执法中, 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 它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兼顾执法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保护, 如果执法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 则这种损害应被尽可能地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二者有适当的平衡和比例。比例原则包含“三性”:1.适当性。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 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如某地规划部门长期不予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许多单位和个人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便进行施工建设, 待建筑物建成之后, 有关部门采取罚款了事。规划执法部门所采取的罚款处罚实际上已经沦为变相收费, 无助于实现维护城乡规划秩序目的之实现。2.必要性 (亦称最小损害性) 。即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 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方式, 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 否则即违反必要性。3.均衡性。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 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 否则即违反均衡性要求。可见, 比例原则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也是对行政机关审慎善意行使权力之要求, 其为诚信原则之内容, 应属当然。《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显然, 对违法建筑区分处理、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是该指导意见的精髓。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 是指城乡规划执法部门,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 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二、尚可采取改正的处理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了尚可改正的情形:1.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 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 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情形。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首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 不停止建设的, 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在执法实践中, 查封并不能震慑违法行为人甚至不能起到暂时性控制违法建设的作用, 原因是缺乏查封后权力对接, 有人责怪立法缺失。事实上, 规划执法部门享有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可以实施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查封施工设备、发出停工通知书等行政强制措施, 但是, 由于违法行为人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 实施的强制措施很难达到遏制私搭滥建的理想效果, 给城乡建设管理增加了难度。规划执法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后, 相对人撕毁封条继续施工, 破坏了封条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 公安机关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 依法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以警察权间接维护规划执法部门执法的权威性, 实现治理违法建筑的目标。但是, 公安部2011年3月下发《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 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一些基层公安派出所认为, 只要沾上“拆”字, 似乎就是非警务活动, 对待规划执法妨碍公务的行为唯恐躲之不及。笔者认为, 公安机关的职责受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范调整, 不因为一个通知、一份文件就改变了公安机关的职权。因此, 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协助城乡规划执法, 也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内容之一, 公安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维护规划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现实中,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措施后, 行政相对人仍然继续施工的, 规划执法部门不能直接拆除“违法建筑”, 否则, 就属于以违法制裁违法, 这被指与依法行政要求相悖。《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 同时责令其及时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许多地方, 规划处罚权和规划许可权分离, 由不同的部门行使, 能否补办规划手续, 规划局说了算, 所以规划处罚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 书面征求规划许可部门的意见, 复函明确可以补办手续后, 规划处罚部门再作出“责令补办手续”的处罚决定。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 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 处罚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 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 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这样就把违法建筑整改与金钱罚的实施进行区分, 目的是为了防止“以罚代拆”现象。一些地方的执法机关由于人员超编, 存在自收自支现象, 在执法中仅仅盯着罚款, 不在监督改正方面狠下功夫, 而以罚款了事, 行政相对人交点罚款, 便理直气壮了。这种执法间接纵容了违法建设, 是一种渎职行为, 情节严重的, 由纪委监察、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三、无法改正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 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具体包括:1.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无法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2.没有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首先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 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将强制停止违法建设施工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 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 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单体建筑是相对于建筑群而说的, 建筑群中每一个独立的、不可分割部分的建筑物均可称为单体建筑。行政处罚时, 坚持最小损害原则, 针对独立的、不可分割部分的建筑物单体进行行政处罚。对按期拆除的, 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 依法强制拆除, 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对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能拆除的, 可以作出“没收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 该处罚决定指向新建、扩建、改建并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新建、扩建、改建并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违法建筑已经销售的, 按照该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违法收入, 处罚没收该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 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 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 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 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笔者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 在界定“违法所得”时应当扣除建筑材料和人工费的成本。处罚机关做出“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应当在依法拆除或者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后实施, 不得仅处罚款而不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城乡规划法》虽然规定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可以申请人民政府执行,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但是, 根据最高法院一贯的态度, 双轨制强制执行的情况下, 法院原则上不受理, 不得已只能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即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以申请政府执行为主, 合法房屋征收的强制拆除应依法申请法院来实施, 这样就有科学的分工, 减少法院的压力。尽管如此, 特殊情况下, 法院强制执行比政府强制执行的效果好、风险小。例如, 某违法建筑内居住有老人、残疾人, 如果政府强制拆除存在较大风险, 如果由法院执行, 法院可以作出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 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 通过司法拘留的威慑力, 达到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 避免强制拆除时自焚事件的发生。没收违法所得的强制执行涉及金融强制权力,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 人民法院享有查询、冻结、划转银行存款的权力, 而人民政府没有上述权力, 故只能申请人民法院。

四、处罚时效

违法建设行为追求违法建筑结果, 违法建筑结果依赖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结果与违法建设行为密不可分, 违法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与违法建筑结果有因果关系, 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 实施违法建设行为一定产生违法建筑, 如果行为人为了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所作的准备, 比如购买建筑材料、准备施工工具等, 称之为“行为预备”, 不宜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城乡规划法》进行行政处罚;如果违法建设行为两年内未被执法机关发现, 客观上形成的违法建筑已经超过两年, 不能认为超过处罚时效。笔者认为, 违法建设行为与违法建筑结果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 违法建筑一旦形成且一直未补办审批许可手续, 这种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 继续到规划执法部门对这种建筑进行处罚并得到实际执行为止。只有当规划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后, 这种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才得以结束。因此违法建筑与违法建设行为不可分割, 不存在两年的处罚时效问题, 该违法建筑即使已经存在十年, 规划执法行政部门仍然能够对此行为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纠正包括:补办审批许可手续和拆除;对违法建设行为的金钱罚包括: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据此,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应当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存续期间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起两年内实施。具体就是在补办规划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筑后, 在两年之内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规划执法涉及许多法律的灵活运用,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只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法律适用的指导意见, 不具有强制性。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 参照规章, 《规划处罚指导意见》连规章的层次都不够, 所以, 不能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有些地方人大制订了城乡规划法实施的地方性法规, 这些地方性法规是执法机关的法律依据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执法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以辩证的观点选择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以实质法治的态度推动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刘武元.违法建筑在私法上的地位.现代法学.2001.4

[2].朱剑红.城市规划年的一项重要内容——建设部将重点查处违法建设.人民日报.1995.5.31

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第4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近年来,随着档案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一些省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相继开展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制定了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及其应用标准。笔者结合参与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践,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概念、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必要的制度控制提出一些新的认识。

一、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档案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对档案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这一概念可以从三个方面去认识:

第一,这里所定义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于行政处罚中。按照档案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去划分,档案行政裁量权可以分作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档案行政许可裁量权、档案行政征收裁量权、档案行政确认裁量权等。档案行政裁量权与档案行政执法行为有着密切联系,尤其是档案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主要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执法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影响最为广泛和直接,对这些档案行政执法行为中自由裁量权予以规范和控制是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重点。

第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必须受到严格的规范和控制。主要表现在情节轻重判断,事实定性,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何种行政处罚决定,多大幅度,适用哪些程序的选择或判断,与其他档案行政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权相比,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最多,运用也最普遍。

第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是国务院对依法行政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国务院还将“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明确纳入“合理行政”范畴。由此可见,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从源头上缩小行政权力扩张,减少执法随意性,保障执法公正,提高执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廉政风险防范管理,防止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重要制度保障。

二、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平正义、合乎情理、仅为正当目的。公平正义,就是要力求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及自己的理性判断加以灵活处理,出于善良的意愿,不谋取私利,不打击报复。合乎情理,就是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符合客观规律,符合人们的正常思维,不偏激、不执拗,是出于一个正常人的正常思维而做出的行为。仅为正当目的,是针对非正当的私利目的而言的。广义上的“私利”可划分为“直接私利”和“间接私利”两种。“直接私利”是指,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上或政治上的好处;“间接私利”是指,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不能直接给行为人带来好处,但是却能给行为人带来未来的、可期待的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如果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却被处以最高额的罚款处罚,就明显违背了公平正义、合乎情理、仅为正当目的的基本原则。

第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符合法定程序。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综合考虑违法事实(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及其危害程度)、违法性质(违法行为所触犯的法律法规及其本质属性)、过错程度(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情形及其恶性程度)、法定情节(当事人是否具有依法可以免除、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和认错与整改表现(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错态度和整改情况),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情节裁量。《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未达到法定行政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当责令其监护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朋友、父母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加以管教,并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失常,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朋友、父母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或者村民委员会)严加看管和治疗,并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法定形式裁量(不得采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种类)和依照法定幅度裁量(不得低于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

三、对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控制

有了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的原则,并不等于执法人员都能遵循原则办事,也不等于自由裁量权不会被滥用。对于自由裁量权还要从行政执法程序制度上予以保障。档案行政执法程序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除信息公开、回避、时效、听取陈述和申辩等一般性程序制度外,还包括了职能分离、说明理由、案件指导、集体讨论和备案等制度,这些制度是自由裁量权得以规范行使的重要保障。

第一,职能分离制度。职能分离制度有利于建立权力制约机制,防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腐败和滥用行政裁量权,保障行政执法决定公平、公正,消除公众对行政执法部门偏私的疑虑。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主持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因此,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调查、决定、执行等职能应当依法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去行使。

第二,说明理由制度。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说明理由是一项基本的制度要求,从执法相对人的角度来讲,它可以增强执法相对人对档案行政执法行为和处理决定的信服程度,避免对立情绪,有利于事后执行。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角度来讲,它意味着其在行使权力,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过程中,必须排斥恣意、专断、偏私等因素,因为只有客观、公正的理由才经得起公开地推敲,具有说服力和合理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进行裁量的政策、公益等因素予以充分说明和解释。二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本身就是一种说明理由。三是如不予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结案报告中充分说明理由。

第三,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是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特有的制度。我国虽然不是普通法系国家,没有遵循先例原则和判例法传统,但是案例在裁判中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却是从古至今一直都有。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弥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裁量基准过于抽象、原则、模糊等先天不足,切实解决“同案不同罚”、“同事不同办”等问题,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效率。为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精选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典型案例汇编成册并依法公布,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指导。

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第5篇

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适用的决定权。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全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规范和监督。设区市司法局负责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除法定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限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同一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前后一致。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因素,对违法当事人是否需要处罚、如何处罚进行综合裁量。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违法数额较大的;

(五)违法当事人主观态度恶劣,拒绝、逃避调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档次,分别适用相应的处罚种类或标准。

第十四条 适用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期限与最低期限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期限处罚。

第十五条 适用罚款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处罚。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处罚。

第十七条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评议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因徇私舞弊涉嫌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适用范围、裁量幅度、实施种类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并报送省厅备案。

已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与本指导意见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司法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司法局委托授权,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罚建议的,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第6篇

[ 所属层级类别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 所 属 类 别 ]:工商经贸[ 发 布 日 期 ]:2008-2-28[ 生 效 日 期 ]:2008-02-28[ 发 布 单 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 布 文 号 ]:[ 是 否 有 效 ]:有效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处罚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

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处罚裁量权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中被普遍行使。总体来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统一思想,明确目的,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在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过罚不相当、同案不同罚等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

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工商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对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度上的规范,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能够有效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促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方面,将对防治腐败工作起到重要作用。总之,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有利于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社会形象。

二、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明确行政处罚种类之间的轻重关系。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较常使用的几种行政处罚而言,通常情况下,警告是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形式。

(二)关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2.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3.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4.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适时建立健全规范处罚裁量权的相关制度。

1.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应当制定或者修订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对于处罚裁量权的基本概念、原则、适用的基本规则等进行阐述,对于处罚裁量权的适用程序、过错责任追究等进行规定。可以自行制定处罚裁量标准,也可以要求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处罚裁量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

2.在制定处罚裁量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等因素设定相应标准。同时,根据处罚裁量权制度本身的特点,在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环境、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及时对处罚裁量标准进行调整。

3.应当与办公自动化工作相结合,建立信息化案件处理辅助系统。形成行政处罚案件的电子数据库,并在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的基础上形成处罚裁量权应用系统,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快捷、便利、有力的支持。

四、加强对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对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从多环节、多方面、多角度对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

(一)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处罚案件核审过程中,核审机构对处罚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

(二)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信访及其他执法监督程序中,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起到监督作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考评工作中,应当特别关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裁量行为,增加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考评比重。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坚决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五)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

(一)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法律知识培训。应当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特别是行政处罚以及处罚裁量相关的法律知识。

(二)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实践能力。应当收集、整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处罚案例,以案说法,既能够进一步加深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罚裁量权的理解,又能够为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六、切实加强对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从反腐倡廉、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本指导意见,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一)认真贯彻,积极落实。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明确推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工作机构,制定落实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规范处罚裁量权,将本指导意见落到实处。

(二)注意总结,经常交流。在工作中应当及时总结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应当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交流,取长补短,促进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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