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

2023-09-16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债权人;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形式;对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日益增加,特别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公民个人),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而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的公民处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借离婚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防这种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如何防止债务人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离婚夫妻规避法律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

离婚夫妻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在原有逃避债务形式的基础上,又出现新的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

(一)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由,将财产赠与子女

案件一,甲、乙系夫妻。甲在婚前有一处房屋,价值60万元,婚后又同乙共同购买一处房屋,价值100万元。甲、乙是在2001年结婚,于2003年生儿育女。2005年,甲、乙开办公司。2008年,由于国内处经济发生变化,甲、乙经营的公司倒闭,欠下巨额债务。为此夫妻感情破裂。为了把房屋留给子女,在法院审理期间,甲、乙双方隐瞒了巨额债务的真实情况。经法院调解,甲方的房屋归儿子所有,乙方的房屋归女儿所有。

(二)不履行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把共同债务混成个人债务

案例二,甲、乙于2000年结婚。乙是在其父母强迫下嫁于甲的,婚后也未能建立感情。2005年,甲在马路上骑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把斑马线上的行人撞伤,其也摔成重伤。住院治疗后,经交警勘查,甲负全部责任。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甲的住院治疗费5万元及赔偿费1万元,都是由甲向丙借的,共计6万元。借款逾期,丙起诉甲、乙夫妻,要求甲、乙双方共同归还借款。乙在一审辩诉,甲的住院治疗费及赔偿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个人债务。

(三)以结婚分家、各自生活为由,不愿承担一方赡养父母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甲、乙居住在湖北大别山区,两人共生育一子丙。2002年,丙大学毕业在城市就业。2003年,丙与丁结婚。由于丙的父母在农村生活贫困,丙是入赘到丁家的。2008年,甲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5万元。面对巨额债务,为了丙、丁夫妻以后的家庭幸福,丙和丁商量,债务由丙承担,并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而离婚。

以上案例显示,这些不愿意偿还共同债务的夫妻,他们通过离婚形式,即以法院判决、调解或协议离婚,打着“照顾妇女、老人、儿童利益”的幌子,或者以社会风俗习惯为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和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要承担债务的一方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一句空话。有的夫妻在离婚时,不申报债务或故意隐瞒债务,离婚后,债权人债权时,他们相互推诿。这些规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对离婚债务的处理

在确保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市场经济政策发展所必须的。因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综合运用民事法律体系。对夫妻离婚时的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务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等法律,为正确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查明离婚目的,实现债务担保制度。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离婚夫妻对债务进行担保,但是,我国最高法院可以参照英美法系的判例形式,指导全国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这样,夫妻双方不管是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下级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都可以参照执行。具体操作方法是: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首先查明他们离婚的目的,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更应查明夫妻离婚的目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责令他们提供其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和其他熟悉情况的人出具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是为逃债而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坚持要离婚,又未申报债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他们提供担保人(债务担保人应有一定财产且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时,人民法院应判决他们互相偿还连带责任,并给与民事责任。

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为减少诉累,应及时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离婚案件本是夫妻之间是事情,本無第三人问题。但是,在人民法院审批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的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处理方式,不管是调解,还是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因为,从债的角度看,债务发生了转变,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简称债务承担。债务承担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因为债务转移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对夫妻分担的债务,或调解,或判决,并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是由法院越权代替了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犯了债权人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一方,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使另一方逃避承担债务,这更侵犯了债权人合法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提起的诉讼权利,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利,有故提出诉讼”。所以,离婚案件不仅仅涉及到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还涉及到第三人债权人财产关系。因此,把离婚夫妻涉及到债权人财产关系到为第三人,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法理上是行的通的。

第四,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终结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当将离婚夫妻无偿赠与给子女、父母财产的赠与合同,予以撤销。并判决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案例一,有的夫妻故意隐瞒债务,打着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旗帜,把其的财产无偿赠与子女或父母,这是占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的空子,是规避法律的形式。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离婚夫妻的赠与合同,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离婚夫妻互负清偿连带责任。

第五,债权人不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由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具有隐私性,债权人对夫妻具体的生活状况一般难以知晓,就算知晓,也难以举证说明。故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我们要注意保护善意的、无过错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主张系夫妻一方债务时,债权人若是善意无过错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债权人相对于夫妻一方信息严重不对称,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应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在个人财产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所负债务的制度。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法以上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利益就很难真正实现;同时,为公平起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必须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其个人债务为前提;(二)必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强制执行的债务;(三)不得影响另一方基本生活需要。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基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本文分析了现行夫妻规避法律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及对策,但亟需立法加以完善,从而使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物业管理是我国大力发展房地产市场过程中,住宅与非住宅房产商品化而衍生的对住宅小區、大厦、购物中心、工(产)业园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随着物业管理的出现,在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的受托管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纠纷迭起,它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关乎老百姓民生问题,审理难度较大,加上现行法律、法规的滞后,且缺乏相应理论体系的支撑,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许多问题。

【关键词】物业管理;承接查验;物业费; 管理规约

【DOI】10.12334/j.issn.1002-8536.2022.03.

引言:

随着物业管理的迅猛发展,物业管理规模和覆盖面的迅速扩增,广大业主权利意识的觉醒,物业管理的许多需要亟待解决的、深层次的热点、难点和实际问题,如现有法规的缺陷、业主的权利义务,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新建住宅承接查验衍生的工程遗留问题,物业管理费用标准的价值导向与收缴行为的法律效力等等,也已经开始浮现出来。这些复杂问题的解决,无疑最终都会归结到物业管理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对策上来。目前物业管理进入了高速整合的重要时期,关乎老百姓民生问题。如果我们不能从理论上科学认识和寻求出物业管理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就无法顺利地用立法途径从根本上彻底解决这些复杂问题,就可能使这些复杂问题成为物业管理继续健康发展前进的羁绊,导致众多的法律诉讼。

1、前期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之所以出现许多问题,一个主要原因是很多人对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错误的理解自己在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地位。开发商开发一个物业区,通过市场销售,将所建商品房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购房人,即业主。开发商的法律地位逐渐从原来开发项目的所有者,到把商品房售完,逐步转移而不再拥有已售出部分商品房的所有权。由于一贯开发商开发一个项目一般都需要几年,在这几年中,开发商对该项目拥有所有权。但当该项目完成商品房售出后,虽然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但大多数开发商在概念中认为其所建商品房的所有权仍未发生转变。他们仍认为物业区是他们所建,当然物业管理由他们管,这种概念往往把物业管理引入歧途。在法律上所有权的转移也标志着新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财产的处置权、管理权。这一概念在物业管理中尤为重要,所以在物业管理中,都要以围绕向产权所有人提供服务为中心进行活动。

产权所有人是物业区内的主人,由他们在适当的时候(入住达到法定比例),组织以产权人为主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的权益。业主委员会是物业区内的最高权利机构。业主委员会制定管委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负责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和已签约的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制定新的物业管理规约和新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已签过委托合同的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委员会,选聘其他专业服务公司向物业区内提供服务。

由于购房人是逐渐进入物业区内的,而且业主委员会是当业主入住率达到一定比例时才成立的。所以在物业区入住的前期,也即开发商仍拥有全部或大部分商品房的所有权时,对于未出售或者出售后未交付购房人的房产,房产的所有权尚属开发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界定,此时的开发商仍然是业主,是业主就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也包括这一时期的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管理公约的制定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都只能暂由开发商依据法规来确定。但开发商应在管理公约中或收费通知中注明,此种安排是一种过渡性的安排,等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将由业主委员会再做调整。只有理顺了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并让物业管理中涉及的各个方面都能正确理解这种法律关系,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就容易得到解决。

2、开发商主导的承接查验容易引发的法律问题

承接查验不同于工程项目建设的竣工验收,是在建设单位竣工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移交的物业资料,有关单项验收报告,以及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园林绿化工程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的相关合格证明材料,对物业公共部位配套功能设施是否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等进行核对查验。承接查验还应对设施设备进行调试和试运行,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解决发现问题。有很多项目的开发商就独自承担起物业管理的重任。这些开发商将物业管理公司视为其内部附设一个物业管理部门,自制管理规约,自己组织走过场式承接查验。虽然住建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早在2011年1月1日就开始施行,但真正落实到实际行动,认真按照物业承接查验来做好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前的承接查验该项工作少之又少,大部分的地区在物业承接查验方面仍旧存在一些问题: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力度不够。作为房地产开发建设一项重要的工作,物业承接查验关系到各方利益,尤其是购置房产的业主的切身利益。缺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物业承接查验工作很难实施。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在法律主体上开发商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开发商往往会凌驾于物业公司之上,强压并将不完备的设施设备要求物业公司接收。没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介入与监督,很难落实好承接查验。留下了大量不符合要的物业设备设施问题,埋下了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矛盾的祸根。

(2)查验流域形式,走走过场,仍然停留在文本上,形成了为了备案而备案的现象。时至今日仍然有大量开发商不按要求履行承接查验义务,不按相关程序办理移交,强制将带有缺陷或不完整的工程配套设施设备移交给物业公司。

(3)谁来承担查验费用开支,尚未明确界定。按常理,开发商作为建设主体理应负责承接查验的费用开支,物业公司出人、出力,开发商出钱共同完成公共部位、公共设备、公共设施的承接查验显然不无道理。

(4)缺乏有效的现场监督,落实上形同虚设。从物业管理实践来看,由于没有第三方非利害关系人进行监督,查验无法真正得到落实,延误或推迟查验的工程遗留问题,往往会使物业公司陷入十分被动的深渊,小区的公共配套和设施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而被业主诟病。

相关资料显示:物业事务纠纷、矛盾80%以上与房屋工程质量或小区公共设备设施存在问题相关联。承接查验在物业管理中地位特殊、角色重要,但从目前的物业承接查验来看,让物业服务企业无辜扮演“背锅侠”和“冤大头”的角色,也为后期业主入住后工程遗留问题频频爆雷而引发矛盾和法律诉讼。

为了改变目前承接查验流于形式的现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细化查验条款,使承接查验有法可依,同时加强物业承接查验的监管。适时建立第三方查验专家库,采用随机抽选方式指派专家,对物业承接查验进行验收与把关。而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应负起社会责任,以对业主高度负责的态度来做好物业承接查验,使小区的设备设施得到良好的运行,以减少业主与开发建设单位、物业公司的纠纷。

3、物业管理费定价机制导致的问题

许多实践证明一个物业区管理的好坏,与该物业区的物业费高低和收费率有着直接的联系。以业主承受能力为借口,导致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偏低,是制约物业管理健康发展乃至生存的一个重要原因。多数物业管理企业疲于生计,必须靠其他经营收入才能维持收支平衡,这种普遍现象说明现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物业管理是市场行为,必须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也应遵循市场规律,应由当事人按照市场规律的客观要求自行协商确定价格。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应由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协商议定,可以通过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应明确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理以及与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过低或过高的收费,都会导致许多业主迟延交费,不交费或抗交管理费。由于不交费或少交费,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施行停水停电,不让业主的汽车进物业区,停止通信或停电话,严重的则导致诉诸武力,引起法律纠纷。过高的收费或过低的收费会引起很多负作用,直接增加了物业管理的风险性。

鉴于物业管理费定价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阶段房地产产权呈多元的特地,对物业管理费定价应根据产权类型和物业管理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策略。如国有企业职工住房转型社会化物业管理,宜采用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差额部分由政府和关联国企设置过渡期进行补贴,以保证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得开,移交得了,物业运行得下去。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商负责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并承担物业管理费(含未售空置房屋物业费),正常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管理定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在经历了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后,业主已感受了所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也了解了物业管理费用基本构成,在此基础上由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自主商定物业管理费的单价,政府相关部门不再给予指导性的价格对物业管理费定价进行干预,完全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規律,实行市场调节价,但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督。

4、物业管理规约应在什么时间签署,由谁来制定

物业管理规约是约束业主和物业公司行为规范的法律文件,这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这个文件体现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他不仅体现了所有者与被聘用者之间的联系,也体现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个文件里业主从所有者到被管理者,物业公司从聘用者到管理者,双方在发生着位置的变换。所有者同意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物业公司来行使,所以物业管理规约是物业管理中的最终要的法律文件。由于在物业管理立法中没有明确确立物业管理规约的法律地位,无论是业主、业主委员会,还是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管理规约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没有一个正确地充分认识,没有充分认识和发挥物业管理规约的真正作用,对于物业管理规约的签订不够重视。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往往并没有将物业管理规约作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而衍生的物业管理的最高自治规则来对待,也没有把物业管理规约看成为物业管理的基础和准则,使得物业管理规约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

在物业管理的初期,由于开发建设单位拥有大部分产权,所以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比较大,又因为是建设单位首先聘用了物业公司,所以最初的物业管理规约是由开发商来制定的。我们知道现在有关政府部门也印制了物业管理规约的范本,但那仅是一个简单的范本而已,很多内容还需要实际管理者进行适应性调整。比较好的办法是建设单位应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下,共同制定物业管理规约。但这时的管理公约里一定要规定有效期限,比如规定当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其有效期截止。

随着房屋的销售,产权逐步从开发商手里转移到了新的业主手中,开发商原来在物业区域的位置由业主们代替,原来开发商在物业管理规约中的权利和义务也要相应做些调整。同样广大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也应该在公约中得到充分体现,所以修改物业管理规约就势在必然。如果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决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当然就更应该制订新的物业管理规约了。不论是修改原来的物业管理规约还是制订新的版本,都应由业主委员会主要负责,并会同物业管理公司一起根据物业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公约来。在物业管理实践中经常遇到业主担心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而不愿意签订物业管理规约的情况,这也是物业管理规约作用得不到充分体现和发挥的一个普遍原因。因此,物业管理规约的作用要能够真正体现和发挥,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要确实保证物业管理规约的公平、公正、公开、平等以及合法、合理。在物业管理实践中,的确有一些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利用自己有权起草和拟订物业管理规约的途径,在物业管理规约的强制性或禁止性内容上,处于维护自己的私利而设定一些侵害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公约条款,这就背离了物业管理规约应体现的公平、公正、公开、平等以及合法、合理的基本原则。

5、正确的法律关系和完善的管理制度是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基础

物业管理工作既烦琐,又复杂,既辛苦,又不容易搞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目前还不太完善,所以由于物业管理不善造成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而且这些问题又极不容易得到圆满解决,这就是我们目前物业管理所面临的现实问题。要想避免物业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减少物业管理方面的风险,除了国家应颁布更详尽的法规和制定有关政策外,完善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是使物业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的前提。否则,法律关系不正确,导致以后一系列的工作都会出现问题。

在目前要求所有的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都正确理解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并用正确的法律文件来确定这些法律关系也是不现实的。业主委员会或是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聘请精通房地产法律方面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例如制作委托管理合同,物业管理规约等。律师还可以提供有关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法律咨询服务。同时还可以帮助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制定其他一系列相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物业管理应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应该指出目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涉及到的物业管理法律问题远远不止上述这些,诸如物业管理的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竞争、政府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等等随着物业管理的深入发展和规模的不断扩大,人们的对物业管理的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深入研究和探索思考物业管理的法律问题,强化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用所有权构筑起物业管理理论体系,从立法对策上构筑物业管理生存和发展的法制基础,是我们从事物业管理行业的每一个业内人士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只有通过我们大家的不断探索、开拓和进取,才能实现筑梦幸福家园,服务美好生活。

作者简介:

陈杰(1983-),男,湖北楚天都市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儿童权益;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利益优先原则

儿童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和希望,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儿童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程度直接反映一个国家文明与进步的程度。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后,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但近年来,频发的儿童侵权事件引起了我们对目前我国儿童权益保障体系的反思。

一、儿童权利概述

在人类历史文化的长河中,几乎所有文明都有着保护儿童权利的内容。《十二铜表法》首次出现了将犯有同一罪行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的法律条文。儿童权利保护的产生和发展,是人类历史和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内在需要,儿童立法的发展,是人类社会追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及建设国家政治文明和提高人们思想道德水平的必然要求。[1]特别是近代以来人权意识的广泛传播,进一步促进了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进程,《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则是儿童权利保护立法的里程碑。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儿童享有一个人的全部权利,最基本的权利可概括为四种:(1)生存权。每个儿童都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2) 受保护权。即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的权利,包括保护儿童免受歧视、剥削、酷刑、虐待或疏忽照料,以及对失去家庭的儿童和难民儿童的基本保证。(3)发展权。即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娱乐权和信息权。(4)参与权。即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有权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2]

二、国外儿童权益的法律保护概述

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美国、德国,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在人权基本思想的指导下,坚持儿童权利本位思想,以宪法为统领,以专门法为主要依据,在相关法律的配合下,以强制力为保障,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和严密的法律保护体系。

(一)日本法律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日本保护儿童的有效立法大多是二战后制定的,自战后至20世纪90年代,他们先后出台了《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儿童津贴法》、《防止虐待儿童法》等为代表的一系列重要法律。

1.《儿童福利法》。该法于1947年制定通过,该法对儿童、孕妇、保护人、儿童福利设施的含义做了详细明确的界定,如儿童起居护理、儿童日常服务等,并且对儿童福利审议会、儿童福利司、儿童商谈所、福利事务所即保健所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的是该法对儿童福利措施及保障甚至对供给的治疗费用、治疗机关都以立法方式做了详细规定,对违法禁止行为、违法保密义务、妨碍职务及其他罪名做了严厉的处罚规定。

2.《日本少年法》。该法公布于1948年,它的目的在于培养健康少年,并不是对违法少年进行报复和惩戒,更不是对违法少年的处理,以达到威慑的目的。因此为了达到目的,它采取了两种手段,一是改造违法少年品性,二是调整违法少年的环境。可见日本法是将事前的教育、劝导置于比事后处理更为重要的地位。

3.《日本少年院法》。1948年通过,是整个日本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尤其是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主要法律。少年院既是收容家庭裁判所解送的受监护处分者的设施,又是他们进行改造教育的设施。少年院分为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别少年院以及医疗少年院,根据受监护者的不同年龄阶段的身心发育特点和健康状况进行分别对待,施行分级、分阶段的流动管理,更具有科学性和针对性。

日本儿童权利保护法立法数量极为丰富,法律保护的内容涉及到儿童权利保护的方方面面,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李元丰认为,二战后日本政府百废待兴,但日本政府把加强儿童权利保护放在了优先的重要位置,体现了日本政府和人民的远见卓识,也是日本迅速崛起的原因之一。[3]

(二)美国主要法律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因此各州关于儿童的法律不统一,但美国先后确立了几部统一的立法,以完善儿童权益保障。

1.《少年法庭法》。是世界上第一部青少年法规,规定了该法律的管辖范围、少年法庭的设置、少年法庭的审理程序和监护问题,以及对违法少年的处理、保护措施、教养和监护机构和少年法庭的权力等。主要对象是16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包括无人抚养的儿童、被人遗弃的儿童和违法犯罪儿童。法庭包括一名和少年法官和数名在当地较有声望的人员担任监督员,代表儿童的利益,并且在案前和案后照顾儿童。少年法庭对这三类儿童区别对待,无人照管和被人遗弃的儿童将交给合适的机构或者某个声名好的个人或教养学校、社会团体照管,上述机构负有监护儿童的责任,通过法院办理收养手续。

2.《青少年犯教养法》。该法将青年犯罪和少年犯罪做了分别规定,少年犯是未满18周岁的违反美国法律的人。首先在诉讼程序上,少年犯罪一般在少年法院、各级法院的少年法庭、家庭法院等处诉讼和审理。被指控为违法的少年只能被羁押在少年教养所或者由司法部长指定的其他事宜场所,不得和成年犯,甚至不能和一经定罪的青年犯关押在同一个场所,并且要保证每一个被指控为违法的少年足够的食品、取暖、照明、卫生、寝具、衣服、娱乐、教育等方面的供给。

3.《美国儿童网络保护法》

该法1998年10月通过,该法主要就互联网的使用过程中如何防止有害信息对儿童的侵害、保护儿童的权利作出了详细规定。除了完善法律制度体系,美国有健全的司法保障体系作为后盾,司法部门建立了强有力的举报制度,接受公众举报,以迅速地对侵害儿童权益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司法介入。除了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外,美国的政府和民间机构组成的管理服务体系和监督评估体系等构成,共同构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儿童权益保护体系,为儿童提供多元化救助方式。[4]

(三)德国主要法律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德国的儿童立法除了有保护儿童的内容之外,还有培养教育方面的内容,其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促进全体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二是对问题儿童有针对性地改善他们的生活和受教育的环境,并采取各种措施矫治其不良心理结构。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该法1974年颁布,对刑法适用范围、少年犯的过错及其法律后果、少年法庭组织法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取消刑事污点、刑法对未成年犯的运用等都做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此外,1961年德国颁布了《禁止传播危害青少年作品法》,以及《关于在公共场所保护青少年法》。德国儿童权利保护专门法不论从数量还是质量上来看,都是处于世界领先行列。其中青少年刑法集中体现了对儿童权利予以保护的思想,它着眼于对违法犯罪少年的改造与教养,有利于其将来融入社会。

2.《德国宪法》。制定于1949年,其中有大量对儿童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条款。立法为非婚生子女提供婚生子所享有的同等的身心发展的机会和同等的社会地位条件。在关于迁徙自由的第11条中,基本法规定所有德国人享有在全联邦境内的迁徙自由,这种权利只能受法律限制或者依法予以限制,其中一种情况就是:为保护儿童不使处于无人照管状态,这对于我国内地留守儿童的权益保障无疑有重要意义。

三、中国儿童立法的发展及儿童权益保护现状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形成了以《宪法》为引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青少年犯罪法》为主干,包括《民法通则》、《婚姻家庭法》、《义务教育法》、《收养法》等在内的一系列有关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法律,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1.《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规定儿童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并且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儿童权益进行保护。规定公检法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该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职责,不履行监护职责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工作方面的职责。为了保证儿童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有良好的成长环境,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对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情况的处罚,后果严重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对于儿童的保护已经有了一整套的法律作为保障,但从各个法律的考察中可以发现,各项法律制度之间未能有效衔接,没有形成严密的体系,缺乏实质性的保障,亟需一个完善的监督制约体系。如何有效地通过立法保护儿童权益,是我国儿童立法面对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儿童权益保障的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社会各界要求修改和完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关于完善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顺应潮流,解放思想,贯彻儿童利益优先原则

当前,完善我国的儿童立法,可以直接以《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儿童立法为参照,实现我国儿童立法的跨越式发展:第一,不少人认为,儿童立法就是为了对付儿童犯罪。完全无视作为弱势群体的儿童其权利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特殊性。我们应该普及这样一种观念,儿童立法是为了保护儿童的权利的法律观念,也是为了“教育、感化、挽救儿童。”第二,虽然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各异,但毕竟都是人类社会的法律,必然有其共同的人性内涵。所以考察法律应着眼超越地域、国度和民族,努力发现本来属于整个人类的理念和规范。儿童立法尤其如此。第三,把儿童作为真正的权利主体而不是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贯彻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5]

(二)加快制定、修改与完善中国儿童立法的步伐

1.修改旧法。目前,我国的儿童立法主要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前者已经颁布实施了10多年,由于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等原因,许多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情况,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法律责任追究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有待改进。

2.制定新法。我国应该尽快建立起一个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组织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法律体系,使各个法律之间彼此协调、相互匹配。首先,有必要制定单独的少年刑法,明确儿童犯罪的处罚原则和具体使用的刑法种类,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其次,在现有诉讼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借鉴日本的做法,制定专门的少年案件处理法。最后,有必要针对儿童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如抽烟、吸毒、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等,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儿童权益予以保护。

(三)完善儿童司法制度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上海开始建立少年法庭。但其存在着机构和人员不稳定的问题,对儿童被告的法律援助难以落实。法律是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不受其害和预防其犯罪的最有效的手段,而公正科学的司法则可以强化法律制度并保证其正确的实施。因而,我国应该完善儿童司法制度,促进建立符合充分保障儿童权利的复原式司法原则的单独儿童司法系统,更普遍地设立少年法庭甚至专门的少年法院,以实现儿童权益的最充分最有效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国儿童的权益保障需要在政府的主导下,健全法制,普及人文理念。保护儿童权益不仅需要法律条文的规定、制约,还需要全社会每个成年人知法、守法;不仅需要违规后的执法惩罚,更需要大家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舆论氛围,使爱护儿童、尊重儿童合法权益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参考文献]

[1][3]李双元.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5-09/21/content_3522096.htm.

[4]荣道清,杨安志.美国的儿童保护体系与网络.社会福利,2006.12.

[5]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下)[J].环球法律评论,2003(1).

[作者简介]牛志远(1982—),男,甘肃人,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民商法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颁布的38项准则中,涉及金融资产的分类及相关处理的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三项。本文依据这三项准则,从各类金融资产的纳入条件和被归类资产的特点出发,解决金融资产的正确分类问题,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各类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差异进行了归纳,力求达到为企业正确计量、核算所持有的金融资产提供依据的目的。

【关键词】 金融资产;分类;计量;会计处理差异

一、金融资产的分类

企业金融资产,从广义上讲,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贷款、其他应收款、应收利息、债权投资、股权投资、衍生工具形成的资产等。本文研究的金融资产有别于企业传统资产的“新型资产”,不包括货币资金和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合营企业投资以及在活跃市场没有报价的长期股权投资。

正确归类某项金融资产按以下三个步骤完成:首先,深刻理解并把握各类金融资产的纳入条件及其特点;其次,从金融资产的性质(股权或债券)、持有目的(投机或控制)等方面,剖析企业持有的金融资产;最后,将判断标准与持有金融资产特点进行对比,归类持有金融资产。

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可将各种金融资产划分为四类: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由于四类金融资产在会计处理上存在很大差异,对所有者权益和损益的影响也不尽相同。因此如何正确划分一项金融资产,成为对该项金融资产进行准确核算与反映的首要问题。

从持有意图角度分析,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持有至到期投资两类金融资产都有明确的意图。前者的意图是为短期出售以获得差价收益;后者的持有意图是持有至到期才出售,除非不可抗力因素,否则企业在到期日前不会出售该项金融资产。如,企业购买了一项债券投资(3年期),若管理者的意图是很快将其出售,那么应将其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若管理者的意图是为持有到3年后再出售,那么应将其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第三类金融资产——贷款和应收款项是属于与企业(包括金融企业)正常经营业务相关联的一种债权性质的金融资产,很容易与其他三类区别开来。第四类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它没有类似前三类金融资产的特殊条件与限制,如同为流浪者提供的“栖息地”,只要不能满足前三类金融资产的纳入条件的金融资产,均归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也就是说若管理者的意图不是很明确或者没有计划将其归类到前三类,那么就可以将其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如上述案例,假如管理者没有明确决定企业持有的这项金融资产的目的,那么就可以将其划归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从金融资产性质分析,第一类金融资产(指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下同)不仅包括为了近期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还包括绝大部分衍生金融工具(有三种衍生金融工具应归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有效套期金融工具、财务担保合同的衍生金融工具和在活跃市场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以及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即,第一类资产可以是权益性质,也可以是债券性质。第二类金融资产,不仅需要有明确的持有意图,而且要有固定的到期日和固定的或可确定的回收额,同时企业必须要有持有该项金融资产到期的能力。这就将权益性金融资产拒之门外,因其没有固定的回收期,也没有固定或可确定的回收额。因为第二类进入的门槛高,所以一旦划归为该类资产,就不能轻易改变该项金融资产的计量规则。除非不可抗力因素,否则企业不能将该类金融资产提前处置。如果企业违背了这一原则,提前处置了该类金融资产,且其金额占处置前总额的比例较大,则会导致剩下的持有至到期投资必须全部重分类至第四类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且其后两年内不得再将任何金融资产划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二、会计处理差异

通过对四类金融资产的透析,企业就可以很容易判断某项金融资产的归类问题。但要正确核算金融资产,还有一步重要工作就是熟练掌握各类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特点,特别是关注几类资产的会计处理差异。本文主要总结了以下三方面差异:

(一)初始成本计量差异

第一类金融资产的初始成本以公允价值计量,其交易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冲减投资收益);第二类金融资产的初始成本是债券面值,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交易费用)与面值的差额计入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利息调整子目中;第三类资产直接按交易金额计量即可;第四类金融资产根据其是债权性质还是权益性质的金融资产而进行不同的处理。债权性质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与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处理类似,按面值计入初始成本,实际支付金额与面值的差值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利息调整子目中。权益性质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与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处理类似,以公允价值计量,但不同的是相关的交易费用也一起计入初始成本中。

(二)后续计量差异

第一类金融资产在公允价值发生变动时要调整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并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中,直接影响当期损益。第二类金融资产不随公允价值的变动而调整账面价值,但有将利息调整进行摊销的过程,即在按实际利率法计算各期投资收益的同时,将初始成本与实际支付价的差额进行摊销。第三类金融资产的特殊后续计量是关于应收票据的贴现问题。其中要注意贴现类型,看银行是否享有追索权。如果银行享有追索权,则将贴现资金计入“短期借款”,否则直接抵销“应收票据”。第四类金融资产与第一类金融资产的处理类似,其账面价值要随公允价值的变动进行调整。但不同的是,其计入的是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中,影响的是所有者权益,不影响损益。另外,债权性质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后续计量与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后续计量,还有类似处理就是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各期投资收益,并摊销期初的利息调整。

(三)资产减值差异

第一类金融资产因为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不计提减值。后三类金融资产均需要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其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依据表明其发生减值时,应该确认减值损失,计提减值准备。而其区别在于第二、三类金融资产计入的减值损失在公允价值回升时可以转回;第四类金融资产需要分类处理,如果是债权性质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则其计提的减值损失就可以转回,但如果是权益性质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计提的减值损失则不可以转回,公允价值回升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各种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在一般情况下的会计处理列示如下:

a 交易性金融资产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买价,即公允价值)

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

投资收益(交易费用)

贷:银行存款

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余额(低于账面价值计相反方向)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b 持有至到期投资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购买债券的面值)

——利息调整(入账价值与债券面值的差额)

应收利息

贷:银行存款

持有至到期投资,投资收益的会计处理按照期初摊余成本×实际利率确认投资收益并作相应的会计处理。

借:应收利息(债券面值×票面利率)(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

持有至到期投资——应计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投资)

借(或贷):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差额)

贷:投资收益(期初摊余成本×实际利率)

c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公允价值和交易费用之和或债券面值)

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如果是股票投资则没有这一项)

贷:银行存款

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应收利息和投资收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余额(低于做相反方向):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三、影响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各项金融资产都必须在财务报表中进行披露,但由于不同类别的金融资产会计处理、披露区域和披露内容均存在差异,这就会对会计报表产生直接影响,进而影响报表使用者的投资、管理决策。本文主要从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角度讨论其影响。

(一)对资产负债表的影响

该影响即对企业资产负债、拥有或控制的经济资源、所承担的现实义务和所有者对净资产的要求权的影响。交易性金融资产、贷款和应收款项划分到流动资产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持有至到期投资划分到非流动资产。管理者和投资者在使用财务报表的过程中要通过计算各种财务指标来决定是否应该改善管理或者改变投资决策。比如:管理者要计算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就需要计算企业的营运资本(营运资本=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如果企业将所有的金融资产都划分到交易性金融资产,那么流动资产就会相对较高,营运资本也就较高,说明企业有相对多的流动资产以备偿还流动负债,因此企业就有更强的偿债能力。如果企业将金融资产划分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那么结论相反。然而非流动资产的增加在另一个角度上影响了企业的非流动资产周转率(非流动资产周转次数=销售收入/非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周转天数=365/非流动资产次数),非流动资产周转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非流动资产的管理效率,主要分析投资预算和项目的管理,非流动资产越多,周转次数越低,周转天数越高。周转率的高低虽然不能直接反应企业的管理效率,但是可以给管理者以指导性的作用。除营运比率和非流动资产周转比率外,还有很多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指标,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销售利润率、存货周转率,产权比率等。报表使用者通常利用各种财务指标进行管理、投资决策,因此金融资产的分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报表使用者的投资决策。

(二)对损益表的影响

该影响即对当期经营成果的影响。第一类金融资产,初始直接费用和股利(或债券利息)直接影响交易当期投资收益,此类金融资产具有短期投资的性质,其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其余额对企业当期利润会形成直接影响,具体反映在损益表的投资收益和公允价值变动科目。第二类金融资产一般只按照实际利率法对投资收益进行计算,从而影响当期的损益。第四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不影响当期的损益,仅仅反映在资产负债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所有者权益部分。当出售或者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时候,将以前会计期间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转出,从而影响处置当期的损益报表,对净利润产生影响。

四、总结

本文对金融资产的分类及其会计处理的主要差异进行了探讨,从中发现关于金融资产的分类仍存在问题。如第四类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归入问题,只要不符合其他三类金融资产的要求就列入该类别,这会导致该类金融资产的膨胀,难以对其进行会计的细化处理,不能达到通过分类准确反映企业金融资产及收益的目的。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会计人员更深入的探讨与研究,提出更加详尽的分类标准和更加合理的会计处理方法。●

【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43-77.

[2] 刘敏,刘云.新会计准则中“金融资产与金融负债分类”的诠释[J].会计之友,2007(12).

[3] 李锡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核算的若干问题[J].绿色财会,2008(07).

[4] 莫春兰.权益性金融资产的归类及监管问题研究[J].财会月刊,2008(26).

[5] 王碧秀.金融资产会计核算的改进及纳税调整[J].财会月刊,2008(10).

[6] 唐俊男,谭志军,王茵.财务管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42-51.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我国导游员权益出现的问题表现在:旅行社内、外部及境外同行存在随意侵害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障权难以得到保证。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维护重在措施落实到位,更在于建立健全导游人员利益表达机制。

关键词:导游人员;权益;措施和建议

由于历史、体制和自身等原因,我国导游员队伍建设出现许多与蓬勃发展的旅游业格格不入的矛盾和问题,许多专家和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和探索,这些探索研究提出了许多提高导游人 员综合素质的建议和主张,对深入认识和理解当前导游市场大有帮助。综合治理当前导游市场痼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深度挖掘矛盾和问题的根源,力求正本清源。虽然造成导游队伍建设矛盾和问题的原因很多,但归根结底在于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的长期缺位,在于职业利益表达方式严重缺失、维护权益渠道障碍不畅,致使导游人员许多合法利益无法真正得到维护和保证。

一、导游人员权益长期缺位的主要表现

1.旅行社企业内部肆意侵害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许可独占权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只有导游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可以从事导游活动,而在旅行社实际经营管理中,出现其他人员随意侵害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比如:外联人员因外联旅游业务与旅游消费者进行面对面的服务,成为消费者熟悉、信任的对象,往往被消费者看成理想的陪同人员,旅行社企业也常常以陪同旅游团出行观光游览来奖励外联人员;计调等内勤人员常以到旅游目的地考察接待设施设备情况、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等为由陪同旅游团旅游;实习生和旅游车司机也因陪同旅游团队可使旅行社节约开支成为侵占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的重要因素。

2.旅行社外部侵害导游人员工作岗位行政许可独占权现象随处可见

导游是一项“可进入快,见效明显”的职业,在旅游现实中主要表现为两类。一是当地居民和旅游接待单位的工作人员充分发挥自己的地缘优势,通过低导游服务费、绕过门票站等违法手段为旅游消费者提供向导服务;二是景区周围的“靓男俊女”盗用伴游陪游、游泳教练等名义进行“导游”工作,严重影响导游人员形象。

二、导游人员权益的维护

身处一线的导游人员既是旅行社的企业代言人,又是旅行社从业人员中的主

体。维护导游人员职业权益成为旅游业和谐发展的当务之急。

(一)维护导游人员职业权益

1.加强从业导游人员总量控制,实现导游服务市场多层次供求平衡

通过系统研究本地区和景点旅游接待规模及构成、旅行社企业整体经营情况、旅游淡旺季特点等方面内容,从总量上控制导游服务供给的过快增长;通过认真调研旅游者消费特点、关注行业焦点、社会热点和发展趋势,建设符合本地区和景点旅游发展需要的导游队伍建设;通过给予导游人员人文关怀、因材施教、营造中、高、特级导游人员涌现的良好社会氛围,实现导游服务市场多层次供求

的动态平衡。

2.实施旅行社等级标准与拥有导游队伍情况挂钩制度

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设立各类旅行社企业、旅行社分社和进行年度审查资格时设置导游队伍建设门槛,从制度上要求旅行社企业逐步建立并完善专职导游队伍建设,以适应开展旅游业务的市场需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评定旅行社企业百强等评强评优活动,也应该适度考虑该社导游队伍建设情况。

(二)健全导游人员权益机制建设

维护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以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为保障,以社会各界和媒体舆论支持为依托的维护导游人员合法权益的监督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导游人员职业利益表达机制建设。

1.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给予导游人员更多关怀

解决导游人员社会地位“边缘化”问题,政府是社会主导性力量。通过加强

劳动法制化建设,建立起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导游服务工作法规制度和标准,促进社会公正和劳动关系的和谐;替导游员排忧解难,维护其合法权益;着力研究旅行社企业新的治理结构,改革旅游企业用工制度、分配制度、人事制度和人才管理体制;建立由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成的区域性矛盾争议调解组织,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矛盾争议调解体系和网络。

2.发挥导游代言人作用,承担旅游和谐发展的社会责任

高、特级导游员和大型国际旅行社企业高水平固定导游人员是导游群体中的精英分子,其利益与导游群体利益密切相关,同时他们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专业权威性,对导游群体起着巨大的榜样和示范作用。高、特级导游员充当导游员群体代言人,可以发挥其专业优势,有利于影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政策的制定和逐步完善;可以提高旅游者对导游服务工作的认知程度,有利于营造鼓励导游员争

先争优的良好氛围。旅行社企业高水平固定导游人员维护导游人员团体合法权益,可以增强导游人员在旅行社企业的影响力,有利于实现导游员的公平管理;

保持与媒体等社会舆论界的深度接触,有利于纠正社会对导游员的歧视和偏见。

3.发挥媒体宣传报道作用,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一方面以电视、报刊、网络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社会媒体要敢于揭露严重侵害导游人员职业合法权益的反面典型,反映导游人员的呼声,围绕旅游行业和广大群众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展开探讨和评论;另一方面要大力表扬和宣传关心导游人员、保障导游人员职业合法权益的先进典型,在社会上逐渐形成以维护导游

人员合法权益为荣、以侵害导游人员合法权益为耻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闫伟红.从导游相关法规看导游人员权益保护[M].贵州:贵州工业大学学

报,2007.

[2]成志湘.导游回扣的成因与对策[J].现代商业,2008(3).

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第6篇

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强调“高度关注海洋、太空、网络空间安全”。这是我们党准确把握时代特征,顺应世界潮流,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作出的战略抉择。

一、建设海洋强国必须大力维护海权

所谓海洋强国,是指拥有开发海洋、利用海洋和控制海洋的综合性海上力量,能够通过运用其海上优势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并为本国发展提供强大的战略空间和战略资源的国家。

回顾历史,不难发现,一个国家要成为海洋强国,必须具备客观物质条件、进行主观能力建设。海洋强国的客观基础就是自然禀赋。自然禀赋是不可移易的。根据马汉的理论,它包括一个国家所在的地理位置、自然形态、领海面积等。海洋强国的主观基础即是能力建设。包括海洋经济在一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比重、海洋贸易对一国的影响大小、海洋资源对一国经济发展的支撑能力、海洋科技发展程度如何、对世界海洋事务的影响能力、保卫本国海洋权益的海上力量强弱等等。要成为海洋强国必须在所有领域都具有足够能力。这正是英国和美国长期成为世界海洋主导力量的奥秘所在。

中国在自然禀赋方面有着成为海洋强国的基本条件。中国拥有长达1.8万公里的海岸线、约300万平方公里的海洋国土、6000多个岛屿、丰富的海洋资源,辽阔的沿海地区是中国人口最为稠密、经济最为发达的地区,还有众多的天然良港。中国的海洋地缘位置也相当重要,从南海经马六甲海峡可通往印度洋,从台湾东部沿海地区可直接进入浩淼的太平洋。在海洋能力建设方面,经过新中国6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海洋科学研究达到世界先进水平,“雪龙”号科考船多次在北极地区进行考察,“蛟龙”号潜水器潜入7000多米深海进行科考。中国是世界第二大贸易国,其中绝大部分依靠海运,中国的造船业在数量上名列世界前茅。但毋庸讳言,中国的海洋能力建设还存在很多不足。目前,海洋经济在国家经济总量中的比例还很小,到2015年的目标才能达到10%。对海洋资源的利用才刚刚起步。海洋工业科技方面存在许多瓶颈,比如特殊船舶、材料、设备的制造等。和一些海上邻国还存在海洋权益争端。显然,中国要由海洋大国发展成为海洋强国,必须奋力补齐诸多的能力短板。

所谓海权,即一个国家在海洋空间的能力和影响力。中国的海权,也就是中国研究、开发、利用和一定程度上控制海洋的能力和影响力,或中国拥有与自己的海洋空间利益相适应的能力和影响力。在某种意义上,建设海洋强国与发展中国海权是同一过程的不同表述。前者突出实体,后者着重能力。中国海权是中国成为海洋强国的命脉之所在。建设海洋强国必须发展中国海权。

随着近年来人口的增加、环境的破坏和资源的过度开采,海洋成了人类食物和能源、矿产的重要来源。对于中国来说,这种转变更显迫切,因为中国有着世界最庞大的人口,人均自然资源占有量总体处于世界较低水平,科学技术较西方发达国家相对落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对海洋的依赖程度愈益加深,海洋资源和海上通道已经是国家可持续发展须臾不可离开的战略性空间。这决定了海权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性影响。在世界各国都向海洋拓展的当下,面对愈演愈烈的海洋冲突,中国必须拥有强大的海权,确保对海洋资源、能源的正常利用,确保海上航道始终畅通、对外经济联系不被中断,确保必要时能实施有效的海洋控制。

二、中国海权面临严峻形势

由于历史及现实的原因,中国虽为海洋大国,海权非但不大,并且还面临非常严峻的形势:

一是海洋权益受到侵犯。中国是一个陆地大国也是一个海洋大国。中国东面濒临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其自然面积总和约为470万平方公里,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和历史上中国对有关海域的权利以及中国的一贯主张,中国可管辖的海域约为300万平方公里。然而,其中大约120万平方公里的海洋国土与周边国家存在海上领土争议及海洋权益争议(对岛礁及其相关水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海底资源、渔业资源等方面的争议)。在这片辽阔的海洋国土上,中国的岛屿被侵占、海域被分割、资源遭掠夺。

在黄海38万平方公里的海域划界问题上,中国与韩国存在18万平方公里的争议海区,围绕苏岩礁的纠纷长期存在。

在东海海域与日本有钓鱼岛争议、油气资源争议。日本违背中日两国关于将钓鱼岛主权暂时搁置的承诺,频频制造事端,妄图侵占钓鱼岛。东海大陆架是中国大陆的自然延伸,其中应归中国管辖的海域面积为54万平方公里,但是日本却提出按“中间线”原则划分海域,企图扩大其专属经济区,与中国强分大陆架,侵占属于中国的16万平方公里海洋国土。

南海是中国最大的海域,有大量的岛礁,探明有丰富的油气资源。自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南海周边的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文莱、印尼等多个国家先后侵占近50个岛屿;在我国传统海疆内打井数百口,攫取大量油气资源;掠夺中国海域内的渔业资源,多次强行扣押中国渔船和渔民,严重威胁中国渔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是国家安全面临威胁。中国虽然是海洋大国,其实却是“有海无洋”,在渤海、黄海、东海、南海之外,两条岛链依次排开,中国出入太平洋和印度洋的海上通道被牢牢锁住。组成第一岛链和第二岛链的岛屿分别是美国、俄罗斯、日本、菲律宾、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等8国的领土,或者为美、俄、日、中国台湾、菲律宾等所实际控制,对中国东南部沿海一带的弧形区域形成战略挤压,而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主要集中于该地区,两条岛链串起的国家对我国造成直接的安全威胁。

在两条岛链中,第一岛链对中国的战略意义尤为重大。作为第一岛链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国台湾岛距中国大陆海岸线最近,是中国大陆与太平洋之间的天然跳板。目前,由于台湾问题尚未解决,中国构筑的海防安全线因此留下了一道无法弥合的缺口,来自海上的安全威胁显得尤为突出:不能确保国土、海岸线及领海的安全,如钓鱼岛和南沙群岛;不能有效地保护和控制自己的全部专属经济区;不能绝对控制台湾海峡;不能确保进入太平洋的宫古海峡尤其是巴士海峡等重要的战略通道;不能不间断地控制与中国利益密切相关的一些重要的邻近海域等。台湾岛是中国打破第一岛链封锁,走向太平洋的最为关键的环节。

此外,中国与周边国家在海上诸多争议点的存在,已经成为美国等西方大国遏制中国的重要砝码。随着国家利益在海洋空间的不断拓展,中国未来的主要安全威胁可能会来自海上。

三是国家发展遭遇遏制。中国崛起是近30年来国际社会最重要的事件,它对国际格局与国际秩序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是国际金融危机之后,美国疲态渐露,单极霸权加速衰落。尽管美国在亚洲的强大影响与控制仍在,但随着中国在亚洲的强劲崛起,美国与中国在亚洲的现实利益、地缘政治及区域主导权方面的碰撞也更加激烈。随着中国国家利益向海上拓展,中国将加大发展海权力度,更加重视对海洋权益、海洋资源、海上贸易通道的保护。这必然对海洋强国现有的海上权力造成冲击,这是美国、日本、印度和澳大利亚等全球性、地区性和次地区性海洋强国所不愿见到的。它们就遏制中国发展达成了基本战略共识:利用其独一无二的海洋战略优势,阻挠中国统一祖国,阻止中国走向海洋,联合遏制中国的发展。美国以“第一、第二岛链”为基础,加紧构筑针对中国的U型包围圈,加大对华遏制力度;日本、韩国不断强化同美国的针对中国的军事同盟;印度插手南海问题。东南亚国家,诸如菲律宾、印尼、新加坡等美国盟友在分享中国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寻求美国的安全保护,允许美国等国家在其领土上的军事存在,从而加剧了中国所面临的海洋地缘政治形势的复杂性、敏感性和脆弱性,给中国的国家发展带来了重重阻碍。

三、必须大力加强中国海权建设

海权是海洋强国的基础,没有强大的海权,就没法保障国家的海洋权益。面对中国日益严峻的海上形势,我们必须采取措施,大力加强海权建设,保证国家海洋利益。

一是强化国民海洋意识。海洋意识是“一个国家发展海权所需要的精神因素”。中国海洋意识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就是“中华民族作为一个整体,对海洋在中华民族的历史、现实,特别是未来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和价值的系统的理性认识。它是中华民族对海洋在建设海洋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推进全人类海洋事业中地位作用的心理倾向和基本认知”。受传统的大陆文明影响,中国整体海洋意识比较薄弱,海权观念淡薄。中国人对于祖先用汗水和生命开垦的陆地国土有深厚的感情,但对海洋国土与海洋权益却缺乏应有的关注,对海洋国土的丢失和海洋权益的被侵犯,没有切肤之痛。国人海洋意识的薄弱对维护中国领海主权完整、维护海洋权益、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海洋战略构成了严重的挑战。要有效应对这些挑战,树立新时代的海洋观,增强全民族的海洋意识是解决问题的前提和关键。

提高国民海洋意识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大力加强海洋文化建设,普及海洋知识,提高国民对海洋的感受与认知。必须运用多种方式和渠道对全民进行海洋强国教育,使民众树立现代的、科学的海洋强国观念,积极投身海洋开发和海洋强国的事业中。有了广大人民的支持和参与,我们的海洋开发和海洋强国战略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深入,中国经济发展对国际市场和资源产生了日益深厚的依存关系,海洋空间成为国家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依托,海洋地位的战略性越来越受到全民族的重视。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关注海洋安全,建设海洋强国。这是中国海洋意识强化的集中体现,也是发展中国海权的新的起点。随着中国崛起,国民对海洋的关注度也有很大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国民表现出很强的维护海洋权益的意识与激情。

二是确立国家海洋战略。海权是一个国家战略和国家安全战略范畴的问题,是国家战略和国家安全战略的海上部分。当代中国海权是国家综合国力和战略能力的一部分,是实现国家发展战略和国家海上安全的手段。国家海洋战略是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海洋战略是国家对海洋方向经济、政治、军事、科技、法律、文化等各项事务的总体运筹,它是国家海洋观和政府海洋认知程度的根本反映。国家海洋战略派生出国家海洋发展战略和国家海洋安全战略。海洋发展战略主要表现为国家对海洋经济及其产业发展的总体筹划;海洋安全战略则是国家对其海洋方向安全事务的总体规划和指导,也是国家政治、外交、军事、经济以及科技等领域在海洋方向安全构想的总和。

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分别提出了“实施海洋开发”、“发展海洋产业”、“建设海洋强国”的任务,强调了海洋对中国发展具有的战略意义。国务院先后批准实施了《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了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和总体规划。这对中国海权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在海洋强国思想指导下,我们必须立足实际,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海洋战略。通过大力实施海洋开发,真正实现海洋强国。这是新世纪中国海洋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实施海洋开发,首先应加强海洋综合管理。我们应对海洋国土进行精确的丈量和测绘,充分调查研究,搞清楚中国管辖海域的基本情况,建立起中国海域完整的数据和信息资料,为中国海洋资源开发、海洋权益维护、海洋环境保护以及国防建设提供重要的科学依据。为高效益开发海洋,国家还应进一步加强海洋科技的发展,加强海洋划界、海洋油气勘探等重大问题的研究,加快中国海洋科技特别是海洋高新技术的发展,为海洋开发和海洋强国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鉴于中国海权现实情况,新世纪中国海洋安全战略应高度关注“第一岛链”。由于天然的海洋地缘缺陷,“第一岛链”把中国团团困住,严重威胁中国东部安全。随着中国的发展,国家利益必然由近海走向大洋,国家安全边界也随之拓展,客观要求必须突破“第一岛链”的封锁,进而将其变为中国保卫东部国土安全的第一防线。只有这样,中国才拥有与国家发展相适应的战略防御纵深,才能够保卫我国东部国土的安全。

三是发展国家海上力量。国家海上力量是国家海洋战略和海洋发展战略的具体实施者和保障者,是海权的主要支撑,通常区分为海上军事力量与海上非军事力量两大类。海上军事力量的核心是海军。海权的生成对海军有天然的依赖,一个国家的海权状况是其海军战略的直接结果。正如马汉所说:“海军战略的最终目的就是既在和平时期也在战争时期奠定、维护和增强国家的海权。”强大的海军是国家实现海权的实力前提。无强大的海军,便无制海权可言;无制海权,国家的海上利益便会受到威胁,国家的繁荣强盛便得不到保障。海军、海权与国家发展三者之间呈现相互影响的关系。海军建设是海权构成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新世纪新阶段,我国国家利益逐渐超出传统的领土、领海、领空范围,向海洋、太空、电磁、网络空间扩展和延伸,人民军队被赋予新的历史使命。海军作为海上方向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的战略性军种,国家海洋利益拓展到哪里,使命任务就必须延伸到哪里;海上安全和发展空间开拓到哪里,制海能力就必须跟进到哪里。基于国家利益在海洋空间的拓展,海军力量成为维护中国岛屿主权与海洋权益、保卫海上战略通道安全的决定性力量,同时还是维护国家海外利益、支持国家政治外交斗争以及维护全球和地区海洋安全的重要力量。

建国至今,我国海军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与新的使命任务不相适应,与我国的海洋大国地位不相称,与世界一流的海军强国相比还有着很大的差距。

要实现海洋强国的目标,中国应调整海军战略,变“近海防御”为“远洋防御”,着眼维护中国东南部沿海经济发达区、专属经济区和海上通道的安全以及海外利益,促进国家统一,履行国际义务。努力建设一支具有强大军事威慑力量的“蓝水”海军,为维护和发展中国海权提供坚强的后盾。2008年12月,中国海军远赴亚丁湾索马里海域执行护航任务,为维护国家海外利益迈出了第一步。经过数年的护航实践,中国海军的远海作战能力得到大幅提升。2012年9月25日,中国首艘航母“辽宁舰”下水服役,随着舰载机的成功起降,“蓝水”海军的身影愈见清晰。随着中国特色军事变革的进一步深化,随着我军信息化建设步伐的加快,中国海军必定成为我国建设海洋强国可信可靠的实施者和保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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