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性投资范文

2023-09-19

权益性投资范文第1篇

一、权益法下股权投资差额的处理

股权投资差额,是指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这里的所有者权益是指属于有表决权资本所享有的部分。《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九条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下面对股权投资差额的产生与处理分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1)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而形成的差额。这种差额按《准则》规定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例1]长丰公司2009年8月1日支付100037元购买新乐公司普通股票1037股,占新乐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46%,采用权益法核算。由于权益法要确认投资份额,长丰公司8月1日购股时了解到新乐公司账面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即7月31日可辨认资产公允价值扣除可辨认负债公允价值后的余额,含2009年1~7月实现的净利润)为2087万元。则长丰公司购股时应享受新乐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为960万元(2087×46%),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为40万元(1000-960)。长丰公司8月1日购股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新乐股票(成本)1000

贷:银行存款1000

按规定,长丰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1000万元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960万元而形成的差额40万元,会计不予反映。

(2)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而形成的差额。除构成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以外,这种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例2]例1中,若长丰公司购股时应享受新乐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不是960万元,而是1080万元(2348×46%),大于初始投资成本lOOO万元,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为80万元(1080一lOOO)。长丰公司8月1日购股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新乐股票(成本)

80

贷:营业外收入

80

(3)原采用成本法核算后改为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而形成的差额。这种差额计人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

[例3]华辉公司已持有飞正公司股份10%。2009年1月1日华辉公司“长期股权投资——飞正股票(成本)”账户借方余额为120万元,为该投资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贷方余额10万元。2009年1月10日华辉公司又支付180万元(包括买价及税费等相关费用)购买了飞正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数的15%,使持股比例从10%提高到25%,从而能对飞正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原成本法核算改为权益法核算。2009年1月10日飞正公司账面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220万元。2009年1月1013华辉公司追加投资时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飞正股票(成本)290

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10

贷:长期股权投资——飞正股票

120

银行存款

180

同时,华辉公司确认初始投资成本与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为15万元(1220×25%-290),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飞正股票(成本)15

贷:营业外收入

15

二、股权投资差额处理思考

在实务中投资企业很难取得联营企业、合营企业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当投资企业无法取得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时,《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九条的规定就是无效的规定,即投资企业就无法比较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是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还是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而在我国无法取得联营企业、合营企业的公允价值这种情形普遍存在。由于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技术本身较难掌握、公允价值的确定有一定主观性、公允价值计量的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因此,现实中,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不容易得到,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如可以按照被投资单位的账面净利润与持股比例计算的结果进行确认,这样可操作性更强,但应在附注中进行说明。此外,投资前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市值或潜力肯定有一个充分的估价并签署合同,相比之下,签署合同时的协议价可能更容易获得,且更能反应被投资方真实的市场价值。但这种情况下也不排除有虚假合同存在的情形,因此在确认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时应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权益性投资范文第2篇

摘 要 在企业间相互联合进行经济活动的情况下,投资活动在企业之间日渐普遍,投资成为了企业最常进行的经济活动之一,而在投资中,长期股权投资又是投资项目中比较难以进行会计处理的一个项目。本文试图从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和权益法的历史演变开始,引出当今最主要的会计处理形式,进而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和看法。

关键词 长期股权投资 成本法 权益法 会计处理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完善,市场化进程深化,资本市场逐渐健全。企业间越来越多的相互联合进行经济活动,投资活动已日益成为企业中最为常见的经济活动之一。而在投资项目中以长期股权投资最为重要和关键,其会计核算最为复杂。

一、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的演变

(一)在我国具体会计准则的探索期,1997年之前

首先,1978之前改革开放尚未开始。我国是计划经济体系,以行政命令调节经济。导致企业间几乎没有联营关系,更不用说以股权方式形成关联或控制关系。因此,当时企业之间完全不用考虑投资及相关问题。

其次,1978-1990改革开放前期。随着改革开放开始,计划经济体系瓦解,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建立,企业逐步改制为控股企业。集团形式的企业结构不断开始涌现,初期虽然以契约合作为主,但合作形式不断规范,股权投资逐渐成为主要方式。因此,此时企业需要考虑对投资及其相关问题的计量核算。这时成本法引入到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核算之中,但采用比较简单的核算方式,只以投资企业取得股权的实际成本为准,除非增减或转让股权,其账面金额始终保持不变。无论企业当期盈亏,只以投资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现金股利确认投资收益。由于方法简单死板,会导致投资企业的资产,权益及利润不能如实反映被投资企业在其中的经济状况。

最后,1990-1997改革开放逐渐深入。随着证券交易市场的成立,我国资本市场逐步建立形成。我国无论个人还是企业都以投资者的身份日渐活跃,投资者要求上市公司维护股东权益,要求其按现代企业制度披露会计信息的呼声越来越高涨。1991年,深交所公布的上市公司年报中,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理已开始接近国际准则,允许长期股权投资以重置成本进行重估并进行后续调整,重估升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同时,会计界呼吁在我国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中应引入权益法。

(二)我国具体会计准则的初建期,1998-2005

1998年6月财政部颁布《企业会计准则——投资》起,我国对投资业务的处理开始了用准则进行规范的时代。并且在2001年颁布新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进一步规范。在这些准则不断完善中,解决了以前长期股权投资在会计处理中不确定用什么方法核算的问题,并且明确规定了当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股权比例达到20%以上,或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条件下,就应该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但准则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准则中对成本法和权益法的选择只是一种处于在职业判断下的选择,未能使用明确标准;对投资差额在不考虑合并报表的情况下,是否摊销,如何摊销都是值得商榷等问题。

(三)我国具体会计准则的完善期,2006至今

2006年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了重大改革,颁布了1个基本准则和38个具体准则,对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从各个方面方法进行了重大改革。新的会计准则,对使中国经济体制与整个国际经济体制接轨,对发展资本市场等方面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使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日渐趋同。同样,在具体准则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从确认范围到披露等各方面都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二、目前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和权益法会计处理的主要方式

(一)应用范围

1.成本法:(1)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即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2)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2.权益法:(1)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的,即企业对其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2)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的,即企业对其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初始投资资本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1.成本法: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成本。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

2.权益法: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进行比较来判断是否计入当期损益、调整成本等。当大于之时,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也不单独确认差额;当小于之时,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

(三)成本法与权益法之间的转换

1.权益法转为成本法:投资企业由于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改为成本法核算,并以权益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

2.成本法转为权益法: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但不构成控制的,应改为权益法核算,并以成本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或按相关规定确定的投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不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追溯调整。

(四)长期股权投资后续处理

1.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计提减值准备后,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的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2.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在符合股权转让条件时,根据取得的处置收入与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和已确认但尚未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投资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时还应将原本计入资本公积金项目的相关金额转为处置当期的投资收益。

三、对成本法和权益法会计处理的思考

1.成本法不断变革改进,其成本法的会计核算变得越来越简化,符合明晰性原则。由于成本法只按当期应获取的股利和利润份额计入当期投资收益。这样的会计处理单一,出现错误的可能性降低。而且,由于这种做法与税法的规定一致,可以减轻会计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这些做法也使得会计结果更加准确,但由于只是简单的利润平均分配,也会使相关的会计数据失掉一定的真实性,不能更完整精确的反映经济业务的发生情况。

2.在权益法中,引入“公允价值”的概念,更加公允有效的反映了企业经济业务状况,增强了会计信息之间的相关性、可比性。通过公允价值计量,可以更加科学的进行预测和决策。通过公允价值,也可以减少企业对利润的操纵,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但公允价值的确认复杂,并且不确定性较高。在实务中,除了证券、房地产等可以明了简单的辨明其公允价值,其他被投资单位的个别或一组资产的公允价值辨认比较困难,所以需要会计人员有更高的职业判断能力。

3.在成本法转为权益法的核算时,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采用了未来适用法,而不再使用追溯调整法。这样不仅可以简化繁琐的追溯调整程序,而且可以更加客观的反映企业经济业务的发生,也可以更好的保证不同会计期间账务报表数据之间的可比性。

4.在长期股权投资资产减值损失确认方面,采取了一经确认就不得在以后会计期间转回的方式,该规定不仅简化了相关的会计核算,而且防止了一些企业利用资产减值损失的调整进行盈余管理,保证了利润信息的真实,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投资.北京:财政部财会字[1998]126号.1998.

[3]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投资.北京:财政部财会字[2001]7号.2001.

[4]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北京:财政部财会字[2009]8号.2009.

权益性投资范文第3篇

一、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概念

权益法, 是指在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以投资成本计量, 在持有投资期间则要根据投资方应享有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 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相应调整的一种会计处理方法。

权益法认为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在会计上已经构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 当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动时, 投资方应根据所享有的份额, 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 分别根据导致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原因, 相应确认投资收益、其他综合收益或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这一会计处理方法, 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调整处理, 能在账面上及时地反映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投资方的份额, 当投资方收到被投资方分配的股利时, 不确认投资收益, 而是投资方股权投资的变现。

二、对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的分析

(一) 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缺乏理论依据

我国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指出关于重大影响的表述中, 量化的判断标准是“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单位20%以上但低于50%的表决权时, 一般认为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 对重大影响进行判断时, 需综合各种事实进行判断, 应更关注实质。为什么采用20%-50%的持股比例作为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理论的依据是什么?早在1981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35号解释中指出, 作为重大影响判断标准的20%的持股比例, 只是参考性的标准, 实际工作中在对重要性进行判断时, 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

可见, 不管是量化的20%-50%的持股比例, 还是准则中规定的一些可以认定为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况, 都不是判断为具有重大影响事实的绝对标准, 实务中对重大影响的判断, 需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这就给管理层对权益法的采用与否, 提供了大量的空间, 存在利用权益法或成本法, 达到操控财务报表数据的可能。

(二) 资产和收益的确认缺乏依据

采用权益法时, 持有投资期间, 投资方应根据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变动归属于投资方的份额, 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 属于净损益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 确认投资收益, 属于其他综合收益引导起的所有者权益变动, 确认其他综合收益, 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所有者权益变动, 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规定,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权益法中, 当被投资方盈利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时, 投资方增记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收益, 资产和利润均在增加, 根据基本准则中资产的定义, 第一点, 资产是由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 投资方在被资方盈利时则增记资产, 实际上被投资方并没有分配利润, 这只是投资方根据被投资方的盈利事实做出将来会获取利润的预期, 这与资产定义中的第一点是相违背的;第二点, 资产是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 拥有一般是指拥有资产的所有权, 购买是拥有所有权的最直接体现, 控制是指不拥有所有权, 但实质上能够控制该资源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 权益法下, 被投资方盈利但没分配股利时, 投资方既不拥有盈利事实, 也不能控制将来被投资方分配股利的意愿, 不符合资产定义中的第二点;第三, 资产预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如果被投资方盈利, 但不分配股利, 那么不管被投资方盈利多少, 与投资方均无关, 也不能为投资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

(三) 计量基础不一致

采用权益法核算, 取得投资时, 初始投资成本与投资时被投资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 视为商誉, 如果前者大于后者, 为正商誉, 此时按初始投资成本确认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如果前者小于后者, 为负商誉, 按后者金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价值, 与初始投资成本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前一种情形中, 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价值等于支付的对价的公允价值, 并非被投资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体现, 这一会计处理方法使得从一开始, 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即不等于应享有的被投资方的权益份额, 即使在后续计量过程中, 按照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份额调整其账面价值, 此问题依然存在。后一种情形, 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自始至终等于应享有的权益份额。可见, 同是使用权益法, 不同的情形下, 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基础并不一致。

(四) 混淆了的投资主体的权利义务界限

投资方与被投资方都是独立的法人, 对各自公司的财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 在股权投资交易结束后, 投资方不再拥有所出资本的所有权, 享有的仅仅是根据出资额确定的股东权益, 即参与被投资企业收益分配的权利。而在权益法下, 投资方将被投资方净资产的变动额, 理所当然地登记入账, 调整自身资产、收益或权益, 是缺乏法律依据且与自身对权益法适用范围中规定的权利相违背的。

(五) 重复计算利润

权益法下, 当被投资方盈利时, 投资方按应享有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 调增资产。举例说明:甲公司享有乙公司25%的股权, 作为长期股权投资, 采用权益法核算, 2x17年乙公司净利润1000万元, 未分配股利, 则甲公司确认250万元的投资收益, 同时调增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250万元。如果把甲公、乙两公司视为一个整体, 实际上只是乙公司盈利1000万元, 甲公司并不存在盈利250万元的事实, 确认250万元的投资收益, 调增长期股权投资250万元的会计处理结果, 导致社会资源重复计量, 且投资方确认的投资收益计入利润表, 不是真正的利润, 既不能用于股利分配, 也不是税法认可的会计利润, 会产生纳税调整事项, 存在递延所得税的确认问题, 使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复杂化。另外, 该投资收益计入被投资方的利润, 按规定计提盈余公积, 导致盈余公积虚增, 扭曲企业经营业绩, 误导投资者。

三、结语

综上所述, 权益法试图基于权责发生制的基础上, 在会计报表中反映股权投资的“价值”, 首先在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上, 缺乏理论依据, 存在人为操纵的空间。其次, 后续计量中, 涉及资产和收益的确认, 与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对资产和收益的确认标准不一致, 同时, 简单地认为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变动时, 投资方均应按持股比例计算并调整资产, 确认收益或权益, 将未实现的权益预期当作客观事实处理, 与依法记账的客观要求相违背。此外, 还存在初始确认时计量基础不一致, 后续计量中重复计算利润等问题。

相反地,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对具有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 初始投资成本等于为取得该投资所支付的对价的公允价值, 与一般意义上的资产的入账价值的处理思路相一致, 即以耗费的资源衡量取得的资产的价值。当投资方控制被投资方时, 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利, 对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起决定性的作用, 但依然是待投资方宣告分配现金股利时才确认投资收益, 具有重大影响的股权投资, 与具有控制的股权投资相比, 对企业影响程度更弱, 并不能决定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 如果被投资方盈利但始终不分配股利, 投资方的收益预期始终无法实现, 但权益法下已确认收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 显然是不恰当的。

可见, 成本法较权益法而言, 更符合客观实际和会计处理原则, 而权益法, 有太多值得我们思考的地方。

摘要:权益法自20世纪90年代被当作“国际惯例”引入我国, 用于投资方持有的对被投资方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的后续计量。本文试图从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 资产与收益的确认, 公允价值, 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重复计算利润等五个方面, 对权益法存在的缺陷进行论证。

关键词: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重大影响,公允价值

参考文献

[1]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通知[Z].财会[2014]14号.

[2]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的通知[Z].财会[2014]11号.

权益性投资范文第4篇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理财行业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且具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互联网理财指的是投资者将互联网平台作为媒介,以获得由金融机构提供的理财服务和金融资讯,来实现财富保值、增值的一种金融服务形式。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壮大,互联网理财产品不断推陈出新,互联网理财市场呈现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的形势。

互联网理财具有收益率高、灵活性强、投资门槛低的优点。

互联网理财产品平均收益率在6%左右,较普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收益更高。

互联网理财产品购买方便、起购点低、流动性好。此外,客户可以方便及时地查看互联网理财产品的收益,灵活快速地进行投资赎回的操作。

互联网理财产品相对传统银行理财产品更低的投资门槛使其成功吸引了众多投资者和大量的闲散资金。

互联网理财投资人在享受互联网理财多种优势的同时,面对着许多风险。目前的互联网理财平台较为流行的融资模式为P2P模式和“P2P+票据质押”的票据质押融资模式,下面就分别从三个角度来分析一下这两种融资模式下投资人的法律权益保障问题,并据此提出相关的制度建议。

二、P2P网络借贷模式下投资人的法律权益保障问题

P2P网络借贷含义是点对点之间的借贷,即有借贷意愿的个人或法人将独立的P2P平台作为中介,在借款人与投资者之间建立直接借贷关系的一种借贷模式。从本质上看,它是在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兴起的民间小额借贷新兴产业。互联网借贷形式作为一种新型的借贷形式,无论是在平台数目、注册人总数、成交数额上均呈现倍数增长。但由于缺少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相关部门的监管,规范的投资人保护机制以及成熟的征信体系,P2P网络借贷能否持续健康发展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一)来自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

1、P2P网络借贷平台道德风险

(1)源自发起人的道德风险

发起人的道德风险主要指质量较差的“垃圾债券”被包装为资产包,并将其售出给投资人。

(2)源自平台的道德风险

非法集资风险是投资人可能遇到的风险中发生可能性最大且后果最严重的,投资人的财产安全权和损害赔偿权等法律权益将受到直接损害。

若一个P2P网络借贷平台自成立之初便以非法集资为运营目的,平台高管将会在获得一定数额的投资后携款跑路。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操作与运行皆在线上进行,投资人的损害赔偿权无法得到保障;与此同时,投资人相关个人信息将存在外泄危险风险。

2、P2P网络借贷平台流动性风险

一是P2P网络借贷平台挪用投资人资金造成的资金安全风险。当前绝大部分P2P平台并未就资金存管问题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合作。

二是部分担保压力由P2P网络借贷平台负责承担,即平台兜底。由于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退出机制的缺乏,且绝大部分平台尚未完全独立成信用中介,投资人的财产安全和隐私安全将会在平台出现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时面临较大风险。

3、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技术风险

由于P2P网络借贷业务主要是依靠互联网技术进行运作的,因此由于互联网信息技术风险造成的投资人隐私泄露也是不可忽视的风险。

(二)来自借款人的违约风险

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主要为个人提供服务,因而其较大比例贷款业务具有无抵押无担保和纯信用性。投资人的财产安全权和损害赔偿权都可能因借款人的违约而受到损害。

(三)来自第三方担保机构的担保风险

当前,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保证顾客收益及平台发展,引入了第三方担保机构。但由于它们之间存在着的特殊关系,投资人的财产安全权和损害赔偿权容易受到直接损害。

三、票据质押融资模式下投资人的法律权益保障问题

在互联网票据理财模式下,借款人以持有的未到期的票据为担保发布融资需求,这些融资需求被互联网理财平台设计成票据理财产品,供投资者选择和投资。作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新型项目,其相关法律法规建的缺乏、市场运作监管的缺失,加上其较一般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更高的安全性及流动性,使得面临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一)来自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

与P2P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一样,道德风险是来自网贷平台的最主要风险之一。但互联网票据理财为单标型资产证券化,即整个交易结构的资产只有单张票据资产,借款企业以单独一张票据发布标的。在简化交易结构后,投资者对于资产的品质、期限有了更加详细的了解,这使得源自发起人的道德风险降低。源自网贷平台的道德风险仍是不可忽视的问题。在互联网票据业务中,平台发起委托收款,托收款经由平台账户再分配到投资者手中。平台一旦跑路将导致投资者受到的损害难以得到赔偿。

(二)来自债务人的信用风险

主要是来自原始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在互联网票据理财中,由于银行破产尚属于小概率事件,因此银行承兑汇票几乎不存在信用风险。当标的是商业承兑汇票时情况则大不相同,信用风险也主要集中于此,即来自原始债务人的承兑企业的商业信用风险。

(三)来自托管的法律风险

在互联网票据理财模式中,由于交易结构较为成熟,各方的法律地位也较为明确,所以主要的问题集中在托管上。当托管到位,票据安全就得到了保证,可以大幅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但目前各家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票据托管机构和托管协议都并未向大众公开。

四、相关制度建议

由于我国互联网理财交易模式起步晚、发展快,理财模式又呈现多样化与复杂化,相应的网络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保护救济制度尚不健全。可以从以下三种重要制度着手,点面结合地对互联网理财平台的管理制度进行完善,以保护投资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构建投资者保护制度

1、设定合格投资者的准入制度

合格投资者的概念来源于证券市场,对于转化应用在网络理财平台范畴中的合格投资者,则主要体现于其设置准入门槛,以便从整体上加强投资者的抵御风险能力。而与证券市场领域不同的是,在网络理财平台中,这种制度须要通过充分衡量各方利害关系来具体设定准入的标准,也即这个准入门槛是动态且相对平衡的,既要从保护互联网理财平台投资者的角度保证监管机构能够进行适度干预,从而剔除掉会处于绝对劣势的投资者,防止其卷入网络金融风险,同时也不能设定太高的标准,使投资者无力参与从而阻碍互联网金融的流通性。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保护投资者知情权

从日常生活角度来看,知情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是解决日常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关键。而从网络理财交易角度,强化网络理财平台管理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则会为投资者提供一个相对公平的投资环境,避免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利益失衡,以致引起网络经济秩序混乱。《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有要求,但应当注意的是,此中仅仅强调了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对其准确性并没有进行有力保障。对于信息披露制度,应当强调对信息严格的真实披露,否则信息披露制度就失去了其价值。

(二)构建网络理财平台监管法律制度

1、搭建法律监管体系、确立混业监管的地位

网络理财平台的机构监管有一个隐含前提,就是可以按照机构和业务类型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合理划分,对于从事类似业务、产生类似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类似监管。而以上所述多种业态的网络理财活动则呈现出混业特征。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一行三会分工监管的金融监管体系,但随着混业特征的逐步加深,这种监管体系难免捉襟见肘。因此,需要银行、证券、保险三大行业的合作,紧密联系进行全方位监管。而想要使这种合作现实化,则要求互联网金融法律赋予其合法性地位。搭建这套法律体系需要从立法、修订现行法、出台匹配法规规章三方面入手。而当前最主要的是以单行法来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2、构建负面清单制度,界定各方行为底线

负面清单一般指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仅列举禁止事项的情况下,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对于没有明确禁止的事项都予以允许的制度。以负面清单制度确定网络投资领域的监管底线与网络理财交易的交易底线,一方面可以防止监管机构对于交易的过多干预,使政府的手伸得过长,另一方面也可以明确禁止理财平台或是投资者利用网络金融服务从事非法行为,如非法集资行为、金融诈骗行为等。

3、完善市场退出机制,规制清偿不能风险

我国目前的行业市场退出机制重处罚而轻管理。由于市场退出机制涉及公众利益广泛,因此,合理化统一化的退出机制更胜单一化分散化的惩罚制度。举例来说,在P2P网络借贷交易中,网络融资平台是一种中介机构,一般不承担债务违约的风险,除非平台企业自身运营产生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是实践中大部分的问题,则就是出在了企业由于自身承担担保、平台自融或是在债权转让模式下进行了资金和期限错配,由此导致了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此,可以在P2P网络借贷交易中推出“生前遗嘱”制度,在准入阶段即要求提供相应资质证明、资产文件等,防止有些平台经营期限过短,导致投资人的利益受损。

(三)构建投资者权利救济制度体系

1、构建金融ADR制度

我国将本国实际情况与ADR制度相融合,已经初步构建起“漏斗式”的金融ADR机制,但是在具体到网络投资理财的相关领域时,金融ADR实际上仍是空白。我国消费者在网络理财平台中权益受到侵害,仍旧只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因此,需要尽快将金融ADR与网络投资融资领域结合,建立平台内部投诉机制与监管部门投诉机制等,以填补空白。

2、构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制度(ODR)

ODR和ADR价值理念相似、功能作用相同,是两种相互包容,互相补充的纠纷解决方法。在网络投资融资领域中,应当在平台运行的市场准入阶段就强制平台管理者建立企业内部的ODR机制。同时在平台外部,可以在监管机构层面将ADR机制与ODR机制加以融合和衔接,以开拓更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渠道。

五、结语

互联网理财是当前高速发展的互联网与传统理财方式相结合的一种新型金融模式,其涉及资金量之大、投资人之多、覆盖范围之广有目共睹。但由于发展过快,国内相应的法规制度不完备,互联网理财产品问题频发,导致得整个行业鱼龙混杂、跑路频发,对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要对投资人法律权益进行保护,可以从完善以下三种制度体系着手:一是构建投资者保护制度。设定合格投资者的准入制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保护投资者知情权。二是构建网络理财平台监管法律制度。搭建法律监管体系、确立混业监管的地位,构建负面清单制度,界定底线,完善市场退出机制,规制清偿不能风险。三是构建投资者权利救济制度体系。完善金融ADR及ODR制度。

同时,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就投资者自身来讲,在进行选择时要擦亮眼睛,避免陷入哪个平台利润高就去那个平台进行投资的误区。

摘要:近年来,互联同理财在我国迅速发展,但其同时蕴藏着较大的风险,并已出现了兑付风险事件。当前互联网理财平台较为流行的融资模式为P2P以及P2P与票据质押的结合。本文介绍了这两种融资模式,在此基础上从不同角度分析了这两种融资模式下投资人的法律权益保障问题,提示了互联网理财业务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最后,本文还提出了完善互联网理财业务的相关制度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理财,融资模式,风险,法律保障,制度建议

参考文献

[1] 王舒.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规制研究[D].绵阳:西南科技大学,2017.

[2] 刘江伟.互联网票据理财的法律分析及风险防范——从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模式说起[J].金融与经济,2017(2):51-56.

[3] 刘江伟.互联网票据理财的法律风险及其化解建议[J].西南金融,2017(3):38-44.

[4] 袁远.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研究——以P 2 P网贷“自动投标”理财产品为中心[J].东方法学,2018(4):38-44.

[5] 李雅茜.互联网与移动互联网金融理财的法律规制[J].时代金融,2018(24):32-34.

[6] 李宏伟.浅谈个人投资者P2P投资风险规避问题[J].现代商业,2018(4):256-257.

[7] 金晨烨. P 2 P网络借贷法律风险防范[J].法制与社会,2018(23):73-74.

[8] 郭富青.论资本市场合格投资者:资格塑造与行为规制[J].证券法苑,2012(7):347-361.

[9] 殷华.网络融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66.

权益性投资范文第5篇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入资产的成本有两种计量基础:第一, 以公允价值核算, 条件为: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的计量。此时, 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 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第二, 以账面价值核算, 条件为:不具有商业实质或交换涉及资产的公允价值均不能可靠计量。此时, 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无论是否支付补价, 均不确认损益。另外,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政策:第一, 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转让所得, 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 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 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逐年进行调整。

2 权益法下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会处理差异分析

2.1 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

案例1:2014年, 甲公司将账面价值 (计税成本) 为1000万元的存货进行投资, 取得乙公司20%的股权。该批存货的评估价值为1500万元。甲公司开具了专用发票给乙公司。发生评估费用1.06万元 (价税合计) , 取得专票并以银行存款支付。该项投资后, 甲公司对乙公司能产生重大影响, 投资后被投资方 (乙公司) 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8000万元。

第一, 甲公司的会计处理

第二, 甲公司初始投资成本的调整

投资后, 甲公司享有的乙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为1600万元 (8000*20%) , 小于甲公司投资的初始成本1755万元。此时, 甲公司投资成本不作调整。

第三, 会计与税务差异

甲公司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涉及的税会差异。首先, 在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确认方面:其会计账面价值五年内保持不变 (均为1755万元) , 而计税基础从2014年的1356万元逐年增长100万元, 直到2018年与会计账面价值基本一致。其次, 管理费用方面:会计入账确认1万元, 而税务不予确认。再次,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利得方面:会计一次性确认利得500万元, 而税务方面将500万元利得在五年内进行均摊。最终经过五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会计与税务趋于一致。

2.2 初始投资成本小于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

案例2:其他背景资料与案例1相同。该项投资后, 甲公司对乙公司能产生重大影响, 投资后被投资方 (乙公司) 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9000万元。

(1) 甲公司的会计处理 (与案例1相同)

(2) 甲公司初始投资成本的调整

投资后, 甲公司享有的乙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为1800万元 (9000*20%) , 大于甲公司初始投资成本1755万元。此时, 甲公司投资成本要作调整。初始成本调整分录为:

(3) 会计与税务差异。甲公司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涉及的税会差异:首先, 在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确认方面:由于甲公司享有的乙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大于初始投资成本, 故将最初确认的成本从1755万元调整为1800万元, 计税基础从2014年的1356万元逐年增长100万元, 到2018年与会计账面价值仍然相差45万元。其次, 管理费用方面:会计入账确认1万元, 而税务不予确认。再次,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利得方面:会计一次性确认利得800万元, 而税务方面将确认的500万元利得在五年内进行均摊。最终经过五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再不考虑评估费用情况下, 会计与税务仍然存在300元的差异。

3 结语

案例1中, 在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情况下, 在递延纳税期间通过对会计成本和计税基础之间差异的调整, 递延期结束, 甲公司转让差额确认和甲公司取得乙公司股权成本在会计和税务上均达到了一致;而案例2中, 排除1万元评估费的影响, 到了第五年, 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还有45万元的税会差异。同时, 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也还相差300万元。这是因为:当投资方初始成本小于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时, 需要调整初始投资成本并将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 经过调整后“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账面价值就是1800万元, 然而税法规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成本以公允价值及与投资直接相关的税法构成, 不考虑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价值情况。因此, 二者就产生了差异。

摘要:随着新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规等陆续出台, 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可实行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由此产生了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造成实务操作存在的诸多混淆增加了财税处理的难度。本文根据这一税收政策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 拟对权益法下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业务的财税处理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权益法,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税会差异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6.

上一篇:行政管理规章制度范文下一篇:焊接质量控制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