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法核算范文

2023-09-18

权益法核算范文第1篇

一、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概念

权益法, 是指在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以投资成本计量, 在持有投资期间则要根据投资方应享有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 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相应调整的一种会计处理方法。

权益法认为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在会计上已经构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 当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动时, 投资方应根据所享有的份额, 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 分别根据导致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原因, 相应确认投资收益、其他综合收益或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这一会计处理方法, 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调整处理, 能在账面上及时地反映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投资方的份额, 当投资方收到被投资方分配的股利时, 不确认投资收益, 而是投资方股权投资的变现。

二、对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的分析

(一) 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缺乏理论依据

我国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指出关于重大影响的表述中, 量化的判断标准是“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单位20%以上但低于50%的表决权时, 一般认为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 对重大影响进行判断时, 需综合各种事实进行判断, 应更关注实质。为什么采用20%-50%的持股比例作为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理论的依据是什么?早在1981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35号解释中指出, 作为重大影响判断标准的20%的持股比例, 只是参考性的标准, 实际工作中在对重要性进行判断时, 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

可见, 不管是量化的20%-50%的持股比例, 还是准则中规定的一些可以认定为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况, 都不是判断为具有重大影响事实的绝对标准, 实务中对重大影响的判断, 需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这就给管理层对权益法的采用与否, 提供了大量的空间, 存在利用权益法或成本法, 达到操控财务报表数据的可能。

(二) 资产和收益的确认缺乏依据

采用权益法时, 持有投资期间, 投资方应根据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变动归属于投资方的份额, 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 属于净损益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 确认投资收益, 属于其他综合收益引导起的所有者权益变动, 确认其他综合收益, 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所有者权益变动, 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规定,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权益法中, 当被投资方盈利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时, 投资方增记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收益, 资产和利润均在增加, 根据基本准则中资产的定义, 第一点, 资产是由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 投资方在被资方盈利时则增记资产, 实际上被投资方并没有分配利润, 这只是投资方根据被投资方的盈利事实做出将来会获取利润的预期, 这与资产定义中的第一点是相违背的;第二点, 资产是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 拥有一般是指拥有资产的所有权, 购买是拥有所有权的最直接体现, 控制是指不拥有所有权, 但实质上能够控制该资源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 权益法下, 被投资方盈利但没分配股利时, 投资方既不拥有盈利事实, 也不能控制将来被投资方分配股利的意愿, 不符合资产定义中的第二点;第三, 资产预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如果被投资方盈利, 但不分配股利, 那么不管被投资方盈利多少, 与投资方均无关, 也不能为投资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

(三) 计量基础不一致

采用权益法核算, 取得投资时, 初始投资成本与投资时被投资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 视为商誉, 如果前者大于后者, 为正商誉, 此时按初始投资成本确认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如果前者小于后者, 为负商誉, 按后者金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价值, 与初始投资成本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前一种情形中, 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价值等于支付的对价的公允价值, 并非被投资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体现, 这一会计处理方法使得从一开始, 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即不等于应享有的被投资方的权益份额, 即使在后续计量过程中, 按照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份额调整其账面价值, 此问题依然存在。后一种情形, 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自始至终等于应享有的权益份额。可见, 同是使用权益法, 不同的情形下, 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基础并不一致。

(四) 混淆了的投资主体的权利义务界限

投资方与被投资方都是独立的法人, 对各自公司的财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 在股权投资交易结束后, 投资方不再拥有所出资本的所有权, 享有的仅仅是根据出资额确定的股东权益, 即参与被投资企业收益分配的权利。而在权益法下, 投资方将被投资方净资产的变动额, 理所当然地登记入账, 调整自身资产、收益或权益, 是缺乏法律依据且与自身对权益法适用范围中规定的权利相违背的。

(五) 重复计算利润

权益法下, 当被投资方盈利时, 投资方按应享有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 调增资产。举例说明:甲公司享有乙公司25%的股权, 作为长期股权投资, 采用权益法核算, 2x17年乙公司净利润1000万元, 未分配股利, 则甲公司确认250万元的投资收益, 同时调增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250万元。如果把甲公、乙两公司视为一个整体, 实际上只是乙公司盈利1000万元, 甲公司并不存在盈利250万元的事实, 确认250万元的投资收益, 调增长期股权投资250万元的会计处理结果, 导致社会资源重复计量, 且投资方确认的投资收益计入利润表, 不是真正的利润, 既不能用于股利分配, 也不是税法认可的会计利润, 会产生纳税调整事项, 存在递延所得税的确认问题, 使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复杂化。另外, 该投资收益计入被投资方的利润, 按规定计提盈余公积, 导致盈余公积虚增, 扭曲企业经营业绩, 误导投资者。

三、结语

综上所述, 权益法试图基于权责发生制的基础上, 在会计报表中反映股权投资的“价值”, 首先在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上, 缺乏理论依据, 存在人为操纵的空间。其次, 后续计量中, 涉及资产和收益的确认, 与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对资产和收益的确认标准不一致, 同时, 简单地认为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变动时, 投资方均应按持股比例计算并调整资产, 确认收益或权益, 将未实现的权益预期当作客观事实处理, 与依法记账的客观要求相违背。此外, 还存在初始确认时计量基础不一致, 后续计量中重复计算利润等问题。

相反地,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对具有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 初始投资成本等于为取得该投资所支付的对价的公允价值, 与一般意义上的资产的入账价值的处理思路相一致, 即以耗费的资源衡量取得的资产的价值。当投资方控制被投资方时, 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利, 对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起决定性的作用, 但依然是待投资方宣告分配现金股利时才确认投资收益, 具有重大影响的股权投资, 与具有控制的股权投资相比, 对企业影响程度更弱, 并不能决定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 如果被投资方盈利但始终不分配股利, 投资方的收益预期始终无法实现, 但权益法下已确认收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 显然是不恰当的。

可见, 成本法较权益法而言, 更符合客观实际和会计处理原则, 而权益法, 有太多值得我们思考的地方。

摘要:权益法自20世纪90年代被当作“国际惯例”引入我国, 用于投资方持有的对被投资方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的后续计量。本文试图从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 资产与收益的确认, 公允价值, 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重复计算利润等五个方面, 对权益法存在的缺陷进行论证。

关键词: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重大影响,公允价值

参考文献

[1]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通知[Z].财会[2014]14号.

[2]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的通知[Z].财会[2014]11号.

权益法核算范文第2篇

一、调整思路

长期股权投资由于减少持股比例由成本法转为权益法核算时, 在个别报表中依旧使用追溯法进行调整, 而在合并报表中则按照“跨越重大经济界限”理论进行调整, 即将剩余投资视同按公允价值处置并立即按同一公允价值回购进行会计处理, 与账面价值的差异计入当期损益, 原投资形成的累积其他综合收益, 也在转换日视同处置计入当期损益。

实务操作中, 合并报表中的调整常常分三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 对剩余比例的股权, 按照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重新计量, 同时确认投资收益;

第二步, 将出售部分确认的投资收益部分影响年初所有者权益项目进行调整;

第三步, 将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转入投资收益。

二、案例分析

具体分析如下例:

A公司于2015年5月1日以4800万购入B公司60%股权, 购买当日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账面价值为6900万元, 公允价值为7500元, 差额由一栋办公楼所致, 该栋办公楼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 公允价值为1600万元, 预计尚可使用年限为20年, 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 无残值。2017年1月1日A公司以2000万元出售B公司20%股权, 剩余40%股权当日公允价值为4000万元, 出售股权后A公司不能对B公司实施控制, 但具有重大影响;B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实现净利润650万和其他综合收益50万元, 分配现金股利200万元;A公司按净利润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未发生内部交易。不考虑所得税费用影响。

(一) A公司个别报表中会计处理

首先, 确认出售20%股权所产生的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2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1600 (4800*20%/60%)

投资收益400

其次, 将剩余40%部分股追溯调整为权益法。

(1) 剩余部分股权投资购买日成本为3200万元=4800/60%*40%, 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变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3000万元 (7500*40%) , 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2) 剩余股权的追溯调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购买日公允价值持续计算的净利润=650- (1600-1000) /20/12* (12+8) =600万元, 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投资单位净利润调整后留存收益增加=600-200=4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160 (400*40%)

贷:盈余公积16 (400*40%*1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44

(3) 剩余股权“其他综合收益”的追溯调整

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综合收益20

贷:其他综合收益20 (50*40%)

(二) A公司在合并报表中的会计处理

第一步, 将剩余投资调整到公允价值, 剩余40%股权个别报表中2016年12月31日账面价值4800-1600+160+20=3380, 因此调增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620 (4000-3380) 。

借:长期股权投资620

贷:投资收益620

第二步, 调整出售的20%确认投资收益影响的所有者权益。

借:投资收益90

贷:盈余公积——年初8 (400*20%*10%)

未分配利润——年初72 (400*20%*90%)

其他综合收益——年初10 (50*20%)

第三步, 将A公司享有的其他综合收益转入投资收益。

借:其他综合收益30 (50*60%)

贷:投资收益30

调整后合并报表各项目账面金额如下表:

三、改进

结合以上案例在合并报表调整的会计分录, 不难看出, 对调整分录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更不提在实务中的调整。基于此, 本文提供了一种新的调整思路, 与传统方法能达到相同的效果, 但更加的简洁明了。

根据会计准则, 我们最终的目的是将剩余比例的长期股权投资调整为公允价值, 剩余比例的公允价值减去个别报表中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金额即为合并报表的调整额, 如在上述案例中, 剩余比例长期股权投资公允价值为4000万, 减去个别报表中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金额3380 (4800-1600+180) , 二者的差额620万元即为调整额;在合并报表中确认的投资收益实质上是视同将全部股权按公允价值出售所确认的转让利得, 上述案例中, 出售日长期股权投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 (2000+4000) , 账面金额为4800万元, 因此合计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1200万元, 但其中有240万元【 (600-400) *60%】属于A公司从购买日起持续计算应享有净利润份额, 这部分应当调整留存收益, 再减去个别报表中已经确认的投资收益400万元, 合并报表中应调整的投资收益金额为560万元 (1200-240-400) ;前述提到应调整留存收益为240万元, 减去个别报表的调整数160, 合并报表中应调整留存收益期初数为80;由于其他综合收益最终要转入投资收益当中, 余额为零, 只需要将个别报表中确认的20万的其他综合收益转出。最终将得到以下调整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620

其他综合收益20560

贷:投资收益560

盈余公积——年初8

未分配利润——年初72

按照新思路调整后各项目如下表所示:

四、结语

通过对比上述两种方法我们可以发现, 新方法主要不仅仅是对旧方法的调整步骤进行了分并, 更重要的是通过对涉及的各科目进行分析, 明确了每个调整科目的来源与含意, 尤其是对投资收益为全部股权转让利得的定义, 使调整思路和会计分录变的通俗易懂。新方法与旧方法相比, 调整思路更明确, 方法更简单, 工作量也相应减少, 易于实务工作学习和掌握, 从而对实务工作起到积极作用。

摘要:长期股权投资转换主要涉及六种情形, 其中成本法转权益法最为复杂, 不但要求运用追溯调整法在个别报表中进行调整, 还要求运用公允价值对剩余投资在合并报表中进行调整, 导致实务工作者难以掌握调整技巧。本文通过对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转权益法在合并报表中的调整方法进行改进, 使成本法转权益法的调整更加清晰, 更易掌握。

关键词:长期股权投资,合并报表,调整分录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通知[Z].财会[2014]14号.

权益法核算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家政工;劳动权益;法律保护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和全国妇联提供的《中国家政工里面劳动和促进就业——基本情况介绍》,我国约有2000万家政工和60万所家政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居世界首位。家政服务业在缓解就业压力、稳定社会方面作用巨大。但我国,大多数失业人员并不愿加入到家政产业行列中。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传统社会长期以来对家政工的歧视定位严重,另一方面在于我国现阶段仍未建立起完善的家政工劳动权益法律保护机制,难以吸引更多求职者进入该行业。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从劳动权益的各个方面建立相关制度。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中确立了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提出了家庭服务业的四个发展原则,其中包括“坚持促进就业与维护权益相结合,努力吸纳更多劳动者尤其是农村富余劳动力之间的关系,维护好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可见,无论是单从保护家政工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国家促进就业的方针和国务院发展家政服务业的长远规划来看,切实解决好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十分必要。笔者先分析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其原因,并从立法保护、建立行业监督机构、完善行业性劳动合同等角度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现状

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家政服务业领域有家政服务从业人员中女性占90%以上,以40至60岁的妇女为主。这些人大半来自农村,还有部分下岗妇女以及城镇低保人员。群体成员的各方面劳动权益保护处于缺失状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作孤独,缺乏社会救助。在众多雇主眼中,家政工为“非正规就业”人群,受歧视现象较为普遍。外来人员在雇主家进行住家型家政服务的,在雇主家的住宿条件差,缺乏个人隐私空间,人格尊严容易受侵犯。有的被雇主安排在走廊、沙发等狭小逼仄的空间进行住宿,还有的被雇主时刻提防,受到“监视”,个人自由和隐私得不到尊重。一旦她们自身合法权益受侵犯,大多一走了之或另寻雇主。

(二)劳动繁重,休息时间无保障。家政市场中家政服务人员一般分为三类:家庭保姆(分为住家型和非住家型)、钟点工、以及主要工作为看护产妇和婴儿的月嫂。总的来说,工作内容零碎繁琐,工作时间上呈现非固定性。笔者通过对合肥地区钟点工进行访谈后发现,她们的工作时间大多从早上6、7点到晚上10点,这期间在不同的家庭做家务劳动,中午也缺乏足够的午餐和休息时间。总的来说,访谈对象中50%以上人员的日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

(三)未订立劳动合同,缺乏有效维权途径。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和全国妇联提供的数据统计显示,广州和成都有超过50%、北京有27%的家政工没有和家政服务机构或者雇主签订合同,存在肆意克扣工资、要求缴纳押金、延迟发放工资等不公平现象。大多数在雇主或家政公司违约时,忍耐妥协和协商。另外,出于时间以及经济性的考虑,很少有人会选择诉讼途径来维权。

二、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家政工权益保障与行业的发展的不同步。近年来我国家政服务业发展迅猛,急需相关法律政策调整。但是对于家政工群体、家政公司、雇主三方权利义务至今仍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同时,由于家政工散布在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进行工作,工作流动性大,对其权益保障的落实也难以实现监督到位。“家政服务员的工作岗位在用户的家庭里,用户家庭是私权领域。因此,法律的介入受到限制,劳动监督部门不能像对其他工作场所那样进行有效监督”。

(二)缺乏相关法律的有效保护。在我国,家政工一直被视为“非正规就业”,多年来一直游离在劳动法保护的范围之外,现阶段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针对家政服务业的规范内容。地方性规章中,也只有若干经济发达地区出台了“规定”、“条例”等并不具有普适性的规范。可以说,我国法律法规在调整家政服务业、保障家政工权益的问题上,仍存在很大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不受《劳动法》保护。由1995年开始实施的《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可知,该法仅适用于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家政公司与雇主不符合“用人单位”定义,家政工属于“非正规就业”。家政工并非《劳动法》所保护的一类劳动者,她们要不要办理社会保险、工伤问题怎么解决、劳动时间如何确定等,都无法直接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但由于,家政公司不符合法定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对用人单位的要求,故不具备用人单位性质,家政工与家政公司之间也不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由于家政工不受《劳动法》保护,即使家政工与雇主或家政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也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另外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表明“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最高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也明确规定家庭、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在进行家政服务过程中产生纠纷,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提供救济。

其次,现有地方立法没有真正起到保护家政工劳动权益的作用。目前地方立法主要采取公司制、员工制方式来规范家政市场。采取了规范化的思路,要求家政公司和家政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家政工办理社会保险。这是希望采取员工制模式解决问题。但这一立法思路带着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实践已经证明这做法是行不通的——深圳市自2001年立法要求家政公司与家政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10年来的实施状况来看,员工制的家政工在深圳市场所占比例甚低。

(三)社会保障难以全面落实。我国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是与劳动关系紧密挂钩的,不能纳入劳动关系就无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在家政工群体中最为突出的是社会保险问题。特别是农村进城家政工,由于是非正规就业,无法享受到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正规就业的农民工提供的社会保险。家政工与家政公司并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家政公司也拒绝承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家政工在工作过程中面临的工伤、医疗、失业风险均没有国家立法进行防范。若家政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跌伤烧伤等身体损害,此时无法适用《工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使其得到相应补偿。需要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时,家政公司和雇主通常不会承担责任。现阶段,在家政行业也未建立起合适有效的养老保险制度,中年家政工日后的生活风险也缺乏法律的救济。总之,缺乏福利待遇、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是对家政工生存状况的极大威胁。

(四)家政工自身维权力量薄弱。首先,家政工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在合肥地区的调查中发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占所比例不足20%。并且该群体成员多是“40”、“50”人员,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原因,她们的文化程度大多偏低,较容易受到恶意家政公司和雇主的欺骗。其次,家政工多为大龄妇女。中年女性在人力资源、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社会保障等方面积累的资源一般处于劣势。家政工作为弱势群体,在社会力量、自身能力各方面都有极大的不足,其权益极易被边缘化。再次,缺乏促进维权的外部力量。由于家政工的分散性、單独性,使得她们难以真正形成职业团体,又缺乏社会组织有效引导,进行劳动权益谈判方面实力必然弱小。现阶段,家政工人自我组织与联合并没有在全国各地广泛建立,有些组织也大多因为经费、管理等各方面原因难以真正有效运行起来,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三、家政工劳动权益保障措施

家政工工作特性,决定了对家政工的劳动权益保护需要注意其特殊性。但如国际劳工组织所指出的:“家政工作的特殊性不是将家政工人排除在国际劳工标准保护之外的充分理由。”关于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争议等劳动权益保护均应该参照适合于家政工。

(一)采取行业性立法是核心措施。要从根本上保护家政服务人员合法权益,实现行业性立法是的关键一步。对此,有学者指出,直接将家政工保护纳入到《劳动法》中。但是家政工的工作方式、时间、场所等方面的独特性,家政公司、雇主的“非用人单位性”,决定了对家政工的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并不能直接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单独进行行业立法,是最合适的选择。具体有以下几点:

第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专门的《家政工人劳动权益保护法》,将普通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条款和适应家政工特殊保护的条款相结合。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他国经验。例如,《菲律宾劳动法》从第141至152条明确规定了家政工的工作条件、服务合同、食宿医疗等内容,基本涵盖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各方面。对此,我国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关法律,应该力求做到“从雇佣前、雇佣过程中、以及雇佣结束后三个层面全方位地保障家政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制定全国性家政服务行业行政规范,既要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家政工的劳动者地位,参照相关条款给予保护;又要考虑到家政工人的弱势特点,给予特殊的保护。现阶段,商务部拟制定了《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并对该《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群众意见(2011年4月29日截止)。这次商务部出台管理暂行办法,对消费者、家政工、家政公司都有相关规定,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针对家政工超时服务、合同签订比例低、无保险等问题,在《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都做出规定:1、总则中对家政服务员有了明确界定。承认其是具有“法定劳动资格,从事家政服务并取得报酬的人员”,明确了家政工的法律地位。在处理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工关系过程中,第七条中规定“实行员工式的家庭服务机构要与家庭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与消费者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实行中介式的家庭服务机构应与消费者、家庭服务员签订家庭服务合同。”从法律上严格要求用合同形式保护家政工权益。2、第十三条规定了家政服务机构对家政工的禁止性行为,例如“(六)长期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3、另外,笔者认为有重大积极意义的,是第十五条中规定“家庭服务机构应保证家庭服务员已投保家庭服务员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对于家政工要求保险进行风险预防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若家政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危险而无保险救济时,可明确要求由家政服务机构对此负责。在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了家政服务机构拒绝作为时应承担的后果:“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4、在处理家政工和消费者关系过程中,第二十条规定了家政工有权拒绝继续为消费者提供劳动服务的几种情形。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不得对家庭服务员有谩骂、殴打等侵权行为,不得拖欠和克扣家庭服务员工资,不得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未经家庭服务员同意,消费者不得随意增加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如需增加须事先与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协商,并适当增加服务报酬”。

第三,制定地方性家政工作保护条例或政策。完成一部立法,过程比较漫长,现在的《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也只在征求意见阶段,无法适应现阶段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因此,一些地方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先行制定侧重保护家政工维权的规章,走在立法之前。同时也要注意制定其他监督性规定来保障该地方规定,来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

第四,参照现有制度规范,纳入社会保障范围。这是一个社会弱势者集中的群体,他们的生存状况不容乐观,劳动权益极易被忽视。他们需要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障。但要真正实行起来,依旧困难重重,最根本的还是需要从立法层面对家政工有权享受社会保险予以肯定。

(二)建立行业性维权部门。目前,我国庞大的家政服务业从业人员散布在全国各个城市,若没有一个行业性的维权部门作为指导中心,家政服务人员个人的维权成功率之低是可想而知的。家政工参与家政协会的自愿性,实际上也削弱了家政协会的服务功能。建立起行业维权制度,各地设立行业维权中心,参与制定当地家政服务酬薪的标准、家政服务人员休息休假规定。作为当地家政服务人员话语权的代表机构,实现家政服务人员、雇主、家政公司三方平等协商,为争取该群体的基本劳动权利和福利发挥积极作用。有条件的还可利用当地法律援助部门的资源优势,定期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联合妇联和一些民间非政府组织,共同发挥积极作用。

(三)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值得注意的是,行业维权中心毕竟是非政府的民间组织,对成员缺乏足够的管理力度和保护力度。因此,其制定的制度可能很难在社会上得到普遍实施,仍然需要政府出台进行支持和实施监督。但现阶段,我国对家政行业进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不明确、各地不统一,劳动部门、商务部门、民政部门都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管理范围划定不清晰,这常常会导致管理混乱和缺位。只有机构和职能明确,才能对家政行业实施有效的监督,针对损害家政工劳动权益的问题制定解决办法,真正惠及家政工个人。

(四)制定行業性质的特殊合同模式。建立家政行业特有的劳动合同统一模式,符合保护家政工弱势群体权益,促进我国家政业健康发展的需求。笔者认为,其关键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约定最低休息时间:家政工也是劳动者,应该享有《宪法》第43条中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但是考虑到家政工工作时间的弹性较大,参照《劳动法》建立定期的休息休假制度难以实现,可专门规定家政工每天或每周最低休息时间。2、约定关于工资支付的相关条款,保证家政工可以及时获得公平的劳动报酬。这是针对雇主或家政公司克扣和拖欠工资现象频繁而采取的对策。3、在合同中明确协商“可解除的情形”。由于家政工工作场所一般在雇主家,工作内容多是家务劳动,发生《合同法》或者《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况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双方约定好合同解除的条件就十分必要。特别是应该约定好发生诸如雇主克扣、拖欠工资时家政工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4、约定发生劳动伤害后的双方责任分配。现阶段我国将家政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条件还不完备,将家政工纳入工伤保险体系还无法实现。在家政服务合同中约定损害后的救济方式,可以为家政工、雇主、家政公司提供一个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作者单位:

[1]王红芳.非正规就业——家政服务员权益问题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2:76.

[2]李敏,孔凡柱.菲佣对中国大陆家政服务就业的启示[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政策分析.2004,1:79.

权益法核算范文第4篇

【关键词】债权人;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形式;对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日益增加,特别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公民个人),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而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的公民处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借离婚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防这种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如何防止债务人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离婚夫妻规避法律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

离婚夫妻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在原有逃避债务形式的基础上,又出现新的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

(一)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由,将财产赠与子女

案件一,甲、乙系夫妻。甲在婚前有一处房屋,价值60万元,婚后又同乙共同购买一处房屋,价值100万元。甲、乙是在2001年结婚,于2003年生儿育女。2005年,甲、乙开办公司。2008年,由于国内处经济发生变化,甲、乙经营的公司倒闭,欠下巨额债务。为此夫妻感情破裂。为了把房屋留给子女,在法院审理期间,甲、乙双方隐瞒了巨额债务的真实情况。经法院调解,甲方的房屋归儿子所有,乙方的房屋归女儿所有。

(二)不履行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把共同债务混成个人债务

案例二,甲、乙于2000年结婚。乙是在其父母强迫下嫁于甲的,婚后也未能建立感情。2005年,甲在马路上骑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把斑马线上的行人撞伤,其也摔成重伤。住院治疗后,经交警勘查,甲负全部责任。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甲的住院治疗费5万元及赔偿费1万元,都是由甲向丙借的,共计6万元。借款逾期,丙起诉甲、乙夫妻,要求甲、乙双方共同归还借款。乙在一审辩诉,甲的住院治疗费及赔偿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个人债务。

(三)以结婚分家、各自生活为由,不愿承担一方赡养父母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甲、乙居住在湖北大别山区,两人共生育一子丙。2002年,丙大学毕业在城市就业。2003年,丙与丁结婚。由于丙的父母在农村生活贫困,丙是入赘到丁家的。2008年,甲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5万元。面对巨额债务,为了丙、丁夫妻以后的家庭幸福,丙和丁商量,债务由丙承担,并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而离婚。

以上案例显示,这些不愿意偿还共同债务的夫妻,他们通过离婚形式,即以法院判决、调解或协议离婚,打着“照顾妇女、老人、儿童利益”的幌子,或者以社会风俗习惯为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和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要承担债务的一方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一句空话。有的夫妻在离婚时,不申报债务或故意隐瞒债务,离婚后,债权人债权时,他们相互推诿。这些规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对离婚债务的处理

在确保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市场经济政策发展所必须的。因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综合运用民事法律体系。对夫妻离婚时的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务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等法律,为正确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查明离婚目的,实现债务担保制度。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离婚夫妻对债务进行担保,但是,我国最高法院可以参照英美法系的判例形式,指导全国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这样,夫妻双方不管是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下级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都可以参照执行。具体操作方法是: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首先查明他们离婚的目的,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更应查明夫妻离婚的目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责令他们提供其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和其他熟悉情况的人出具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是为逃债而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坚持要离婚,又未申报债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他们提供担保人(债务担保人应有一定财产且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时,人民法院应判决他们互相偿还连带责任,并给与民事责任。

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为减少诉累,应及时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离婚案件本是夫妻之间是事情,本無第三人问题。但是,在人民法院审批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的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处理方式,不管是调解,还是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因为,从债的角度看,债务发生了转变,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简称债务承担。债务承担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因为债务转移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对夫妻分担的债务,或调解,或判决,并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是由法院越权代替了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犯了债权人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一方,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使另一方逃避承担债务,这更侵犯了债权人合法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提起的诉讼权利,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利,有故提出诉讼”。所以,离婚案件不仅仅涉及到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还涉及到第三人债权人财产关系。因此,把离婚夫妻涉及到债权人财产关系到为第三人,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法理上是行的通的。

第四,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终结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当将离婚夫妻无偿赠与给子女、父母财产的赠与合同,予以撤销。并判决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案例一,有的夫妻故意隐瞒债务,打着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旗帜,把其的财产无偿赠与子女或父母,这是占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的空子,是规避法律的形式。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离婚夫妻的赠与合同,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离婚夫妻互负清偿连带责任。

第五,债权人不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由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具有隐私性,债权人对夫妻具体的生活状况一般难以知晓,就算知晓,也难以举证说明。故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我们要注意保护善意的、无过错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主张系夫妻一方债务时,债权人若是善意无过错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债权人相对于夫妻一方信息严重不对称,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应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在个人财产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所负债务的制度。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法以上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利益就很难真正实现;同时,为公平起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必须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其个人债务为前提;(二)必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强制执行的债务;(三)不得影响另一方基本生活需要。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基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本文分析了现行夫妻规避法律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及对策,但亟需立法加以完善,从而使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

权益法核算范文第5篇

本学期,权益中心将延续饱满的工作热情,力求将权益中心下属四个部门工作合理分配安排,积极协作,竭诚为广大学生服务。 一

打造权益品牌,使同学们处处可见我们的踪迹

我们应把工作开展到问题未发生阶段,以防范于未然。这项工作不仅能让同学提高警惕,加强安全防患意识,还可了解更多法律常识,能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权益。此类工作主要以宣传和呼吁的方式进行。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1.每月末,在2教方厅以绘画海报的方式宣传权益维护知识,从工作到消费,从吃穿到住行,每月都将有与同学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同学们迫切想了解的维权内容出台,内容也可为每月统一回复邮箱和人人网上的问题。

2.联系食堂,在食堂贴提示单,内容为提示同学注意包裹等。

联系超市,在超市贴提示单,内容为提示同学注意找零,拿好小发票,注意产品生产日期。

联系开水供给公司,在开水房贴提示单,内容为注意地面积水防滑,如果开水不热,或者水龙头有坏请联系donglinquanyi@163.com. 3.在2教放置维权信箱,上方贴上权益中心简介,具体样式可参照2教学生教学事务中心的设置。

二、12.4国家法制宣传日

活动内容:开展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讲座,发放介绍基本法律知识的传单,联系图书馆借播放室,由中心人员搜集《今日说法》,《经济与法》,《法律讲堂》等节目中有关学生打官司的类案件,或者有关维护大学生权益的电影在那里进行播放。播放时间可以在一周选3天进行。活动目的:以12.4为契机,宣传维权知识,体现了权益中心的相关职能,扩大影响力

三 进行一次学生校园防骗宣传,校园里已经出现一些同学被骗的情况,这应该引起校方注意,现在看来已经不是个别情况,其中包括有:化妆品,低价文具,订阅书刊等等。我们应当要推动一次防骗宣传。 四 打造温馨校内东林权益之家

把东林权益打造出家的温馨,每两个月推出一篇权益中心部员日志,将工作心得与同学们分享。同学们可在校内里留言,这样我们能及时听取同学的心声,获取同学们的建议意见,了解同学们最迫切的需求。我们也将回应需求来计划和调整即将开展的工作。

每月统一回复邮箱和人人网上的问题,写成日志形式发布。 五 宣传部工作:本学期宣传部将积极配合各项活动,做好宣传工作。同时,拓宽宣传途径,通过多种方式式增强权益中心的影响力。

1、

利用校园广播站,三叶草报,东林学声等纸媒,介绍权益中心的职能及所开展的活动。

2、

加强网络宣传,在总会网站和人人网上及时公布权益中心的动态。

3、

与各学院权益中心加强联系,通过学院宣传。

权益法核算范文第6篇

【报刊名称】政法学刊

【主办单位】广东警官学院

【ISSN号】10093745

【CN号】441007

【卷 期 号】200503

【出版日期】200506

【标题】当前民警执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欧阳洁慧,连扬达

【作者简介】欧阳洁慧(1977-),女,广东警官学院科研处研究实习员,从事科研管理研究;连扬达(1972-),男,广东省公安厅警务督察处民警,从事督察制度研究。

【内容摘要】民警执法权益受到冲击和侵害的现象日益突显,其危害性不容忽视。警察是执法者,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依法办事是警察的天职,但同时也是应当受到保护的特殊群体。在工作实践中,我们应当根据其现状、危害性和根源,认真研究如何建立健全民警执法权益保障机制。

【关 键 词】民警/执法权益/保障

【分 类 号】D035.31

【分 类 名】公安管理学

【正文】近年来,民警在执勤中,受到不法侵害的问题日益突出。如何切实加强保障、维护民警的执法权益,已成为当前公安机关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民警执法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和危害性

民警执法权益,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权以及与之相应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休息权、劳动保障和报酬权以及抚恤优待权等权利的总称。当前民警执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形主要有:一是不法分子进行恶意造谣、侮辱、诽谤、投诉举报民警;二是不法分子使用暴力攻击、谩骂侮辱、恐吓威胁等方法阻碍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三是一些地方领导指令民警越权参与非警务活动;四是民警的工作任务重,精神压力大,休息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五是政府财政措据,公安业务经费紧张,警务装备不足,民警的工资福利待遇偏低,工资、津贴以及医疗、保险、抚恤费被拖欠;六是民警执行公务,依法使用武器警械、强制措施过程中违法犯罪嫌疑人出现意外事件,却被错误纪律处分甚至被定罪判刑、赔偿经济损失,或者执法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义务和纪律问题,依法理应予以一般纪律处分,却被加重为定罪判刑等。

笔者认为,当前民警执法权益受侵害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一是阻碍、破坏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损害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性,影响警民关系以至党群关系;二是直接损害当事民警的生命健康、经济收益、精神名誉等权益;三是受侵害的民警如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保障,将严重挫伤民警的积极性,个别民警甚至因此出现“工作是领导的,饭碗是自己的;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消极想法和作法。

二、当前民警执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笔者根据实践调查研究和查阅大量相关文献资料,对当前民警执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归纳如下:

(一)从社会环境因素上看,当前社会整体法制水平不高、个别不法分子借机报复闹事。二十一世纪头20年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

明蓬勃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但也面临着大量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和问题,时刻考验着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当前我国社会整体的法制水平还不高,一些群众一巳遇到自己利益受损时就直接采用暴力、谩骂等违法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而其他群众则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袖手旁观;一些人受到处理打击后利用控告、申诉渠道报复民警。

(二)从自身客观因素上看,警察的职业特性起了很大的决定作用。“国家安危,公安系于一半。”作为社会治安一线力量,民警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本着“可顺不可激”原则,必然会受到一些攻击,不仅事中要承受从精神到肉体上的侵害甚至付出宝贵的生命,而且事后往往为了顾全大局还要忍辱负重。

(三)从自身主观因素上看,公安队伍数量庞大,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执法为民思想观念淡薄,依法执法和依法维护自身执法权益的能力不强。一是执法没有严格的标准和规范的程序。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采取什么形式去做,做到什么程度等都是模糊的,往往直接导致了执法的随意性,表现为想当然办事。二是执法执勤行为不规范。这其中包括执法者主体资格的规范性问题和行为本身的规范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一部分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素质低,加上训练不足,实战技能不强而不能胜任执法工作,另一部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擅自违法参与执法和不按法定程序执法。三是受“熟人社会”中的“人情风”、“关系网”、“财色关”影响,一些民警不敢、不愿、不能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存在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滥用武器警械、执法不公、不作为等与民争利、有法不依、执法犯法等行为,既侵害了群众权益,又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由于我们的民警自身未能熟练掌握运用法律、执法不规范所引起,或者出于时间、精力、人力以及人情、关系等因素考虑,放弃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四是一些民警法治意识不强,不懂、不愿、不能依法维权,甚至图一时之快,采取“合理不合法”的手段“以恶制恶”。五是个别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消极应对依法从严治警方针,为避免工作出悸⑹艽恚纱唷奥矸拍?山、刀枪入库”,执法执勤时不配发、不领用武器警械,留下安全隐患。六是近年来,一些涉警案件被不负责任的新闻媒体或个人通过报刊、互联网等途径传播、热炒之后,使警察个人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受损,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警察与公众的良性互动。

(四)从管理体制上看,警察的权责不明确、不具体,尤其是警察职能不清晰。正因为如此,导致一些地方党政领导指令民警越权参与非警务活动。一些地方领导在处理计划生育、房屋拆迁、催交公粮等“老大难”问题时往往想到“要枪杆子撑腰壮胆”,指令民警超越职权参与非警务活动,使一些民警因此被追究责任。

(五)从经济因素上看,受经济条件所限,民警的装备配备以及工资福利待遇保障不足。当前多数地方财政还很难按照警务工作的需要,全面保障公安机关的装备配备,甚至拖欠民警的工资津贴。

(六)从保障环节上看,既有内部保障环节上的不足,也有外部保障环节上的不足。一是一些公安机关领导思想上存在模糊认识,重视、协调不足;政工、法制、纪检监察、警务督察等管理保障部门职能作用发挥不足,缺乏协调作战,保障乏力。二是一些部门对公安工作重监督轻保障,重处理轻保障。个别部门和领导在查处涉警问题上,存在先人为主思想,层层批转,层层加码,从严处理有余,保障保护不足。个别新闻媒体出于追求轰动效应、迎合部分读者猎奇心理等

因素考虑,未经深入调查就草率见报,甚至以讹传讹。不少基层民警反映,干工作不怕流汗流血,不怕薪酬低薄,不怕家人误会、朋友讥笑,怕的就是听到“投诉你”,怕的就是各个上级部门没完没了的调查,怕的就是“身正影斜”。

(七)从法律保障上看,现行法律保障机制较薄弱,可操作性不强。一是从刑法上看,对侵害民警执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主要依照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但该罪对侵害对象的规定十分严格,而且只是把公安民警等同于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考虑到警察工作的特殊性和危险性而给予特别保护。二是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看,对违法者的处罚也偏轻,震慑、保障功能不强。三是从人民警察法上看,虽然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分别列人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以及其他的警务保障条款。但俗话说:“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能够指令越权参与非警务活动的,当然是公安机关和民警在人财物上的“衣食父母”,在目前缺乏其他相应法律保障的情形下,要使公安机关和民警没有后顾之忧地去执行这条规定,往往只是成为了立法者的一个良好愿望和长远目标。四是从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内部监督法规、制度上看,侧重于建立健全对违法违纪民警的查处工作机制,缺乏对民警的人事救济、心理保健等制度的探索,保护、支持民警依法维权的保障措施不多。

三、健全民警执法权益保障机制的对策

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社会的重要内容和主要标志,也是对公安机关的法律要求。因此,从自身角度看,保障和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根本途径在于提高自身素质,依法行政,依法执法,依法维权。

第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增强程序意识,树立执法为民观念,是保障和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政治保障。政治思想工作是我党、我军在艰难困苦环境下克敌致胜的一个法宝。但当前部分民警的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忧患意识、群众意识和法治意识不强,对政治学习教育活动抱着应付走过场甚至抵触的态度。因此,公安机关必须结合当前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和风细雨地做好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民警牢固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观念,营造学法、守法、用法环境,打造和谐稳定的队伍。

第二,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依法执法、依法维权是保障和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古语说得好,“正人先正己。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作为执法者,民警如果不依法执法,又如何能让老百姓守法?连自己的权益都不能依法维护,又如何能维护好老百姓的权益?近年来公安机关积极开展警务公开、警务规范化建设、大练兵活动等一系列固本强基工程,有效地提高了“四个能力”,下一步必须继续深化、提高,在规范警务活动、提高民警依法执法能力上下功夫。广大民警要树立起“依法执法”的法治观念和“只有维护好自己的权益才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的维权观念,认真学法、守法、用法,严格按照法律和工作规范要求执法,并对侵害自己执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依照法律途径,追究侵权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和索赔经济损失、恢复名誉。有关公安机关和部门领导要大力支持民警运用法律武器维权,促进我国法治建设进程。

第三,加强公安经费保障和社会救助力度,适当提高民警的经济待遇是保障和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物质保障。积极探索改进公安经费保障的新机制,争取按照“高于地方,略低于军队”的原则,保障公安经费,改善警务装备,提高民警

待遇。近年来,党和政府加大了对公安机关的资金投入和扶持力度,如广东省成立了“广东省民警医疗救助基金会”、上海市开设了因公负伤民警快速救治的“绿色通道”,抚恤公安英烈和救助、医治伤残民警。这是贯彻科学发展观,“以警为本”的暖心工程,必将极大增强警队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第四,加强协调沟通,增强合力,建立健全公安机关内部维权保障工作机制是保障和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组织保障。一是建立快速联动反应机制,各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一巳发生民警执法权益受侵害情况,上级部门及时协调指挥后续警力支援,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民警受到伤害;治安、刑侦、督察部门及时做好固定证据工作,事后加大检查督促力度,确保把违法犯罪者绳之以法;宣传部门及时宣传报道,澄清事实;政工、财务部门及时探望慰问,医疗保险、评功授奖,落实从优待警措施;法制部门提供法律支持,指导如何用足用好相关法律。如上海市公安局大力支持“警告民”,仅2000年就有3名民警通过民事诉讼向侵权者成功索赔人身伤害赔偿金。二是积极探索新路子,建立健全保障、维护民警执法权益工作机制。如借鉴澳门警方做法,民警受侵权或很可能遭受侵权情况下,及时向“ 110”报告,由督察部门进行现场督察维权;自2000年以来,上海、江苏、浙江、云南、宁夏、深圳等省市成立广民警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中深圳市公安局还落实了编制、人员,在政治部综合处成立了警察权益保障科。第五,建立健全警察职业心理辅导制度,增强民警心理健康现状是保障和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精神保障。民警心理健康问题已经越来越得到重视。今年初,公安部开通了全国民警心理咨询网站;广东省公安厅早在2004年初就聘请境内外专家成立了“广东省民警心理健康专家顾问组”,组建了全省公安机关民警心理健康服务工作网络,受到了基层民警的欢迎。各地应依托公安院校师资优势,积极举办民警心理健康讲座,建立民警心理服务培训中心,开设心理咨询服务热线、网站,主动为广大民警尤其是遭遇重大变故或重大突发事件的民警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增强民警的自我调节能力和心理健康。

第六,加强警察公共关系工作,改善警民关系是保障和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社会保障。当前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离我们的期望还有一段距离,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一些公安机关对涉警的片面、失实新闻报道反应迟钝,没有及时澄清事实、追究相关媒体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群众难以全面了解支持公安工作,甚至因误解而站到了对立面。因此,公安机关必须坚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原则,在加强正规化建设的同时,建立警察与公众的良性互动机制,大力加强警察公共关系工作,进一步密切警民关系,积极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一是广泛宣传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权和工作程序,减少和消除社会公众的误解和偏见;二是及时“曝光”侵害民警执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教育群众,震慑不法分子;三是加强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密切关注新闻报道尤其是互联网动态,及时通报警情动态,澄清事实,维护警队良好形象。

第七,加强制度建设,积极推动维权立法是保障和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长远之策。近年来,社会各界日益关注民警执法权益问题,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袭警罪”罪名和制订人民警察权益保障法。为早日实现这个目标,公安机关必须先行一步,积极调研。探索保障、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新方法、新路子,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建立健全内部保障和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工作规范和制度,确保已经得到现行法律确认的民警权利得到全面保障和维护,并积极推动修改、完善现有警察法律和制订特别保护法律的立法程序,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民警应有的权利,为维护和保障民警的执法权益提供最有力的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周忠伟,李小强论警察权益的基本内客[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4)

[2]罗长斌新时期公安的执法保障机制待完善m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3)

[3]耿连海警察权益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4]杜立战试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权益保护[m].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2,(5)

[5]何小蓓,吴钧试论警察与公众良性互动机制之构建m政法学刊,2004,

(5)

[6]金诚袭警行为研究[J]公安研究,2005,(

【责任编辑】马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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