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保障论文范文

2023-09-17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法律制度;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稳步进行,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都在不断的提高,合法权益也都能够得到保障,但是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其中,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直难以得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频频遭人侵犯,这个问题越来越严重,以至现在已经成为了一个社会隐患,对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是势在必行的,本文对于农民工的劳动权益的相关保障法律进行了探讨,现报告如下。

一、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当前对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民法通则》也有相关的规定;《劳动法》在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规定了对劳动者的一些保护措施。《劳动法》是对于我国的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是在宪法之下的最高级的法律,对于农民工的劳动权益的保护也具有十分强大的作用。而且,除了几条基本法律之外,还有很多的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条例也对于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做出了一些明确规定。

(二)我国对于农民工劳动权益进行保护的现状

对于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保障农民工的工资不被拖欠,而在这一点上,我国采取了几个主要措施:一是大概进行了工资的指导体系的建立,在我国的所有的省、直辖市、自治区进行了工资指导制度的建立;二是对于适合市场经济模式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开始初步形成。这样的制度能够使得劳动者参与到企业的工资决定的决策过程当中,使得农民工能够维护自身的权益;三是进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进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建立使得农民工的集体利益可以得到保护,这对于维护农民工的权益具有比较有效的作用。

二、在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当中出现的问题分析

(一)劳动保障法制的建设不够完善

当前我国有关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对于劳动保障法的建立还不够全面。虽然当前的劳动保障法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很多规定,但是对于农民工这个特殊的弱势群体还没有比较具有针对性的保护。而且现在的法律制度对于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远远不够,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没有十分明确地处罚措施,而且,执法的力度也不够,对于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很弱,执法效果大打折扣。

(二)很多用人单位无视法律,对于农民工的管理十分模糊

很多的用人单位无视我国关于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没有和农民工建立合同关系,逃避法律责任。还有一些用人单位无视国家的严格要求对于劳动者进行保护,对于保护设施的设置偷工减料,或是根本就不设置保护措施,使得农民工的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

(三)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不够高,要懂得适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农民工的文化素质不太高,一般不会加入工会等一些比较正式的组织。当前农民工们缺少对于自身权益进行表达和维护的渠道,一旦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很难通过集体的力量进行维权,农民工也十分缺少法律意识,在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有的救放弃维权,还有的一开始没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使得农民工难以进行自我保护,进而自身的权益白白受到侵害。

三、对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的建议

(一)对于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进行加大

要使得农民工的权益得到落实,对于农民工的权益维护的执法力度就要加大,在进行劳动监察上,就要将农民工的工资与劳动保护的相关问题当作劳动监察的主要内容。对于建筑行业当中存在的比较严重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进行严查,还要对于一些沿海地区的私营企业和外商企业的可口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解决,以及劳动环境恶劣、不支付加班费用等一些问题都要进行解决。在进行监察的过程当中,要利用更加有效的措施,对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进行严格监察,对于一些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是不进行劳动保护的恶劣行为,我们要进行严惩。

(二)对于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劳动保护制度进行完善

对于劳动合同制度,要进行全面的完善,要有针对性的建立适合农民工的相关制度,印制能够适用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且对于用人单位进行制订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管理制度进行指导;还要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并将台账与劳动报酬支付、社保缴费等进行有机结合,形成一套完整的管理机制。在对于农民工的劳动保护制度的建立方面,用人单位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要求,结具体情况进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制度的建立,进行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台账与劳动保护设备管理台账的建立,对于农民工的生命安全进行切实的保障。

(三)进行相关法制的宣教,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

对于劳动保障法要进行积极地宣教,使得农民工建立起法律意识,在自身的权益受到威胁的时候,能够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身的权益。

四、总结

随着我国社会的逐渐进步,我国的人民生活水平也越来越好,社会也越来越安定,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隐患,像是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一直得不到很好地保护,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对于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障法律提出了相关建议,对于农民工的权益维护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对于我国社会的进步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帮助。

参考文献:

[1]游明,赵蓉.论都市边缘群体——农民工社会保障主体地位的确立及权利制度构建[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4(3).

[2]王大红.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研究[D].河南大学,2010.

[3]廖蓉.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法律制度研究——以城乡统筹为视角[D].西南政法大学,2008.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近三十多年来,我国逐步实现了由传统师范教育向现代教师教育的转型,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在长期发展过程中积累的深层次问题也亟待解决和突破。当前我国教师教育改革存在诸多困境:知识困境、结构困境、模式困境和政策困境。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社会的质疑和干预,学校的“制约”与“集权”,教师的“遵规”与“失权”,法制的欠缺与约束。解决教师教育改革困境的现实路径:一是重拾话语权,二是全面一体化,三是教育求优质,四是法制与民主。

关键词:

教师教育;改革;困境;路径

文献标识码:A

国际DOI编码:10.15958/j.cnki.gdxbshb.2017.06.23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坚持走中国特色的教师教育道路,在借鉴世界教师教育改革经验的前提下,逐步实现了传统师范教育向现代教师教育的转型。然而,在长期发展过程中积累的深层次问题也亟待解决和突破。“教育有如一座大厦,合格的教师队伍是教育大厦的支柱,缺乏合格的教师队伍,教育大厦就会倒塌。因此,对教师教育的改革要慎之又慎。”[1]

一、我国教师教育改革的现实困境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教师教育改革虽在层次水平、专业标准、课程方案、资格制度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也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但是,要想实现突破和新的飞跃,仍然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

(一)知识困境

从本质上来讲,教师教育的目的在于通过一系列的培养和培训,使得受训群体能够更好地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也可以说是实现专业化发展。而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教师教育改革的潮流就锁定了教师专业化,即培养出更加专业、优质的教师队伍。一般而言,一个专业对其领域内知识的要求应该是极为精确和深入的,甚至可以说是“独门”的。然而就此来看,教师这一专业却是无法达标的。叶澜教授曾将教师的知识结构分为五个部分:“普通文化知识、专业学科知识、一般教学法知识、学科教学法知识以及个人实践知识。”[2]抛开容易掌握的第一层知识不说,教师的学科知识和教育学知识都无法称得上是“专业性强”的知识,尤其是教育学至今都不能说是一门成熟的学科,相应的知识在实践中往往会表现得力不从心,这使得教师教育改革中最基础的环节就阻碍重重。要达到专业且优质的目的,就需要做到高精尖,甚至“不可替代”,而当下如何提高教师教育知识的专业水平,则成为了对其进行改革的一大困境。

此外,从应然的角度考虑,成为专业教师所要掌握的知识本身不具有行业垄断性;而从实然的方面来看,许多正在从事教师职业的人真正具备的专业知识都尚且未能达标,尤其是一些新任教师,他们尽管拿着本科甚至研究生的学历,但所学的知识与一线教学是脱节的,甚至一些教师仅仅在报考教师资格考试的时候,短期突击了相关的知识,不系统且不完整。这就造成了我国当前教师教育改革的知识困境,相对来说也是基础和前提层面上的困境。

(二)结构困境

在我国传统的教师教育中,按照对象和任务的不同,逐渐形成了分级分类办学与管理的格局,即“我国职前培养主要在各级师范院校中进行……职后培训体系主要由教育学院或教师进修学校组成。”[3]师范院校的责任中止于职前培养,不关心或基本不参与教师的职后培训工作,即便是在职前培养中也往往脱离中小学实际,而专门从事职后教育的机构大都会以自身的规划开展相应的培训课程,在诸多方面都有着参考和仿照职前培养的痕迹,长久以来并未生成个性化的培训系统。尽管他们在长期以来的教师教育改革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固有的缺陷也显而易见:师范院校毕业生缺乏实践,在职培训环节重复教师培养内容,造成资源的浪费等。

这种职前培养与职后培训相脱节的局面,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教师教育一体化进程的推进中发生了调整和改变:首先,作为我国教师教育重要组成部分的高等师范教育,实现了结构调整和层次的提升,表现为本科层面的师范院校数量大幅增加,且更加注重教师培养环节的实践性;其次,综合性大学开始参与到教师教育中来,体现了我国教师教育改革走向开放和多元,也使得教师培养获得更加丰富优质的教育资源。此外,师范院校和综合性大学越来越多地承担起教师继续教育的重担,加之全国或者区域性的教师培训基地的建立,大大提高了教师教育的效率,使得相应的教育学院和教师进修学校的规模开始萎缩,确保了教师教育的连贯性。

尽管如此,在我国教师教育改革的实际之中,仍然存在一些困境:一是承担教师继续教育的学校或培训机构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一般来说,每个地区的中小学教师培训,都是由当地的师范院校或者进修学校承担,但是,由于并未开展合作,明确共同的教育目标,导致培训的效果与实际要求并不符合,组织培训的主体之间各自为战,造成了教师教育改革的很大困难;二是“在全国范围内还存在着职前和职后教师教育机构水平倒挂的问题,影响了我国教师教育的实效性” [4]525。而在职培训也本应是职前培养基础上的一个提升和实践,由于一些培训机构课程安排和形式脱节的问题,往往造成职后的培训甚至不如职前的培养,这就造成了教师教育资源和时间的双重浪费,也不利于教师的专业发展。因此,如何有效发挥师范院校在教师教育改革中的核心力量,突破现有困境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职前职后一体化,也是一大问题。

(三)模式困境

从培养模式上来讲,“教师教育从一开始的师范院校学科教育与教师专业教育相混合,到转变为综合大学学科教育与教师专业教育相分离,是全球大环境下教师教育发展的基本进程与趋势。”[5]152我国也顺应潮流,逐步建立并完善了开放而灵活的教师教育体系,积极推进师范院校改革,因而,在这里我们主要关注的是教学环节的模式困境。在教师教育的实际教学中,职前培养和职后培训的教学模式也存在诸多問题,这对于改革教师教育的现状而言也是一大难题。

在职前培养环节,对于未来即将从事一线教学的学生进行教学,必然不能像常规授课一样进行,因为此时教师的教学模式带有参照性,很可能就是这些学生以后的教学方式。然而,在现有的职前培养教学模式中,教师大多是关注静态知识的系统传授,而相对忽略实践技能的养成,这种没有情境的构建,没有经验的交流,没有情感的共鸣的教学模式是僵化的、低效的,学生获得了理论知识,却没有付诸实践的经历,这与教师教育的要求是不符的。在职后培训的过程中,理应是在专业学习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教学工作进行实践能力上的提升,此时的目标应该是帮助新任教师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并做好专业发展的规划,因此是一种引导辅助性的学习。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于忽略了受训教师的主体性,以及他们作为成年人的心理发展特征,而将原本自我导向、资源共享、问题中心的培训,演变成了另一种“你教我学”“你说我记”的教学模式。这并没有使受训者达到经验的生成,以及提高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效率,从而浪费了教学双方的时间,事倍而功半。

(四)政策困境

教师教育政策是实现我国教师教育改革的关键保证,然而,目前相关政策的缺失反映出国家的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还远远不够。一方面,从经费上来看,作为开展教师教育和进行有效改革的主要阵地的师范院校,其本身就具有诸多限制自身发展的因素,由于“改革方向很大程度上受到国家政策的导向和制约,加之基础性学科多且集中,应用型学科发展薄弱,在衔接市场、中外合资办学等方面机会少之更少”[5]151;另一方面,国家在进行全局性的战略部署时,对于教育的投资虽然在逐年递增但总体经费依然不足,而在分配时对于师范院校的支持力度,又往往少于重点高校和综合型院校,这就造成师范院校在进行教师教育时缺乏物质保障,推行改革也底气不足。

此外,从具体政策内容来看,对规范教师教育活动意义重大,且对于教师专业化起质量把关作用的一系列标准体系和专业制度,其完善程度还有待提高。就教师资格认定来说,2000年9月教育部颁布《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代表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在全国全面展开,但是,在真正实施时往往只要符合了相应的学历标准,同时达到普通话等级要求,就允许进入中小学校从事一线教师工作。尽管自2015年以来,我国就开始逐渐全面推行教师资格全国统考,提高教师入职门槛,并打破教师资格终身制,实行每五年定期注册制度。但对于教师教育的专业标准、考核标准、评价标准等问题的解决来讲,这也只是一个改革和调整的起点,上述问题也都需要我们从政策文本上有明确的体现,并配有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不要让政策流于形式,使其真正起到规范教师教育质量,护航教师教育改革的作用。

二、我国教师教育改革困境产生的原因

(一)社会的质疑和干预

从专业知识的层面来说,提高教师教育的专业化程度始终是一大难题,多年来也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的确,与医生、律师、工程师等职业相比,教师的专业知识更容易被了解和琢磨,但这并不代表着任何人都可以横加干预和指点。归根结底,教师的工作是言传身教地帮助学生实现心智上的提高,道德品格上的养成,并不需要染上神秘色彩的艰深知识,但是,他依然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性和专业性。如果社会大众无法扭转偏见,消除质疑,将不利于我们在教师教育中更好地传递教学的知识和理念,也不利于帮助教师做出正确的发展规划,以及树立合理的职业价值观。

另一方面,由于教育带有社会委托与责任的属性,其手段和结果都需要受到社会要求的普遍制约,而在当今社会,人们评价一所学校、一名教师往往会以升学率和成绩做标准。因此,一旦学生出现成绩下滑的现象,家长们和整个社会的舆论就会直指学校和老师,甚至对教学的内容、进度,教师的教学方式、情感态度横加干涉和指责,这类做法不利于教师的专业成长,也会使得学校迫于种种压力改变既定的目标和规划。对于教师教育改革而言,一个宽容和理性的社会风向必然是至关重要的,我们对于教师专业技能的培养和职业道德的培训,需要在一个科学客观的前提下进行,只有在这一前提下设定的教师教育目标,才能够保证教师队伍的專业性和长远发展,对于教师情感、态度、价值观的形成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学校的“制约”与“集权”

从学校这一主体来分析,我们着重关注中小学和师范学校这两方面。首先,我国长期以来对教师教育实行定向培养,导致人们认为合格教师的成长之路就是在学校里的系统学习,加上自己在实践中的不断摸索。这一观点投射到中小学,就表现为以校长为代表的管理层,对教师的职后培训重视不够,这使得教师在实践教学中遇到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的反馈和解决,对自身多样的专业发展需求得不到满足,对于整个教师教育改革来讲,不利于职前培养与职后培训的衔接和一体化。因此,造成在结构上的困境。

不仅如此,学校受到来自社会和家长的压力,对于教师的教学时间、教学任务都进行严格的控制和要求,不仅做出了教师在专业发展上的错误导向,还大大限制了教师的自主权,制约了其专业成长。其次,师范院校作为师范教育体系的中流砥柱,长期以来却存在固守师范学校办学思路的局限性,导致其整体发展与时代需求一定程度上脱节,教师教育体系保守且封闭。加之 “‘师范’和‘非师范’的学科划分,也是造成我国高等师范教育科研动力不足,学术水平不高的原因之一”[4]524,长此以往,过分强调师范性使得师范学校受到多方制约,培养模式难以实现创新,也使得师范院校的毕业生难以符合现代教师的素质和要求。

(三)教师的“遵规”与“失权”

1.教师自主意识淡漠

与学校的制约与集权相对的,就是作为教师的自主意识丧失导致的过度遵规与权利缺失。从教师作为一种职业的特性来看,实践教学工作的琐碎性和简易性,造成了教师对于自身发展的淡漠,周而复始、缺少挑战的工作场景,也使得他们满足于对既定内容的重复和掌控,自身不愿在繁复的日常教学管理中,抽出时间针对专业发展进行规划和提升。加之“中小学教师常常将自己看作是国家体制内的公职人员,对繁琐的管理、监督和考核已经习以为常,工作性质的因素也令他们更加看重经验传承,而在教育专业发展的方面存在短板”[6]251,长此以往,不论在客观还是主观上,教师教育活动都没有平台和动力开展下去,即便是“发生在办公室等场所的互动,也大多是非专业性的生活和琐碎事务,专业层面的教学经验、意见与信念交往却很少发生”[6]251。恰恰是教师自主意识的日益减弱,更加令学校无暇顾及教师职后培训的开展。

2.教师专业组织空缺

从教师权益方面考虑,我国目前为止还没有专业化的机构组织,已经存在的相关组织也欠缺广泛的社会影响力。“现有的各级教育学会、教师工会、各学科教研组织等,它们的权责界限并不明确,这直接导致教师想要寻求进一步的专业发展时阻碍重重,无法形成群体凝聚力和影响力。”[6]251教师的整体“失权”,必然造成政策制定主体的过分“集权”,同时也缺乏一定的监督和谏言,使得教师的利益在教师教育政策中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决策方也无法获得更加权威和准确的参考信息,因而对于当前教师教育改革的政策层面也有所影响。

此外,从培训教师的角度考虑,教师培训中也经常会出现“师生”之间的冲突和相互抱怨,究其根源就是由于培训教师将自己定位为教育理论的掌握者,一味地输送给受训教师,而缺乏对一线教学工作的了解,以及对这些教师专业发展需求的把控,从而导致双方之间没有达成有效的沟通,理论学习与时间相脱离,很难使这些受训教师接受并主动学习。“其实多数时候我们所做的就是企图把不是从教师们日常生活中产生出来、不是解决他们的问题的所谓理论灌输给他们”[7],这样必然是不利于教师培训顺利开展并取得成效的。因为在他们看来,这些理论是外在于他们的,对他们没有什么用处。

(四)法制的欠缺与约束

从法制建设上看,首先,我国教育法律制度建设不很完善,缺乏系统化和操作性且权威不足,尤其是缺乏关于教师享有促进专业发展和行使自主权利的专门法律;其次,现行的各项规定,大多都是由政府、教育部门、学校等作出的自上而下的规定,过分强调教师应遵循的义务与规范,而忽视教师享有的专业发展权利。这使得尤其是没有行政职务的教师,成为制度化工作中的沉默者,渐渐失去对自身专业发展的热情和积极性,按部就班地重复工作,积累所谓的经验;再次,除去基本的教师权益不说,现有的教师教育改革方案都是来自于国家自上而下的行政行为,并不是教师在一线的实际教学中所提炼出的,缺乏与现实情况的紧密联系性,那么,我们制定出来的改革政策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就可想而知了。

综上所见,使得我国当前的教师教育改革陷入困境的原因,有着深层的机理和多方的因素。明确问题的症结所在,有助于让我们从社会、学校、教师和法制等方面入手,寻求突破上述困境的可能路径。

三、解决我国教师教育改革困境的现实路径

(一)走出知识困境——重拾话语权

尽管教师所需的专业知识并不能达到垄断地位,并因此饱受社会的质疑和干预,但是,我们要意识到教师这一职业因其教育对象的特殊性,依然是与众不同的。作为教师,不仅需要知道传授什么知识,而且需要知道怎样传授知识,“根据不同的教育对象选择有效的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在教学中真正实现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理论和实践、知识和人生的统一。”[8]因此,面对一个个鲜活的、富有个体差异的学生,教师必须根据自己对教育知识的理解,加上对已有教育经验的反思,以及对具体教育情境的充分判断,创造性地进行应用。

找到了教师专业知识的独特性,我们就有理由坚定作为教师的不可替代性,也就明确了在教师教育改革中,如果我们想要建设优质的教师队伍,就更加需要作为文化的、社会的、政治的、伦理的实践的复合体,在教与学中渗透文学、艺术、社会学、政治学、人类学、伦理学、哲学等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所有领域的理论知识,也“意味着教师的知识,是一种专业领域的理论知识与科学技术难以制约的特殊知识”[9]。同时,我们更要注意,“教师教育改革应更加重视未来教师德性和情感的教育和养成,使其成为教师区别于非教师学科人员的典型特征,这也能在很大程度上激励教师实现在专业技术上的持续发展。”[10]

(二)走出结构困境——全面一体化

长期以来的历史因素,導致我国教师教育体系中职前培养与职后培训相分离,虽然近年来的教师教育改革在有意打破这种分离状态,实现教师教育一体化,但面临的问题依然有待解决。要想“打破界限和阻隔,将教师教育纳入到高等教育体系中,发挥大学的学科资源优势,培养和培训高水平师资队伍,使教师教育更好地为基础教育服务”[5]152,就要做到职前培养和职后培训从培养目标、课程设置、管理机构上全面实现一体化。

1.培养目标“一体化”

在培养目标上,要打破固有的思维定势,树立教师教育一体化的理念。意识到职前培养是准备性的教育,其主要目标是使学生获得基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确立明确的从教意向;职后培训是一种延续性的教育,主要目标是“对早先学习的教育理论知识重新理解并积极实践,不断强化对实践工作的反思意识与能力,努力成为一个有着内在学习意识和自主发展能力的专业教师”[11]。因此,教师教育在培养目标上的一体化,就要求教师教育改革以专业化为导向,相互补充,相辅相成,不断深化和提高。

2.课程设置“一体化”

在课程设置上,要按照一体化的培养目标进行合理安排。职前培养的课程设置,要在立足于服务基础教育实际的前提下,一方面夯实基础,丰富和扩展教育理论课的种类,另一方面加大并合理设置与基础教育密切联系的实践课程;职后培训的课程设置,要坚持以实践课程为主的原则,并且以问题为中心,围绕教师的自我导向性学习安排课程,多样化地满足不同教师的具体需要。此外,还应“发展多元文化的课程, 培养教师对于不同成长环境、 不同民族文化的学生群体的理解和包容”[12],以提高教学效果。

3.管理机构“一体化”

在管理机构上,就现有的三种主要模式来看:将普通高师与教育学院机械合并,把管理权交给前者的合并模式,往往会由于实力不均衡造成教师教育变相的分离;将普通高师与教育学院合作性联合,发挥各自长处的联合模式,同样有着因水平悬殊导致的具体问题。因此,在今后的教师教育改革中,不论选择怎样的管理模式,都要在明确管理机构内部分工与权限的前提下,坚持教师教育一体化的整合原则,甚至可以考虑将现有的模式优化重组,在具体的区域灵活地运用和改进。

(三)走出模式困境——教育求优质

“社会的变革要求学生在学校获得的不仅是学什么,更重要的是如何学。这就要求教师从关注教什么向如何教转变,教师培养机构必须满足社会对教师高素质的专业化要求。”[13]顾明远教授曾就近些年来的教师教育改革指出:“在教师教育转型进程中,没有真正做到培养模式的转变,也没有在专业、课程、教学上做出适时调整,没有把综合学科的优质资源进行开发来加强教师教育的质量。”[14]因此,当我们反思教师教育改革时,首先要思考的是,作为教师教育者的我们是否真正提高了教师培养的质量,是否真正提升了教师的专业素养,因为这正是教师教育改革的核心追求。而在当前的教师教育改革中,我们更应明确一个理念:要想提升教师教育模式的创新和完善,就要实现教师教育服务的优质化。

为此,首先要具备明确的培养目标、严格的学术标准、优良的教师团队和良好的课程组织,使之有机结合达成合理的培养模式,从而促进每一位教师的专业发展,提升他们的职业生活质量;其次要深入研究符合时代要求的高素质教师应该掌握哪些知识和技能,具备哪些职业道德和情感态度,在区分不同类型、不同学科教师素养的前提下,务实地从“机制创新、团队创新、培养模式创新、学科创新以及培养模式、培养方案、课程标准、教材、教学等”[15]每一个培养环节入手,“注重‘个体经验’的形成和丰富,为师范生和在职教师提供机会使其体验隐含在教学中的‘隐性知识’”[16],真正地推进教师教育工作的改进,才能在实践中逐渐摸索出有益的培养模式。

(四)走出政策困境——法制与民主

教师的专业活动需要政策导向和制度规范,但并不意味着各种政策都可以任意插手和限制教师的专业发展。“要以教师专业化为导向,以终身教育思想为指针,以培养和造就优秀教师和教育家为目标,遵循教师专业发展规律”[17]进行顶层设计和整体规划。在教师教育改革中,首先要对关乎教师自主权的政策法规进行完善,发挥规范管理的作用;其次,具体到教育部门和学校,需要两者共同“创设民主的运作体系,改变教育行政‘自上而下’的国家主义倾向,转变学校行政‘一刀切’的模式化管理方式,下放教师专业自主权”[18],并通过与政策精神相一致的规章制度,保障教师的专业生活和自由发展的空间,同时做到依法管理;再次,要强化教师专业组织的参与地位,尤其在选择专业发展内容和方式上,赋予和教育行政组织同等的权力,从而起到监督和平衡的作用,努力使教师减少来自外界的压力,在专业领域范围内保障其行使专业发展的权力。

此外,更加重要的是,“为了帮助教师具备过公平正义政治生活的能力,教师教育尤其需要加强现代人文精神教育。”[19]因此,教师的民主自觉和维权意识也要同步提升,要树立清醒的专业自主意识,合理规划和追求自身的专业发展,充分行使专业自主权,这对于我国当前的教师教育改革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条路径。

参考文献:

[1]

顾明远.思考教育顾明远自选集[M].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320.

[2]叶澜.教师角色与教师发展新探[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1:237.

[3]梅新林.中国教师教育30年[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168.

[4]瞿葆奎.中国教育研究新进展·2001[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5]张瑜.我国教师教育的现实困境与创新[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152.

[6]梅新林,楊天平.教师教育:实践与思考[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8:251.

[7]徐辉.教师教育研究与评论[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146.

[8]金忠明.教师教育的历史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8:218-219.

[9]佐藤学.(钟启泉译).课程与教师[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6:244.

[10]刘小强,蒋喜锋.关于教师教育改革的反思与建议[J].教育理论与实践(中小学教育教学版),2015(1):26-28.

[11]董静,马云鹏.困境与超越:对我国教师教育专业化的思考[J].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1):114.

[12]曲铁华,王凌玉.新世纪美国教师教育改革的新举措及对我国的启示[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6(3):94.

[13]于忠海.教师教育的机理与学生共生[M].成都: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105.

[14]顾明远.思考教育顾明远自选集[M].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317.

[15]杨跃,张婷婷.试论教师教育课程改革的权力冲突:基于社会学视角的分析[J].当代教育科学,2008(15):30-32.

[16]曲铁华.专业化语境下我国教师教育的困境与破解路径[J].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12(4):11.

[17]刘益春.教师教育何以创新:东北师范大学教师教育研究论文精选(2008-2012) [M].长春: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209.

[18]姚静.论教师专业自主权的缺失与回归[J].课程·教材·教法,2002(6):74.

[19]陆如俊.教师教育:精神的事业[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16:97.

(责任编辑:钟昭会)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已成为国际共识和发展趋势。中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开始于金融危机之后,机制初步建立,成效逐渐显现,但也存在着法律体系不健全,监管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本文从梳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工作的现状入手,查找存在问题的根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工作的现状

(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机构

自2011年起,中编办先后批复“一行三会”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内设机构,在各自领域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能,中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组织框架基本建立。与此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各金融行业协会等部门也从不同角度承担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职责。

(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依据

中国尚未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依据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零星散落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以及《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存款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另一部分是“一行三会”推动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金融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实践

“一行三会”保护局自成立以来,积极推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咨询投诉受理处理机制,持续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检查评估,高度重视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果。但因其内设机构的局限性,独立性不强,又各自为政,导致在立法、执法、人员、资金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难以对传统的机构监管模式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体系不健全

1.没有专门立法,条文分散且可操作性不强。2009年,中国政府开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试点工作,但截至目前,中国尚未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为核心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尚未引入金融消费者概念,亦未明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目标,只原则性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操作性不强。

2.金融消费者是否适用新消法,存在争议。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新消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般法,但目前金融消费者是否适用新消法仍存在争议。一是消费者的定义。新消法对消费者采用正面规定的方式,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使得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两个概念之间横跨了一条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鸿沟,股民、基民等的投资行为被排除在外。二是监管机构的范畴。新消法将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机构界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是否涵盖“一行三会”尚不明确。

3.管理办法等法律层级较低,效力不足。鉴于目前中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一行三會”积极推动制度建设,出台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工作指引、指导意见等来保护各金融行业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虽然具体,但法律层级较低,约束力度不够,警示作用不强,很难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一行三会”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限。

(二)监管机制不完善

1.分业监管与混业经营矛盾,加重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以备受市场关注的余额宝为例,支付宝沉淀资金系第三方支付业务,归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客户将钱转入余额宝实际上是购买天弘货币基金,归中国证监会监管;天弘货币基金的绝大部分款项以一般协议存款形式回到银行,又归中国银监会监管。购买余额宝的金融消费者一旦发生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问题,很难搞清楚具体要找哪个监管机构来进行维权,将正确选择救济主体的责任强加于金融消费者无疑会加重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加大金融消费者维权障碍。

2.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并存,导致监管资源浪费。“一行三会”保护局自成立以来,除了在各自领域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能之外,还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调机制建设进行了大量有益探索,但多头监管的固有弊端仍无法避免,好事、政绩抢着管,坏事、困难争着推,麻烦、投诉踢皮球等现象时有发生,容易出现监管重叠或监管真空。

3.监管套利与监管容忍显现,引发金融机构逃避责任。在当前中国分业监管体制下,多头立法容易导致相同性质、相同类型的金融产品在不同金融行业内适用的业务规范宽严不一,多头执法也极易产生不同的执法标准和执法尺度,从而引发监管套利与监管容忍,为金融机构逃避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为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埋下了风险隐患。

(三)纠纷解决渠道不畅通

目前,“一行三会”保护局建立了一定的金融消费者投诉渠道,但由于一些客观原因造成金融消费纠纷解决并不畅通:一是缺乏统一操作规范,包括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处理流程、投诉处理标准等,甚至个别将金融消费者投诉纳入不透明的信访渠道进行管理;二是缺乏有效措施手段,收到金融消费者投诉后,普遍采用处理方式为直接转办被投诉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机构处理情况、金融消费者是否满意并无实际控制手段。例如,2015年前3个季度,中国人民银行系统2121家分支机构共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17265笔,直接转办金融机构处理办结11232笔,占投诉总量的65.06%。

(四)金融创新与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不对称

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创新和发展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了投资、融资等便利服务,但同时,金融产品与服务设计构造日益复杂与金融消费者专业知识普遍缺失形成的消费信息不对称,也增加了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活动的难度。实践中,有些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信息时,采用大量晦涩难懂的金融专业术语,让金融消费者如看“天书”。西安分行就社会公众对金融知识的认知程度抽样调查发现,68%的金融消费者表示对金融知识不太了解或不了解,75%的金融消费者表示不懂股票和债券投资,83%的金融消费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了解金融知识和加强风险意识。

三、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工作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

应借鉴美国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国台湾地区2011年《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1.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明确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2.金融机构的义务:明确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原则,规范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服务、信息以及风险的说明、披露义务;3.监管机构的职责:赋予监管机构足够、有效的监管权,明确监管机构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限;4.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投诉处理机制,引入金融消费争议ADR机制。

(二)组建独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

应借鉴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设立经验,组建独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提供完善的组织保障。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的主要职责应包括:1.拟订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政策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2.开展监督检查并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為;3.组织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和咨询服务;4.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各金融行业协会等部门协调,共同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5.开展对外交流,参与制定国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规则和标准。

(三)引入金融消费争议ADR机制

应引入金融消费争议ADR机制,设立专门独立统一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构。金融消费争议ADR机制的设计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设立申诉前置程序,在金融消费纠纷发生后,金融消费者须先向金融机构投诉,当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满意或者是金融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处理决定时,金融消费者可向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构申请争议处理;第二阶段是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构受理案件后,可选择和确定案件的专业审查人员,在对案件进行一定调查的基础之上对双方当事人试行调解,调解一旦达成,案件进入终止程序;第三阶段是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由专业审查人员对案件进行最终决定,决定作出后,案件进入终止程序。

(四)深化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原则

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原则,使金融机构站在审慎经营的立场上,依据金融消费者的属性以适合其理解的方式对所销售的金融产品和提供的金融服务加以说明和推销。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原则的适用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金融从业人员要首先了解金融消费者的属性,并依据其属性来判断决定应对其推销何种金融产品与服务,目的在于确认金融消费者对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阶段是在向金融消费者推销相应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时,金融从业人员需依据其属性以适合其理解的方式对所推销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加以说明,目的在于使金融消费者理解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风险进而能够对风险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文献:

[1]亚洲开发银行技术援助项目(TA8498)研究报告:《中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框架建设研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

[3]《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13〕107号)。

[4]《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银监发〔2013〕38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

[6]《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4〕89号)。

[7]孙天琦报告:《应建立独立的金融业行为监管与消费者保护体系》。

[8]李波报告:《以宏观审慎为核心 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9]刘胜军报告:《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痛点、原则与建议》。

[10]张红力提案:《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4篇

但是从信息主体的角度来看, 社会征信活动有可能影响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对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形成空前的挑战。现有的法规、规章缺乏对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明确、全面规范。例如, 科技设备所记录下来的个人所有片段信息, 都可能受到电子资料库长期、持续的搜集和储存, 以及电脑的分析比对, 从而将个人隐私暴露在世人面前。又如个人信用信息随时可被提取、使用或散播, 这种公开方式会让公民个人乃至社会公众都将倍感不安和忧虑。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的相关实践, 阐述社会征信体系中公民权益的内容与保障措施。

一、社会征信体系中涉及的公民权益

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 - 2020》, 社会征信体系包括如下三项调整内容: 一是政府的基础性信用系统, 如建立跨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扶持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二是信用信息归集与披露机制。如在信息收集方面只采集公共信用信息, 不涉及市场交易、履约等商业交易信息。又如在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处理和披露方面, 需要征得当事人的本人事前同意。一旦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受到隐私权、名誉权侵害时, 需要提供一定的法律救济。三是覆盖全社会的失信惩戒机制。构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联合惩戒措施, 使失信者“一处失信, 处处受制约”。社会征信体系中可能涉及的公民权益大致包括:

( 一) 隐私权

台湾著名学者李震山认为, 在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中:“系以保护隐私或自我决定权为核心, 隐私权与自决权皆属于人格权之内容, 若加上资讯两字, 亦不会变更两者间部分重叠或互为表里之关系”②2014 年起,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通过计算机辅助电话访问系统 ( CATI) 及互联网用户调查平台, 就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状况进行持续性调查发现近百分之八十的用户认为隐私泄露严重③。在个人征信制度中, 个人的隐私权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 信息主体对自己的私人信息享有控制权。公民对除了法律规定必须予以公开的信息外, 有隐瞒或不公开的权利, 比如身份证号码, 住所或所在单位。第二, 信用主体对其个人信用信息有知晓和索取的权利, 有权以最低的成本取得自己的征信报告, 并给予必要的监督或更正错误信息的权利。第三, 信息主体有授权或不授权他人收集和使用征信的权利。银行将个人信用信息记录至征信中心是否需要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第四, 信息主体拥有法律救济权, 当信息主体的个人信用信息被记录错误、或非法使用时, 要有配套的法律救济手段, 比如异议权和要求更正的权利。④

( 二) 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公民知道、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对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有知晓的权利, 如公民有权了解自己亲生父母身份和出生时间等, 这也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和人格权之一。

杨立新教授认为, “适当地牺牲民事主体的部分信用信息的支配权, 换来的是普遍的诚信观念和诚信秩序”⑤征信的合法性不是一个事先既已固定的、精确不变的结果, 而是一个权利控制与权利让渡、权利主张与权利限制彼此妥协的漫长过程。⑥人们可以将信用信息的支配权做出合理的“让渡”, 使之成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在个人征信制度体系中, 信息主体有权获悉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 对于其被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由此加工而成的征信记录享有知情权, 有权知晓自己被征集了哪些信息及征信记录记载的内容; 有权知道个人信用信息被谁收集、被谁利用和使用; 有权监督个人信用信息不被滥用或违法出卖。具体而言, 包括以下五个内容。第一, 信息主体有权知道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被利用的情况, 并且要告知其信息使用者的基本情况以及收集、加工处理和使用信息的内容、目的和性质。第二, 信息主体有权及时知道不良征信记录的产生与存在。第三, 信息主体有权以低成本和便捷方式, 知晓自己的信用报告内容及其被利用的情况。信息主体有权了解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目的及对其信用评价的好坏情况。当征信机构出具不良征信记录报告时, 相应的信息主体有权知晓该份报告的具体内容。第四, 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向其公开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内容。第五, 信息主体有权了解、查阅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披露的方式和利用自己征信报告的机构。⑦

( 三) 异议权

异议权指在征信体系中, 信息主体对所被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其加工而成的信用产品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不正确会使信息主体的信用利益遭受无端损害, 同时也会导致信用交易的对方利用错

误的个人信用信息作出错误的交易决定。例如某银行因为某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决定不批准贷款申请, 然而此不良信用记录是由于记录差错而发生不准确的情况。

征信机构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加工处理和使用的流程中有时会由于人工或计算机系统的原因而出现差错, 导致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不全或不正确, 会影响个人征信制度报告真实, 也会对信用主体的信用利益造成损害。此时赋予信息主体异议权可以及时对差错进行补救, 同时也是维护了自己的信用利益。

欧盟在一般信息保护法 (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里规定了信息主体的异议权 ( Right to object) , 信用主体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在任何时候, 对其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用提出异议。除非征信机构提出有比信用主体信用权利更重要的其他权利的保护理由, 否则在信息主体提出异议时, 征信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个人信用信息。当对其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商业上的使用时, 信息主体有权对无偿使用提出异议, 且征信机构有义务向信息主体说明此种权利。可见欧盟赋予征信机构很多义务, 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十分严格。

在我国, 征信异议权主要体现在征信管理条例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暂行办法。《征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信息主体若发现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不正确或者有遗漏等情况的, 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 征信机构应依法标注并在20 日内履行核查义务并及时答复; 若异议反映情况属实, 则相关机构应给与更正; 若不属实则要取消标注; 若无法查明则要记下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至二十五条规定, 信息主体有异议可以向其所在地征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征信机构发现错误应立即更正; 以及征信管理部门、征信服务中心、商业银行对异议的处理过程。从中可以发现个人征信制度异议处理的受理范围、处理时间、处理流程等情况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而且在实际情况中央行征信中心在检查时很难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违规, 以及缺乏针对违规的后续责任与处罚等处理措施。⑧央行征信中心出台的《个人征信查询及异议处理子系统对外服务运行的通知》虽然对异议处理工作有较详细的规定, 但一方面该规程在法律意义上缺乏强制力, 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而缺乏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另一方面又对金融机构异议处理工作和处理结果情况如何进行仲裁、检查缺少具体规定。⑨

二、社会征信体系的公民权益保障措施

( 一) 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需经当事人明示同意

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 为了保障个人隐私权, 在取得个人信用信息之前, 应当尽量获得其本人的同意, 不可强行收集和使用, 正如一位学者所言: “征信者若缺失对主体权益的关怀, 就丧失了从业的根基。”⑩此时, 定式化的同意书在整套信息交换处理机制中居于核心地位, 可以有效阻吓就有居心不良的人, 以刺探手法违法取得个人信息后卖给行销机构。但是, 这一做法也会产生双刃剑作用, 即公共信用信息体系难以获得客户支持, 因而业务无法发展。大数据技术的应用, 信息管理者所处的垄断优势, 正在改写传统上的“匿名神话”信息主体日益“透明化”, 使无形的互联网世界里也无形遁形, 信息主体与信息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的地位, 即加剧了个人信息不法使用的潜在危险, 又实质上削弱了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因此, 应当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 发挥法律规范的正向引导作用, 纠正大数据背景之下信息管理者与信息主体地位的失衡状态。11一个高效率的信息传递系统对信誉机制的建立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个信息流动缓慢的社会, 一定是一个信誉贫乏的社会。12

1. 在收集信用信息方面, 日本规定金融机构在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出个人情报时, 需要依据消费者贷款合同、存款账户合同等当事人签署的同意条款, 才能将客户资料提供给信用信息机构。美国则没有限制, 允许任何人收集他人的信用信息。《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对此没有规定, 实际上允许行政机构、商业机构之间未经当事人同意, 互相交换个人、法人的公共信用信息资料。这种做法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个人资料的泄漏和使用一无所知, 一旦被其知晓, 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反感乃至法律诉讼。

2. 在使用信用信息方面, 各国均规定, 如果将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人, 原则上需要获得本人同意。例如日本《个人信息保障法》第28 条。不过,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 ( FCRA) 第613 条设有五种例外规定: ( 1) 将查询的信息用于和消费者本人的信用交易, 包括对消费者的授信、对其信用账户的审查和催收。 ( 2) 将查询的信息用于决定是否雇佣该消费者的目的。 ( 3) 将查询的信息用于和消费者本人签订保险事项。 ( 4) 将查询的信息用于评估申请者的财务负担状况, 藉此决定该消费者能否取得执照或者政府福利给付。 ( 5) 将查询的信息用于评估该消费者本人作为潜在投资人的信用, 或者作为现有保险人的预付款风险。

( 二) 个人资料收集、使用受到目的、种类限制

1. 特定目的原则是个人资料收集、使用的核心要件。所谓特定目的原则, 是指资料的储存、使用和变更等, 应当是在符合最初资料收集目的的范围之内。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 其他机构不得超出收集资料的原始目的进行储存、使用。如欲变更特定目的时, 应当确保前后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 且该关联性不得超越合理限度。

2. 加强信息归集的限制种类。信息归集的限制范围包括某些敏感性的个人资料, 一般包括“医疗、基因、性取向、健康检查、犯罪前科、政治倾向和宗教信仰”等。其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是保健、疾病、病史信息。由于保险公司需要了解当事人的医疗保健信息以促进交易安全, 因此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金融公司之间可以交换当事人的保健医疗信息资料。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也可以向本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查询。2015 年《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其中, 缺少“性取向、犯罪前科”, “疾病和病史信息”有待商榷。

( 三) 信用信息公开遵循正当程序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 国办发〔2015〕51 号) 明确提出:提高政府数据开放意识, 有序开放政府数据, 方便全社会开发利用。确立信息开放制度固然很有必要, 但目前信息开放还没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主要体现在信用信息的失真、冒用现象可能引发侵权法律风险。为此, 应当设计社会征信信息公开的如下正当程序:

1. 当事人有权申请阅览、复制文本的程序。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 当事人提出申请的,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供信用报告。

2. 当事人有权查询记录的程序。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第609 条规定, 应当向消费者揭露一年内所有其他机构对当事人做出的查询记录情况。台湾规定对消费者本人和金融机构均揭露两种查询记录。一是对本人可以揭露金融机构在过去三个月查询的记录和查询信息种类。当事人可以借此了解是否有不相干的金融机构滥查, 避免自己的信用隐私被侵犯而不自知。二是对金融机构可以揭露当事人在过去三个月申请信用报告的次数。金融机构可以借此防范当事人是否像其他机构申请贷款, 并过于扩展信用贷款而难以还贷。

3. 资料更正、争议资料的查证与处理。信用机构对当事人手机的个人资料应当力保其内容的准确性、资料的时新性, 不但有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 且能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美国规定信用机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处理, 包括争议发生后重新查证、迅速更正错误和删除无法证实的信息资讯等。如果经查证后当事人仍然有异议, 信用机构应当协助其拟定简要叙述, 存入档案内供他人查询。而且在完成上述修改后, 信用机构还要应消费者请求, 对前两年内处于雇佣消费者目的、前六个月内出于其他目的, 提供删除该信息的通知、或者关于该争议的陈述。

摘要:社会征信活动有可能影响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需要予以严格的法律控制。社会征信体系中可能涉及的公民权益包括、知情权、异议权。社会征信体系的公民权益保障措施包括: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需经当事人明示同意;个人资料收集、使用受到目的、种类限制;信用信息公开遵循正当程序。

关键词:社会征信体系,信用信息,权利保障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 (三) ——人格权的具体化及保护范围 (5) ——信用权[J].台湾本土法学.2014.

[2] 杨东风.信用权权利性质及其保护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 2004.26.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 目的 了解流动人口基本医疗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流动人口医疗保障[[基金项目]2011年浙江省慈溪市科技计划项目(CR2011001)。

]的政策建议。 方法 对居住在浙江省慈溪市境内的5963名流动人口进行抽样调查,对流动人口基本医疗保障的相关资料进行分析。 结果 流动人口中参加各类医疗保险的占72.38%,未参加任何医疗保险的占27.62%。 结论 应加大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力度,增加财政投入,提高流动人口医疗保障水平和自我保健意识。要适应流动人口流动性、多样性特点,实行多层次、多类型的医疗保障,实现参保方式的灵活转换。

[关键词] 流动人口;医疗保障;现状分析;政策建议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的加速推进,人口的跨地区流动日趋频繁,浙江省慈溪市是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流动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逐年上升,他们在众多行业、领域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然而流动人口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也显得越来越突出,成为一个社会性的焦点问题。本文通过对居住在浙江省慈溪市境内的5963名流动人口进行抽样调查,了解流动人口基本医疗保障情况的现状,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研究,为有效提高流动人口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提出政策建议。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按照慈溪市20个镇(街道)流动人口登记数量,按比例确定每个镇(街道)的流动人口抽样调查数量,共计6000名,调查人员于2012年6月~2012年8月期间按各镇(街道)确定的样本数对辖区内居住的流动人口进行随机调查,其中37人的回收资料不全,予以剔除,共有5963人纳入研究对象。

1.2 研究方法

对各镇(街道)的调查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统一调查项目和质量控制措施。调查内容有流动人口参加医疗保险情况、对医疗保险政策了解程度、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原因、患病时首选的诊疗机构、医生诊断需要住院而未能住院的主要原因、接受正规健康体检情况等,调查员对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入户进行现场问卷调查,指导被调查对象按要求逐项如实回答调查内容。现场调查结束后对调查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分析。

3 讨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人口迁移日趋活跃,流动人口大量增加,流动人口的基本社会保障问题特别是基本医疗问题成为政府公共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1-2]。至2011年底,浙江省慈溪市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口总数达95.77万人,接近当地户籍人口数。本研究结果显示流动人口的医疗保险覆盖率低,医疗保健服务利用不足,医疗保险制度设计与流动人口现状不相适应,目前流动人口医疗保障现状无法满足这一数量庞大、就业范围广、层次不一、构成复杂的特殊群体的医疗服务需求[3-4]。我们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强流动人口的基本医疗服务,提高流动人口的医疗保障水平,维护流动人口的健康权益。

3.1 提高流动人口医疗保险覆盖率

针对流动人口参保意识不强的现状,我们要加大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力度,使他们了解医疗保险制度的目的、意义、原则、实施办法,不断提高风险意识、自我保健意识和互助共济意识,形成参保方和保险提供方的良性互动。依据公平、共享、渐进的原则,分层分类地解决流动人口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在制度设计上以维护流动人口基本医疗权益和推进社会公平为出发点,统筹考虑满足需要与承受能力,确定流动人口基本医疗保障的统一目标,再分阶段、分步骤地有序推进。对于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应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于长期在城市或农村并取得流入地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参加流入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于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的流动人员或季节性出来务工的流动人口应参加原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鉴于户籍所在地新农合仍是目前流动人口医疗保险的最主要形式这一现状,我们要积极探索方便流动人口就医、审核报销的模式,为流动人口提供零距离、一站式的新农合服务,及时解决流动人口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吸引力。

3.2 建立完善流动人口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流动人口的流动性大,跨城乡、跨区域、跨制度的医保关系衔接问题,一直是流动人口医疗保障的突出问题。我们应按照人社部、卫生部、财政部联合出台的《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办法,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同时避免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医保待遇。

3.3 建立流动人口医疗救助体系

对于未被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覆盖的流动人口群体患有重大疾病无力承担医疗费用,或在享受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前提下仍不能满足其医疗保障需求的困难人群,我们应将其纳入城乡居民医疗救助范围之内,为其提供医疗救助。要加强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研究制订针对贫困流动人口的医疗救助政策,探索建立流动人口医疗救助的服务平台,设立流动人口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对救助对象实施分类救助,降低救助门槛,扩大救助面,适度提高救助标准,重点加大对弱势群体的医疗帮扶力度,使贫困外来务工人员及时获得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为流动人口的基本医疗保障编织安全网。

探索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改革现有的城乡二元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终极目标。我们要结合当地实际,探索从低水平、多元化医疗保障制度安排起步,逐步向统一、公平的医疗保障制度过渡的实现途径,不断提高医疗保障的筹资水平和统筹层次,逐步缩小不同人群之间医疗保障水平的差距,最终实现制度框架的基本统一,将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覆盖到包括流动人口在内的所有人,从根本上解决不同人群医疗保障公平性问题,真正实现让全体公民共享经济发展成果的和谐社会目标。

[参考文献]

[1]黎慕,徐缓.我国流动人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研究进展[J].现代预防医学,2010,37(19):3675-3677.

[2]李孜,杨洁敏.我国城市流动人口医疗保障模式比较研究[J].人口研究,2009,33(3):99-106.

[3]夏劲节,魏咏兰,贾勇,等.成都市流动人口医疗保障现状及影响因素分析[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21):4062-4065.

[4]魏来.人口流动、促进就业和医疗保障协调发展研究[J].卫生软科学,2007,21(1):24-27.

(收稿日期:2012-12-12)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 筠连县,偏安宜宾西南部,由于煤炭资源分布不均、人口基数大、贫富悬殊,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问题就是其中之一,且有越演越烈之趋势,有鉴于此,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问题值得我们思考。行文围绕法律展开讨论,从法律制度层面、法律监督层面和法律意识层面对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问题进行了思考,期冀通过法律途径,对该问题的有效解决有所助益。

关键词: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法律制度;法律监督;法律意识

一、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代课教师是农村中小学中由聘任主体支付劳动报酬的长期(代课一年以上)从事教学工作的非在编制人员,他们是城乡二元结构背景下农村中小学出现的一个新的教师群体。现今,对代课教师的退休生活保障,存在着诸多问题:1.对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只在宏观上有所规定,不能有效实施。正如瞿同祖先生所言,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就成为具文。作为规定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的法律条文不具体,从而影响其操作实施。2.法律监督及社会舆论监督不到位,阻碍了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的渠道,致使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得不到有效落实。3.条件不符,资格不够,不被视为符合享有退休生活保障权的主体。代课教师,一般只被视为学校的临聘人员,属于学校的非在编制人员,因此被认为不能享有退休生活保障,故而,也只能按期领取聘任主体给付的劳务费用,“五险一金”社会保障没有着落。

二、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的法律依据

代课教师是中西部地区特殊的教师队伍,他们是中国城乡二元社会背景下特殊的也是必然的产物。代课教师享有退休生活保障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鉴于此,作为学校工作人员的代课教师,在因年老、疾病等缘由退休时,其生活保障权理应受到宪法保护。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1.代课教师与单位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待遇和标准,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辞退应当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补偿,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2.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聘用:(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不能辞退):(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代课教师作为学校工作人员,其享有宪法规定的退休人员退休生活保障权这一基本权利,在其因病、年老退休时,国家及其教育主管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生活保障,以维系其基本的生活。

三、解决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问题的因应之策

(一)注重法律制度创新,科学性与具体化相结合

国家层面讲,应注重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及创新,保障教育主管行政部门在处理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问题时,有法可依,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给予代课教师更多的人文关怀,切勿追求只注重结果的功利主义,而要从农村实际出发,正视代课教师的作用,对那些任教时间较长,教育主管行政部门应根据其实际状况,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或者退休金保障;对那些年老、多病及无人赡养的代课教师,也必须合理地给予补偿,做到科学性与具体化有机结合,促使代课教师退休后生活得到有效保障,从根本上解决代课教师的生计问题,免去他们的“后顾之忧”。

(二)加强法律监督及社会舆论监督,拓宽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救济渠道

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问题,是影响社会稳定发展的突出问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根据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系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因此,如果对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的侵害,符合公益诉讼提起条件,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维护代课教师合法权益。而社会舆论监督媒介,如期刊、报纸、杂志以及影视等,应该充分发挥其社会宣传、导向作用,给予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问题更多的关注。一方面,社会舆论监督媒介应及时、有效地为代课教师提供更多关于保障他们基本生活的渠道及信息,保证代课教师在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有效保护其享有的退休生活保障权。另一方面,“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社会舆论监督媒介应加大对学校以及教育主管行政部门的监督力度,让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的流程在“阳光下”运作,保证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权得到切实保护。

(三)加大法律普及力度,增强代课教师的法律意识

作为新常态背景下现代化建设的一份子,代课教师享有的退休生活保障受到宪法及相关法律平等的保护。与此同时,法律工作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应加大法律的普及力度,达致苏力先生所言的“送法下乡”之目的,而作为权利主体的代课教师,应该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根据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再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代课教师作为劳动者一方,如果在学校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或者与学校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可以同学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作为学校工作人员的代课教师,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积极争取宪法及相关法律保护的退休生活保障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结束语:

在四川省农村教师队伍中,代课教师仍旧占据着较大比例,落实和处理好代课教师的退休生活保障问题,密切关系着该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对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问题的处理,四川省教育主管行政部门应在依法治国的基调下,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围绕法律制度完善和创新、加强法律监督及社会舆论监督和提高代课教师自身法律意识,加大对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问题的关注力度,促成代课教师退休生活保障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

参考文献: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肖文娥.充分认识和发挥民办教师的作用[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04).

[4]张悦.最后的代课教师[J].视野.2008.(02).

[5]王嘉.代课教师问题需要更人性化的制度设计[J].中国人大.2010.(02).

[6]万力.关于代课教师再就业问题的思考--以四川省筠连县为例[J].今日中国论坛.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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