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及公司简介的翻译

2024-06-29

商号及公司简介的翻译(精选3篇)

商号及公司简介的翻译 第1篇

《公司法与近代商号的出现》读书笔记

众所周知,公司已成为我们这个正在进行着经济全球化这个伟大创举的世界的主力军,所有国家都重视公司的健康创立与发展。本文便是通过丰富的资料整理出中国公司与公司法的发展进程,为我们生动地展现出他们的前世今生。

这篇文章的第一、二段,便是介绍了中国近代商号出现的三条途径以及对应着这些途径的近代商号的例子。这样,可以让我们有一个对近代商号出现的前瞻性的大致印象。由此,在第三段中,作者便开始提出了公司的概念,并且充分地对比了商号与公司之间的区别。也是通过这样的对比,阐述了随着年代的发展,对公司的阐述日益的精确。由于这样的进程,中国的公司法便在1904年出现。

作者经过前三段的铺垫,开始在第四段中介绍公司法诞生对中国政坛和社会的重要作用:“1904年的公司法重新界定了国家与商业的关系„„商人们对付这些风险的办法是寻求保护。”在这一段当中,我们能够认识到公司法出现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对于中国公司法的产生背景及经验,作者将之与西方的发展历史作出了比较,并且得出了中国的情况与17世纪和18世纪大部分时间欧洲的经验一样的结论。为了说明这一个观点,作者给出了例子“在欧洲,贸易特别是大规模的长途贸易)也是有国家垄断的„„才被承认”。并且,作者得出了一个结论,就是“不是法律使商业公司得以存在,而是普遍存在的持股行为为何故公司奠定了现实的基础。并不是法律引导社会潮流,而是法律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承认了社会的变

化。”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的出现并不是一开始公司的出现就出现了,而是由于公司的诞生迫使了公司法的诞生。

谈完了公司法的诞生条件以及公司法在中国诞生和在西方诞生的相似性。作者在接下来的一段谈到了中国与西方的不同。指出了中国对比西方政府和法律制度所欠缺的有关合股公司运作的经验,并提出了“假如中国没有工业化,这一差别不会马上转变为经济实力”的观点。同时,作者在这一段告诉我们,由于“有些工业(特别是运输业)的投资要求„„国家也需要大规模增加税收”,所以,资本市场因这些要求而发展。因而,当“‘公司’在中国出现的时候,它也是在先死的背景下被接受的,这是不足为奇的”。

接下来的这一段当中,作者边开始介绍中国公司诞生的历史了。作者提到中国公司的历史开始于洋务运动,并且,中国公司在这发展期间,由于存在着中国社会中的种种的原因,不断阻碍着中国公司的发展:“多次有人向官僚提出允许设立公司的建议,但都没有结果。”对比的结果,则是“西方商人按照西方法律以公司发行股票的方式在中国机子,却极其成功。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容闳在1867或1868年向中国官府提出了第一篇有关成立公司的建议,并在这个有关船运业的建议使用了“公司”这一词,并得到了当时中国实际上的外交部总理衙门批复和接受。但是却被提出了相对苛刻的条件,“轮船的所有者必须是中国国民”。然而,在实施的过程中,却受到了不少的障碍。即使是这样,轮船招商局还是在1872年建立起来了,核定的资本为1000000两,并在1882

年增加到2000000两。这一个“官督商办”的企业,受到了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因而具备了相当的与外国轮船公司竞争的资本。

作者在接下来的一段提到,因为国际经济的趋势使然,促进了在19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初期投机热潮的扩展。由于这样的原因,中国的公司制度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虽然有人认为公司制度对中国社会风气无足轻重,但是,中国公司却让中国的商业活动得到了一系列变化和发展,“首先,到1870年代,在中国沿海已能进行公司注册„„确实有许多股金是通过私人的联系筹措而来的。”但是,作者提到“70年代到80年代投资方式的转变很容易被夸大”。并且用了“一直都很成功的买办徐润”这一个例子。因此,进入1890年后,还在轮船招商局总办任上的盛宣怀一直在积累着财富。但是被传统束缚的态度并未有所改变。股份制也未能想西方接轨,因为这样,股份市场的演变出现了矛盾的趋势。并导致19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在投资制造业的问题上出现了危机,如作者所提到缫丝工业的发展。由这些内容可见,我们可以清楚知道,政府控制何故公司并非主要问题,于是,这一段作者便就这个结论做出了例子的说明。并且,在下一段提到历史学家的观点“历史学家还经常提到家务战争后中国工业化进程加快,以及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列举了当时的最接近真实的情况。也因为这些原因,使清政府接受改革,令到整个法律架构被彻底检讨与完善,造成了在下一段所提到的新一轮发展。

正由于此,作者便提到了1895年至1911年这十几年间中国经济

积极性的高涨与前十几年比较有许多不同,例如“少数高级官僚作为大量商业架构庇护人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张之洞接替了李鸿章,但没有人解体张之洞了。”意味着自由市场接替庇护制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广东蒸汽缫丝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功,过去落后的生产技术得到了发展。

接下来,作者便介绍了第一家私人所有和经营的机器厂的诞生与发展使。介绍了这些机器厂的拥有人以及这些机器厂所筹集的资金规模。机器厂的建立速度,在1895年以后以同样的趋势继续下去,但是资金规模还只是很小很小。说明了资金筹集的艰难以及当时法律的还不完善。他们的发展依靠的最主要还是自己的财力。而1895年的放松管制,便是令到私人投资的规模的得到大力的发展。接下来的例子我们都能够清楚感受到这一种突然间的改变。

正如作者所说,这一次的逐步改变正由于这样的原因容易去解围一次突然的与过去的断裂。当时,虽然发生了改变,但是在某些方面依然未得到很好的改变。如“新的政策并未能终止官员个人卷入私人企业的事物。„„都在继续以官督商办的模式发展工业”。这一结论的例子,我们能够再这一段接下来的内容中理解得到。

通过上一段所提到的原因,某种程度的士绅与官员合谋,也能够得到很好的理解。例如,张謇的大生纺纱厂建立,便是很好的例证,也反映了这一趋势。但是,作者在下一段提到了“上段所描述的工业企业,其集资规模都不可与中国铁路建设所需求的资本相比。”为什么?相信这段接下来的广东新宁铁路的例子能够很好的解释给我们

知道。

于1900年代初,集资需求的不断发展,推动了股票市场的诞生。而西方人,则是推动这一发展的幕后主角。他们当时认为法律是开放中国贸易的选择,于是便向中国施压,从而令到中国在这些压力下推动着商业法律的立法进程,为近代中国文化的成功转变作了很好的铺垫。这法律改革的压力来自哪里呢?作者提到,一部分来自及中国沿海的西方人。并给出了这一压力形成的前前后后。由于那一次的道台事件,直接导致了1902年的马凯条约特意提到了中国人持有西方注册公司股份的问题,强迫清政府对法律的改革。

而对于中国法律对中英商约如此明显的回应,却没有受到相应的重视,看来,中国法律的改革,已经到了被人看成是理所当然的地步啊。但是,这个法律的改革,却有了很好的运作,不少中国商人和西方商人都能够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并且,资金的筹集越来越得到发展,并开始出现公司的组织。所以,1904年的公司法,是公司发展一系列事件中的最重要也是最后的意见。在这法律之后,清政府终于承认了公司法人和有限责任。属于中国的公司法以及公司,终于在这些**中确定下来了。但是,由于诞生初期,中国人对这个概念还不是很熟悉,所以并未引起大量公司注册的情况出现,以及筹资方面还由于中国人的观念尚未凝固而发展缓慢,一直到民国,这一步还是没能很好的做到。

商号侵权的常见型态及法律对策 第2篇

1 商号与商号权

商号是指商业名称, 即商事主体在营业上所使用的名称。商号具有可识别性、专有性, 依附于特定的营业而存在, 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所谓商号权, 是指商事主体对其商号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商事主体使用商号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让消费群众区分同种类产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 使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附加无形价值, 是一种知识产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 在我国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等案件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关于商号的侵权案件, 此类案件已成为知识产权案件中相当重要的一类。

2 商号侵权的常见型态

商号权既是一种权利,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 就无可避免会受到侵害。随着商号权纠纷的不断涌现, 商号侵权事件越来越多。一般情况下, 商号权的侵权型态主要表现为商号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最突出的有以下几种:

2.1 商号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即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上的重名现象。

商号间的权利冲突有三种: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行业的企业商号相同;不同行政区域的相同行业企业商号相同;不同行政区域内不同行业的商号相同。根据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 对侵害商号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 侵权行为人是同业竞争者, 除驰名商号外, 其侵权者应当与被侵权人具有相同的注册地。第二, 行为人使用了其无权使用的他人的商号。

2.2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其表现形式有三种:第一种, 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与他人在先登记的商号权的冲突;第二种, 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登记的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第三种, 交叉冲突。当某企业的商标与文字相分离, 即其商号与其商标中的文字不一致时, 其商标被他人用作商号而其商号被他人同时注册为商标。

构成此两权冲突还有两个前提: (1) 两个企业从事的是相同或相似的行业; (2) 要求保护的商标必须是注册过的、商号必须是登记过的, 当事人的商标权或商号权已依法取得, 这样才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对驰名商标和驰名商号的保护不受这两个前提的限制。

2.3 商号权与域名权的冲突。

域名注册与商号权的冲突是指, 网上用户冒名上位, 抢用他人的商号注册域名。随着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 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已成为商家开辟商战新战场的重要场所。域名即是这个战场上商事主体用以标识自己的大旗, 其功能与商号、商标十分相似, 只是科技意味更浓厚些而已。

域名是每一个网络的核心机器的名称, 包括顶级域名和二级域名, 其中的二级域名就类似于商号, 是域名使用者用以表明自己、区别他人的字符串。这样, 域名也成了商事主体一定商誉的载体, 在网络空间发挥其联络和标识作用。正是域名的这种特点, 使得其可能与商号之间发生冲突, 即某些网络商事主体利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之处, 把在先登记的知名商号作为域名在网络空间使用, 以牟取知名商号所能带来的超额利润, 或反过来, 将在先注册的知名域名登记为商号使用。这样, 在网络环境下商号与域名的权利之争就不可避免了。如“弗兰卡 (鹤山) 厨具有限公司诉佛山现代装饰材料公司侵犯域名”案。这种随着互联网经济时代的到来而新增的商号侵权类型, 对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特别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击巨大, 为我国审理商号纠纷案件带来新挑战。

3 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对策

商号权的保护模式大致有国内法保护模式和国际法保护模式两种, 而在国内立法对商号权的保护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商号权的民法保护, 又称之为私法保护。这主要是由于商号权支配权的属性, 当该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 使用民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二是对商号权的行政法保护, 这是由于商号是市场经济中的良性竞争手段, 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 不仅会损害商事主体的利益, 还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必须要由有关机关进行监督管理。三是在刑法中对商号权的保护, 当故意侵害他人伤害, 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时, 这种不法行为就会上升到违法犯罪层面, 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

3.1 民商法的保护

商号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盗用、假冒他人的商号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适用民事侵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日本商法典》、《德国商法典》中都有对商号权取得、转让方面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并明文规定保护合伙、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的商号。但民法实际上保护的是人身意义上的商号权而未包括对商号权财产权的保护。其中对于商号权的侵权救济更是突出对商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而忽视其财产权遭侵犯时的救济。

3.2 行政规章的保护

主要指《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及《工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但行政规章的保护主要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商号权人的行为进行规范, 使其在行使商号权时遵守法律。这显然只是商号权保护的一个副产品, 而非保护的初衷。对商号权保护的本意应是从商号权人的角度出发, 以法律对抗侵权第三人, 才能实现商号权侵权救济之目的。

3.3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是对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不足的一种补充保护。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号权, 对侵犯商号权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 将擅自使用他人商号致使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归属于商业假冒行为的范畴,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体现。

3.4 商标法中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商标“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属于《商标法》第27条第1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自然也包括登记在先的商号权, 也算是对商号权的一种保护。

3.5 刑法的保护

这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中并不多见, 但是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2条中对构成犯罪的, 追究刑事责任, 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商号权保护的重视程度。

在国际法保护模式中, 主要是一些通过缔结一些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来解决, 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明确了商号权的保护问题, 加大了商号权的保护力度。

4 结语

“商号之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提供者市场意识的觉醒而成为其中一个新的亮点, 各种商事主体之间因重名造成的冲突日益增多, 围绕商号权而发生的纠纷纷至沓来, 日呈沸扬之势。但纵观我国立法, 在对商号权的保护上问题多多, 很多方面存在漏洞, 仍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陈泓.商号有价法无价——从日德商号制度看我国商号的法律问题 (.《国际贸易》) [1]陈泓.商号有价法无价——从日德商号制度看我国商号的法律问题 (.《国际贸易》)

[2]李华.我国商号保护的立法检讨及其完善[J].商业研究, 2009.09.[2]李华.我国商号保护的立法检讨及其完善[J].商业研究, 2009.09.

我国商号权立法的困惑及解决途径 第3篇

一、当前我国商号立法的困惑

商号与商号权都需要法律的有效保护, 不被法律保护的权利, 将会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那么, 我国商号立法的现状怎么样呢?

( 一) 商号概念的不确定性及商号定性的困惑

首先,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商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 企业名称中应含有商号。而根据民法通则的一些零散规定, 仅规定合伙企业可以起字号, 依法进行核准登记、企业享有名称权等, 似乎又把商号等同于企业名称, 概念含混不清。近年来学者研究对商号概念的也存在各种理解。例如学者吴汉东认为: “商号又称厂商名称, 企业名称, 是企业进行工商经营活动时用于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而任先行、周林彬认为: “商号和商业名称是种和属的关系, 商业名称是‘种’, 商号是‘属’, 商号只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而且是核心部分。”①我国目前立法和学术界对商号的概念缺乏统一的、明确的理解, 也是商号立法存在困惑的原因之一。我国第一个关于商号的立法法规《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与保护规定》②明确将“商号”定义为“字号”, 区别于企业名称, 虽落于形式, 未有实质突破, 但至少符合立法趋势———应将商号区别于企业名称。

其次, 关于商号的定性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中将合伙企业字号、企业的名称权规定于人身权之下, 据此我国法律对商号的保护只能以名称权进行保护, 这跟国际上以知识产权性质来保护商号权不相一致。人身权的性质具有专属性和非财产性, 如果以人身权的定性来保护一个企业的商号, 直接导致社会上大量相同或近似的商号被同行企业合法登记使用, “同仁堂”“周黑鸭”全国遍地开花就是这个道理。而知识产权不只具有专属性, 而且具有财产属性。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保护企业的商号, 企业将可以基于商号的财产利益, 而许可、转让其商号而获得报酬, 对侵权行为获得财产赔偿, 并且对于侵犯商号权的行为应扩大到禁止他人注册相类似的商号。无疑, 商号在市场竞争环境下会形成经济利益, 我们的立法应将商号作为识产权来规定和保护。

( 二) 关于商号保护法规的效力层级及其问题

前文提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商号确定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我国1985 年成为其缔约国。然而我国商号保护的专门性部门规章只有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其分别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效力层级低于法律。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 没有比较完整的规定, 对商号的保护起不到实效的作用, 导致商号保护的法律地位较低, 与其作为企业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不相一致。而其他知识产权, 比如与商号权非常相似的商标权, 就有专门的《商标法》及其相应的多种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非常完整和系统。也就是说, 对商号, 我国没有一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保护, 商号还没有上升到法律概念。

( 三) 商号权行政立法的困惑

现行的商号规范性文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制定于1992 年, 客观上当时市场经济还不成熟, 商事习惯法还未形成, 主观上由于封建时期重农抑商的观念, 改革开放前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 商号保护意识也非常薄弱。不具备进行商号立法的主客观条件, 因此只能先行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然而, 行政立法有其局限性。首先, 行政立法的立法主体是行政机关, 它的立法倾向于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的创设, 而不是权利的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主要内容是要求企业进行名称登记, 如何登记以及企业未依法登记的法律后果, 对企业商号权的保护无从谈起。其次, 行政权力具有层级性, 企业名称的登记审批权力分割为不同的等级, 难免导致企业名称登记的官僚主义。

二、我国商号权的立法困惑解决途径

( 一) 确认知识产权保护和修改《商标法》

首先, 应顺应国际潮流, 作为缔约国, 应将国际条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 在《民法通则》中把商号确定为知识产权的内容, 以基本法的地位保护商号权, 确认商号的知识产权性质。

其次, 如前所述, 我国商号立法层次太低, 宜在商号权保护方面有统一的立法, 明确商号的内涵, 确认商号权这一民事权利。虽然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得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③, 明确了企业名称权不得侵犯商标权。但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 也就是没有规定商标权不得侵犯名称权, 对商号权的保护明显弱于商标权。仅在第三十一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而包含哪些在先权利, 则只字未提, 未免过于笼统, 影响法律的适用。

笔者建议, 可以将商号权纳入《商标法》中, 将分散于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或地方规章的相关规定统一纳入商标法中, 提升法律效力层级, 对商标权和商号权进行统一保护, 将商号确定为其他标志, 与集体商标、地理商标、特殊标志、域名等标志一起保护。应明确相似商号不得登记, 对于何为相似, 可以借鉴目前的地方法规, 如《辽宁省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 试行) 》和《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都对“相似”概念作了详细而清晰的规定。对商号的登记、保护、转让和废除等都要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

( 二) 修改和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首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 应修改和完善此规定。我国商号登记管辖权容易引起不同区域间的商号冲突, 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 商号登记权仍可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但商号登记不应与商号效力挂钩。日本商法中, 对众所周知的商号给与了全国范围的效力, 我国可以借鉴。

其次, 对商号登记权力的划分不应以经营行业和经营规模为标准。企业行业可能多元化, 企业规模更是年年在变化, 以行业和规模为划分标准无实际意义。例如沈阳市工商管理局规定, 注册资本500 万元以下的内资企业, 由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该局的理由是此规定方便了企业办事手续, 而实际上则将500 万以下的中小企业的商号权限制在区级行政区域内。

笔者认为, 企业登记应实行就近原则, 由其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 除特定行业外, 对所有企业从登记时起, 实行平等保护, 这样才是方便商事主体申请登记, 减少企业登记成本。

( 三)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协调

纵观各国立法, 对商号权的保护体制都不是单一立法, 而是由几个部门法相互协调, 相互配合, 共同构成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在修改我国商标法的同时, 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应作出相应修改与协调。

首先,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应明确侵犯商号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1993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规定了: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并没有更为细致的规定, 也并没有规定如被确认侵权后, 对侵权名称或侵权商标如何处理。

其次, 刑法中也应将商号侵权纳入知识产权侵权范畴, 明确侵犯商号权行为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 比照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刑罚幅度, 确定侵犯商号权的量刑范围。

此外, 《民法通则》、《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也应完善商号权的规定。

( 四) 企业名称检索系统的建立

1. 要有效保护商号在先权, 从源头上避免商号权之间的冲突, 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修改后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应规定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商号的检索与核准工作, 立法后, 申请登记的企业商号必须录入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网络商号检索系统, 实行资源共享, 禁止之后的同行业的企业主登记相同或会造成混淆的商号。

2. 为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众多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 在建立商号检索系统的基础上, 我们应将商号和商标以统一标准核准, 建立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 将商号检索系统与现行的商标检索系统联合起来, 资源共享, 避免相同的商号与商标出现。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商标和商号的注册登记时, 都需经过交叉系统的检索, 禁止同行业内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登记。

三、结语

从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及最近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 我们已经开始重视各种商业标记的保护, 对商号权也在努力探索保护途径, 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而未来, 我们更重要的是制定关于商号权的专门立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建立商号权保护的立体化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贾玉婷.论我国老字号商号权的法律保护[D].中央民族大学, 2013-04-23.

[2]陈军.论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与解决[D].华东政法大学, 2012-10-15.

[3]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4]任先行, 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

[5]王欢.中外商号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 200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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