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2024-05-30

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精选6篇)

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1篇

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妥善处理信访问题,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信访人对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申请泰州市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办理的原则;

(二)坚持法制宣传与疏导教育相结合,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三)坚持畅通、有序、务实、高效、及时,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对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信访局是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受理、转送、审理、上报、终结、归档和对各市(区)、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业务的指导监督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代表市政府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承办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核。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应是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是同一信访事项,新的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复核;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应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

(四)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未超过30日法定期限。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二)正在进行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

(三)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五)检举、控告类的;

(六)批评、建议等参政议政类的;

(七)行政机关帮助调解,但不属于该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

(八)无具体复查或复核申请事项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提交书面《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申请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依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申请事项。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和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信访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信访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申请人有五人以上的,应推选不多于五人的代表。推选代表人申请的,除按规定填写申请表外,应当同时提供全部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本人签名的委托书等书面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在经信访人签名确认后,可以同意撤回申请。信访人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由于信访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充分,致使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被受理的,可作出终止复查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二条 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对符合受理条件但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应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正,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或复核时间。

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信访人做出解释,同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或《信访事项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信访局审核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由市政府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代表政府进行复查或复核;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委托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相关单位配合进行复查或复核。

(二)跨市(区)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有关市(区)进行复查或复核。

(三)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涉及本市之外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委托市信访局牵头,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决定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呈报。市信访局根据信访人申请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呈送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市信访局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呈批表》,呈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再进行交办。

(二)转送。市信访局根据信访事项委托书或领导批示,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申请,转送受委托的承办部门办理。

(三)办理。接受委托的承办部门应按委托书的要求和时限,代表政府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认真进行复查或复核,市信访局须跟踪督办。

复查、复核一般采取阅卷、实地调查、召开专题会议等方式进行,复查时须召集相关部门认真进行会办,并与信访人进行充分沟通。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责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定依据错误的;

(3)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4)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5)其他不予支持或应予变更的。

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被不予支持或变更后,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应当按照关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意见办理,并在30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办理情况。被责令重新处理的,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形成的意见,要事先征得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同意,并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重大、复杂、疑难信访问题的复查或复核,可以通过举行听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由复查或复核的受委托承办机关举办,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或复核期限内。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报结。承办机关应当就复查或复核事项向市政府作出复查或复核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复查或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复查或复核处理决定和结论等内容。

(五)审批。承办机关对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调查后,草拟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经其行政负责人审定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复查或复核报告及相关附件(含电子版)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会签,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签发。

(六)答复。以市政府名义出具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加盖“泰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或复核意见书一式六份,一份由承办单位挂号邮寄或送达信访人,二份各由承办单位和信访局存档,三份各抄送复查单位和原办理单位及下级信访局。如有必要,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收到后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所有材料应当规范整理立卷,纳入档案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在信访渠道对该信访事项处理终结。由作出复核意见的承办机关进行解释,信访局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派员带回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泰州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建议有关部门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2篇

2006年05月22日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制度,是新修订的《信访条例》所确立的一项全新制度。由于实施不久,难免存在某些模糊认识和不规范的做法。必须统一和提高思想认识,细化和规范操作办法,确保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和三级处理终结制度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

一、充分认识复查复核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和三级处理终结制度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从实际工作的角度看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明确责任。《信访条例》规定:任何一件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负有一级处理责任,其上一级机关负有二级复查责任,再上一级机关负有三级复核责任。行政机关既要对信访人负责,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及时、正确、妥善地处理信访问题;也要对上级机关负责,通过复查复核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对于信访人来说,其责任就必须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反映信访问题,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时间申请复查或复核,就应当认为其接受了信访处理意见,或放弃了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不服处理意见,又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逐级申请复查、复核,进行的越级、多头信访,就应当视作无效信访。

(二)规范程序。依据复查复核制度,信访事项的处理为三道环节、三级机关、三重效力,这就为信访人提供了对行政机关可能作出的错误或不当处理意见进行申诉的救济渠道,也完善了行政机关内部进行层级监督的具体方式,从制度层面进一步规范了信访工作。通过处理信访问题程序的公正,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

(三)提高效率。一方面由于《信访条例》限定了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时限,也限定了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处理、复查和复核工作的时限,有利于促进信访问题的及时解决。另一方面由于实行了三级处理终结制度,避免了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重复、多头处理,可以减轻信访人的信访成本和行政机关处理信访问题的行政成本。

(四)维护秩序。《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复核的机关层级及相应的管辖权,信访人既不能超越层级申请复查复核,不能向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也不能对已经复核过的信访事项继续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处理,这样就能大大压降重复、多头和越级信访,促进信访问题在基层和属地得到解决,有利于维护信访秩序。

二、进一步细化完善复查复核工作制度新《信访条例》对复查复核工作提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实施到位,则需要各级行政机关,尤其是基层行政机关进行细化完善,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经过一阶段的探索实践,我们认为在实际工作中要做到五个明确:

(一)明确主体。《信访条例》规定有权进行复查复核的机关是作出处理意见机关的上一级和再上一级机关。在具体操作中必须明确,复查复核的责任主体是政府或政府部门,而非信访工作机构,复查复核的受理决定、结论意见都必须以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的名义作出。作为政府工作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既有本级政府,也有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人对政府工作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虽然有权选择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工作部门,但只能选择其一,不能两者都选。其中实行部门垂直管理的,复查或复核机关只能是其垂直的上一级或再上一级机关。如果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其共同的上一级或再上一级行政机关。

(二)明确范围。复查复核的范围只能是原处理意见。在申请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可能提出超过原处理意见范围的新的信访事项,对此必须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告知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不能由复查复核机关直接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反映下级行政机关回避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对具体信访事项不作出明确答复等问题,不属复查复核的范畴,上级机关应当通过督查方式进行检查督促,要求下级机关给予认真处理和明确答复。

(三)明确内容。复查复核工作的特殊性在于它不仅要对某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作出一个对或错、恰当或不恰当的裁判,而且必须着眼于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提高信访事项的处理效果。因此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既要对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下级机关在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的处理意见,上级机关原则上不能要求其变更。但如果原处理意见显失公平,就要通过复查复核进行适当的调整,促使信访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

(四)明确程序。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必须手续完备、程序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因信访人的申请而受理,行政机关决定受理后,必须听取信访人对事实、理由的陈述和原处理机关的答辩意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工作报告,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工作报告和复查复核意见必须由政府领导和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审定签发,复查复核意见必须按规范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五)明确效力。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大致可归为三类:一是维持原处理意见;二是要求原处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三是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对于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下级机关必须服从和执行。被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下级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或相近的处理意见。

三、切实加强三级处理的有机衔接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和复核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任何一道环节处理不当都可能对其他环节的工作效果产生不利影响,给信访问题的处理终结增加难度。因此,在实际工作要切实加强三级处理的有机衔接。

(一)信访程序要入轨道。无论是反映信访问题还是处理信访问题都必须遵循《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要通过宣传、教育和引导,努力把信访事项的处理纳入三级处理轨道。要提倡行政机关在信访工作中履行告知义务:即告知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再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核意见是该信访问题处理终结意见。对于重复、越级和多头信访,非有权进行处理、复查或复核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必须告知信访人应当向有权机关反映并将信访事项转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二)一级处理要保质量。首先,一级处理的起点要合法。信访问题的处理起点必须是有权处理的机关。需要指出的是,乡镇一级是最基层的行政机关,村民委员会只能处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其次,处理意见要明确具体,防止出现回避责任、意见模糊的问题。第三,处理依据要符合政策法规,不能以“土政策”作为处理信访问题的依据。第四,处理方式要合法、合理、合情。要立足于解决问题,在依法处理的前提下做到有情操作。第五,答复方式要规范。行政机关要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内给信访人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书。

(三)二级复查要求规范。一是主体要适格。信访事项复查的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意见的信访人,有权进行复查的必须是有管辖权的上一级机关。二是复查工作要深入。复查工作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不能走过场。三是复查意见要明确有据。或维持原处理意见、或要求下级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变更处理意见,都要有根有据,不得含糊。四是领导责任要落实。进入复查程序的信访事项一般属于疑难复杂的问题,更要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过细的工作。行政首长必须严把关、负总责。

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3篇

内府发〔2009〕19号

信息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

实施 细 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工作,维护正常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分级负责、逐级受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实事求是、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内江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工作中失误、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五条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办),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

承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原办理或复查机关移送案卷;

(三)审查信访事项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提出复查意见或复核意

见;

(四)向信访人和原办理或复查机关送达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

核意见书;

(五)监督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依法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监督和指导相关承办部门严格按照《信访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开展复查或复核工作;

(八)承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应按下列规定逐级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一)不服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向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相

关部门提出复查请求;

(二)不服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

复核请求;

(三)不服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或按有关规定向省

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四)不服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按有关规定向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

关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当信访人可向两个机关提出同一复查或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

第七条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其代表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并

有共同的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应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提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

(五)请求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处理或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作

出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六)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范围。

第八条信访人请求复查或复核,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复查或复核申请(申请人应在复查或复核

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并出具相关身份证明。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

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和不服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理由、事实、依据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请求,并附相应的证据等相关材料。

复查请求应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复核请求应附原复查机关信

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九条市复查复核办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对

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

告知书》;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10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对行政机关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经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将有

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处理或复

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告知书》。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三)复查请求无原办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

和无原办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

(四)请求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与其原处理或复查的信访事项不一致的;

(五)信访人已认可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

(六)越级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七)信访问题已按程序终结的;

(八)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九)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十)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办理

第十一条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组织复查或复核工作组。市复查复核办应在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及时将受理相关

情况告知原办理或复查机关,要求其限期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和案卷等资料。市复查复核办根据信访事项所涉机关,提出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相关成员牵头召集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组成复查或复核工作组的建议,报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

审定后,由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按程序开展工作。

重大、复杂、疑难、敏感的信访事项,报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指定一个具体单位牵头组

成复查或复核工作组。

(二)书面审查。复查或复核工作组应认真审阅信访人复查或复核申请,审查原办理或复查

机关采用的证据、依据及工作程序、答复意见等,确定是否需要重新调查取证。

(三)调查取证。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复查或复核工作组应适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必要

时,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并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经复查或复核工作组研究同意,可

按程序举行听证会。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提出建议意见。复查或复核工作组牵头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协调督促各参与部门就

本部门负责书面审查和调查核实的内容,形成结论性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汇总形成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草拟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结案审批表》,报市复

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1、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建议予以维持;

2、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

越或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等问题之一的,建议予以撤销或变更、责成原办理或复查机关

重新处理或复查。

(五)审定答复意见。复查或复核工作组草拟意见经市复查复核办初审(涉及法律问题提交市

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呈报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审签,出具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加

盖“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对重大、复杂、疑难、敏感以及复查意见或复核意见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一致的信访

事项,其复查意见或复核意见报请信访所涉事项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呈报市复查复核

委员会主任审签。

需由多方参与审议的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适时召集成员单位、临时

成员单位共同审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责令重新处理或复查的,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告知信访人,原办理或复查机关应

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应及时报市复查复

核办备案。

第四章答 复

第十三条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在5日内直接送达信

访人,信访人应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回执单》上签字。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或委托原办理或复查机关、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送

达被拒绝接收的,可留置送达。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

达,60日后视为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或复核有关资料由市复查复核办归档保管。《信访

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分别抄送省级相关部门、本级复查或复核参与部门,发原办理或

复查机关。

原办理或复查机关应当全面落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或复核决定,积极做好信访人的政策解释、思想疏导工作,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市复查复核办。信访人居住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积极做好信访人的稳定工作。

第五章终 结

第十四条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五)款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

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十五条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及时将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信访事项终结后,仍拒不接受复查复核意见,继续无理缠访闹访的,由信访人所

涉县(区)、部门或相关责任单位带回,劝其息诉罢访;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十七条本细则有关“5日”、“10日”等时间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八条将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纳入全市信访工作综合目标

考核。对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责任单

位和责任人,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

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制订本地本部门的具体工作

细则。非政府序列部门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复查、复核工作。

不设县(市、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应的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三)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说明情况,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名以上信访人提出共同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申请;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不超过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其他有权复查、复核机关没有受理申请的。

(六)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一)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且该派出机构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复查、复核机关的名称和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名称;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日期及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书。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引导信访人书写申请材料,列出明确、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相关材料送达原办理、复查机关。

(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申请涉及多个问题的,既有符合规定的,也有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部分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相关情况。

(四)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通知信访人及时补正。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限,自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逐条、正面、有针对性地回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可以查阅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的书面答复、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章 办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复查的机关、有关组织、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和原办理、复查机关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载明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视为信访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

(一)聘请律师等专业工作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三)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公开评议等方法,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的,中止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得到复查、复核机关准许,可以撤回。

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超越职权、层级办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复查。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请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结论性意见;

(四)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下一步申诉途径、期限;属于复核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此信访事项终结。

经审查,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说明理由,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向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调解、中止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只进行登记,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信访局承担)负责解释。

全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操作手册 第5篇

目 录

1.概述...........................................................................................-42.通用功能..................................................................................-82.2.退出系统.......................................................................-83.复查操作流程........................................................................-113.2.复查登记.....................................................................-143.2.2.信访件答复意见书编号入口...........................-153.3.复查事项办理.............................................................-203.3.2.材料审查...........................................................-213.3.4.受理审查...........................................................-293.3.6.复查送审...........................................................-493.3.8.终止审查...........................................................-623.5.复查状态.....................................................................-743.5.2.复查工作状态...................................................-76

4.1.复核流程图.................................................................-78

4.2.1.信访事项处理界面入口...................................-794.2.3.填申请人姓名和地址入口...............................-81

4.3.1.对复核信息进行填写.......................................-854.3.3.补充材料...........................................................-894.3.5.复核受理...........................................................-964.3.6.复核送审.........................................................-1144.3.8.终止审查.........................................................-1264.5.复核状态...................................................................-1374.5.2.复核工作状态.................................................-1381.概述

1.1.定义

1)认定终结:指国家信访局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认定功能”认定通过的所有终结信访事项的最终状态。只有国家信访局认定通过的终结事项才显示此状态。2)程序终结:指未进入国家信访局“待认定终结”列表中的所有业务程序上已办结的信访事项状态。包括四种状态: ① 只有“处理意见”的程序终结状态,称为“处理程序终结”; ② 有“复查意见”的程序终结状态,称为“复查程序终结”; ③ 省级复核通过后的程序终结状态,称为“复核三级终结程序”;

④ 省级复核认定通过后的程序终结状态,称为“复核认定程序终结”。

3)提交: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使用“提交”的办理方式,将需要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交给登记单位内的部门办理。4)要件审查: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必要材料的检查工作,以确定是否具备受理的基本条件。

5)补充材料: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必要材料的检查时,向信访人提出需要提交其他材料的说明工作;或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请其提供解

① 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以发函的形式通过网上流转请行政机关提交复查事项的相关证件材料。要求如下: i.公函要关联复查件;

ii.行政机关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收到后,要在与公函关联的复查件上的“材料列表”中填写或关联扫描件;

iii.行政机关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补充材料后,仍然通过“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方式将补录信息后的复查件发送给发函单位;

iv.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行政机关将纸质材料提交复查机关,由复查机关作为材料关联到应用系统内。

② 协助调查:以发函的形式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委托第三方的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复查事项,并提供相关的材料。要求如下: i.公函要关联复查件;

ii.行政机关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上收到后,要在与公函关联的复查件上的“材料列表”中填写或关联扫描件;

iii.行政机关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补充材料后,通过“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方式将补录信息后的复查件发送给发函单位;

注:以上办理方式涉及发函的,公函只在本级数据中心内流转,即复查、复核函不会跨省发送。

2.通用功能

2.1.登录系统

在IE浏览器中输入系统站点地址(具体地址请咨询系统管 理员),按【Enter】键,打开系统登录页面。在系统登录页面输入您的用户名和密码,点击【登录】进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如下图所示:

2.2.退出系统

打开登录页面之后,如果需要退出,请单击【取消】,然后 在提示框中选择【是】,则退出系统。如上图所示。

2.3.信访事项自办

自办,信访事项由本机构办理并给出处理意见的过程,信访 部门和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都适用。

1)登录之后,进入信访事项处理页面。如下图所示:

2)在办理方式里选择【自办】,点击【办理】按钮后,系统自动弹出自办处理单,填写“办理情况”、“处理意见”等。如下图所示:

3)点击【答复意见书】按钮,弹出答复文件:答复意见书登记页面,产生答复意见书编号。编写答复意见书内容后,点击【保存退出】按钮。如下图所示:

4)当填写送达日期之后,点击【保存】按钮,最后点击【退

0111213142)通过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书编号”可以调出待复查信访事项。如下图所示:

3)调出信访件后,填写“信访目的”和“信访人诉求”。3.2.3.填申请人姓名和地址入口

1)点击左侧工作台任务列表中“复查复核管理”下的【复查】,点击【新建】,新建一个“复查登记单”,输入“申请人姓名”、“申请人地址”后,点击【判重】按钮。如下图所示:

2)弹出“判重”网页对话框,通过判重申请人信息进行调出信访件。如下图所示:

3)复查部门工作人员调出信访件后,填写“复查目的”、“信访人诉求”,继续进行复查事项的办理。

 业务规则1 针对不同的判重结果一般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7183.3.复查事项办理

3.3.1.对复查信息进行填写

1)在对复查信息进行填写之前,首先要确定是否有“答复意见书”,点击【相关信访件】按钮,弹出信访件详细信息。如下图所示:

2)点击【办理情况】按钮,弹出“办理情况”,可查看“答复意见书”的情况。如下图所示:

3.3.2.材料审查

材料审查可先于受理审查工作开始,也可与受理审查工作并行进行,或在受理审查工作开始后进行,但给信访人的“补充材料告知”的函,基本在出具“是否受理告知单”前进行。 业务规则3 1)复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接收本单位其他业务部门转来待复查

1理行政机关提供其他说明或解释类材料,如果需要,出具“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公文,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发送给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告知其提交补充的材料。如下图所示:

① 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收到其他行政机关发送的“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的公文后,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登录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在“个人待办工作”列表里选择需要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复查件”,双击打开,在“复查登记单”内点击【补充材料】按钮,功能将文字信息或扫描件录入到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并关联到复查件上,(“补充材料”的操作流程见“3.3.3”)。如下图所示:

② 未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可将纸质材料转送给复查机关,由其复查部门工作人员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补充材料”功能,将文字信息或者扫描件录入到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并关联到该复查件上。

3.3.3.补充材料

1)复查部门工作人员人工判断复查信访件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如果不完整,可通过【补充材料】功能进行补充。如下图所示:

2)点击【补充材料】按钮后,弹出“复查复核材料”网页对话框,填写“材料名称”和“材料内容”,如需添加附件,点击【附件】按钮。附件类型不受限制,最多只能上传5个文件,且每个文件不可以超过2MB,最多不可以超过10MB。如下图所示:

3)弹出网页对话框,点击【新建】按钮,点击【浏览】按钮。如下图所示:

4)选择所要提交的材料,点击【打开】按钮。如下图所示:

6下图所示:

7)复核材料添加录入完毕点击【确定】按钮,这时复核材料将以列表形式列在材料表中。如下图所示:

8)当补充材料收齐完毕后,填写材料收齐时间。如下图所示:

3.3.4.受理审查

复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收齐信访人材料后,根据《信访条例》或本单位业务工作规则人工判断是否具备受理条件:

1)确定受理,出具“受理告知单”,通知信访人,继续进行

此时“复查事项状态”和“复查工作状态”发生变化,“复查事项状态”由“受理申请审查中”自动变为“不受理”,“复查工作状态”由“受理申请审查中”自动变为“已办结”。

3)时间结点:(见3.5)

① 登记后,如果在登记时间开始计算的15天内(不含)没有做出是否受理告知的,则系统视为自动受理,信

***图所示:

⑤ 点击【提交】,则该文件上传。如下图所示:

⑥ 如果需要继续添加过程文件,则按照上述的步骤添加,83940413.3.5.2.复查登记后需要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信访事项复查办理的情况

1)复查登记单位无法办理,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单位协助办理的,通过“委托办理”以发函的形式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或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外让第三方的行政机关办理复查事项。如下图所示:

2)第三方行政机关办理完成后,工作人员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里的“汇报”功能反馈复查办理结果。① 点击【汇报】按钮。如下图所示:

② 弹出“文稿登记审签单”,点击“主送”、“抄送”和“增发范围”的【

】按钮,都可显示机构列表,选择发送单位名称。如下图所示:

③ 点击【确定】按钮后,仍然停留在当前页面,在左侧的操作树中单击【正文】进入word编辑页面。如下图所示:

④ 点击【保存】按钮后,点击【发送】按钮,可选择“送领导阅批(本部门)”/“送领导阅批(全部)”的发送途径,就是将撰写的文稿呈到上级领导处阅批,最后点击【发送】按钮。如下图所示:

⑤ 收文人在登录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后,在个人待办的工作列表中,即可看到该汇报。

 业务规则4 1)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接收后办理同“复查登记后可直接进行复查事项复查办理的情况”过程。2)未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外办理后,将“复查情况”、“复查意见”、“复查结论”、“复查意见书”、“信访人意见”,信访人是否同意信息告知委托的单位,由其代替将复查全过程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① 首先填写“复查情况”、“复查意见”和“复查结论”,然后更改“办理单位”和“办理时间”。如下图所示:

7时间”已不能作修改。如下图所示:

3.3.6.复查送审 3.3.6.1.送审流程

1)当复查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复查事项的过程当中,需要领导审核的,点击【送审】按钮,弹出原件送审对话框,进行复查登记单送审。如下图所示:

2)弹出“原件送审单”,填写“拟处理意见”,点击【发送】按钮。如下图所示:

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6篇

(2018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秩序,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办理信访事项以最低层级有权处理机关为起点,坚持高效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其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接待、受理信访人向本级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三)向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交办涉及其职能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并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

(四)承办本级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的送审和书面答复等事宜;

(五)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出现的争议,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复查复核工作;

(六)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向本部门提出申请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第二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提出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其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的;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范围,且不属于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四)在复查复核法定期限内的。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当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信访人不接受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2005年5月1日前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办结的,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请求复查或复核的,经有权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第八条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或复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原件和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五)多人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有效证件的名称、号码;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

(四)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在复查或复核期间,申请人要求撤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受理机关同意,可以撤回,该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即行终止。

第三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按下列层级确定:

(一)设区的市级以下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上一级政府复查或复核;

(二)设区的市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本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复核,且只能选择一个单位提出申请;

(三)省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省政府复查或复核;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本系统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或复核;

(五)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六)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七)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复查或复核;

(八)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或复核;

(九)政府直接领导、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信访事项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复核。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一)接收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材料,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录 入信访信息系统,并将原办理机关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复印件留存。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理由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所留联系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对事实不清的,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补正后,正式受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信访人不接受行政机关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告知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申请事项的书面答复,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向有关工作部门交办。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按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二)按照“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核查,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告。

(三)复查或复核意见的报告应当载明:

1.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2.原处理或复查意见;

3.维持、撤销、变更原办理意见的复查或复核意见; 4.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报告由工作部门领导审批同意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交办机关。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审查信访事项原办理意见可视情召开相关会议,也可以要求原办理机关列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列席。对重要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实地核查,也可以组织听证会。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原办理意见进行核查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变更;决定撤销、变更原办理意见的,可以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三)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原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 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信访人,同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四)复查或复核受理机关自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当日,通知原处理或复查机关5日内提交处理该信访案件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处理或复查意见。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期间进行检验、鉴定和举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由于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对交办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起草复查或复核意见的书面答复,报本级政府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当出具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和工作单位;

(二)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主要诉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具体复查或复核意见;

(五)对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及行政机关;

(六)复查或复核机关和日期。

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经复查复核机关领导审批,加盖本机关公章或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送达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应当使用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信访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把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留在信访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信访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四条 复查或复核书面答复意见送达完毕后,复查或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并输入黑龙江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发现不当情形,应当依照规定职责及时进行督办。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依法按规定承办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正确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无 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遵守信访秩序方面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信访义务,提出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信访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的,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责任单位做好稳定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信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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