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生产许可证申请细则

2024-05-14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生产许可证申请细则(精选6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生产许可证申请细则 第1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凡生产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矿用产品,均应提出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

第三条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第四条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并直接生产所申请的产品;

(二)有与生产所申请安全标志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五)生产工艺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管理体系;

(七)具备一个(或几个)主要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并具备产品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它有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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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第五条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二)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产品名称、型号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五)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申请材料及要求

第六条 第六条申请单位应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标准;

(三)产品设计图(含电气原理图);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产品工艺流程图;

(六)产品照片;

(七)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

(八)配套件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九)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还应提交与安全性能相关的技术材料或鉴定报告。

以上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书、产品标准(直接执行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除外)、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同时提交电子版。

第七条 第七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注册资金、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单位简介,包括生产规模、生产方式(制造或组装)、生产现状等;

(三)申请产品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执行标准、知识产权

声明(属自主研发的,应提交相关材料)、主要生产设备、出厂检验设备及仪器仪表;

(四)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指涉及产品主要技术性能(特别是安全性能)的零(元)部件及材料。更多办理内容请咨询先策企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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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第八条营业执照:

申请单位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单位为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的部门,除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还应提交所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第九条产品标准应为能直接指导产品生产、检验要求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技术条件)。

第十条 第十条产品使用说明书应符合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产品工艺流程图应能反映申请产品的生产全过程。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产品照片应能充分反映产品的结构、外形;由若干独立单元组成的产品,其照片应能反映出该产品的实际组成。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产品设计图应符合GB4457~4460 《机械制图》的要求。

(一)机械类产品应提交产品设计图;

(二)电气产品除提交产品设计图外,还应提交电气原理图;

(三)通讯、安全监测监控、救灾等系统应提交系统框图。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应包

括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单位。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第四章 初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初审。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初审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申请产品是否属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

(三)申请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矿用产品;

(四)申请单位的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包括:注册资金、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

(五)产品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 提交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是否真实有效;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对初审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对初审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初审工作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进口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申请,按《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生产许可证申请细则 第2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是判别矿用产品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检验内容包括安全性能检验、使用性能检验两部分。

第三条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条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依据相关产品检验规范进行。

产品检验规范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制订;没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专家,依据相关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制定产品检验规范,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章 安全标志检验分类

第五条 第五条

安全标志检验分为新产品检验、定型检验、主要性能检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五种类型。

第六条 第六条

新产品检验:指对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所进行的检验,检验项目为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第七条 第七条

定型检验:指对未定型的产品所进行的定型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第八条 第八条

主要性能检验:指产品经过安全标志定型检验后,对生产单位批量生产的产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主要性能检验项目。

第九条 第九条

定期检验:指对已定型产品或安全标志有效期满需换证的产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第十条 第十条

监督检验:指对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抽样检验。

第三章 检验工作的实施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按规定时间制订安全标志产品抽样检验计划,向抽样人员发出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通知书,向有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委托书。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矿用产品的抽样按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有关要求抽封样品,并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单。申请单位应于封样之日起15日内向检测检验机构寄送样品。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并在检验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寄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检测检验机构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检验后的样品保留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涉及现场检验的产品,应制定现场检验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已定型产品检验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在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检验不合格的,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授权范围委托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规定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检测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验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和从事被检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及对外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一)不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三)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四)无故拖延或拒绝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五)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六)检验人员收受被检单位财物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七)检验有失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按产品检验不合格处理。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三条 进口产品的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参照本细则并结合《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的规定执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生产许可证申请细则 第3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规定, 以及《质检总局关于深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质检监[2015]364号) 精神, 质检总局新制定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并对60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不含食品相关产品) 进行了修订。自2016年10月30日起实施。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生产许可证申请细则 第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生产现场进行生产过程和生产管理的检查、考核,评价申请人(持证人)是否具备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能力、满足安全标志发放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 现场评审分为申办评审和监督评审。申办评审是对首次申办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申请人进行的评审;监督评审是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持证人进行的评审。

第四条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建立和完善现场评审管理文件,组建和管理现场评审员队伍,编制现场评审规范及准则,制订和管理现场评审计划。

第二章

现场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五条 申办评审在产品技术审查完成后实施。安标国家中心制订评审计划,确定评审组成员,向评审组发出现场评审任务书,向申请人发出现场评审通知书。

申办评审原则上在产品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施。申请产品符合免评审条件的,可免于评审。

第六条 监督评审在安全标志监督检查或持证人申请变更、延续产品安全标志时实施。监督评审原则上不预先告知。第七条 评审组由在安标国家中心注册的评审员组成,特殊情况下可聘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一般2~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持证人)有利益关系的评审员不能作为评审组成员。申请人(持证人)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需要,可提出评审员回避申请。

第九条 评审组应按照现场评审计划实施评审工作,申请人(持证人)应予配合。

第十条 申请人不能按期接受申办评审时,可提交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延期时限不超过90日。

由于申请人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评审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三章 现场评审内容与要求

第十二条 现场评审基本内容及要求:

(一)主体资格,包括注册资金、经营场所、生产规模、技术力量等,应与申办产品所需生产条件相适应。

(二)技术文件,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等,应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一致。

(三)生产设备应满足产品生产要求,并具备关键零(元)部件生产能力。

(四)检验、计量仪器及设备,应满足产品检验要求。

(五)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包括重要原材料采购、外购件或外协件的进厂检验、半成品的过程检验、产品总装、成品的出厂检验等,应处于受控管理。

安标国家中心根据产品的类型及特点,编制现场评审准则,细化现场评审内容及具体考核指标和要求。第十三条 申办评审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对申请人进行全面评审,重点考核申请人的生产能力和产品安全性能保障能力。

监督评审依据相关规范或准则,对持证人是否按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进行评审,重点考核主体资格、技术文件一致性、生产与检验能力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并核实前次评审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根据各生产要素对产品安全性能的影响程度,将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中的评审项目分为否决项目、考察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否决项目不合格,有其中之一的,现场评审为不合格:

(一)注册资金未达到规定数额,或生产能力未达到规定规模;

(二)关键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不满足要求,或不具备产品总装条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满足规定要求;

(四)产品技术文件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不一致,或未按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 现场评审实行量化评定。在否决项目合格的基础上,现场评审结论按评审情况分为A、B、C、D四级,A级为合格,B、C级为整改后合格,D级为不合格。

A级:考察项目中无不合格项;

B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10%; C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20%;

第十七条在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方面弄虚作假,或实际情况与其提供的自评估报告存在严重不符的,现场评审按不合格处理。第十八条 安标国家中心可对申请人(持证人)影响申办产品重要安全性能的主要零(元)部件的供应商进行延伸评审。申请人(持证人)应为延伸评审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现场评审流程与要求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流程主要包括首次会议、生产现场检查、文件资料审查、检验能力考核、综合评定、末次会议。

第二十条 首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首次会议,介绍评审组成员,宣布评审工作的依据、内容和要求、日程安排、评审纪律等。

第二十一条 生产现场检查。

评审组按照产品的工艺流程对生产现场重点环节进行检查,必要时拍照取证并留存。

第二十二条 文件资料审查。

核查申请人(持证人)的主体资格、生产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文件以及能够证明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文件资料或记录。

第二十三条 检验能力考核。

考核主要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的进厂检验能力,产品的过程检验及出厂检验能力。监督评审时,还须核查产品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定。

评审组根据现场评审实际情况,按照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评审准则独立进行综合评定,做出评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末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末次会议,通报评审情况,宣布评审结论。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应按产品类别,分别出具现场评审报告,并自评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审中不合格项的整改要求:

(一)评审结论为A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的一般项进行整改,整改措施及结果应记录存档。

(二)评审结论为B或C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申办评审的整改期限为90日,监督评审的整改期限为30日。完成整改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将整改报告及能证明整改结果的相关资料,提交评审组组长。评审组长审核并做出结论后,提交安标国家中心。必要时安标国家中心可安排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三)评审结论为D级,或否决项不合格的,申请人(持证人)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整改。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整改期间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安标国家中心原则上对整改情况安排一次现场复评审。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持证人)已有效实施整改并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相关要求时,可不进行复评审。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撤销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标国家中心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评审报告、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评审组应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做出公正的评审结论,并对出具的现场评审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 评审员应遵守安标国家中心关于评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履 行承诺,并严格遵守以下现场评审纪律: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开展评审工作;

(二)尊重申请人(持证人)的知识产权,保守其技术、商业秘密;

(三)不提供任何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和咨询;

(四)廉洁自律,不 “吃、拿、卡、要”,不参加与现场评审无关的活动,不接受超规格接待。

第三十一条 安标国家中心对违反现场评审规定的评审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评审员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现场评审结束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填写现场评审纪律反馈单,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六章 附则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生产许可证申请细则 第5篇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管理,严格矿用煤安标志产品的采购进货、入库检验、出库登记制度,根据省政府加强“双基”建设工作的标准要求,特制

定本办法 :

一、落实责任,加强管理。

1、机电科长对设备的管理负总责,副科长负分管责任,设备管

理员负提货、出库登记发放责任。

2、严格按计划要求提货入矿管理,严把设备提货验收关,凡列

入煤安产品目录的产品,必须取得煤安标志,无煤安标志的一律不准

提货入矿。

二、煤安标志设备管理范围品种:

1、电气设备(隔爆型馈电开关、隔爆型干式变压器)

2、防爆电机(隔爆型交、直流电机)

3、矿用泵(潜水电泵、泥浆泵、清水泵、渣浆泵)

4、综合后备保护装置

5、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6、提升、运输设备(1)带式、刮板输送机;(2)人车、煤矿用绞车;(3)提升容器、连接装置、防坠器

7、动力机车(防爆蓄电池电机车、架线式工矿电机车)

8、乳化液泵

9、气体检测(甲烷断电仪)

三、考核标准

1、机电副总、机电科长每月一次检查本单位设备库,凡发现不

符合规定,没有煤安标志的产品入库,考核设备组组长10元,从集

团公司总库拉设备人员20元/次。并限期整改。

2、对检查出的问题,要限期整改、纠正,该退货的退货,并及

时通知进货部门及生产厂家,负责更换。

3、计划进货主渠道为集团公司物资总公司,凡拉设备人员到总

库提货时,无煤安标志的设备一律不得提货入矿,否则每次考核责任

人20元。

4、局统管的物资无货,需要委托矿采购的设备,货源须具备“三

证一标志”(生产许可证、防爆合格证、产品合格证及煤安标志证),证件不全一律不准采购且不得入库,违犯本规定考核责任人30元,并限期退货。

机电科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生产许可证申请细则 第6篇

煤安监政法字〔2001〕 108号

关于发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0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矿用产品(以下简称矿用产品)安全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

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和颁发工作。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准许生产单位出售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凭证。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安全标志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禁止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章 取得安全标志的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生产工艺先进、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具备成品生产(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他有关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煤矿安全生产要求,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

(二)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当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机构认可的鉴定或评审意见;

(四)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按规定填写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向认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产品生产标准(技术条件)、产品图纸和工艺流程图等技术文件;

(三)产品照片;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认证机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通过初审的矿用产品进行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及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

(一)技术审查: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标准、图纸等技术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二)现场评审: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等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三)产品的抽样与检验:委托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检验机构,对矿用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提出检验报告。

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作出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矿用产品,发给安全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别备案,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有效期,根据矿用产品标准和管理要求,一般为2—5年。

第十四条 承担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检验,依法保守被检矿用产品的技术秘密,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技术审查、生产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依法保守矿用产品和生产单位的技术秘密,对审查、评审工作负责。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或矿用产品变更名称、搬迁或被兼并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未能保持矿用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矿用产品性能及生产现状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煤炭生产与建设中发现矿用产品存在隐患的;

(四)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时,生产单位未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提出申请更换安全标志的;

(二)矿用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志要求的;

(三)整改期满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擅自降低矿用产品技术标准的;

(六)矿用产品已经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八)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九)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二十三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煤矿使用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情况进行监察。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撤销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对应予审核发放而不予审核发放安全标志,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标志条件予以发放安全标志的,或者其评审人员在审核、发放安全标志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受理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的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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