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2024-06-25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精选8篇)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1篇

关于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检查典型案例的通报

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确保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于2016年5月组织部分专员办对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江苏、安徽、山东、河南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13-2015年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

本次检查的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获得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2394000万元,占比94.25%。检查组实地检查项目涉及中央专项资金807200万元,检查覆盖面为34%。检查共涉及资金分配管理部门和单位121个、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719个。现将检查中发现的部分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一、安徽省谯城区、利辛县、灵璧县、泗县、五河县、怀远县、阜南县、太和县、寿县、霍邱县等10个县(区)扩大开支范围,2014-2015年在用于秸秆禁烧的专项资金中列支人员经费及单位奖励、工作经费等保障类经费21900万元,其中2014年7700万元,2015年14200万元。同时,谯城区、利辛县、灵璧县、泗县、五河县、怀远县、太和县、寿县等8个县(区)将257.11万元专项资金挪用于与秸秆禁烧无关的办公楼维修、招待、新打机井、购买变压器等其他事项,其中2014年90.58万元,2015年166.53万元。

二、天津市环保局扩大开支范围,2015年在中央专项资金中安排425万元用于黄标车淘汰工作中产生的交通、邮电、办公等费用。

三、山西省焦炭集团太原市焦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太原市城中村(棚户区)和农村推广使用洁净煤焦替代工程指定配送企业,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从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采购洁净焦炭14.61万吨,对其中抽验不合格的洁净焦炭3.88万吨,太原市焦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拒付价款,涉及财政资金1941.35万元。

四、山西省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及下属分局为完成部门预算的项目支出进度,采取“以拨代支”方式向相关项目单位拨付2013-2015年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24679.03万元。

五、河南省郑州市城市管理局2015年集中采购186辆小型垃圾压缩车,其中分配给中原区的25台小型垃圾压缩车因车辆型号无法与垃圾站对接等原因造成车辆闲置,涉及专项资金762.5万元。

针对此次检查发现的问题,我部高度重视,将于近期采取以下措施推进工作: 一是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回被骗取、挤占、挪用、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的补助资金,责令相关地区进行整改。

二是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督促地方根据《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从制度上对资金的拨付与使用、项目管理施行全流程控制。

三是强化管理和监督。加大监督检查和违规惩戒力度,保障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从严查处套取、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加强对结转结余资金的管理和监督,防止财政存量资金在基层财政和项目单位沉淀。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条 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大气污染原因分析及治理办法 第3篇

关键词:大气污染,原因,治理办法

在人类的日常生活和工业发展过程中, 总会产生废气, 例如做饭时烧的柴火会产生烟, 汽车行驶时会排放尾气, 工业加工制造时排放的浓烟等等, 这些废气被排放到空气中, 就会造成大气的污染, 大气污染又会引发温室效应, 造成臭氧层的破坏, 使人类的生产环境恶化, 为此我们必须要采取行动, 治理大气污染, 还人类以纯净的空气。

1 成因分析

城市建设突飞猛进, 在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 也是我国环境空气污染的重要原因, 我国居民日常生活中最常使用的燃料就是煤, 煤炭在燃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含硫化合物, 还有一些居民使用柴火等燃料, 柴火焚烧后产生的浓烟也会造成空气的污染。我国十分重视工业的发展, 化工企业、重型企业发展较快, 但正是这些为我国经济带来推动力的企业, 为我们的空气带来了大量的污染, 一些企业的废气没有经过处理就排放入天空, 有毒有害物质就这样进入我们每天都呼吸的空气中。汽车排放的尾气中也含有大量的有害气体, 这些有害气体主要是可吸入颗粒物。种种这些原因综合起来, 就是造成我国现在空气质量较差的原因, 我们应对症下药, 逐一解决这些问题, 这样才能真正解决空气污染问题。

2 治理办法

2.1 国家应加强管理

我国虽然对空气污染有了一定的重视, 国家也制定了相关的额法律法规, 但对于空气污染问题的治理力量应该更加严厉, 国家要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 同时完善现有的法律, 真正下决心, 全方位整治空气污染这一问题, 对高污染、排放量高的企业, 加大监管力度, 增加企业在废气处理设备上的资金帮助, 减轻企业引进废气处理设备的成本, 同时对排放超标的企业加大处罚力度, 有处罚这条红线在企业就不敢明知故犯了。

2.2 调整能源战略

我国应该紧跟时代的步伐, 努力调整新的能源战略, 加大对新能源、清洁能源的开发力度。多使用风能、水能、太阳能这类的能源, 为此政府、企业应在能源战略调整方面加大开发力度, 加大人才的培养, 定期举行交流会, 使资源、信息得到有效的共享。国家在这方面也应给予支持, 对研究、制造清洁能源的企业给予政策、资金方面的帮助。各级地方政府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 在跟随国家大政策的前提下, 结合自己地区的实际, 如在西北、内蒙等地区就应大力发展风能技术;在南方一些降雨量大的地区发展水利技术, 利用水利发电等。同时加大对天然气、氢气等燃料的开发、开采, 使这种节能环保燃料被更广泛的使用。

2.3 实行大气污染综合治理

我们都知道, 大气是流动的, 我们的空气污染治理不应该仅停留在一个地区, 应该是全国性的, 全世界的。所以我们要实行大气污染的综合治理, 联合各省市, 联合各部门, 对造成我国空气污染的源头进行严厉的控制, 从源头入手, 减少污染。我们都知道, 我国的雾霾现象十分严重, 已经严重危害到人们的健康, 在实行综合治理时, 各地政府应联合起来, 可以实行跨区域降雨、降雪, 将雾霾现象制止住。

2.4 提高人民的环保意识

对于大气的污染, 工业是一个方面, 居民生活中排放的废气又是另一个方面, 对此我们应进行广泛的宣传, 使环境保护这一思想深入人心, 鼓励和倡导人民少开汽车, 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烧燃烧煤多使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只有全国人民都行动起来, 我国的空气污染治理行动才能真正的开展下去。

3 结语

我国现在正处于飞速发展时期, 对能源的需求量大, 消耗量也大, 在我国能源消耗中以煤炭为主, 煤炭的燃烧会对环境空气造成巨大的污染, 同时, 由于我国的经济增长迅速, 人们的生活水平大幅提高, 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购买私家车, 汽车的增多就意味着尾气排放量的加大, 这势必会对空气造成损害。我们在看到我国大气污染这一问题的同时, 也应看到人们治理这一问题的决心, 居民的环保意识都有了普遍的提高。我们应该相信, 同时也有理由相信, 我国的空气质量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理会有显著的提高, 空气会变得更清新, 天空会变得更蓝, 让我们为了这一共同目标一起奋斗吧。

参考文献

[1]孙静芳.太原市大气污染现状分析及治理对策[J].科学之友 (B版) , 2007, 09:148-149.

[2]丁剑平.大气污染危害性分析及治理途径[J].科技展望, 2014, 22:254.

[3]杨建花.大气污染的成因分析及治理措施[J].科技创新与应用, 2013, 31:118.

[4]王朝梁.中国酸雨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10.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4篇

关键词: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考核体系

中图分类号:X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2)03(c)-0000-00

乌鲁木齐市自1998年启动以治理冬季大气污染为主要任务的“蓝天工程”以来,通过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投入,改善能源结构和供热结构,强化污染综合治理及环境监管力度等一系列措施,在地区国民生产总值、人口规模和原煤消耗大幅增加的状况下,环境空气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天数由2004年(2004年起,乌鲁木齐市3座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点正式对公众发布空气质量日报)的258天(占全年天数的70.5%)增加到2010年的266天(占全年天数的72.9%),中度、重度污染的天数比例下降,环境空气质量恶化趋势得到初步遏制。

2010年乌鲁木齐市全年优良天数266天,三级天数90天,四级天数5天,五级天数4天,其中采暖期不达标天数96天,非采暖期3天不达标,空气质量不达标天数仍然集中在采暖期,冬季大气污染依然十分严重。

“十二五”期间,乌鲁木齐市经济仍将保持高速增长,如何在保持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实现空气质量的全面改善将是摆在市政府和环保部门面前的一道难题。本文旨在通过借鉴内地其它省市环境管理及大气污染治理方面的经验,探讨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管理与考核体系的建立,为突破现有环境管理模式,实现大气污染综合防治与城市管理有机结合,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着力解决当前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提供有益借鉴。

1建立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管理与考核体系的必要性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严重的现状由来已久,尽管近年来空气质量有所好转,但由于受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以及工业企业生产工艺较为落后、能源利用率低、城市功能布局和产业结构不合理,加之不利的地理、气象和生态环境脆弱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全年环境空气质量尚未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要彻底改善空气质量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除依靠技术经济手段外,还需要配套的行政手段,建立起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环保统一监督管理、公众参与的环保工作机制。

大气污染的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全局性工程,仅靠环保局一家为主的污染治理模式无法改变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矛盾,也难以对区县政府单纯以追求经济增长速度而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形成有效约束,通过大气污染综合管理与考核体系的建立,可以使得区县政府的发展思路从单纯招商引资向综合决策,从单纯追求GDP增长向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转变,从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观向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观转变。

乌鲁木齐市现行环境保护考核机制不完善,奖惩力度不够,缺乏强力责任追究机制,与环保相关的职能部门的责任与环境职能部门的责任难以划清,考核对象主要是环保部门,很多职能部门及区县党政一把手的环保责任实际上由环保职能部门来承担,造成环保部门工作压力大,有必要制定完善的考核办法和细则,扩大考核的范围,强化环境保护考核结果的使用和责任追究。

2012年乌鲁木齐市将建成13个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形成覆盖全市的空气质量监测网络,也为实现环境空气质量分区监测、分区治理、分区考核提供了条件。

2其他省市环境管理考核体系经验借鉴

2.1北京市十五阶段大气污染控制措施经验

北京市自1999年至2009年开展了为期十年共十五个阶段的大气污染控制,大气污染得到有效控制,保证了奥运会期间空气质量全面达标。

纵观北京市十五阶段大气污染控制措施,均由市政府牵头,确定每一阶段的治理目标,将治理措施和任务分解到各区县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并以政府通告的形式下发。任务分解中明确各区县所要完成的空气质量目标任务,指定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具体责任单位、协办单位和实施进度要求,由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和市环保局对治理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后奥运阶段,为实现大气污染控制目标,北京市对美国几十年来污染治理的经验和教训进行了借鉴,操作模式如下:首先,由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根据日常监测数据和大气质量模型(无监测数据地区)将北京市各行政区划分为达标区和未达标区。其次,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北京市和各区县提出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指标和减排目标指标要求。第三,由各区县政府制定一套可执行的区县污染减排实施计划并报北京市环保局备案,若区县政府提交的计划不足以达到目标指标要求,市环保局给予否决并要求其进行修改,若修改后仍无法拿出一项满足要求的实施计划,市环保局则有权用足以完成达标要求的实施计划替代。第四,实施过程中及时对减排计划进行评估,及时修改完善实施计划。第五,根据预先制定的减排目标对各区县进行考核,对不能完成减排计划和目标指标要求的区县实行行政和经济惩罚。

2.2广东省环境保护考核经验

广东是全国最早试行党政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的省份之一, 建立了包括考核主体、考核对象、考核内容、考核指标、考核标准、考核程序、考核结果使用在内的完整的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度。该制度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触动很大, 引起了领导干部对地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 全省环境保护取得有效进展,取得以下成效:一是经济增长方式由过去高增长、高投入、高能耗、低效率的“三高一低”粗放型增长方式向低投入、低能耗、低污染、高增长、高效能的“三低两高”绩效型增长方式转变。二是环境综合整治成效显著,全省环境质量恶化的趋势得到初步遏制, 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三是生态环境保护得到加强,各地加大了环境保护的投入, 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得到改善。四是环境监管力度不断加大,环境执法监督不断加强,大大推动了环境保护工作, 促进了环境质量的改善。

3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管理与考核体系的建立

3.1考核体系建立流程

大气污染防治是一项系统性、长期性、连续性的工作,为便于短期目标的实现和考核,可采取分阶段实施和考核的方式。首先,由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和各区县提出阶段性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减排目标指标要求。其次,由各区县政府制定一套可执行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并提交市环保局备案,环保部门在区县实施计划基础上编制全市及各区县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及任务分解,报请市政府以红头文的形式下发给各区县和相关部门。第三,各区县和职能部门负责各项措施的实施,定期向市政府汇报任务完成情况并接受考核小组监督检查。第四,考核小组根据以预先制定的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质量目标、减排目标作为主要考核内容和指标对各区县进行考核,评定等次,根据考核结果由市政府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阶段性目标任务完成后则开展下一阶段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3.2考核主体及考核对象

考核主体是考核领导小组和社会公众。考核领导小组是考核工作的核心主体,应成立由主管市长负责,由市委组织部、纪检委、监察局、目标办、环保局等部门组成的考核小组,负责考核的组织、协调、评定工作。

考核的另一主体是社会公众,考核指标中增加公众对环境的满意率指标,通过对民意调查并收集公众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見和建议,有助于提高公众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认同度和公众参与积极性,引导公众改变生活和消费习惯。

考核对象主要是主要为各区县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

3.3考核内容与考核指标

考核内容主要是阶段性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及任务分解中确定的措施和预期目标完成情况。

考核指标应具有针对性和导向性,不宜太简和太繁。结合乌鲁木齐大气污染实际情况,可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1)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包括空气质量达标天数,主要污染物浓度等;(2)污染控制指标:包括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工业源达标率等;(3)环境建设指标:包括各项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任务完成情况,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建设等;(4)环境管理指标: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率、“三同时”制度执行率、清洁生产企业比例、公众对环境空气质量满意率等。

考虑到乌鲁木齐市各区县污染源分布、扩散条件和环境基础不一样, 可结合各区县实际情况对考核指标和标准略作调整。

3.4考核程序与考核结果的使用

由考核领导小组按照考核内容和考核指标对考核对象进行考核,考核可分为中期和期末两次进行。考核结果可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接受公众的监督。

考核结果将作为评价各区县阶段性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及预期目标完成情况及评价领导干部政绩、评定年度考核等次、领导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区县党政领导班子和党政正职、分管环保工作的副职给予通报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未完成阶段性大气污染控制目标和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区县,可限制审批其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同时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给予通报批评。

参考文献

[1] 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后奥运大气污染控制对策研究[A]. 2009

[2] 王玉明.广东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度的实践及其完善[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2):21-25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5篇

【发布日期】2004-12-22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园林、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县(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第七条 本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第八条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区域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第十条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环保部门根据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定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相应削减其他污染源同类污染物的排放量,确保不断减少本地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县(市)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市、县(市)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按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县(市)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安监等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实施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其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市、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重污染源在线监测网络。

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开展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统一纳入监测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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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手烧燃煤锅炉、茶(浴)炉、大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覆盖区内已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燃煤锅炉(不含十吨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关闭或改用清洁能源。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期限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监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允许燃煤的区域,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低硫低灰份优质煤。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除已经批准建设的热电联产等项目外,城区及近郊区不得新建燃煤电厂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已建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的燃煤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的机动车船。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标准的应当通过维修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

驾驶拼装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舶,交通(海事)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船舶,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推广使用清洁环保燃料,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发放合格证,不合格的进行限期治理。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交通(海事)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相应资质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

严格限制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禁止在全市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从事喷漆、喷塑、喷砂或炼制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必须安装有效净化装置,不得露天生产作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生产合成氨、煤气、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等工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使硫化物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泥生产、采石、冶炼等向大气排放粉尘生产活动,应当采取除尘措施,保证向大气排放的粉尘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贮存、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容器或采取密封覆盖等防护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散。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批准设置新的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已有的摊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不得产生有害气体。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人行道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托架底端与地面应保持一定高度,符合国家关于空调器安装的规范标准,防止空调热气对行人的污染。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提高生态防护工程防风固沙能力。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其内部和责任地段的绿化或硬化。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城市街道的清扫工作。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实行定时洒水,湿式清扫,并逐步提高城市道路清扫机械化率,减少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的,必须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城区周边货场、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的煤炭、矿石、废渣等,必须采取防止扬尘、防止流失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应当采取围挡、喷淋、遮盖或者密闭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必须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和其他防尘设施,或者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致使运输过程中有害气体泄漏或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对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年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6篇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在201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德州市具备地方立法权后出台的第一部政府规章,也是国家赋予设区市地方立法权以来,山东省地级市制定的首部大气污染防治地方规章。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共分总则、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预警和应急、法律责任、附则六部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其中,大气污染防治遵循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建设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为导向,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快城市绿地、农田防护林等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对燃煤、扬尘、工业、机动车、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实施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

监督管理部分,明确建立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负面清单、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冬季采暖期错峰生产、约谈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大气环境质量通报制度等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方面,分为燃煤污染、扬尘污染、工业污染、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几个方面。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对企业清洁煤经营加工配送、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居民燃用清洁煤予以扶持。第四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必须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实现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在政府划定的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法律责任方面,其中,违反本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遵循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建设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为导向,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快城市绿地、农田防护林等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对燃煤、扬尘、工业、机动车、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实施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成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机构,建立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责任考核机制,组织协调各行政职能部门做好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保障资金投入,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落实,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农业、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支持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和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要求,明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确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具体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控制指标削减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更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限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和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鼓励、支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逐步减少本区域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四条 在冬季采暖期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污染天气时段,推行错峰生产。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指导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制定并落实错峰生产措施,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重点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不力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质量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推动节能减排、污染物排放控制、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等方面的协调协作,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促进跨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及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区域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推广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对企业清洁煤经营加工配送、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居民燃用清洁煤予以扶持。

市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物流园建设规划和煤炭经营骨干企业布点规划,健全完善煤炭储运配送体系,加强煤炭经营监管。煤炭经营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煤炭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热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部门按职责分阶段、分区域组织实施。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减少污染。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择时施工、恢复植被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路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七条 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设置车辆自动清洗设施,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防尘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火电、建材、炼焦、玻璃、商品混凝土等企业物料堆放场所和建城区外物料堆放场所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其他物料堆放场所扬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裸露地面的扬尘防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裸露地面属于待开发的储备土地的,由储备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裸露地面位于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带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裸露地面位于市政道路、公路、河道沿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裸露农田采用留茬免耕、秸秆覆盖等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产业结构和城市功能区划,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材、石化、有机化工、水泥、玻璃、包装印刷、印染、炼焦、制药、塑料、火电、冶金等项目。

前款规定的企业位于城市建成区内且污染严重的,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并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进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快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产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新增产能。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必须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四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进行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对生产系统及装置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五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人口密集区域,禁止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等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四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组织推广新能源汽车并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加气等配套设施和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

政府机关和公交、环卫、邮政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小排量、低能耗的机动车以及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和其他清洁、优质的车用燃料。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 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行驶的机动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机械等部门建立各行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清单。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和有机肥以及缓控释肥技术,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逐步减少农药、化肥施用量。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旅游景区、人口集中区域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的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露天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第四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推行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等综合利用措施,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露天焚烧秸秆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必须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实现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政府划定的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 本市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禁止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预警和应急

第四十九条 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报和预警会商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气象部门应当共享监测信息资源,对空气质量及其动态趋势、气象条件等级进行监测、分析,提出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发出预警。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成立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并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其他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方案。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应急预案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临时停课、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预警方案,在突发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大气污染事件时,采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或者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应急预案及应急措施进行评估,并进行必要的修订、完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由公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覆盖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三)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执行其他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职责行使本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7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91 号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

3年5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9日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着重解决以细颗粒物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防治施工、物料堆放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强化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削减大气颗粒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排放大气颗粒物的单位和个人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体制和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实施环境空气质量达标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积尘、绿化养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装卸、运输等产生扬尘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渣土处置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以及港口码头、交通工程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维修、营运车辆检测实施行业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水利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商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明确人员,组织督促落实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组织公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不利气象条件预报等信息,建立大气颗粒物污染重大问题专家论证和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大气环境的意识。

鼓励公众举报各类大气颗粒物污染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分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实施差异化管理和控制要求。沿江设区的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市)为重点控制区,其他设区的市(徐州、淮安、连云港、盐城、宿迁市)为一般控制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提高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水平,削减工业烟尘、粉尘排放总量。重点控制区严格限制火电、钢铁、水泥等行业的高污染项目。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颗粒物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行环境监理制度。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产生烟尘、粉尘的生产和物料运输等环节,应当采取密闭、吸尘、除尘等有效措施,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高效除尘技术升级改造,确保烟尘、粉尘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建设工地、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和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印迹,鼓励出入口实行机械化清扫(冲洗)保洁。

第十四条 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推进用热单位集中供热。

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完善的供热系统,实行用热单位集中供热。城市建成区应当结合大型发电或者热电企业,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除尘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施工,有效控制扬尘污染。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过程中因抛洒滴漏或者故意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 房屋、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1

5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鼓励用中水等进行路面冲洗作业,做到城市道路无明显可见积尘,路面应见本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缩短裸露时间。

到2015年,一般控制区城市建成区主要车行道机扫率达到70%以上,重点控制区达到90%以上。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未持有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间。禁止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合理设置、调整餐饮经营点。禁止在非商用建筑内建设排放油烟的餐饮经营项目。

餐饮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有效防治油烟污染。营业面积在500

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座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油烟净化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产生烟尘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清洁能源规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大力发展清洁能源。鼓励重点控制区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建立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考评制度,并将考评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建(构)筑物拆除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督促拆除施工单位落实各项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减少二次扬尘。

实行建筑渣土运输处置行政许可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力度,综合运用监控系统、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科技信息手段,规范渣土运输处置作业,查处抛洒滴漏、随意倾倒、处置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料运输和处置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环境保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组织高品质车用燃油的供应,推进车用燃油低硫化,降低车用燃油燃烧的颗粒物排放强度,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在用车辆环保检验与维修(I/M)制度。不达标车辆应当限期维修,维修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经维修仍不达标的,予以报废。

环境保护、公安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责令检测维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改革、农业、农机、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科技、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秸秆禁烧工作部署落实到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规定燃放时间、地点以及种类。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禁止和限制燃放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依法处理违反燃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大气颗粒物浓度未达到国家和省阶段性目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已达到相关目标的,应当制定持续改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评估和考核办法,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情况进行抽查、评估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施工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有效抑尘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气象预报风速达到

5级以上,进行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15

日内不能开工,裸土地面未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超过规定期限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未制定限期达标方案,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目标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达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地区排放大气颗粒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颗粒物污染,是指工程施工、工业生产、物料转运与堆放、交通运输、矿山开采、绿化养护、露天焚烧、烟花爆竹燃放、餐饮经营等活动中排放的烟尘、粉尘和扬尘等颗粒状物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本办法所称物料,是指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8篇

目前我国虽然在经济发展中取得了积极成就, 但是环境污染问题却成为了困扰城市发展的重要问题, 不但影响了城市的形象, 同时也给城市经济发展造成了较大的制约。如何治理大气污染, 还人们一个健康绿色的生存环境, 已经成为城市环境管理者所面临的课题。

1 大气污染的染源

大气污染的染源主要分为自然污染源和人为污染源。自然污染源也叫天然污染源, 就是自然现象向环境排放有害物质造成有害影响, 比如火山喷发释放出的二氧化硫、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及颗粒物等污染, 森林火灾释放出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氮等, 还有森林植物释放、海浪飞沫等, 自然污染源是大气污染物很重要的来源, 有人估计有93%的氮排放和60%硫氧化物来自自然污染源;人为污染源, 就是人类生产生活中,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发生源, 一般可概括四个方面:燃料使用, 主要是一次能源, 例如石油, 天然气等燃料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物发生源。工业生产过程排放, 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大气中排放的污染物种, 这种是城市或工业区大气主要污染源。交通运输过程中排放, 主要是汽车、飞机、轮船、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输过程中排放的污染源。农业活动排放, 主要是农药及化肥的使用, 给环境带来了不利影响。

2 常见的大气污染物

常见的大气污染物:颗粒物。主要通过燃料燃烧产生, 是烟霾、雾霾主要污染物, 对人身体健康危害较大, 另外, 造成能见度降低, 交通事故上升;二氧化硫, 主要是工业排放和燃料燃烧形成。对空气影响大, 容易形成酸雨, 加重局部污染, 造成严重危害;氮氧化物。主要燃煤产生, 也是酸雨主要来源之一, 容易在光照下与挥发性有机物产生臭氧, 引起呼吸道疾病, 汽车尾气排放也是氮氧化物主要污染源;二氧化氮, 是气候变暖、温室效应的主要污染源, 危害人类生存环境;多环芳烃, 主要是石油、煤、木材、烟草的不完全燃烧产生。对人类危害较大, 可以与臭氧、氮氧化物、硝酸等反应转化成致癌化合物, 严重威胁到人类健康。

3 大气污染对城市环境的危害

(1) 大气污染对人的生存环境造成了较大影响。其中大气污染会对人的免疫系统造成较大伤害, 一是损伤免疫力, 二是影响呼吸系统, 颗粒物及PM10 及PM2.5 等造成呼吸系统疾病, 提高发病率和死亡率。三是污染物对身体各个部位刺激, 破坏或降低人的免疫系统, 增加人体发病率。四是一氧化碳和人体血红蛋白结合会造成缺氧中毒。五是铅化物, 容易引起人体神经衰弱、消化不良、贫血、腹绞痛等。六是人通过食用大气污染物的食物和水中毒。 (2) 对生物的生存造成了较大影响。除了抑制了生物的生长, 还使生物的生存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使生物在生长过程中, 不能正常接受土壤养分, 造成生物的生长环境恶化, 造成生物大面积死亡。同时, 还会导致生物的防病抗病能力减弱, 影响生物的正常生长。目前, 世界有很多种动植物因大气受到污染失去生存环境濒临灭绝或已经灭绝。 (3) 对建筑物、车辆和城市的植物造成大面积腐蚀, 影响其使用寿命, 加速其老化, 特别是对金属物质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 其中纺织物性质变化等容易造成经济损失。 (4) 对大气环境的危害。大气污染对人类赖以生存环境的影响。大气对气候的影响最为显著, 由于大气颗粒物增多, 使地面太阳辐射面积及强度减少, 气候变暖, 酸雨腐蚀, 臭氧层破坏等。

4 城市环境管理强化大气污染治理的几种办法

(1) 完善环境管理机制。一是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在经济发展决策中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没有充分考虑, 在今后, 要不断地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 重视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 将环保属性作为衡量其建设必要性的重要因素。二是要建立配套的环境保护体系, 应根据城市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建立环境保护体系, 推动环境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三是要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环境保护工作予以支持。其中重点建立环境保护的配套法律体系, 保证环境保护工作能够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予以支撑, 同时, 按照相应的环境保护法律, 对环境保护行为进行落实,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予以处罚, 真正实现对违反环境保护行为的追求, 提高环境保护法规的落实效果。

(2) 鼓励广大市民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中来。结合城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 在城市环境保护工作中, 只有鼓励广大市民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中来, 使广大市民成为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推动力, 才能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效果, 保证环境保护工作得到有效开展, 满足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因此, 加强市民的鼓励和引导, 使广大市民成为城市环境保护的监督者和参与者, 对推动城市环境保护工作发展和满足城市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只有认识到这一点, 才能提高城市环境保护工作质量, 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

(3) 多渠道、多元化治理大气污染。一是降低污染物的排放。继续加大对能源结构改革、对燃料预处理、改善燃烧装置和燃烧技术、采用无污染或低污染生产工艺、节约能源和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加强企业管理、减少事故性排放等措施, 降低污染物排放。二是治理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通过利用除尘器除去粉尘、气体吸收塔处理有害气体、物理的、化学的方法回收废气中有害气体。三是发展植物净化。从植树造林、绿化环境入手, 改善大气质量, 通过发展植物净化, 可以净化空气、吸收有毒气体、吸滞烟尘、抑菌杀菌、降低噪音的目的。四是利用环境的自净能力, 通过大气环境的物理、化学作用和生物作用进行自净, 认识和掌握气象变化规律, 避免或减少大气污染危害。

5 结束语

大气污染的治理关系到城市的发展环境以及市民的生存环境, 只有对大气污染治理工作引起足够的重视, 并保证大气污染治理工作能够得到有效开展, 才能提高大气污染治理效果, 还城市以蓝天, 给市民以良好的生存环境。因此, 制定具体的大气污染治理目标, 并落实各项大气污染治理措施, 对提高大气污染治理效果和满足城市发展需要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莫创荣, 张世喜, 陈新庚.我国环境管理中经济手段的应用现状和发展对策[J].环境保护科学, 2005, 31 (5) :26-29.

[2]谢钰敏.环境管理手段研究[J].地质技术经济管理, 2004, 26 (5) :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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