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2024-06-17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精选6篇)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第1篇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八条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

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检定封缄。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必须经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二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五)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七)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等,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八条 商品经售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销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计量违法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支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 计量执法监督人员发现制造、销售、使用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其他商品,可视情节予以封存、扣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及时处理,并在20日内将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或者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在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提出。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情况、资料。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七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或者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共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志;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 1000元至1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拒绝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的,处被封存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价值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第2篇

【发布日期】1995-01-20 【生效日期】1995-0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权,维护各级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的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的重要日常工作。

专门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开展监督司法有关工作。

不设专门委员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处理监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下,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行使司法职权。

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执法活动,接受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省外司法机关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执法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违法案件行使检察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五条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也可以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系统监督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六条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第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八条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发布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的;

(三)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四)违反司法程序,拒绝受理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过办案时限、超期羁押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决定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关押或者释放劳动改造罪犯的。

第九条 第九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法活动实施工作监督:

(一)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上级司法机关部署,开展的重大执法活动;

(二)社会关注的重大刑事、经济犯罪和治安案件的查处结果;

(三)执行法律不当,给社会安定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和公民进行人身残害,主管机关查处不力的;

(五)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公民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十条 第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三)渎职枉法和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

(四)对所属司法人员渎职枉法的,不予查究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必要时提出建议,对重要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级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应在十日以前通知司法机关,进行准备。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事实有误,执法不力,实施法律不当,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会议期间不能答复的,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答复,由主任会议转告询问人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视察和执法检查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司法机关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

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研究改进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作改进处理工作报告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违反宪法、法律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的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活动中,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规定期限内答复。提出质询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做答复,两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任命的司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可以通过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考察。对不胜任工作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审判、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免去审判、检察职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应当贯彻执行。对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把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省外司法人员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法,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协助;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劝阻或者制止,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省外司法人员,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主管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需要,可以调阅本级和下一级司法机关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和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办案汇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司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规定、法律解释。本机关制定的规定、通告和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实施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处理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

(一)同司法机关进行工作联系;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三)受主任会议委托,听取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人员违法案件办案汇报和办理调阅案卷事宜;

(四)了解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和建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上级司法机关做出判决、裁定、决定、批复确有错误,应当报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其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司法机关不按照法律程序规定非正式答复下级司法机关的请示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办案的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章 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范围:

(一)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

(二)司法机关不依法受案、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结案以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的;

(三)有事实证明办案人员有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司法人员执行职务期间,勒索财物、非法拘禁,刑讯体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轻微违法侵权行为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承办司法机关要在三十日内把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承办司法机关不在规定期限答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监督催办,并限期报告结果;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包括刑讯体罚,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制造冤案和假案,非法造成当事人严重财产损失,司法人员严重贪污渎职等案件,由常、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三)控告、检举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应当采取的调查处理方式;

(四)不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应当告知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查处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询问,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决定司法机关复议、复核。

司法机关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或者决定进行复议、复核的案件,应当更换办案人或者重新组成合议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行使职权和执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侵犯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尚未触犯刑律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撤销违法的通告、通令和规范性文件;

(二)由主管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由主管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违法侵权的司法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四)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司法人员的职务;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代表大会通过罢免。

前款

(二)、(三)两项处理,主办机关必须在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报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放任、包庇司法人员违法的司法机关主管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交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情节交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三)对人大代表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中提出的问题不予答复或者作虚假答复;

(四)其他妨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监督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第3篇

城乡收入差距扩大化是经济快速发展时期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发展迅速, 但城乡收入差距问题也日趋严重, 我国的城乡居民收入比率从1985年的1.82 (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民人均纯收入之比) 扩大到了2009年的3.33。经济发展的目的是增强国力, 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所以在注重经济发展的效率时, 也不能忽视公平。所以缩小城乡收入差距,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至关重要。

辽宁省作为老工业基地, 城市化水平较高, 但是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却不容忽视。辽宁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从1985年以来, 尽管个别年份出现短暂回落, 但整体呈现上升趋势。2009年,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5761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 城乡居民收入比率达到2.65, 绝对收入差距达到9803元。2009年与1985年相比, 用收入比率衡量的城乡收入差距由1.45扩大到2.65。

近年来, 国内学者对于我国城乡收入差距的研究比较多,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经济增长和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关系, 多数学者研究表明经济增长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具有因果关系。郭剑川 (2007) 通过计量检验, 得出人均GDP和城乡收入比之间存在着双向的Granger因果关系 (以10%的显著性水平) 的结论。许家军 (2009) 运用协整分析和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的方法, 分析了广西1985—2007年的数据, 认为经济增长是城乡收入差距变化的短期和长期Granger原因, 提出缩小城乡收入差距的关键在于加速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二、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影响因素, 主要有城乡二元结构、城镇化、金融发展、农业工业化水平和城乡居民经济权利差异等因素。靳贞来 (2006) 运用计量分析和多元统计的方法对安徽省城乡收入差距的变动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 认为二元结构系数是影响城乡收入差距的最主要因素, 金融发展和城镇化发展对城乡收入差距也有重要的影响作用。蔡武 (2008) 认为农业工业化水平的提高虽然在初期会扩大城乡居民收入差距, 但长期内会起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韩家彬等 (2010) 利用2006-2008年新疆各县市的数据资料, 建立panel data模型进行实证分析, 认为农村人和城市人经济发展权利的差异是导致城乡收入差距的根本性原因。许海平等 (2009) 经过研究认为城镇化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城乡收入差距;而廖毓 (2011) 则认为城镇化对城乡收入差距的缩小有显著作用。

本文在前者研究的基础上, 结合辽宁省1985-2009年的统计数据, 用计量经济学的方法对辽宁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主要影响因素进行实证分析。

二、模型与数据

(1) 变量的选取和模型的建立

本模型研究的是辽宁省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 选取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比作为被解释变量。从宏观角度出发, 城乡居民人均税负比、城乡居民经济权利差异等其他一些因素都将严重影响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变化, 但是由于样本数据难以获得, 本模型选取第一产业占GDP的比重、城乡居民消费比以及每万人中大学生数量作为解释变量。其原因如下:

1. 农村居民收入中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第一产业的收入, 第一产业占GDP的比重势必要影响农民的收入, 比重增加, 农村居民收入增加, 比重减少, 农村居民收入减少。因此, 第一产业占GDP的比重的变化必将影响城乡居民收入差距。

2. 投资、出口和消费是拉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 其中消费是最主要的马车, 一个地区经济的增长与其居民的消费水平有很大的关系, 经济增长对居民的收入差距产生影响, 因此城乡居民消费水平的差异也会对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产生影响。

3. 技术会推动经济发展, 促进收入分配的合理化, 因此也会对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文选取每万人中大学生人数作为其衡量标准。 (2) 数据的来源与模型的参数估计

本文数据来源于《辽宁省统计年鉴2010》, 选取相关变量1985-2009年的统计数据, 具体数据如下:

根据被解释变量与解释变量的散点图可知解释变量与被解释变量存在线性关系, 因此, 模型关系形式为:

利用计量经济学Eviews软件对数据进行分析, 由分析结果得出如下方程:

(3) 模型的检验

从经济意义上进行检验, 模型中X1的系数为负, X2、X3的系数为正, 说明被解释变量与解释变量X1之间是负相关关系, 与解释变量X2、X3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变量X1是第一产业占GDP的比重, 其他变量不变, 随着一产占GDP的比重提高, 农村居民的收入增加, 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缩小;城乡消费比的扩大会导致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扩大, 二者成正比关系;技术和教育方面, 每万人中在校大学生数量的增加对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具有扩大的作用, 但从其系数可以看出扩大作用不是特别明显, 笔者认为教育和技术的提升在一定时期内可能使城乡收入差距拉大, 但在长期内应该会有缩小的作用。这三个解释变量均通过经济意义检验。

从统计意义上进行检验, 回归模型调整后的拟合优度R2为0.9113, F检验系数为83.1754, 检验显著。T检验绝对值都大于2, 通过检验。所以变量通过统计意义检验。

三、结论与对策

由模型数据可以看出, 第一产业比重的增加对城乡居民收入的缩小有很大的作用, 消费与收入相互影响, 教育和技术的提高也通过影响经济发展从而影响收入分配, 所以应该从这三个方面出发, 采取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措施。

(1) 调整产业结构, 发挥地区优势, 走农业产业化道路

辽宁省位于我国东北南部, 南邻渤海, 东接边境, 境内地形多样, 具有良好的地理优势。在发展传统种植业的同时, 应大力发展包括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在内的养殖业及其他相关联产业, 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业产业体系。大力发展乡镇企业, 重点发展个体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发展第三产业。如发挥“能人效应”进行劳务输出, 即组织一部分有特长的农民去其他乡村进行经验传授。同时可以发展农村旅游业。把工农商有效地进行组合, 使农业结构, 非农产品得到长足的发展。大力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 加大农产品科技含量, 走农业商品化和产业化道路, 增强竞争力。

(2) 建立并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提高农村居民收入

消费的增加有助于地区经济的发展, 而消费增加多数是由收入的增加引起的, 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 近年来城乡居民消费比不断扩大, 2009年辽宁省城市居民消费水平是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的3倍。目前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完整, 但农村社会保障才刚刚起步, 物价的高涨和社保的缺失抑制了农村居民的消费, 所以政府应该加大对农村的财政投入, 建立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解决农村居民的后顾之忧, 促进农村居民的消费, 使消费、经济增长和收入之前形成良性循环, 从而缩小城乡差距, 促进社会和谐。

(3) 加大农村教育和技术投入

教育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毋庸置疑, 我国近年来也在大力发展教育事业, 但是农村的教育依旧薄弱, 并且高技术人才缺乏, 这不符合农村经济的发展需求。政府应该实施一些优惠政策, 在农村建立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 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对农村劳动力进行免费培训, 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得以合理运用, 用教育和科技来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从而增加农村居民收入, 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

总之, 国家对第一产业和农村经济、社会保障的扶持, 一定会对增加农民收入, 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

摘要:本文基于《辽宁省统计年鉴2010》的数据, 运用计量经济学原理, 用Eviews软件对1985-2009辽宁省城乡收入以及相关方面的数据进行分析, 结果表明第一产业占GDP比重的增加对城乡收入差距扩大有抑制作用, 城乡消费比和技术的发展对城乡收入差距扩大都有一定的推动作用。根据模型分析, 结合辽宁省的特点, 本文提出增加对第一产业的投资和扶持, 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等措施, 以缩小城乡收入差距,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城乡收入差距,第一产业,消费比

参考文献

[1]郭剑川.中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问题研究:[D].北京:首都经贸大学统计学, 2007.

[2]蔡武.论我国农业工业化、农村城镇化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D].长沙:湖南大学政治经济学, 2008.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4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创建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禁止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三条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对产品质量有瑕疵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发现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产品存在前款规定的缺陷,并且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生产者、销售者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布公告。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

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的结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强烈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与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合理抽取样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也可以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

经检验,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被检验人承担;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送检机关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机关作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

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根据本条例规定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或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将其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与省规定的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六)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阻挠、干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应当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五章附则

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以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进行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加大学前教育经费保障,落实保障儿童教育的责任,保证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普惠性公共服务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积极建设和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扶持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六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尊重儿童人格,保护儿童权利,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的数量、分布和流动变化等因素,编制幼儿园布局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儿童就近入园。

城镇小区没有配套幼儿园的,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门资金,重点建设农村幼儿园。每个乡(镇)至少设置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乡(镇)和大村独立建园,小村设分园或者联合办园。对于交通不便、比较偏远的乡、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幼儿园,方便群众、满足需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并与居民住宅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和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配套幼儿园的学前教育用途。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镇住宅小区同步配套建设幼儿园。

配套建设幼儿园可以按照公益用地以划拨方式提供。

以划拨方式供地且有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的,建成的幼儿园园舍和附属场所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并作为公共教育资源,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普惠性幼儿园。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幼儿园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其补偿费支付给民办幼儿园所有者或者公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公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应当将补偿费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异地重建的,应当先建后征; 需要原地重建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在园儿童和教师等人员安置的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不能满足儿童入园需求的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中小学闲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改建为普惠性幼儿园。

第三章 办学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第十三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教育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办学许可。未经依法登记注册或者取得办学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幼儿园变更登记、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幼儿园终止办学的,应当在办理终止手续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家长,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十五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和动态监管。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检验工作和动态监管,公示年检结果。年检不得收费。

幼儿园检验合格后方可接收儿童入园。年检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第十六条 实行保育、教育人员职业准入制度。园长、教师、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等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规定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

幼儿园保育教育和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教职工)经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慢性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二)有精神病史、吸毒史,或者有抑郁症等精神障碍心理疾病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制度。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幼儿园定级结果。

幼儿园办学水平和质量评估定级标准、幼儿园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伙食费、夜间住宿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实行政府定价。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按照教育主管部门与举办者签订的协议收取,收费标准和核定方法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幼儿园等级和本地区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幼儿园布局规划落实、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幼儿园教师工资待遇、学前教育经费保障、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等情况进行督导,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未办理幼儿园登记注册或者未取得学前教育办学许可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开展专项整治,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四章 保育教育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应当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坚持启发引导的正面教育。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为儿童提供适宜的活动和生活环境,配置适合儿童年龄特点、符合有关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的玩具、教具和读物,并为教师配备必要的教学参考资料。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提供多功能的游戏材料,寓教于乐。

禁止幼儿园实施下列行为:

(一)组织入园考试或者变相考试;

(二)实行小学化教育,布置家庭作业,要求家长购买教材、教学辅导材料、参加应当由幼儿园完成的任务;

(三)举办以超前教育和定向强化训练为目的的兴趣班、特长班、实验班等;

(四)组织儿童参加营利性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五)其他有损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保育教育人员和其他教职工应当尊重、关爱和平等对待儿童,保护儿童人身安全。

禁止幼儿园教职工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恐吓、侮辱、虐待、歧视儿童,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此类体罚、变相体罚行为;

(二)向儿童宣讲有恐怖、暴力、迷信等内容的故事;

(三)播放不适宜儿童观看的影像;

(四)向家长索取财物或者要求提供其他便利,随意扣留、没收儿童物品;

(五)其他侵犯儿童人身权利或者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物和饮用水,合理安排睡眠、进餐、盥洗等一日生活活动。

全日制幼儿园户外活动时间每日不少于二小时,寄宿制幼儿园户外活动时间每日不少于三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者不适合户外活动的天气,应当科学调整。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幼儿园不得给儿童服用任何药品。但儿童突发疾病且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经园长批准,可以由保健医按处方喂药,并及时告知家长。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安全防护设施,采取防范措施,对教职工和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计生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和漏报。

幼儿园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幼儿园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入园儿童应当由家长接送。委托其他成年人接送的,家长应当将受托人情况向幼儿园说明,并经保育教育人员和家长当场共同确认。幼儿园不得将儿童交与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

第三十条 鼓励幼儿园接收有接受教育训练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增设附属幼儿园或者幼儿班,配置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免费为残疾儿童提供保育教育和康复训练,并对不能入园的重度残疾儿童提供送教服务。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吸收家长参与幼儿园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并对幼儿园工作进行监督。

幼儿园应当与家庭、社区等建立协作机制,拓展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和方法,帮助、指导家长科学育儿。

家长应当配合幼儿园实施科学保育教育。

第五章 保障促进

第三十二条 建立政府投入、社会举办者投入、家庭合理分担的学前教育投入保障机制。

普惠性幼儿园的生均教育成本由财政和家庭合理分担,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经费应当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已拨付的各级教育经费用于学前教育的比例,应当与本地区学前教育基本公共服务的需要相适应。

财政支出的学前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支持普惠性幼儿园和农村、边远、贫困以及民族地区学前教育发展,资助生活困难家庭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入园。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完善公办幼儿园布局,重点在幼儿园资源缺乏的区域投资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办幼儿园,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建设超标准豪华型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提供普惠性公共服务的原则办园,公开、公平接收适龄儿童就近入园,不得设置特殊限制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师资培训等措施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予以扶持。

接受政府资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与教育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幼儿园的普惠性质和收费标准等。

第三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在申请许可、评估定级、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学前教育的投入,支持乡(镇)公办中心幼儿园建设,组织下乡支教、配备专职巡回指导教师、资助设施设备和玩具、教具以及儿童读物等,改善办园条件和水平,提高保育教育质量。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体系,合理安排师范院校学前教育专业招生规模,建立定向培养学前教育专业免费师范生的招生制度,选定幼儿园教师培训实训基地,对在职园长和教师实施免费培训。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优质普惠性幼儿园依法采取合作办园、集团化管理等方式,扩大优质学前教育公共服务资源。

第四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与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困难家庭信息共享机制,将相关信息纳入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家庭儿童获得政府在学前教育方面的资助。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教师在进修培训、表彰奖励和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等方面,与中小学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补助。市、县人民政府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应当在工资待遇、职称评聘和生活等方面给予照顾。

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条件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一)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

(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饮用水的;

(三)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幼儿园评估定级和年检工作中收受贿赂、弄虚作假;

(二)对学前教育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三)违法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办学许可手续;

(四)参与学前教育办学活动从中牟利;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幼儿园,包含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取得办学许可,面向社会招生,达到省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定级标准,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接受政府指导价,多种形式接受政府扶持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十九条 对三周岁以下幼儿实施保育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第6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劳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监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劳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中直、省直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管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对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按每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接受询问,不据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阻挠劳动监察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二)项规定,对女职工、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的;

(五)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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