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基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问题探讨

2024-07-01

关于当前基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问题探讨(精选6篇)

关于当前基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问题探讨 第1篇

关于当前乡镇山林土地权属纠纷

处理问题几点思考

区法制办龚龙华

山林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权属纠纷的职责履行好坏,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基层稳定大局。近几年来,随着农村林权、房屋产权发证的深入推进,乡镇人民政府积极履行职责,化解了大量纠纷,但笔者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仍然有待进一步提高的地方。

一、当前乡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9年来,区人民政府共审理乡镇政府权属纠纷行政复议案件23件,其中维持7件,撤销7件,被诉政府自行撤销处理决定终于审理9件,维持率仅34.3%,撤销率高达

66.7%,办案质量不理想。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办案人员相对不明确。权属纠纷的处理是一项专业性强的工作,需要办案人员具有一定的综合适用法律政策的能力,但乡镇人民政府干部中这类干部不多。区山纠办、区法制办于去年召集分管领导、办案人员举办了培训班,印发资料,但收效甚微。目前,权属纠纷处理乡镇政府、司法所、林业站、国土所均有职责,易相互推诿,而负主要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其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又经常因工作需要发生调整,造成办案人员相对不稳定,无法吃透权属纠纷政

策。

(二)重实体轻程序。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对行政执法人员来说,程序公正在某种意义上尤重于实体公正。但部分乡镇办案人员往往重视处理结果,对法定程序不太注重,如《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调解程序,虽进行调解,但没有制作调解笔录;第十八条规定的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位置图,但处理决定书中或未载四至和面积,或未制作山林树木位置图。

(三)工作不重视。2011年至今年2月底,区政府行政复议撤销3件,均是因受诉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区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材料的原因所致,复议办案人员也曾多次提醒,但受诉乡镇政府有关领导及办案人员不重视,听之任之。某镇一起权属纠纷案件,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限期处理,之后当事人多次上访,区法制办、区信访局多次责其办理,现已逾8、9年之久,仍未处理。

二、改进工作的几点建议

为强化乡镇政府职权、便利人民群众,本着执法重心下移原则,区人民政府在去年对乡镇权属纠纷处理体制作出重大改革,将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以委托方式、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以下移方式,确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按照区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工作重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工作,确保农村和谐稳定。

(一)理顺机制,强化培训,建立激励机制。

权属纠纷处理需要相对专业的机构及人员。考虑到目前大部分乡镇司法助理员纳入乡镇管理现状,乡镇权属纠纷处理机制理顺方案建议为:乡镇政府负总责,司法所负责办案(包括调解和拟制处理决定书等),林管站或国土所负责配合(绘制位置图等)。上述方案,充分考虑到司法所相对的法律和调解特长,发挥林管站及国土所专业职能,使乡镇人民政府能够较为超脱,更利于宏观管理,同时也是有利于集中培训的需要。

以往,区政府组织的集中培训,由于乡镇分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流动性大,收效甚微。司法所明确为承办机构后,可发挥区司法局办案的统一领导和指导功能。区司法局可 会同区山纠办每年组织一期以上集中培训,使之充分掌握法规和办案技能。

另外,对司法工作人员办理权属纠纷还可实行适当的激励制度:一是增加重用、提拔机会。近年来,区委、区政府非常重视司法队伍建设,从中选拔了一批人才到乡镇政府和区直单位任职。对于司法队伍中素质好、业务精、作风硬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司法局可以向组织部门大力推荐,进一步树立其“有为才有位”的目标和信心;二是实行办案补贴。目前,区司法局实行办案补贴制度,规定司法所办理民间纠纷案件案卷整理规范,符合统一格式的,每案补贴100元。司法所承办的权属纠纷处理案件,其作出处理决定并生效(未提起复议可诉讼,或经复议诉讼最终维持),可按照绩效管理考核有关规定,适当增加100-200元,作为年终奖

励兑现。同时,乡镇政府也可以适当解决待遇;三是依据湖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林业厅联合下发的湘林森〔1989〕23号文件收取山林纠纷调处费。

(二)把握办案时限,以调为主,调处结合。

目前,乡镇办案时限在相关权属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关于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可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案机构应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案件复杂的,可以申请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至于延长时限,虽为作出规定,参考行政法相关规定,以最长时间不超过60日为宜。关于政府收到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法条虽未规定,原则上应及时作出,但为了调解等需要,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应超过60日。

至于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时限,则较为复杂。由于森林法、湖南省和林业部权属纠纷处理办法未作出规定,应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不能办结的,可经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30日。适用上述规定,相比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时间较短,致调解成功机率降低,可参考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的规定,分为两个执法程序,将司法所提交处理意见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间可分别适用《规定》八十一条规定。

我国自古以来就追求“和为贵”、“内睦者家道昌,外睦者人事济”的良好社会和谐风尚。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和谐社会建设。权属纠纷是的人民内部矛盾,通过适当方

式,调解结案,使纠纷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化解矛盾、消除隔阂,防止矛盾激化,有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促进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权属纠纷的处理,务必坚持以调为主的原则。具体是:在法定办案时限内,只要有一线机会,就要全力调解,只要时限未到,一般不轻易作处处理决定。否则,处理决定一旦作出,一方当事人不服,必然引起复议诉讼,带来很多后续难题。当然,以调为主并不意味久调不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到位且没有调解可能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作好充分复议应诉准备。

(三)重程序、重证据、重复议应诉。

当代法治理念,程序比实体更重要。实体正确但程序不当的,在复议应诉中被撤销机率大。反过来,程序正当,实体有一定瑕疵的,只要不是明显失当,一般均予以维持。权属纠纷处理,一定要树立重程序观念。如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基本程序就是当事人申请、调解、作出处理决定三个基本程序。按照“不诉不理”原则,首先可以严把入口关,在受理时,可以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和其他有关证据。”其次是调解要规范,调解达不成协议应作出处理决定的,一定要制作调解笔录。最后是作出处理决定阶段,要勾绘位置图、明确四至和面积,遵循区里下发的格式文书制作处理决定书。

权属纠纷处理要重证据。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

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合法权属凭证的,以权属凭证为准,没有权属凭证的,经调查核实切实无法查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按双方各半原则并结合具体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处理意见。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忽视到林业部门、档案部门查询权属凭证原始证据,仅凭调取的证人证言即行作出处理决定。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一定能反映客观事实,办案机关不能轻信证人证言。如果所调取的证人证言不能取得一致且双方均无合法权属凭证,办案机关可依据前述规定,参照法官“自由心证”和“公平、合理”原则,确定权属归属。

行政复议应诉阶段,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或行政应诉办案机关,要主动与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沟通情况、阐明理由。同时,一定要树立法定时限观念,注意应诉提交证据材料时限,否则,一旦超出时间,就会面临败诉结果。

关于当前基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问题探讨 第2篇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五)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群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现状,毁坏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阻挠、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关于当前基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问题探讨 第3篇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关于当前基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问题探讨 第4篇

韶府[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已经十二届4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解决我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中遇到的依据适用有关问题,统一依据适用,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符合1995年1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当事人申请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符合2006年12月1日实施的《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山林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条 既有山林权属争议、又有土地权属争议的同一地块的争议案件,县级政府可根据争议林地和土地的实际面积大小,来指定受理部门。

第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而提出调处申请的,土地调处机构不予立案,应告知

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持有《林权证》,另一方当事人在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开荒并连续耕种使用已满20年,经核实争议地,在《林权证》发证之前属林地的按山林纠纷处理;《林权证》发证之前属耕地的按土地纠纷处理。

争议地在发《林权证》时已是耕地的,该《林权证》所记载的包括争议耕地范围权项属填发错误的,该证对耕地不具有权属凭证效力,该权项应予以注销或更正。

第六条 确定山林土地纠纷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以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时间为准,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以政府或调处机构相关文件及其他有效存档资料所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七条 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或《自留山证》,县(市、区)、乡镇均无存档,但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或乡镇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持证人在同一时期领取的《林权证》或《自留山证》都属这种情况的,该证应当认定为有效凭证。

第八条 当事人持有一至四联的《林权证》,县(市、区)、乡镇都没有存档,该证不符合发证的程序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九条 当事人没有《林权证》持有联,但县(市、区)、乡镇档案馆有存档,该证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与同一时期版本不同的《林权证》、《自留山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且县(市、区)、乡镇档案部门无存档,另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来确定其真假,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都持有包括争议地的《林权证》,其中一方还有包括争议地的《土改证》与《四固定证》(有权属来源),应认定为权属来源清楚的有效凭证;另一方没有权属来源的《林权证》属于错误发证,应认定为无效。

第十二条 20世纪80年代颁发《林权证》时,有些山林只发给了村民《自留山证》,却没有给该村集体颁发村民自留山范围的《林权证》,与其他村集体发生争议时,其只能提供《自留山证》,而对方则提供有《林权证》,经核实只持有《自留山证》的一方村集体的其他所有山林,在20世纪80年代发证时都属只发给《自留山证》而未发《林权证》的情况,该证与另一方村集体持有的《林权证》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十三条 一方持有合法的《林权证》,另一方只持有《四固定证》或《土改证》,持有《四固定证》或《土改证》一方所在村集体,在林业“三定”时期,所有山林均未领取《林权证》的,其《四固定证》或《土改证》与《林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林权证》发证前后双方当事人就权属问题已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执行。依省《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水库移民在1981年前在政府部门主持下与当地村小组签订协议取得了山林的所有权,但1981年《林权证》发证时却没有领取到《林权证》,而当地村小组则领取有《林权证》,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照有关水库移民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此类纠纷。《林权证》与“移民协议”不一致时,应以“移民协议”为准。

第十六条 争议一方是国有林场,没有《林权证》,但是有经上级政府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任务书及附图;另一方是村小组,有《林权证》,经核实“设计任务书”与《林权证》是同一时期的,可以认定为重证;经核实属先有批准的“设计书”和有规划的,应以经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任务书”及附图为首要的确权依据。

第十七条 《林权证》的备注栏注明属插花山的,应认定为插花山;未注明的,经调查核实经营管理状况明确的,可以认定为插花山;经营管理状况不明的,争议范围可以认定为重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持有的《造林证》与其他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有抵触的,经核实未经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同意取得的《造林证》不得作为确定林地所有权的证据,应予以注销。《造林证》持有人所种林木归其所有,但成林砍伐后,退回林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一方《林权证》同时登记了多项山林权属,其中某项被划掉了(持证联及存档联都划掉了),另一方《林权证》也记载了同一山林,但没有划掉(持证联与存档联内容一致),被划掉了的山林权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权项,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划掉的不是登记发证时所划,而是在发证后被人故意所为。

第二十条 一方持有的《林权证》登载的山林备注栏里填有“共同保管”字样,另外一方的《林权证》中未登载有同样内容的,该山林不能认定为共有,应当认定归证载的持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山林纠纷期间,争议双方所领取的《林权证》应认定无效,其他非争议当事人在争议范围内所领取的《林权证》也应认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 20世纪80年代《林权证》发证时,人民公社依发证程序领取的《林权证》,应当认定有效。

第二十三条 20世纪80年代划分自留山时,有些村民分得的自留山占了该村小组自留

山的一半面积,并领取有《自留山证》,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粤发[1981]34号)“自留山面积要从当地实际出发,一般不要超过山地面积百分之十五,或人平一亩左右”的规定,对面积严重超出标准的《自留山证》,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村民持有《自留山证》,村小组未经村民同意将其自留山转给村委会折股联营,并以村代表和村长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村民提出异议,要回自留山,政府应予以支持。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主张权利或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未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反映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有一两个方位的界至仅写有人名或村名,无具体界至,经核实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界至清楚的,按照界至确认权属;界至不清楚的,可参考证载山林土地的面积和当事人实际经营管理状况等情况由政府确定四至界至的具体位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只填有如“东至

坑”、“南至山顶”等不清晰的文字表述时,政府调处时应按有效附图核定界至,没有附图的结合争议范围的实际地形,界至为坑的以第一条坑,界至为山顶的以第一座山的山顶来确认该证的四至范围,不能无限扩大该证的四至范围。

第二十七条 《林权证》或《自留山证》记载四至界至不全,缺一个方位没有填写,经实地核实,其余三面界至与争议的实地相符,应认定该证在争议范围内;权属证中所载的四至错位,调正后可以框定争议范围的,该证的效力也应当予以认可;权属证只填写有地名、面积,没有四至的,由政府根据管理等实际情况确认。

第二十八条 双方都有权属凭证,但双方当事人对山界说法不一,所指认的山界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属于界至不清,政府可行使自由裁量权确权。

第二十九条 山林土地纠纷发生后,双方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就权属问题达成协议,事后部分村民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要求撤销的,若协议是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前达成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后达成的,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或调处机构处理争议形成的协议书(包括签名在内的所有文字均为打印件),有处理机关(机构)与双方(含所在村委、镇政府)盖章的,应予以认可。在1985年1月1日《森林法》、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山林土地调

处机构、人民公社、区公所、乡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以认可。

第三十一条 山林土地争议双方原有的“协议书”文字表述不清楚或文字已不清晰,但有附图的,应以附图为准。有些协议书中出现的“管业”字样,应认定为包括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持有政府以前的裁决,但另一方否认有该裁决或否认签收过,且政府又找不到当年处理山林纠纷的档案,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裁决为假,应当认可该裁决已经生效。

第三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诸如租用合同书、罚款之类的书面证据(未经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或认可),经核实,争议前已实际履行的,属于省《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经营管理证据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农村集体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双方对所争议的林地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的,经调查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使用事实与权属凭证的,可以将争议山林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全家迁入城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自留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村民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但仍在农村居住耕山经营的,其自留山是否收回可由农村集体组织按有关政策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自留山的,应对自留山上的林木予以折价补偿。

第三十六条 林权换发证时,毗邻村村长或村代表现场签署了意见后,新换任的村长不认可,要求政府撤销已颁发的《林权证》,经核实发证程序完善的,该证效力应予以认可。

第三十七条 政府征用当地村集体土地给移民使用,后因移民迁出,当地村集体提出归还的,经核实征用手续合法的,该土地归国家所有,如果手续不完备且未进行适当补偿的,该土地应当退还原权属集体。

第三十八条 《自留山证》持有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与他人发生的山林纠纷中,以该证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时,调处机构应核查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还有其他继承人的,都应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调处机构应核对原件,核对无误后,盖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并注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

关于当前基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问题探讨 第5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四章 证 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条 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情况;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并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不得毁坏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挠、妨碍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八条 解决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

第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六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第二十条 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

第二十一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先行调解该案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第二十五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三)组织和解、调解;

(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

(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举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代表人数一般为三至五名。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第二十九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属行政主管部门回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

(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证据分为: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四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第三十五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

(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五)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第三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第三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群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现状,毁坏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阻挠、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关于当前基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问题探讨 第6篇

近年来,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山林土地水事纷争的调处工作,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使全乡山林土地水事权属争议调处取得了显著的效果,确保了我乡经济社会稳定较快的发展态势。

一、基本情况

我乡有X个行政村,林地面积XX万亩,与XXX,XXX,XXX,XXX4个乡镇毗邻。近年来,随着木材市场走好,林地价值不断攀升,山林土地纷争也不断增加。目前,全乡山林权属案件达11宗,面积800余亩,其中跨省争议的1宗,面积200亩,跨乡争议的1宗,面积200亩,乡内争议的9宗,面积400亩。这些纠纷给我乡的社会稳定带来了隐患。探索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处新机制、新办法,是摆在我们当前一项新的重要课题。今年以来,重点抓好2宗时间较长、争议激烈、随时诱发群体问题的大宗案件。经过艰苦努力,目前已有1宗形成了乡政府裁决文书,同时完成了乡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交办的3宗矛盾纷争调解;接访群众15批次,共34人;有效地维护了全乡农村社会大局的稳定。

二、主要做法

(一)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首先,乡党委书记XXX特别重视山林矛盾的调处,经常抽出宝贵的时间听取调处工作情况汇报,对一些牵涉到一触即发的群众纠纷案件,亲自阅卷,弄清来龙去脉,指明调处的重点和化解的方法;乡长XXX也经常过问调处工 1

作的情况,亲自筹划并组织举办有关调处工作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班,还亲自做动员报告,为调处工作人员鼓劲打气;副乡长XX亲自组织并参与调处工作,对调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其次,领导班子还建立了分工挂案机制,挂案领导深入实际,走进当事人之间了解实情,倾听当事双方的意见,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把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阶段。再次,我乡根据实际的需要,于2010年9月成立了XX乡山林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由党委书记XXX担任组长、XXX同志为副组长,并充实了专职调处员3名;下设办公室,强化指导、协调、办案的能力。

(二)始终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作为重点工作来抓。我乡当前出现的山林权属矛盾案件,一些还是危及农村社会安定的案件,其原因很多,但归纳起来,最主要的是两条:一是经济利益的诱惑;二是在基层干部队伍,特别是农民群众之中,法律知识的缺失,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淡薄,一些人主张合法权属,往往不运用合法的手段,走合法的程序。针对这些突出问题,我乡始终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作为化解矛盾的重点着力抓好。为提高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基层干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使广大干部群众做到学法辩是非,知法明荣辱,用法止纷争,增强依法行使权利义务的公民意识。去年,乡党委、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法律专家,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在全乡范围内,对各村委、村长等基层干部进行农村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把农村最需要的法律法规送到干部和农民兄弟的手中,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三)依法办案,确保案件质量。依法办案,才能遵循矛盾调处规范化、程序化的游戏规划,确保案件的质量。我乡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首先由村委会一级组织协商化解,如化解无果则由村一级调处并作出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服的再向乡级申请调处,乡一旦立案,就进入了办案程序,从调查取证到由乡政府作出行政裁决书,都必须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沿用法律条文恰当,力争公平、公正地解决好每一起纠纷案件。

(四)大案、信访工作两手抓。对一些争议旷日持久、面积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老大难”案件和那些突发性强、群情激烈的案件,采取集中精力,重点监控,专人跟踪调处的方法,稳住当事人的情绪,确保社会稳定。如XX村二组和三组的林地权属纠纷;由于各级领导重视,责任明确,跟踪到位,调处得当,尽管未能彻底化解,潜伏着危机,但目前至少还相安无事。平时我们十分认真办理信访群众事项的同时,对来访群众更是热情有加,耐心听取意见,依照政策、法律法规作出解释,一时无法解释、需要请示领导或上级有关部门作答的问题,当面向群众说明理由,让他们带着问题而来满意而归。

三、主要存在问题

(一)山林土地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林业市场看好,耕山造林规模化运作,山地价值不断攀升,受利益的诱惑,群众视昔日的穷山瘦岭为今天的金山银山,因此引发的山林权属纷争案件不断上升。全乡目前有山林权属纷争案件11宗,涉及面积800余亩,70%以上是近年发生,仅今年上半年新立案5宗,同比上年增加2宗,增长40%。

(二)原因复杂,调处难度大。山林土地纠纷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建国以来,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次较大调整,山林土地权属已经历了4次变化,每次变化,权属都未及时得到调整和明晰,造成场与村,村与集体,村民之间山林纠纷层出不穷;还有山林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粗糙,一山多主;个别外出人员、土律师作梗等等。调处难度大的主要原因表现在两个方面:核心原因是利益问题,利益之争,那怕是为了一丁点,谁都寸土不让,谁也抱着一争到底的心态;更有的试图使用极端的手法去争取。如XX村二组和三组的林地权属争讼长达6年,双方当事人多次发生冲突,严重危及当地社会和谐与稳定。

(三)个别村缺乏守土有责理念。集中表现在遇到矛盾纷争一是束手无策;二是绕道回避;三是推到上级。因而造成大量应该解决在基层的矛盾纠纷集结于乡一级,使乡一级的积案与时俱增。

(四)乡级调处机构的现状与困惑。我乡的调处工作尽管领导都十分重视,无疑激发了调处办同志做好工作的热情。然而在实践中,我们认为调处办应该是一个能把事做实做好的单位,可是目前的调处办却遇到了几个难于排解的困惑:一是既难于担负起调处好全乡繁多而又错纵复杂的山林土地矛盾案件又无法完成法律程序所赋予的职责。他们深感调处工作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责任重大,但从办案的角度,又无法担当起完成从立案至结案这一漫漫争讼长路所赋予的职责,同志们都感到了从未有过的压力和挑战,都渴望早日结束这受苦受累,挨骂受气,出力不讨好的尴尬;二是没有一点激励机制;三是没有基本的办公条

件;四是预算经费难于维继一般短暂的工作需求。

四、几点建议

山林土地矛盾纷争的调处化解工作,直接关系到我乡青山绿水、生态安全乃至农村社会稳定,经济建设能否保持较快平稳发展的大事。为此,就如何做好山林土地矛盾调处,特别是调处机构设臵和建设一支特别能干事,能把事干好的调处队伍问题,建议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要充分认识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重要性,高度重视调处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做好组织协调,检查督促,具体落实,形成领导重视,组织严密,措施到位,及时化解,稳控有方的格局,努力推动调处工作落到实处。

上一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考试市场营销下一篇:班级文化墙布置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