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2024-06-21

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精选8篇)

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第1篇

(1)提出申请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出租屋业主首先凭产权证明到辖区街道房屋租赁管理所领取空白《房屋租赁登记表》、《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然后,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租赁管理所申请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并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2)材料审核

签订合同之前,当事人双方应当仔细阅读合同,经双方协商可对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增删;在签订前,业务登记员应审核出租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拥有房地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以及能证明出租人身份或者法律资格的证明。房地产委托他人代管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共有房地产出租的,须提供所有共有人同意出租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应同时审核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3)受理审查

登记受理审查环节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按照租赁管理条例进行审理和查实,以确定是否符合合同办理的要求。

1、业务登记员根据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表》对收到的申办合同登记或备案资料进行即时查验,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机关当场受理,并出具加盖本机关受理专用印章的《申请受理通知书》或开具《备案收件回执》。

2、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补正告知专用印章的《补正告知单》。不予受理的,综管所应派出出租屋管理员进行跟踪。

3、受理机关需于受理后5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所提供的证件是否齐全;

(2)需要现场核实的,应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

4、审查符合办理条件的申请直接进入“合同登记和备案”环节;

5、审查和现场核实不符合条件或不属实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当事人重新填报申请或告知不予受理。

(4)审批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合同办理。合同录入员将有关资料输入计算机数据库。由租赁管理所所长或指定合同审批员在合同文本上签名、编号,并加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专用章。

不予办理的,由租赁管理所向当事人发出《不予登记回复》或《不予备案回复》,说明理由,所收资料退回,并派出管理员进行跟踪。

租赁管理所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备案决定的,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于逾期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

(5)办理

审批通过后,将签章后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交出租人、承租人和管理所各持一份,当事人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另可根据租赁当事人实际需要,纸质合同可以一式多份。

(6)立卷归档

经登记或备案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提交的资料,由所在地租赁管理所按一户一档的原则建档保存。

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第2篇

来源: 华律网整理 时间: 2012年01月05日 关键词: 融资租赁合同

1.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并与供货商进行接洽

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虽然是由出租人与供应商之间签订的,但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承租人。因此,应该是承租人根据自己所需要的设备选择供应商,并就供货合同的基本条款与之进行治谈。在整个过程中,承租人一般应注意对供应商的信誉、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设的规格、型号、性能、质量、价格等进行考察。选择供应商并就相关款进行洽谈,通常是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一步。

2.承租人选择出租人并提出融资租赁申请

承租人通过对众多的租赁公司进行调查和比较,综合考虑其资金实力、筹资能力、租金高低、支付方式、信誉、提供的服务等,然后向租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的要求即租赁委托毛这样就确定了整个交易的基本内容,成为后续的相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基础。

3.出租人的审查和受理

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管理 第3篇

作为约束合同当事人的重要法律文本, 合同在工程建设中所起的作用可谓举足轻重, 合同订立的严谨与否, 对后续合同履行乃至项目的成败密切相关, 故在合同订立阶段, 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加强管理。

1 应遵守国家规定的程序, 确保合同客体合法

市政工程虽时间紧, 任务重, 但作为政府投资工程应带头遵守国家规定的程序, 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在合同签订前, 应当严格按照现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做好立项、可研报告、初步设计, 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等工作, 确定承包人后, 在开工前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 以保证合同客体的合法。

2 应采取招标投标方式, 确保合同主体合法

招标投标是合同订立的一种重要方式。市政工程均为政府投资项目, 依据法律法规对于限额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在招标工程中, 招标人的意思表示仅属于要约邀请, 而不具有要约的效力;投标人在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时, 其投标具有要约的效力, 招标人定标具有承诺的性质。一旦定标, 就确立了合同的主体, 建立了合同关系。通过资格预审, 依法选择潜在的合格合同当事人尤为重要。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 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提高资格审查工作质量, 确保资格审查工作公平、高效地进行, 对于保证今后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均有着重要意义。资格预审中应着重审查对方是否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技术力量、人员素质和经济实力。近年来建筑业挂靠现象颇多, 且屡禁不止, 有必要时, 不但要审查书面材料, 还需进行实地考察, 通过对报名单位的管理能力、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施工业绩、财务状况、机械设备拥有力以及经验、信誉等方面的严格审查, 将不合格的报名者拒之门外, 确保潜在投标人的整体水平, 满足工程建设要求。

3 应采用书面合同, 确保合同形式合法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市政工程合同关系复杂, 价款、报酬、数额较大, 履行时间较长, 且为政府投资工程, 管理更为严格, 采用书面形式能够字斟句酌, 充分考虑双方的真实意愿, 有利于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 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交易的安全。在发生纠纷时便于举证, 便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查明合同事实进行审理或裁决。

4 应审慎制定合同条款, 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严谨

合同内容, 是指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款。

4.1 合同内容合法

4.1.1 依法合理确定合同工期、质量、价款

在实际工作中, 一些市政工程往往为了成为政绩工程、献礼工程, 而盲目地压缩工期、压低造价, 不严格执行施工质量规范, 这样做既违背了自然规律, 又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其直接后果是造成承包人偷工减料, 蛮抓蛮干, 质量下降, 使得工程今年建、明年修, 成为豆腐渣工程。因此, 在合同中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合理地确定质量、工期, 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合同价款。

4.1.2 杜绝黑白合同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 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 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 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在签订一份或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 俗称“黑白合同”, 在工程价款结算时, 一方当事人主张按“黑合同”结算, 对方当事人主张按“白合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标备案合同与另订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的, 工程款的结算应以中标合同为准”。虽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是另行订立的协议 (合同) , 中标合同只是为了应付备案, 但因这种协议 (合同) 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 应属无效, 而无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4.2 合同内容严谨

这里的严谨包括合同文字和合同条款的严谨。有的建设单位在合同签订时, 为了合同签订的便捷或基于完全信任的基础, 极力地简化工程条款, 却没有考虑工程建设的复杂性, 从而造成合同不完整、不全面, 产生歧义和误解, 导致合同引起争议甚至难以履行。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 是工程建设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和义务、办理工程结算、拨付工程款及处理索赔的直接依据, 也是工程建设质量、进度、费用及信息控制的主要依据, 应当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 而这种体现只有靠准确明晰的合同文字、条款, 因此合同制定应严谨。

4.2.1 合同价款的形式

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 》通用条款第23.2规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 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 (1) 固定价格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是固定单价合同, 还是固定总价合同, 在实践中, 将固定价格合同理解为固定总价合同的不鲜见。市政工程由于受外界环境变化的影响较大, 极易发生变更, 加之工程的复杂性, 如果按固定总价合同管理, 增减价款计算的参照物难以统一, 于是工程后期的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就不易顺利进行。对应建设部2003年推出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除了规模小、工期短、内容简单的工程, 宜采用总价合同外, 其他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更为合适, 既便于规范的推广, 更便于实际管理。因此在合同中应当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 明确规定是固定单价合同还是固定总价合同。

4.2.2 工程付款的约定

有的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30%, 付工程款25%”。对于这一条款, 我个人认为不够严谨。尽管基于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 按照普遍的理解, “工程量”的概念为合格的工程量, 但法律以事实为准绳, 按字面理解, 只要完成工程量30%, 不论合格还是不合格, 都要付款, 如果承包人依此提出付款要求, 也并非完全没有依据, 类似的情况也曾出现过。因此, 应该在“工程量”前加限定词“合格”, 即“完成合格工程量30%, 付工程款25%”, 避免产生歧义。

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一般合同都约定“审核时间在发包人接到竣工决算报告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结束”, 这一条款的漏洞在于没有约定承包人的义务。通常认为这是单方限制发包人的条款, 旨在避免发包人无限制地拖延竣工结算。事实上, 竣工结算审核是需要承包人配合的工作, 要求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 并及时配合发包人委托的审计人员对结算的争议进行协商。有的承包人提供的资料不完整, 拖延递交资料的时间, 审计时推三阻四, 不予配合, 而最终却又按照建设部、财政部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 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 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 则视同认可”, 要求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 这对于发包人来讲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因此, 应补充“承包人应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 积极配合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迟滞不受本时间限制, 其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从而约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对等的义务, 遵循合同法平等、公平的原则。

综上所述, 严格依法订立合同, 是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有效保障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履行的先决条件。

摘要:本文从法律的角度, 结合市政工程的特点及实例, 对合同订立阶段的管理作了一些浅略的分析, 提出严格依法订立合同, 是切实有效保障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履行的先决条件。

浅析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第4篇

[关键词] 劳动合同;订立;解除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61-1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自1995年实施《劳动法》,推行劳动合同制以来,劳动合同为劳动制度改革、稳定劳动关系、使劳动关系走向法制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时普遍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些问题,非常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研究。

《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就是说,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二者可以自由协商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在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往往将合同的主要内容制定成格式化、定型化的条款,而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很少有或根本没有修改权。劳动者往往只有缔约或不缔约的选择自由,而不像缔结一般经济合同那样,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作出要约、承诺,即仅可以对劳动合同表示不接受,而不能提出反要约。这种局面实际上是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法律精神不相符的。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我们可以首先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采取措施,尽量缩小劳动者与企业的不平等地位,另外,对企业适当增加税收,用于加大职业培训的力度。(2)通过进一步立法来防止企业控制权的膨胀。(3)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 通过工会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并签订集体合同将劳动关系的大部分内容确定于集体合同内。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但是,在当前的现实中,仍然有占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究其原因主要是:(1)这些劳动者的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已经养成了做事儿十分随意的习惯。(2)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

要想遏制当前的这种事态,可采用如下措施:(1)加強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2)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予赔偿外,最好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要及时加以变更。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免事后扯皮。(3)规范企业行为,使个个企业都能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互相“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保证人才的流动有序性,从而改变劳动者随意“跳槽”的局面。

二、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性质的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现实中,它们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如采取“买断工龄”的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以所谓“经济裁员”的名义大面积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等。他们的这些作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1)某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或内部结构调整中,为了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而不顾劳动者的利益,采取各种非法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2)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们往往只从本单位的利益出发(3)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建议可采取如下对策来改变这种局面:(1)国家和地方应注重立法,对实施《劳动法》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地制定出相应的新法规、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和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序进行,杜绝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职能,对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条款进行监督检察,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2)充分开拓、 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

通过上述方法相信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能更加完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能更加充分的得到保障。

作者简介:韩杰(1991-),男,汉族,河南新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出口合同的一般程序 第5篇

一、货(备货);

二、证(催证、审证、改证);

三、运(托运、报关、保险);

四、款(制单、结汇);

一般集体合同的审查程序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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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集体合同的审查程序

集体合同是企业与工会签订的以劳动条件为中心内容的书面集体协议。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它不规定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条件,而规定劳动者的集体劳动条件,一般适用于企业行政(或企业主)和全体工人、职员,也有的适用于企业行政(或企业主)和参加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会成员。

一、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

(三)《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201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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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2号令)

(五)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集体合同审查办法>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8]43号)

二、申请

(一)申请受理部门:

1、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控股的外资企业,以及注册资金一千万美元(或者相当于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外商独资企业的集体合同;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集体合同规定》指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

(3)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由其审查的其他集体合同。

2、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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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区县行政区域内除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范围之外的集体合同;

(2)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3)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集体合同。

浦东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特别指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之外的各类集体合同。

(二)申请时限:

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或变更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将讨论通过的书面情况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组织在草案通过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三)申请时须报送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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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集体合同

(1)集体合同;

(2)集体合同送审表;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证明材料复印件;

(4)工会法人证书(或工会委员会成立批复)复印件;

(5)协商代表基本情况表;

(6)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表决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企业分支机构报送集体合同还应提供上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与上级法人授权分支机构负责人与分支机构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书面委托材料。

2、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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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

(2)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送审表;

(3)企业认可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证明材料;

(4)认可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工会组织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6)企业方面代表产生的证明材料;

(7)职工方面代表产生的证明材料;

(8)行业性或区域性协商代表基本情况表;

(9)区域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的证明材料,或者认可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该草案的证明材料。

三、审核与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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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报送材料后开具《集体合同受理回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就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协商程序及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报送单位或组织,并发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集体协商当事人双方可就异议事项重新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的,应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报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生效后,协商代表应当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三、保存期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理的集体合同进行保管。集体合同期满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继续保存的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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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7篇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1、要约

要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申请。要约可以口头表示,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约人。

要约生效后,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要约人不得中途撤回或变更要约。除非以下几种情况,要约失效,要约人可以不收要约的约束:一是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是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是承诺期限届满,受约人未做出承诺;四是受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

承诺是要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不得对原以要约人有任何修改和附带条件,只能按照要约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邀约一经承诺,合同及宣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了,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肖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属条件成立或附属期限到达才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题变更

保险合同主题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好关系人的变更,主要有保险人、投保人、被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其实就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发生变更。而在保险合同中客体的变更主要通过保险条款来体现的。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因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条款,所以保险合同的变更就是指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享有解除权。一旦双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即宣告中止。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形式

1、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

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因为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感到保险合同的履行一经没有必要,可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具有两种情况的限制:一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不得解除;二是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走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协议解除要采取书面的形式。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

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是指解除保险合同行为对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溯及力。溯及力就是速记既往的效力。保险合同对以下情形不具有溯及力:一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二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因欺诈行为而被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三是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收取的自合同生效至接触期间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即保险合同的失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绝对消失。

1、自然消失

自然终止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原因,也就是届满终止,当合同载明的保险期届满时,合同即告终止。

2、履行终止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或者给付全部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仅有期限的约定,也有约定数额的限制。根据赔偿和给付金额是否累计,旅行种植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无论是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

数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数额时,即使保险期限为届满,保险合同也终止。

2)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好船舶保险合同中,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保险金,只要保险人每次

赔偿的保险金数目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且保险期限未届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且保险金额不变。

3、协议终止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根据协议或法规,可以随时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提议终止合同,须按日计算到其保险费给予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提议提前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要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至终止日止,按短期费率计算保险费,从已收保险费中扣除,余额退还被保险人。

4、违约终止

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从违约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5、原始无效

被保险人以欺诈、捏造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一经发现,应该视为无效合同,从订立合同开始,从始至终无效。如果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

浅析国际贸易中电子合同的订立 第8篇

1 电子合同形式分析

1.1 电子合同的法律概念

关于电子合同目前国际上尚没有统一的法律定义, 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作出明确定义。根据国际上电子商务实践中对数据电文格式、效力和书面合同的规定及应用, 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电子合同是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 通过信息网络以电子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电子合同是随着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的书面合同形式, 其载体主要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 (EDI) 和电子邮件 (E-mail) , 实质上就是“无纸化的书面合同”。

1.2 电子合同形式的法律确认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说明我国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并规定电子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

联合国在1996年12月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规定, 不得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6条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 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包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并且在第11条中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 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这说明国内国际法律规范都通过和认可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2 电子合同的签订

2.1 电子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

合同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才能成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也是如此。在国际贸易电子合同签订过程中, 要约和承诺均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的传递来完成的, 一方的电子数据的发出 (输入) 即为要约, 另一方的电子数据的回送 (回执) 即为承诺。但是电子合同是计算机、通信和现代化管理技术相结合的产物, 交易双方是利用计算机以及相关软件, 通过互联网络发送要约或承诺的, 与普通合同比较, 订立的方式和要约与承诺的载体发生了变化, 即它是通过电子介质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

2.2 关于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通过电子介质发送要约与承诺, 因交易双方在谈判、协商和签订时互不谋面, 所以其风险、信用和安全保障要求比传统方式更高, 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 这需要专门的机构和方式来进行管理, 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就是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不是传统概念下的书面合同文本, 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另一种崭新的概念和方式, 这就是电子签名。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对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行为均实行到达生效主义, 即该数据电文需到达相对人方生效。由于合同订立双方身处异地, 一方在采用电子合同方式做出合同行为的同时无法自动得到对方的接收确认, 因此, 与普通合同形式相比, 电子合同容易形成更大的商业风险。对这种风险的防范可以通过建立“电子公证人”系统和“电子认证”系统解决。

“电子公证人”系统是公证机关通过网络技术措施, 建立网络服务器系统, 充当“电子公证人”, 发送者可将电文发送给“电子公证人”, 再由其转发给收件人。电子公证人在接收电文的同时即可证明电文已传递, 不仅可以证明电文是否发送, 还可以证明是否接收。此外, 接收人还可以要求“电子公证人”寄给他一份所收电文的拷贝, 以进行内容核实, 若两份电文完全相符则证明内容真实。当然, “电子公证人”并非运用比其他人更先进的技术手段来防范风险, 而是通过先进技术与法律程序的结合来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

我国电子网络的电子认证系统, 主要是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数据文件的完整性、事实的时效性等进行验证并保存相关数据, 对防范主体欺诈风险或内容异议风险非常重要。作为一种第三方认证机构, 电子认证机构应该是受信赖的中立机构和独立的法律实体, 应具有很高的公信力。以目前现状而言, 我国公证机关作为认证机构完全具备开展电子商务认证业务的资质。以上方法在国际贸易中有助于对合同主体资格的确认。

3 电子合同生效问题

3.1 生效时间的确定

世界各国就合同成立方式上存在到达生效主义和投邮生效主义两种立法例。我国合同法也是采用到达生效主义, 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关于承诺的发出和收到时间在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中做了规定。因此, 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 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 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3.2 生效地点的确定

电子合同的订立地点, 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发生合同纠纷后由何地、何级法院管辖及其相关适用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订立的通信方式是现代电子技术手段, 它突破了传统的地理概念, 其收发装置的地址都是模拟性的, 如电子邮件信箱, 随时随地都可以通过任何一台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收发电子邮件。所以, 一方面人们无法按照一个虚拟的电子邮件地址确定合同成立地, 另一方面, 以一个当事人可以任意变更的, 与合同本身并无合理联系的收发电子信息 (承诺) 的信息系统所在地, 作为合同成立地也是不合适的。既然收发电子信息的网络地址和信息系统的实际所在地都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成立地的依据。那么,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应以什么标志来确定呢?《电子签名法》第12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 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 以约定为准。同时, 我国立法对电子合同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 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

据此,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 以电子合同的要约人的主营业地为成立地, 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通交易的特殊性。

4 合同管辖权问题

国际法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 (享受豁免权者除外) 、物和所发生的事件, 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力。一般来说, 管辖权包括领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管辖四个方面。各国均可按照以上四个方面的国家管辖权, 对有管辖范围内的电子商务行为行使管辖权。因此, 在电子商务立法与司法管辖问题上, 各国的管辖权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在电子环境下, 住所地或营业地判断存在着一些困难。主要困难在于:①在出卖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形下;②在出卖人通过第三人交易平台或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的自动交易系统缔结合同的情形下, 如何判断交易当事人的所在地。这在应用上和行使管辖权方面, 带来了一定的麻烦。

目前电子商务的立法中关于国家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尚处于初级阶段, 主要形式是通过订立条约或协商等方式。但是电子商务的特性决定了它的国际性, 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合作、协调是很必要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和计算机的迅速普及, 电脑网络将深入人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 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前景广阔, 电子合同纠纷也会不断出现。世界各国应加快制定有关电子合同或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 以避免电子商务领域无法可依的状态, 这对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进而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 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 维护电子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齐爱民, 万暄, 张素华.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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