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赛亮点不足

2024-06-20

辩论赛亮点不足(精选6篇)

辩论赛亮点不足 第1篇

榆中县中连川乡垲坪学校

“每周一个不足”,“每月一个亮点” “每学期一个管理及教学目标”活动简报

在“十二五”规划开局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实施第一年,为了进一步提高我校的常规管理和教学管理水平,使我校能在新的教育形式下利于不败之地,不断提高我校的教育教学质量,按照中连川学区2011年工作安排要求,在本学期进行“每周一个不足”,“每月一个亮点”,“每学期一个管理及教学目标”活动。具体安排及第一个月活动情况如下:

活动安排:

一、开学初制定学期管理及教学目标:

争取评选为本学期全学区“优秀学校单位”,在中考和小考中取得比上年有较大增长的成绩。

二、经常性的对学校常规管理和教学管理进行反思总结。每周进行一次小结,查找一个不足;每月进行一次总结,寻找一个亮点。争取在学期末完成开学初制定的学期管理及教学目标。

三月份活动进展情况:

一、每周查找的不足及整改措施:

第二周:各类计划的制定检查不够及时。在第三周初及时进行检查,并督促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进行修订完善。

第三周:教师常规工作督查不够。在第四周周一进行常规工作抽查,并及时反馈抽查结果,规范教师的常规工作。

第四周:教师课堂教学督查力度不够。在以后几周内,由教导主任牵头,与教研组长进行推门听课,争取将全体教师的课堂教学进行简单的摸底、督查。

第五周:教学交流活动没能积极开展。有中心教研组组织与第六周星期四到高家渠小学进行交流活动。二、三月份的亮点:

在本月我校教师积极响应教育局“课堂教学模式改革年”活动,积极参与课堂教学模式改革讨论,最终结合杜郎口教学模式和小康营中学教学模式,确定出我校的课堂教学模式为“25+20”模式,由金旭霞老师和杨丽萍老师先进行实践。在下月总结后,逐步向其他老师的课堂教学渗透。

我相信,通过校领导和各位教师的共同努力,我们在本学期将会取得一个比较客观的成绩。

榆中县中连川乡垲坪学校

2011年3月28日

辩论赛亮点不足 第2篇

一、亮点

1、“实事工程”落实到位。年初,各村扎实安排,认真组织,深入扎实开展了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的入户、评议、审核和发放工作,切实纠正了农村低保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在农村低保评议中程序规范、对象准确、档案完整,促进了农村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2、敬老院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敬老院与入住老人签订了供养协议,明确了供养责任和供养标准,充分利用敬老院的土地资源自种蔬菜,提高了供养对象的生活质量。加强对敬老院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院内卫生整洁、制度健全,供养对象满意度高。

3、残疾人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在社会救助、劳动就业等方面能够把政策向残疾人倾斜,建立了残疾人创业基地,积极配合县残联开展助残日活动和残疾证换发工作。

二、存在的问题

1、社会救助工作督促指导缺位。个别村对村组评议工作组织不力,农村低保的评议审批工作滞后。低保政策落实不够严格,拼户、漏户现象较为突出,低保“动态管理”政策执行不到位,该退保的没有及时退出,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2、后进村委会阵地建设不到位。在农村社区建设上,个别村主观上不努力,只从客观上找原因,点子不多、思路不宽,不能够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进行创新。在村委会阵地建设上,个别村村务公开栏内无要求公示的内容,影响了群众对公示内容的全面了解和有效监督。

3、便民服务措施落实不到位。镇民政办公室上没有民政办、老龄办、双拥办、残联等标示,规章制度也没有固定上墙,规范化建设流于形式,不能较好的方便群众办事。

三、改进措施

1、全面落实各项社会救助政策,确保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确保困难群众一个不漏、保障资金一分不少。是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申请登记册,充分发挥村级民政协管员的作用。

2.大力加强民政政策宣传力度,争取广大群众对民政工作的支持。加大对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相关民政政策的宣传力度,及时总结工作中形成的好的经验和做法,树立良好的民政形象,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民政工作的良好氛围。

3、着力做好民政办公室规范化建设,树立民政工作形象。从“便民、利民、为民”的角度出发,规范民政办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悬挂完善各类服务标示牌,规范服务形式、简化服务手续,大力推进“有困难找民政”便民服务活动,转变工作作风,树立民政形象。

辩论赛亮点不足 第3篇

关键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亮点,不足,完善

一、国有故意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的几大亮点

1、关于名称的改变

我国将原来《房屋拆迁与管理条例》名称改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名称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出, 制定法律的目的已经由原来行政机关的单向管理变为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尊重和保护, 法律制定的理念与主要目的改变体现了我国法治理念的进步。

2、公共利益拆迁与商业拆迁进行了区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征求意见稿二) 明确了公共利益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1、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种做法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开发商以公共利益为名, 利用政府赚取高额利润, “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混为一谈的拆迁模式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3、程序方面的进步

在程序方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征求意见稿二) 第九条规定:“在作出征收决定前, 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 并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第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意见, 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 将征求意见情况和采用情况及理由、论证和听证情况以及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在征收之前公告是我国房屋征收法律的一大进步, 使得被征收人在行政决定作出能知道行政决定作出的方案, 并能对最后的决定提出自己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二, 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这条规定了在行政决定作出后的公告程序, 以及相应的救济程序。无救济即无权利, 这一设计有利于征收与补偿各项法律更好的贯彻、落实。

征求意见稿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这条规定增加了补偿的透明度, 避免被征收人由于补偿不公平而引发社会矛盾。

4、明确补偿范围, 补偿标准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 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明确规定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 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成的市场价格。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被征收人选则房屋产权调换的, 应当分别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款, 结清差额。对房屋价值评估有异议的, 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三十条规定了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能保证房屋被征收人房屋的价值能够得到公正的评估, 最终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补偿方面范围方面, 明确规定了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应当给予补偿。

回迁作为一种补偿方式明确规定在了征求意见稿二中。征求意见稿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 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5、加强了对政府的监管

征求意见稿二, 在法律责任部分, 细致地规定了政府的违法责任。拟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28条、29条都规定了政府违反规定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只有第38条规定了政府的法律责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 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并公布审计结果。”

6、政府及其委托的机构是公共利益征收与补偿主体

征求意见稿二, 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 承担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征求意见稿规定, 市、县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就是说, 实施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有一个, 那就是政府。过去, 制度设计造成政府躲在幕后, 由拆迁人即开发商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 获批后由开发商实施拆迁。成为拆迁主体的开发商, 为了追求利润, 往往尽可能压缩拆迁补偿标准, 由此导致的拆迁矛盾, 不断升级。政府和政府委托的机关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种矛盾的产生。

7、在强制拆迁方面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 将强拆纳入到了司法程序中

征求意见稿二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 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搬迁过程中引入司法程序, 就是要依靠法院这个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对事情进行公正的判断和裁决。司法程序的设置, 可以约束行政权力的滥用, 遏制行政行为的冲动和盲动,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使搬迁更加文明规范。法院可以对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审查, 如果法院认为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明显违法, 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这样有利于加强对基层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制约。同时, 新征求意见稿也保留了强制搬迁的手段, 对于提出不合理要求的“钉子户”, 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强制执行。

8、严禁暴力搬迁

征求意见稿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违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 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不足及完善措施

1、提高法律位阶

我国的房屋拆迁是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而且是对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住房进行征收。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 即只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能对此行使立法权。因此, 我国仅仅使用一个国务院制定的条例来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各项内容, 明显法律的效力等级较低, 我国应该尽快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法律, 并在宪法中增加相应条款的宏观规定。

2、公共利益的界定过于宽泛, 缺乏公共利益的确定程序

(1) 危旧房改造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对于危旧房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不可一概而论。危旧房本身不是一个统一的概念, 而是包括危房和旧房两种情况, 而且危房与旧房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危房是指本身存在危险的房屋, 对其进行改造可以防止房屋居住人和不特定的第三人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 因此对危房进行改造是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对于旧房的改造不一定是公共利益。因为对于旧房的判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可能会导致政府为了达到征收的目的, 将较新的住房作为旧房征收, 而且旧房的受益者是房屋的所有人其他人并没有因为旧房的改造得到利益, 或免受损失。

(2) 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是否应该纳入到公共利益。笔者认为, 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不应该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政府本身就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 那么将政府办公用房纳入公共利益, 对平民的房屋进行征收有自我授权的嫌疑。如果还将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纳入公共利益, 可能会造成政府滥用权力扩建。

(3) 为了保证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对居民的房屋进行征用。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没有什么意义的。没有哪一项工程不是以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经济社会发展的名义进行的, 也没有哪一项工程会一点都不改善居住工作条件、城市环境或城市功能。如果这就是立法者所理解的公共利益, 而一旦涉及公共利益地方政府就可以“义不容辞”地插手, 那么新草案就等于在为政府主导、GDP至上的发展模式大开绿灯甚至保驾护航。

我们应当通过建立相应的前置程序和土地征收公共利益认定的审查程序、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当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没有达成一致时, 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或判决。

3、公众参与权体现不足

房屋征收与补偿意见稿二将意见稿一中“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和“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统一的条款取消是不合适的。房屋是公民很重要的一项财产权利, 如果将纳入政府计划, 通过大人审议作为公民表达意愿的方式是不适宜的, 人大的审议通过和被征收人的同意是完全不同属性的两种权力 (利) , 人大权不能替代公民的私权, 如果用人大的审议通过来代替公民的私权, 可能会出现公民被代表的情况, 自己的参与权和建议权完全的被剥夺。这不利于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应当在程序上设置双公告制度, 在决定征收前先进行公告, 征求被征收人、专家学者、有关部门意见, 取得一定数量被征收人的同意和法院的裁定, 政府才能做出征收的决定。

4、补偿范围狭窄

德国现行的补偿制度实为全额补偿, 其具体包含三种类型。第一, 实体补偿。第二, 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第三, 负担补偿。在德国有一个“地价评监委员会”的机构来认定具体的地价金额。日本在补偿方面规定了以下几个主要项目:对被征收土地本身价值之补偿、剩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搬迁费补偿、脱离耕作费、营业损失费、因搬迁而造成的租赁费损失。美国的补偿是征收时财产的合理市场价格, 也包括财产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盈利的折扣价格。由此看来, 征收与补偿征求意见稿二规定的补偿范围有些狭窄, 与国外对比有明显不足, 不利于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日本和德国实行全额补偿的补偿制度, 在补偿范围应增加由于搬迁所造成的交通成本、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增加进行补偿, 对有租赁契约关系的, 因征收而迫使租赁关系解除, 导致租金的损失应做补偿。对于违章建筑,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以补偿是不合理的。违法建筑有多种情况, 应该区分不同的性质。一是建筑年代久远, 当时没有规划而现在有规划, 缺少规划许可;二是个别地方政府知道违法建筑存在, 还默许它存在, 监管不作为;第三是完全由业主自身责任造成的违法建筑。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 应当给予补偿。第三种情况不予以补偿。

5、强制拆迁问题

(1) 复议、起诉期间应该停止拆迁。搬迁对于一个人的权利影响重大,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搬迁的法律性质还没有得到判定, 而不停止搬迁就是认为其实合法的行为。其次, 不停止拆迁, 就会造成被征收者的房子已经拆除了, 即使赢了官司对于被征收人的意义也不大。所以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停止执行搬迁, 以更好的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2) 关于强制拆迁的执行和裁决问题。强拆涉及“强拆裁决”和“强拆执行”的问题。强拆裁决是司法行为, 实施强拆是行政行为, 或者说实质上是一个行政行为。“司法强拆”如果不以裁执分离制度为前提, 统一由法院执行庭或行政庭实施, 同样会导致滥权、侵权和腐败。较理想的方案应该是:法院裁决, 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法院予以监督, 包括受理被征收人对违法拆迁行为的起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判决的独立性, 尚需进一步保障, 保障司法独立性将成为新条例保障拆迁有法可依、依法执行的关键。

参考文献

[1]“新拆迁条例”二次征意见补偿要确保能买到类似住房[N].半岛都市报, http://news.dichan.sina.com.cn.

[2]张千帆.新“拆迁条例”亮点与盲点[N].新京报, 12曰18日.

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与不足 第4篇

关键字:辩护制度、强制措施、证据制度

一、辩护制度

新刑诉法在辩护制度的修改最大的亮点应该说在于将刑诉法与《律师法》相衔接、提高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对于诉讼活动的参与程度有很大提高,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再到批捕阶段、审判阶段乃至死刑复核程序,律师的辩护范围扩大不小。但与此同时也应看到大多条款原则性较强,没有相配套的制度辅助实施,可操作性不高。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调查取证权与第40条辩护律师告知义务相矛盾

从新刑诉法第36条能看出现阶段,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未被赋予调查取证权;第37条第4款及第38条皆同时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以及可以开始行使阅卷权。这也就说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

但是另一方面第40条却规定辩护人所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既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调查取证权,又如何获取上述证据呢?由此,可看出立法者从公权力角度出发,防止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证据突袭,从而造成对司法效率的影响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这与刑诉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虽然行使控诉职能,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是罪轻的证据同样需要向法院提交。公诉机关承担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这其中应当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的证明责任。所以,第40条规定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歧视性条款仍然存在

虽然新刑诉法第42条第1款将伪证罪的主体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但第2款却只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管辖范围是什么,对于其他主体涉嫌伪证罪如何管辖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对于辩护人的歧视并没有完全消除。

此外,新刑诉法第41条对于辩护律师向证人和被害人取证没有作出改变,仍规定需要征求同意和司法机关的许可方能行使调查取证权。但对于刑诉法第60条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内涵为何?难道证人作证的义务仅对公权力机关适用却唯独对辩护律师例外?这也无疑表露出现行刑诉法对于辩护律师的偏见并未消除。

(三)虽赋予"意见权",但可行性不高

虽然新刑诉法大大提高了辩护律师对于诉讼活动的参与程度,但就目前侦查权、公诉权与辩护权不平等对抗的配置来看,仅仅是规定律师提意见的权利,制约权力的效果并不理想。例如:第86条,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单单规定"听取"意见,但听取之后有何影响,有何作用都没有作出规定。①再例如第159条,也同样赋予辩护律师"意见权",但也只是赋予光杆"意见权",对于意见是否采纳、不采纳辩护律师有何应对的措施都没有规定。

二、强制措施

(一)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与其立法定位相抵触

此次修法将监视居住制度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觉有特殊情形而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性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折抵刑期来看,实际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一种类似羁押的制度设计与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立法定位是不相符的。

新刑诉法第72条第1款(4)规定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作为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无形中扩大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②此规定的解释权完全由办案机关自行掌握,缺少司法审查监督程序。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性、时间不确定性,使得这一措施极易产生变相羁押的效果。

(二)逮捕仍然无期限,必要性审查"光杆"条款居多

此次修法细化了逮捕必要性及增加逮捕程序中必要性审查程序。但是对于逮捕期限仍未做明确规定,且现有逮捕必要性修改缺少配套的程序支持,对解决我国极高的羁押现状帮助不大。在一段时期内,"有罪必捕"以及超期羁押的现状还仍继续存在。检察机关对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太过原则:没有启动程序规定也没有审查实现的要求,完全取决于主观意愿;这就会对检察机关是否具备对羁押必要性再审查的动力产生怀疑。

三、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主要吸收两个证据规定的核心理念,首次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明确证据裁判原则和严格证明原则并且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化,证人作证制度得到一定的完善。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供述"相矛盾

针对这一条款,实务部门给出的解释如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仅仅是禁止强迫取证,只要侦查机关不动用强迫手段,犯罪嫌疑人就仍需如实回答,无权保持沉默。③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片面的。分析此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赋予他们供述与否的选择权,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一般将沉默权视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必然结果。

另外,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以及自白任意性等配套诉讼机制,现阶段是缺失的。而且,将此规定放在证据章节仅作为侦查机关的一种讯问规则并未将其真正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基本原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执行力疲软、概念规定不清

此次修法将两高三部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吸收进来,从而在法律上搭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框架。但从司法实践中关于两个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现状来看,目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落实的情况其实并不容乐观。造成实践与立法脱节的原因在于,制度设计的可操作性不强,且立法概念上模糊不清。

如"刑讯逼供等"中的"等"字并未给出明确規定。所谓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获取口供的行为,而等则应当等同于酷刑的概念,是指造成当事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因此除使用肉刑、伤害身体的刑讯逼供行为外,应当将"等"字具体包涵的行为一一列举出来,从而避免公权力机关肆意缩小解释,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基本人权。

(三)不得强迫近亲属出庭作证,但作证义务仍然存在

此次修法首次规定近亲属可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此规定并不等同于"亲属拒证权"。刑诉法只是免去了近亲属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近亲属与其他证人一样要遵守第60条规定的作证义务。这样的规定并没有扭转大义灭亲对家庭关系的影响。这还有可能成为司法机关限制被告人近亲属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固然由它积极、成功的一面,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立法技术的欠缺,也成为现阶段我国法制建设中所要面临的问题。因此,今后刑诉法的修改,立法机关应当多听取理论界专家、学者的意见,构建更为理性、细致、操作性强的刑事诉讼法。

注释:

①万毅:《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技术检讨》,载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②陈光中、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笔谈》,载于《中国司法》2012年第5期,第26页。

③同①。

参考文献:

[1] 万毅:《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解释与适用》,载于《法学论坛》,第27卷。

[2] 陈卫东、柴煜峰:《刑事证据制度修改的亮点与难点》,载于《证据科学》,第20卷。

[3] 陈光中、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笔谈》,载于《中国司法》,2012年第5期,第26页。

亮点工作总结和存在不足 第5篇

2011,我区共受理各类举报、投诉案件1185件立案306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255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件,其中违反工作时间规定*件、非法使用童工*件、拒不接受劳动保障监察*件、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或缴纳)管理规定*件。全年无一起劳动监察案件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通过对投诉举报案件的查处,帮助劳动者维护了自身的利益。主动监察检查单位数451户,涉及劳动者人数1.8827万人。为***名农民工追讨工资 ***万元。

今年我大队共开展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2010全区用工企业实行书面审查”、“全区企业社会保险稽查工作”、“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专项检查”、“诚信企业培育”、“ 2011劳动保障监察调研工作”、“2011年企业薪酬调查工作”等一系列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工作。在日常工作中我大队尤其注重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把这一工作作为监察大队的亮点和重点工作来抓。我们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成立至今,时刻注意从本职工作入手,本着“关心青少年、保护青少年”的原则,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积极做好青少年维权工作,全面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外部环境,努力健全青少年维权工作的内部机制,发挥劳动保障监察职能优势,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作出一定的成绩。

一、积极建立健全青少年维权机制

为了确保青少年维权渠道畅通,更好地发挥作用,我们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不断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求各镇(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对辖区内用人单位进行政策宣传,充分发挥基层网格的作用,将用人单位基本信息采集到监察数据信息库,使我大队能掌握各种类型企业用工的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广泛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号码,为广大青少年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构建起高效、全面的青少年维权服务网络。

二、加大工作力度,切实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我大队多次组织开展了以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的专项检查,对非法从事职介活动的中介机构进行了集中清理整顿,对介绍未满16周岁和未成年人就业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非法使用童工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违反劳动工种规定等违法行为。2009年至今,受理查处非法招用童工案件*余件,依法清退童工*余人。有效地维护了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三、深入开展宣传活动,营造和谐氛围

专项检查和日常巡查中,我区劳动监察大队采取“边监察、边宣传”的方式,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深入人心,我们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以及散发宣传单、深入用工单位张贴宣传画等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向广大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使各项保护青少年法律法规得到广泛普及,切实增强了用人单位和广大家长的法制观念,提高了青少年自我保护、依法维权意识,营建出全社会关注打击侵害青少年权益行为、关心和保护少年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发挥基层平台作用,确保不留死角

我大队充分调动和发挥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工作积极性,对各镇(街道)内的用人单位进行认真调查,建档立卡,实施动态管理,并对广大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开展宣传教育,使他们了解其应履行的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促使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工作落到实处。

五、大力培育诚信企业,大力提倡企业诚信,促进企业自律行为

完善劳动保障培育机制,使企业树典型、立标榜,使企业学有榜样,学有标杆。劳动保障诚信工作是推动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减少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方面的违法行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创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需求。我大队把青少年保护作为诚信制度内容展开的一个主要内容,在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几大综合指标中都明确了对青少年的特殊指标要求。具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一是劳动用工规范,依法保护未成年工合法权益,不使用童工;二是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执行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制度,不强迫职工超时加班,不得安排未成年工进行加班;三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四是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随着我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不断深入,辖区内企业都较好的执行了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在劳动合同的订立方面有了新的进展,解决拖欠工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也有新的起色,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效果。但是,我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1、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监督检查还不到位。随着我区部分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经营管理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建筑施工企业的进入和私营企业的蓬勃发展,使得劳动用工大幅度的增加,由于职工法律知识欠缺,经营管理者制定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时并没有按照《江苏省民主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往往体现的是经营者个人的意志,维护的也是经营者的利益,职工出于要继续在单位工作的顾虑,往往是敢怒而不敢言,导致个别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一些违规条款。

2、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目前,我区仍有一部分企业存在着企业经营者不重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只注重抓生产和促效益。极个别企业领导不负责任,对国家颁布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不闻不问。特别是个别私营企业的小老板和个体工商户业主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抵触情绪非常大,存在短期行为,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愿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有的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致使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从这一点来看,我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政策宣传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深入,明年我们将依托社区劳动保障监察员平台加大对辖区内小、微型企业主的政策法规宣传,努力实现“无缝覆盖”。

3、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的信息采集要提高正确性。社区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到企业调查收集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时,经常会遇到一些阻力,比如,部分企业认为不能给其带来好处还增加了工作量,不愿予以配合,有些企业担心信息泄露,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麻烦,会启动自我保护模式,提供不真实信息,虚报、瞒报或漏报来敷衍了事。现在我区大部分企业的人员录用、退工较为频繁,用工信息的变化较大,以致协理员采集的信息要做到同步准确较为困难。

教育教学工作亮点与不足 第6篇

亮点:

一、加强领导,把工作落到实处。教导处参与学校教学工作的实施和落实:“推门课”、观摩课、集体备课、以课代训活动等;对全校的各科作业、笔记、记录性材料的督促、考查、评比、指导,教育教学质量评价体系的过程性材料等,都按照要求有质量的完成。

二、加强教学管理,强化教育教学的长远发展效应。本学期开学就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并公布了《教学工作常规要求》,对教师备课、教案书写、上课、作业批改、检测、教师的行为等都做了具体的要求。我们的老师能按照要求较好的完成自己的工作,注重自身行为,以德服人、以德育人,在教育教学中使学生既学到了知识又得到了行为习惯的养成的培养和教育,体现了一名教师对教学教学工作的热爱。

学期初每位教师都要制定出详细的教学计划,以保证教学工作有序进行。

三、加强教学过程管理,牢固树立教学工作的中心地位。开学初学校领导深入课堂听“推门课”,组织进行聚焦课堂人人一节课的教学,在教学活动中,老师们大胆尝试多媒体教学,做到省时高效,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向课堂要质量,培养了学生的能力。加强了教师的集体备课,采取说—做—评“以课代训”的形式,提高新教师的教学行为,增强领导和指导教学工作的针对性,带动我校整体教学工作的提升。使得教学工作开展得真实有效。

本学期定期召开校本教研工作专题会议,对教师进行有关方面的培训,并通过观摩、研讨注重了备课,加强了课堂教学的质量,通过研讨也解决教学工作中实际问题,为今后的教学工作的进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四、每月进行一次教案、作业检查,对优秀教案、作业提出表扬,号召大家学习。检查后已经总结。

五、教导处对期中、期末做到精心组织、安排,做好质量分析,特别是期末进行的全学科考试,各位老师比较重视,很多教师出题质量比较高,能针对自己本学科的实际,对学生应该掌握的知识进行考察,对今后学工作中的“精细度”有了明确的方向。

六、本学期教导处组织学生进行了背诵古诗、弟子规、限时作文、百字无错、百题无错的竞赛,在教导处的精心组织下,在各位班主任的积极配合下完成的比较好,从而督促了学生的学习。

八、存在的主要问题与今后工作设想

1、部分老教师教育观念还没有彻底改变,教案中二次备课体现不明显、反思简单;

2、作业中的纠错不是十分及时。学生作业书写格式、字体、作业本的保护不好要写好。

3、在教研活动中要涉及课题立项、案例分析、反思评比等内容,能完成,但是下载痕迹太多,虽然有的接近自己的教学经历,但是自己的思想较少,应该把自己的想法融进去,使得我们的教研活动内容要丰富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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