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

2024-05-31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精选5篇)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 第1篇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

2008-10-16 05:42:19(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1999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调查人)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的咨询、调查、鉴定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法规与综合业务司(以下简称法规司)是全系统受理司法调查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国家局受理司法调查、司法鉴定由法规司负责,其他有关司室予以协助、配合。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下属分支局(以下简称各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机构受理司法调查工作。各局的其他业务部门和办事处对法制工作部门安排的司法调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 各局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受理司法调查工作的管理,遵循依??不得干扰、阻挠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调查。第二章 受理司法调查

第六条 调查人就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书面形式提出正式咨询的,由法规司负责处理。

第七条 调查人就各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咨询的,由各局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处理。

第八条 各局法制工作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调查,应予受理:

(一)调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

(二)调查人能够证明所调查的事项与检验检疫工作有直接关系的;

(三)调查的事项属于本局工作范围的。

对不符合条件的司法调查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 受理司法调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核实调查人身份。直调查的,应当查验其介绍信、身份证、工作证等相关证明,并要求其认真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司法调查接待登记表》(见附件);以信函、传真等形式调查的,应当通过必要的方式进行核实;

(二)了解调查的目的、内容和具体要求。调查人提供材料不充分或者不明确时,应当要求其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调查内容涉及已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的,原则上应当要求调查人提供证单原件;

(三)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工作部门商有关业务部门确定答复意见后,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答复。

调查人要求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材料的。应当要求其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局领导决定;

(四)受理的司法调查工作进行完毕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有关资料统一登记归档。

第十条 受理司法调查时,对外提供的文件必须是公开发布的有效文件,其他文件,未经本局主管局领导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一条 涉及检验检疫结果的,对外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律以正式对外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为准,其他工作资料原则上不对外提供。

第十二条 调查人要求制作笔录的,被调查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调查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字,并对其内容负责。调查笔录复印交法制工作部门存档。

第十三条 调查人因案件调查取证需要,要求录音、录像、拍照或者要求提供原始工作资料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局法制工作部门在接待司法调查工作中,对所涉及的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其他检验检疫机构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局法规司报告。第三章 受理司法鉴定

第十五条 受理司法调查过程中,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为案件调查需要指定或者委托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供正式的委托鉴定文书,由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受理。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应当报国家局,由国家局决定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一)涉及检验检疫机构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鉴定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对同一对象出具了不同检验检疫结论,需再次进行鉴定的;

(三)涉外诉讼、仲裁的案件;

(四)涉案标的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鉴定;

(五)案情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鉴定。

第十七条 直属局受理司法鉴定后,认为案件标的较大、案情复杂、处理难度较大或涉及其他直属局的,应当报请国家局受理。

第十八条 受理司法鉴定,应当由:至5名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人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组成鉴定组实施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组应当根据委托鉴定的要求;按照国家检验检疫有关规定,制定鉴定方案,开展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报告,由鉴定组成员签署姓名和鉴定日期。

第二十一条 国家局法规司及各局法制工作部门对受理的司法鉴定,应当派人参与鉴定工作,以保证司法鉴定的合法、公正,并负责组织协调鉴定组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局业务职能司室负责组织和协调鉴定组的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组的鉴定结果进行审核,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准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局受理的司法鉴定,由法规司统一负责对外办理有关鉴定文书,交司法机关、仲裁机构。

各局受理的司法鉴定,由法制工作部门对鉴定组的鉴定报告审核后,负责对外办理有关鉴定文书,交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同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受理司法鉴定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第四章 附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行政机关咨询、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的,受理律师事务所及诉讼、仲裁当事人咨询、调查取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的刑事案件的调查,由各检验检疫机构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原《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 第2篇

第 108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检验检疫机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属于海关监管的或者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海关或者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

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检验检疫机构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期限不超过30日。对于保质期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期限遵照相关规定。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进行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对查封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负责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当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的检验检疫机构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经查实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查封、扣押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自动解除。被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改变法定的查封、扣押方式、对象、范围、条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实施封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出入境旅客实施的诊验等强制措施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查封、扣押档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 第3篇

1 现有资产管理流程中存在问题

在现有资产管理流程的各个环节中, 资产管理员均需要填写各类记录表单并打印, 随后安排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签字确认, 再将纸质文件交财务主管部门或科技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审核、论证、批准、执行。在此过程中, 现有资产管理流程存在以下问题:

(1) 由于工作的需要, 霍尔果斯检验检疫局办公地点比较分散, 而整个流程中, 记录表单需要流转多个单位或部门, 并由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手工签字, 完成要求的所有签字有时会花费很长时间, 无形中延迟了记录表单的填写与上报时间, 影响工作效率。

(2) 随着工作的发展, 资产数量与日俱增, 与之对应的各式记录表单纸质档案数目也随之增长, 纸质档案因存在占据空间大、保存环境要求严格、调阅过程用时较长等问题, 在资产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不便。

2 资产管理信息化系统建设构想

因为现有资产管理流程存在以上问题, 为了更好更便捷管理资产, 现对霍尔果斯检验检疫局资产管理提出信息化建设构想。

2.1 系统结构

系统为B/S (浏览器/服务器) 架构与C/S (客户机/服务器) 架构结合体系结构, 既保证浏览查询者方便操作、系统更新简单、维护简单灵活且易于操作, 又满足硬件设备在暂时无网络情况下正常录入信息的要求。

2.2 系统组成

系统软件分为浏览器和单机应用程序两个组成部分, 将所有涉及到资产管理的若干记录表单 (如验收、调拨等记录) 通过软件写入系统数据库, 根据用户的等级权限, 既可通过检验检疫内网登陆浏览器进行记录的填写、电子签名与签章、上报、查询、统计, 又可通过单机与PDA等移动终端上的应用程序进行填写, 查询, 而且单机版应用程序采集的数据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等方式方便的进行导入或导出, 方便数据的传输和查询。此外, 系统软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对数据库中保存的所有资产形成资产标签信息。

2.3 系统需配有专用硬件设备

具体包括:手持无线移动终端设备与RFID (射频识别) 打印机。其中, 手持无线移动终端设备具备蓝牙和Wi-Fi (或3G) 功能, 可与数码相机进行有线或无线连接进而采集设备图片, 支持电子签名与电子签章, 有RFID技术的标签管理功能;RFID (射频识别) 打印机, 将系统软件形成的资产标签信息进行打印, 加贴在标签对应的资产上, 使用此种标签具有读取距离大、使用寿命长、标签信息安全性高、存储信息可以更改等优点, 方便资产的调拨、闲置、报废等后续管理。

2.4 系统工作过程

集中采购设备到货后, 按照规定要求, 资产管理员与使用科室负责人、设备管理员需要及时进行设备验收, 通过手持无线移动终端设备调出受控的设备验收单, 逐项进行填写, 在设备验收人、设备保管人、使用单位领导等需要签字的地方进行电子签名, 需要加盖公章处, 由有公章使用授权的人员进行授权加盖电子公章, 完成验收工作。

验收完成后, 手持终端设备中的验收单可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传到资产管理员计算机设备中, 既便于数据备份又便于使用浏览器通过内网发送给上级资产管理人员进行审核, 确认无误后即可转交财务人员入账。财务人员根据资产管理规定和本局实际情况, 对设备进行资产编号, 通过填写系统中的设备调拨单将设备调拨至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通过RFID (射频识别) 打印机打印设备标签并加贴与设备之上。

在之后的资产清查、调拨、处理过程中, 均可通过手持无线移动终端设备应用程序或内网浏览器登录系统进行相关记录的填写与上报, 方便资产管理人员对资产进行动态跟踪与管理。

3 资产管理信息化系统优势

3.1 使用方便

将B/S架构与C/S架构结合, 既方便使用者使用浏览器进行设备管理, 甚至出差在外的工作人员也可通过VPN密钥登陆检验检疫内网对系统进行操作, 又满足硬件设备在暂时无网络情况下正常录入或查询信息的要求。

3.2 节约成本

通过电子签名与电子签章的应用, 使设备管理中各类记录表单填写与流转时间大大降低, 加快了记录表单的填写与上报速度, 节约时间成本, 提升工作效率;电子记录表单的应用减少了纸质表单打印数量, 减少纸张使用, 节约办公经费。

3.3 便于管理

电子档案在存储空间、保存环境等方面的要求远低于纸质档案, 且调阅查询方便快捷;系统内存储的资产电子信息记录, 方便资产管理人员对资产进行动态跟踪与管理。

摘要:为提高霍尔果斯口岸卫生检疫核心能力建设、防止境外病虫害侵入、促进地方外贸经济发展, 国家质检总局加大对霍尔果斯检验检疫工作的业务指导和设备投入, 霍尔果斯检验检疫局固定资产的数量和金额均急遽增加, 对资产进行便捷且有效管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搭建资产管理信息化系统势在必行。

关键词:检验检疫,资产管理,信息化系统

参考文献

[1]赵恒.论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化与科学化[J].企业文化 (下旬刊) , 2015 (1) :117-118.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 第4篇

检验检疫是进出口业务中的重要环节,为让外贸提速、减负、增效,宁波检验检疫局全面推进全程无纸化,主要通过互联网实现报检、查验、放行全流程无纸化作业,企业足不出户可完成全部手续。该做法协调了企业、检验检疫、海关、港区等需求,实现部门间数据共享,变“群众跑腿”为“信息跑路”,提高了政府效率和透明度,速度更快、成本更低,是“最多跑一次”改革的生动写照,得到了浙江省省长车俊的批示肯定。

按照无纸化前的传统模式,报检企业的报检员需要前往检验检疫报检窗口实地报检,检验检疫人员审核纸面单证后,对于未抽中查验的货物,打印纸质通关单用于海关通关,并在提货单上加盖检验检疫放行章;对于抽中查验的货物,需要将纸质单证通过物理传递移交查验部门,查验部门再安排查验计划,现场查验合格后再将纸质单证物理传递至检验检疫窗口部门,由窗口部门打印纸质通关单,并在提货单上加盖检验检疫放行章,报检企业还需来领取这些纸面单证。

痛点一“时间长”:受纸面单证的制约,企业需要携带一大堆资料,多次往返于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港区等部门提交或者领取相关单证,偏远的企业往返距离达上百公里,如果单证有误需要修改、补充,往返次数将更多,导致通关时间加长、通关速度变慢。痛点二“成本高”:企业为此需要支付耗材、人工、往返交通、物流仓储等费用,不但增加了企业成本,而且也不利于环保。痛点三“效率低”:各类物理单据、单证的流转,往往需要人工进行传递,相比电子数据传输方式效率低下。

宁波海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上午15时13分向宁波检验检疫局无纸化报检两批进口货物。经自动审单系统随机抽查后,其中一批未抽中查验,15时15分信息化系统自动发送电子放行指令到港区电子放行闸口,同时将通关单电子信息发送给海关,并通过信息化系统告知报检企业该批货物已放行,2分钟即完成全部检验检疫手续。另一批货物抽中查验,信息化系统会发送查验指令到港务部门,要求将需查验集装箱移至查验场地,同时信息化系统将查验任务自动推送到查验人员的无纸化终端,12月14日上午10时集装箱移箱到位后,查验人员即开展现场查验,查验合格后通过无纸化终端完成结果登记,并通过信息化系统发送电子放行指令到港区电子放行闸口,同时将通关单电子信息发送给海关,前后仅用1个工作日。无纸化为该报检企业平均每批可节省通关时间1-2个工作日,企业运营成本进一步压缩,货物通关效率进一步提升。

早在2013年,宁波检验检疫局在全国率先提出了检验检疫全程无纸化的方案,经过几年的创新性探索实践,围绕全程无纸化实施检验检疫业务流程重组、开发全程无纸化系统,通过网络化、智能化、电子化、自动化和移动化,实现企业“最多跑一次”,深受广大企业的好评。2016年宁波口岸进出口检验检疫业务全程无纸化率为94%,其中放行无纸化率已达100%,居全国口岸首位,大大提高了宁波口岸的贸易便利化水平。

2016年,宁波检验检疫局共受理无纸化报检34.25万批,惠及宁波地区818家报检企业,占宁波报检企业总数的97.5%。检验检疫全程无纸化实施后,企业省却了办公地点、检验检疫机构、港区间百余公里的来回奔波,节约了耗材、人工、往返交通、物流仓储等费用,企业运营成本进一步压缩,货物通关效率进一步提升,每批平均可为企业节约直接成本100元、节省通关时间0.5天、节约纸张10张左右,全年累计为进出口企业节省3500余万元、200余万小时,节约纸张约15吨。

宁波检验检疫局将在质检总局的领导下,以质检总局同意在宁波设立 “中国—中东欧贸易便利化国检试验区”为契机,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今年2月22日生效的《贸易便利化协定》要求,进一步深化检验检疫全程无纸化,充分发挥“互联网+检验检疫”的叠加优势,将无纸化与“单一窗口”等便利化措施进一步对接和融合,不断提升国际贸易便利化水平。同时,进一步总结全程无纸化工作经验,推进全国检验检疫无纸化系统开发,实现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运行的中国电子检验检疫e-CIQ主干系统的全面贯通,推动全国检验检疫系统实现申报、查验、放行全程无纸化。

检验检疫无纸化是质检总局近年来在全国检验检疫系统大力推进的贸易便利化重要举措之一,宁波检验检疫局率先在检验检疫全程无纸化方面所作的探索、实践与成效,具有行业的引领性和指导性,其模式在系统内具有普适性,可在全国范围复制推广。检验检疫全程无纸化的全面实施,按照2016年全国检验检疫报检业务量850万批次计算,不仅可为全国进出口企业节约成本约6亿元,而且将极大地提高检验检疫对进出口货物在口岸的通关效率,推动其他便利化措施的实施,有利于相关部门便利化措施的推进,其在口岸部门的影响深远。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 第5篇

作者:

法制处

发布时间: 2008-12-22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保证检验检疫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及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专业技术用房、查验场所、检疫处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

第五条 行政办公业务用房是指检验检疫机构行使管理职能所需的办公、会议、接待、文印、报检、值班、计算机管理、资料存放、档案存放、物品存储等用房。

第六条 专业技术用房是指检验检疫机构运用专业技术和设备,开展检验、检疫、测试、鉴定、医学留验、隔离、预防接种、检疫处理、媒介生物监测、本底媒介存放、实验室检测、样品预处理、样品存放、截留物品存放、药品器械存储、检疫犬圈养、驯养、信息化工程、视频监控等业务所需的用房和场所。

第七条 查验场所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受理申报以及开展咨询、检验、检疫、查验、监测、监管(含查封、扣押货物储存)等所需的工作场所。

第八条 检疫处理场所是指为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潜在危害,防止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对检验检疫对象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处理措施的工作场所。

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应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投资、统一验收。

第十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验收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参与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可行性研究、建设规划和初步设计,负责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预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海港、空港、公路、铁路口岸的不同特点和检验检疫工作实际需要,分别制订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附件1、2、3、4)。

第二章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国家口岸(开放)发展规划,协调地方政府,参与做好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以口岸功能、设计规模为基础,以预测的检验检疫业务量及相应核算的检验检疫人员数量为依据,以满足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并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口岸其他查验单位工作条件相协调为原则。

第十四条 口岸功能、设计规模是指口岸规划管理部门公布的口岸出入境货物、集装箱设计吞吐能力及出入境交通工具、旅客最大设计流量。

第十五条 口岸检验检疫业务量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需接受检验检疫监管的出入境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及在口岸范围内需接受检疫监督的单位、人员数量。

第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根据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业务量核算。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核算不足15人的,以15人核算。

第十七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中的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的核定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人均所需用房面积量为基础,结合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确定,并适度兼顾地方经济发展水平。

海港、空港、铁路、公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人均所需用房面积数量详见附件1、2、3、4。

第十八条 经济发达地区口岸的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的核定可以适当高于本规定附件所列标准,经济欠发达地区口岸的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的核定可以适当低于本规定附件所列标准,但人均面积不低于23平方米;

第十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的要求,内容包括:检验检疫设施的名称、功能和建设要求等。

第二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落实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按本规定核算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制定检验检疫设施建设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并将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进展情况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验收程序,参加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预验收工作,检查、对照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并在预验收纪要中列明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发现与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严重不符的,不予签署预验收纪要。

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预验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预验收情况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参加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验收工作,检查、对照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和地方政府预验收纪要,对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组织验收,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验收工作中,发现新问题或预验收存在问题尚未解决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在验收纪要中列明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发现与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严重不符的,不予签署验收纪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的易址、扩建、改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中心)、跨境工业园区,进出境集装箱/车辆检查场(含后续监管场所)、进出境货物(含国际邮包、快件)监管点、季节性口岸、临时开放口岸、专用码头、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等检验检疫设施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的卫生监督(标准)、出入境动植物检疫隔离场(圃)以及应对突发事件设施等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过程中,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预先做好检验检疫仪器、设备等购置的预算工作,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国质检通[2004]50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海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海港口岸功能,海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用房(含行政办公业务、专业技术用房)、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含集装箱,下同,略)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船舶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条 海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中,应根据口岸客运、货运特点及检验检疫监管工作需要,选择性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船舶检疫现场设施。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海港客运、货运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

第二章 海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

第四条 依据全国海港口岸检验检疫工作量及人员编制核算,每名检验检疫人员每年可同时完成990人次、24艘次船舶、51525吨货物和3435箱次标准集装箱的检验检疫任务。

第五条 海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完成检验检疫工作所需人员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年出入境人员量/990×0.2+年出入境船舶量/42×0.2+年出入境货物吨数/51525×0.3+年出入境标准集装箱/3435×0.本公式中的:

0.2、0.2、0.3、0.3为各项检验检疫任务权重系数的推荐值。

上述权重系数根据全国海港口岸从事不同检验检疫任务的人员平均比例确定,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根据辖区内检验检疫人员实际分配情况,酌情调整上述权重系数,权重系数之和应为1。

出入境货物系指非集装箱运输的货物。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以等式右侧计算结果的整数计。

第六条 依据当前全国海港口岸检验检疫人员数量及检验检疫用房面积,核算出每人检验检疫用房平均面积为82平方米。

第七条 海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的总面积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核算人数乘以82平方米的方法计算,并依据《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三章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八条 海港客运口岸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相互分离、完全封闭的出境旅客通道和入境旅客通道,并分别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九条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旅客候检区、查验通道、旅客携带物查验区、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位于口岸出入境旅客通道最前端,应当保证通风透气、光照充足,是出入境旅客等候健康申报及体温监测,接受医学巡查的场所。

第十一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从查验通道前候检线向外延伸计算,其面积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为前提,依照每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每名旅客1 m2候检面积计算。

第十二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配套设施包括:

引导牌:位于出入境旅客通道起点至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之间;内容为中文“前方请接受入/出境检疫查验”, 英文 “Quarantine Inspection Ahead”;中英文上下排列,引导牌推荐规格为100cm×30cm,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以下统称:规格A)。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推荐规格为200cm×120cm,颜色为蓝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以下统称:规格B)。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有关公告;推荐规格为300cm×100cm(以下统称:规格C)。

宣传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传染病预防宣传;按规格C制作,可选择设置电子显示屏。

健康咨询台:用于出入境人员健康咨询,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

填卡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健康申明卡填写式样、出入境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80cm、高110cm,涂印“出入境健康申明卡填写处”中英文字样。

候检线:在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平行涂印于距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台正前方150cm处,推荐规格为150 cm×10cm,并明示“请在黄线外候检”中英文字样。

第十三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正后方处,是监测出入境旅客体温,接受出入境旅客健康申报,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的场所。

第十四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宽度为150cm;通道数的设立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每名旅客查验时间15秒为前提,按照15分钟内出境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值,除以常数60计算(即:一条通道15分钟内查验的旅客数量为60名)。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正上方;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50cm,左侧上下排列涂印“中国检验检疫”中英文字样,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右侧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徽标,可以采用电子式或灯箱式标志牌(以下统称:规格D)。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两侧,应当保证光线充足,用于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推荐规格为矩尺型,正面长150cm,侧面长150cm,高110cm,台面宽60cm。

测温设备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处,用于安装测温设备,对出入境旅客实施体温监测。

通道护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前方两侧,护栏与查验台间隔等宽,用于全部出入境旅客有序进入、通过查验通道;推荐规格高110cm。

第十六条 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位于海港口岸旅客通道入境旅客行李提取处后方;出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应当位于海港口岸旅客通道出境旅客行李托运处前方,是检疫监管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的场所。

第十七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以每名被抽查旅客等候时间最长15分钟,平均查验时间5分钟为前提,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乘以每名被抽查旅客人均2m2等候查验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正上方处;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按规格B制作。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按规格C制作。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两侧;用于检疫查验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动物、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推荐规格长150cm,宽80cm,高50cm,配备可以有效阻断外部视线的活动挡板;数量根据第十五条有关内容,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除以常数3(即:每查验台15分钟内可完成3人次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工作)计算。

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前端,用于安装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物实施查验。

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明示“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中英文字样,推荐规格40cm×40cm×70cm。

第十九条 出入境旅客通道旁应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现场办公、值班、接待、更衣休息、档案存储、视频监控、检验监测、检疫处理、截留物品贮存、样品存储、预防接种、医学检查、隔离留验、医学消毒、现场快速检测、应急处理、医学媒介监测、药品器械存储、检疫犬圈养等。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十九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位置应毗邻于相应的旅客通道检验检疫场所,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器具及设备直接、迅速、无障碍的进出查验区域。

第二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十三条 海港货运口岸应规划、设计和建设封闭的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地,堆场地面平整、硬化处理,防鼠措施到位,库房设计合理;废旧物品、鲜活冷冻品(含食品)应分别设置专用堆场或仓库,相互隔离。

第二十四条 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应当设置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检疫处理区、电子监管设施、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应与海港口岸货物和集装箱吞吐量相适应,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场地内划分设置符合要求、相对隔离的拆箱、分拣场地,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冷冻(冷藏)集装箱的辅助制冷设施及防火、防汛、防盗设施;

(三)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入口处;参照规格D制作。

查验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集装箱、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操作;规格宽大于5m、与集装箱拖车架等高(约150cm)、长度以至少能够同时对5辆集装箱卡车实施查验为宜,台体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及中国检验检疫徽标(以下统称:规格E)。

监管仓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存放实施查封、扣押以及待进一步检验、检疫、鉴定的货物。监管仓库容积适当,适合叉车等机械工具现场操作。根据实际内部设置隔离区域,用于存放不同监管要求的货物,并符合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监管仓库外墙涂印“检验检疫监管仓库”字样。

第二十八条 海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完全封闭的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主要功能是对出入境货物、集装箱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应当位于港区办公、生活区的下风方向,相隔距离不少于50m,面积不少于1000 ㎡。

第三十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周边;推荐规格长150 cm、宽50cm,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字样。

检疫处理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车载集装箱及内容货物的检疫处理业务操作;按规格E建设。

熏蒸处理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熏蒸及热处理;要求密闭良好,容积适当,技术指标参照附件5《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处理库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海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电子监管设施,包括码头、堆场和通道卡口的视屏监控系统和箱号、车号识别系统,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外贸大宗散货专用堆场应当建设配备自动机械取制样设备,满足准确、快速取制样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应当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办公、值班、接待、视频监控、档案存储、更衣休息、采取样品、样品预处理、样品存贮、现场检测、检验及抽样工具存放、检疫处理药品存储、器械存储等。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33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三十六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五章 出入境船舶检疫设施

第三十七条 海港口岸水域应当设置出入境船舶检疫现场设施,包括入境船舶检疫锚地和检疫处理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入境船舶检疫锚地数量、位置及面积,由口岸主管部门会商检验检疫机构确定,并铺设检疫浮标加以明示。

第三十九条 海港口岸应当配备检验检疫人员前往检疫锚地实施查验工作所需的交通船舶(艇),并指定检疫交通船舶(艇)的专用停靠码头(泊位)。

第四十条 海港口岸应当划定(指定)船舶熏蒸、消毒、除鼠、杀虫和船舶污水、垃圾、压舱水检疫处理的专用作业区(水域或泊位)。

第四十一条 海港口岸应在船舶检疫监管区域内设置电子(视频)监管设施,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海港口岸应当在船舶及其污水、垃圾、压舱水检疫处理作业区附近配备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的存储和操作设施。

第四十三条 海港口岸应当在船舶停靠码头附近设置相关用房和场所,保障船舶检疫以及对供应船舶饮用水、食品(蔬菜)等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需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内陆江河、界河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及其管理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海港口岸媒介生物本底调查等卫生监督及配套设施建设由检验检疫机构商口岸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六条 海港货运口岸出入境船员检验检疫查验设施,可结合口岸实际,参照本规范执行。

附件2:

空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空港口岸功能,空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用房(含行政办公业务、专业技术用房)、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航空器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条 空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中,应根据口岸客运、货运特点及检验检疫监管工作需要,选择性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航空器检疫现场设施。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空港客运、货运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

第二章 空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

第四条 依据当前全国空港口岸检验检疫工作量及人员编制核算,每名检验检疫人员每年可同时完成26900人次、200架次飞机、581吨货物的检验检疫任务。

第五条 空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完成检验检疫工作所需人员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年出入境人员量/26900×0.4+年出入境飞机量/200×0.4+年出入境货物吨数/581×0.本公式中的:

0.4、0.4、0.2为各项检验检疫任务权重系数的推荐值。

上述权重系数根据全国空港口岸从事不同检验检疫任务的人员平均比例确定,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根据辖区内检验检疫人员实际分配情况,酌情调整上述权重系数,权重系数之和应为1。

出入境货物包括集装箱运输、非集装箱运输、航空运输邮件等。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以等式右侧计算结果的整数计。

第六条 依据当前全国空港口岸检验检疫人员数量及检验检疫用房面积,核算出每人检验检疫用房平均面积为52m2。

第七条 空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的总面积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核算人数乘以52 m2的方法计算,并依据《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三章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八条 空港客运口岸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相互分离、完全封闭的出境旅客通道和入境旅客通道,并分别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九条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旅客候检区、查验通道、旅客携带物查验区、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位于口岸出入境旅客通道最前端,应当保证通风透气、光照充足,是出入境旅客等候健康申报及体温监测,接受医学巡查的场所。

第十一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从查验通道前候检线向外延伸计算,其面积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为前提,依照每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每名旅客1 m2候检面积计算。

第十二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配套设施包括:

引导牌:位于出入境旅客通道起点至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之间;内容为中英文“前方请接受入/出境检疫查验”, 英文 “Quarantine Inspection Ahead”;中英文上下排列,引导牌推荐规格为100cm×30cm,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以下统称:规格A)。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推荐规格为200cm×120cm,颜色为蓝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以下统称:规格B)。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有关公告;推荐规格为300cm×100cm(以下统称:规格C)。

宣传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传染病预防宣传;按规格C制作,可选择设置电子显示屏。

健康咨询台:用于出入境人员健康咨询,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

填卡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健康申明卡填写式样、出入境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80cm、高110cm,涂印“出入境健康申明卡填写处”中英文字样。

候检线:在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平行涂印于距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台正前方150cm处,推荐规格为150 cm×10cm,并明示“请在黄线外候检”中英文字样。

第十三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正后方处,是监测出入境旅客体温,接受出入境旅客健康申报,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的场所。

第十四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宽度为150cm;通道数的设立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每名旅客查验时间15秒为前提,按照15分钟内出境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值,除以常数60计算(即:一条通道15分钟内查验的旅客数量为60名)。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正上方;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50cm,左侧上下排列涂印“中国检验检疫”

中英文字样,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右侧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徽标,可以采用电子式或灯箱式标志牌(以下统称:规格D)。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两侧,应当保证光线充足,用于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推荐规格为矩尺型,正面长150cm,侧面长150cm,高110cm,台面宽60cm。

测温设备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处,用于安装测温设备,对出入境旅客实施体温监测。

通道护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前方两侧,护栏与查验台间隔等宽,用于全部出入境旅客有序进入、通过查验通道;推荐规格高110cm。

第十六条 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位于空港口岸旅客通道入境旅客行李提取处后方;出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应当位于空港口岸旅客通道出境旅客行李托运处前方,是检疫监管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的场所。

第十七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以每名被抽查旅客等候时间最长15分钟,平均查验时间5分钟为前提,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乘以每名被抽查旅客人均2m2等候查验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正上方处;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按规格B制作。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按规格C制作。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两侧;用于检疫查验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动物、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推荐规格长150cm,宽80cm,高50cm,配备可以有效阻断外部视线的活动挡板;数量根据第十五条有关内容,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除以常数3(即:每查验台15分钟内可完成3人次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工作)计算。

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前端,用于安装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物实施查验。

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明示“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中英文字样,推荐规格40cm×40cm×70cm。

第十九条 出入境旅客通道旁应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现场办公、值班、接待、更衣休息、档案存储、视频监控、检验监测、检疫处理、截留物品贮存、样品存储、预防接种、医学检查、隔离留验、医学消毒、现场快速检测、应急处理、医学媒介监测、药品器械存储、检疫犬圈养等。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十九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位置应毗邻于相应的旅客通道检验检疫场所,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器具及设备直接、迅速、无障碍的进出查验区域。

第二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十三条 空港货运口岸应规划、设计和建设封闭的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地,堆场地面平整、硬化处理,防鼠措施到位,库房设计合理;废旧物品、鲜活冷冻品(含食品)应分别设置专用堆场或仓库,相互隔离。

第二十四条 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应当设置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检疫处理区、电子监管设施、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应与空港口岸货物和集装箱吞吐量相适应,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场地内划分设置符合要求、相对隔离的拆箱、分拣场地,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冷冻(冷藏)集装箱的辅助制冷设施及防火、防汛、防盗设施;

(三)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入口处;参照规格D制作。

查验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集装箱、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操作;规格宽大于5m、与集装箱拖车架等高(约150cm)、长度以至少能够同时对5辆集装箱卡车实施查验为宜,台体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及中国检验检疫徽标(以下统称:规格E)。

监管仓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存放实施查封、扣押以及待进一步检验、检疫、鉴定的货物。监管仓库容积适当,适合叉车等机械工具现场操作。根据实际内部设置隔离区域,用于存放不同监管要求的货物,并符合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监管仓库外墙涂印“检验检疫监管仓库”字样。

第二十八条 空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完全封闭的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主要功能是对出入境货物、集装箱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应当位于港区办公、生活区的下风方向,相隔距离不少于50m,面积不少于1000 ㎡。

第三十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周边;推荐规格长150 cm、宽50cm,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字样。

检疫处理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车载集装箱及内容货物的检疫处理业务操作;按规格E建设。

熏蒸处理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熏蒸及热处理;要求密闭良好,容积适当,技术指标参照附件5《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处理库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空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电子监管设施,包括堆场和通道卡口的视屏监控系统和箱号、车号识别系统,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货物堆场应当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办公、值班、接待、视频监控、档案存储、更衣休息、样品前处理、样品存贮、现场检测、检验及抽样工具存放、检疫处理药品存储、器械存储等。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33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三十五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五章 出入境航空器检疫设施

第三十六条 空港口岸应当划定(指定)航空器熏蒸、消毒、除鼠、杀虫和航空器污水、垃圾检疫处理的专用作业区(停机坪)。

第三十七条 空港口岸应当在航空器及其污水、垃圾检疫处理作业区附近配备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的存储、操作设施。

第三十八条 空港口岸应在航空器检疫监管区域内设置电子(视频)监管设施,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空港口岸应当在停机坪附近设置相关用房和场所,保障航空器检疫以及对供应航空器饮用水、食品(蔬菜)等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需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空港口岸媒介生物本底调查等卫生监督及配套设施建设,由检验检疫机构商口岸主管部门确定。

附件3:

公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公路口岸功能,公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用房(含行政办公业务、专业技术用房)、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机动车辆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条 公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中,应根据口岸客运、货运特点及检验检疫监管工作需要选择性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机动车辆检疫现场设施。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路客运、货运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

第二章 公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

第四条 依据当前全国公路口岸检验检疫工作量及人员编制核算,每名检验检疫人员每年可同时完成75028人次、2734辆次机动车辆、36975吨货物和2465箱次标准集装箱的检验检疫任务。

第五条 公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完成检验检疫工作所需人员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年出入境人员量/75028×0.25+年出入境机动车辆量/7870×0.25+年出入境货物吨数/36975×0.25+年出入境标准集装箱/2465×0.2本公式中的:

0.25、0.25、0.25、0.25为各项检验检疫任务权重系数的推荐值。

权重系数根据全国公路口岸从事不同检验检疫任务的人员平均比例确定,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根据辖区内检验检疫人员实际分配情况,酌情调整上述权重系数,权重系数之和应为1。

出入境货物系指非集装箱运输的货物。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以等式右侧计算结果的整数计。

第六条 依据当前全国公路口岸检验检疫人员数量及检验检疫用房面积,核算出每人检验检疫用房平均面积为60 m2。

第七条 公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的总面积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核算人数乘以60 m2的方法计算,并依据《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三章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八条 公路客运口岸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相互分离、完全封闭的出境旅客通道和入境旅客通道,并分别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九条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旅客候检区、查验通道、旅客携带物查验区、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位于口岸出入境旅客通道最前端,应当保证通风透气、光照充足,是出入境旅客等候健康申报及体温监测,接受医学巡查的场所。

第十一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从查验通道前候检线向外延伸计算,其面积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为前提,依照每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每名旅客1 m2候检面积计算。

第十二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配套设施包括:

引导牌:位于出入境旅客通道起点至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之间;内容为中文“前方请接受入/出境检疫查验”, 英文“Quarantine Inspection Ahead”;中英文上下排列,引导牌推荐规格为100cm×30cm,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以下统称:规格A)。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推荐规格为200cm×120cm,颜色为蓝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以下统称:规格B)。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有关公告;推荐规格为300cm×100cm(以下统称:规格C)。

宣传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传染病预防宣传;按规格C制作,可选择设置电子显示屏。

健康咨询台:用于出入境人员健康咨询,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

填卡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健康申明卡填写式样、出入境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80cm、高110cm,涂印“出入境健康申明卡填写处”中英文字样。

候检线:在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平行涂印于距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台正前方150cm处,推荐规格为150 cm×10cm,并明示“请在黄线外候检”中英文字样。

第十三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正后方处,是监测出入境旅客体温,接受出入境旅客健康申报,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的场所。

第十四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宽度为150cm;通道数的设立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每名旅客查验时间15秒为前提,按照15分钟内出境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值,除以常数60计算(即:一条通道15分钟内查验的旅客数量为60名)。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正上方;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50cm,左侧上下排列涂印“中国检验检疫”中英文字样,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右侧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徽标,可以采用电子式或灯箱式标志牌(以下统称:规格D)。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两侧,应当保证光线充足,用于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推荐规格为矩尺型,正面长150cm,侧面长150cm,高110cm,台面宽60cm。

测温设备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处,用于安装测温设备,对出入境旅客实施体温监测。

通道护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前方两侧,护栏与查验台间隔等宽,用于全部出入境旅客有序进入、通过查验通道;推荐规格高110cm。

第十六条 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位于公路口岸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后方;出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应当位于公路口岸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后方,是检疫监管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的场所。

第十七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以每名被抽查旅客等候时间最长15分钟,平均查验时间5分钟为前提,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乘以每名被抽查旅客人均2m2等候查验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正上方处;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按规格B制作。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按规格C制作。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两侧;用于检疫查验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动物、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推荐规格长150cm,宽80cm,高50cm,配备可以有效阻断外部视线的活动挡板;数量根据第十五条有关内容,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除以常数3(即:每查验台15分钟内可完成3人次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工作)计算。

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前端,用于安装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物实施查验。

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明示“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中英文字样,推荐规格40cm×40cm×70cm。

第十九条 出入境旅客通道旁应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现场办公、值班、接待、更衣休息、档案存储、视频监控、检验监测、检疫处理、截留物品贮存、样品存储、预防接种、医学检查、隔离留验、医学消毒、现场快速检测、应急处理、医学媒介监测、药品器械存储、检疫犬圈养等。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十九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位置应毗邻于相应的旅客通道检验检疫场所,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器具及设备直接、迅速、无障碍的进出查验区域。

第二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路货运口岸应规划、设计和建设封闭的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地,堆场地面平整、硬化处理,防鼠措施到位,库房设计合理;废旧物品、鲜活冷冻品(含食品)应分别设置专用堆场或仓库,相互隔离。

第二十四条 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应当设置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检疫处理区、电子监管设施、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应与公路口岸货物和集装箱吞吐量相适应,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场地内划分设置符合要求、相对隔离的拆箱、分拣场地,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冷冻(冷藏)集装箱的辅助制冷设施及防火、防汛、防盗设施;

(三)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入口处;参照规格D制作。

查验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集装箱、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操作;规格宽大于5m、与集装箱拖车架等高(约150cm)、长度以至少能够同时对5辆集装箱卡车实施查验为宜,台体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及中国检验检疫徽标(以下统称:规格E)。

监管仓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存放实施查封、扣押以及待进一步检验、检疫、鉴定的货物。监管仓库容积适当,适合叉车等机械工具现场操作。根据实际内部设置隔离区域,用于存放不同监管要求的货物,并符合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监管仓库外墙涂印“检验检疫监管仓库”字样。

第二十八条 公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完全封闭的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主要功能是对出入境货物、集装箱进行检疫处理(包括熏蒸、消毒、热处理、除鼠、除虫等)。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应当位于港区办公、生活区的下风方向,相隔距离不少于50m,面积不少于1000 ㎡。

第三十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周边;推荐规格长150 cm、宽50cm,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字样。

检疫处理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车载集装箱及内容货物的检疫处理业务操作;按规格E建设。

熏蒸处理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熏蒸及热处理;要求密闭良好,容积适当,技术指标参照附件5《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处理库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公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电子监管设施,包括码头、堆场和通道卡口的视屏监控系统和箱号、车号识别系统,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货物堆场应当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办公、值班、接待、档案存储、更衣休息、样品前处理、样品存贮、现场检测、检验及抽样工具存放、检疫处理药品存储、器械存储等。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33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三十五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五章 出入境机动车辆检疫现场设施

第三十六条 公路客运口岸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相互分离、完全封闭的出境机动车辆通道和入境机动车辆通道,并分别设置出入境机动车辆检疫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位于公路口岸出入境机动车辆通道的最前端,是监测出入境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体温,接受出入境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健康申报,医学巡查出入境机动车辆司乘人员,检疫监管出入境机动车辆司乘人员携带物品,检疫监管出入境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宽度为5米,通道路面平整、硬化,通道数的设立以机动车辆最长候检时间10分钟,每辆机动车辆查验时间10秒为前提,按照10分钟内出境或入境机动车辆最大流量值,除以常数60计算(即:一条通道10分钟内查验的机动车辆数量为60辆)。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检验检疫查验通道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机动车辆检验检疫查验通道正上方;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机动车辆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一侧,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按规格B制作。

测温设备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机动车辆验检疫查验通道处,毗邻查验间,用于安装测温设备,对出入境司乘人员实施体温监测。

电子通道闸口:位于出入境机动车辆验检疫查验通道处,毗邻查验间,用于对对出入境机动车辆实行电子放行。

通道护栏:位于出入境机动车辆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前方两侧,用于全部出入境机动车辆有序进入、通过查验通道;推荐规格高110cm。

第四十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检疫处理场所包括机动车辆轮胎消毒池和机动车辆检疫处理场。

轮胎消毒池:设置于入境口岸区域内最前端的车流节点处,道路状况良好,交通顺畅,对全部出入境机动车辆轮胎实施消毒。同周边生产生活区域、设施直线距离不少于50m,并配套建设配药工作间(轮胎消毒池和配药工作间技术要求见第六章附则)。

检疫处理场:位于口岸内生产、生活、办公区的下风方向,面积不低于500 ㎡;场区及进出场通道完全封闭,且进出场通道相互隔离,确保对须经检疫处理的机动车辆实施有效监管。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通道和检疫处理场旁应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包括查验间,现场办公室,档案室,动植物及其产品处理室,截留物品贮存室,预防接种室,签证室,应急处理(诊疗)室,稽查办公室,更衣休息室,值班室。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出入境机动车辆通道和检疫处理场现场办公、业务和休息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四十三条 查验间位置应毗邻于相应的机动车辆通道检疫场所,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器具及设备直接、迅速、无障碍的进出查验通道;其他检验检疫业务用房就近设置于查验通道。

第四十四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轮胎消毒池及其附属设施设计技术要求

一、货车轮胎消毒池:

1.轮胎消毒池的宽度等同于道路的宽度;并在道路两侧建设挡水墙;

2.轮胎消毒池浸水槽水面的长度为5.74米~6.3米;

3.消毒池浸水槽底部为水平平面,底部长度为货车轮胎的周长;

4.轮胎消毒池浸水槽水深为0.30米;

5.轮胎消毒池浸水槽的坡度为12?~15?(当坡度为12?,轮胎消毒池浸水槽的水面的长度为:6.3米,截面积为1.47平方米;当坡度为15?,轮胎消毒池浸水槽的长度为:5.74米,截面积为1.38平方米。);轮胎消毒池浸水槽上的坡长为10米,坡度为5?~6?。

二、客车、小汽车轮胎消毒池:

1.轮胎消毒池的宽度=道路的宽度。并在道路两侧建设挡水墙;

2.轮胎消毒池浸水槽水面的长度为3.87米~4.35米;

3.消毒池浸水槽底部为水平平面,底部长度为小车轮胎的周长;

4.轮胎消毒池浸水槽水深为0.25米;

5.轮胎消毒池浸水槽的坡度为12?~15?(当坡度为12?,轮胎消毒池浸水槽的长度为:4.35米,截面积为0.79平方米;当坡度为15?,轮胎消毒池浸水槽的长度为:3.87米,截面积为0.73平方米)。;轮胎消毒池浸水槽上的坡长为8米,坡度为5?~6?.三、轮胎消毒池配套建设的配药间:

1.面积:60平方米;墙厚:30厘米;

2.内部装修:地面和墙面贴瓷砖,瓷砖有较好的防酸防腐蚀功能;

3.电源:配备三相动力电源和两相抵压电源;

4.电源、电线及开关要防水、防酸、防腐蚀,并有漏电保护。

四、有充足的自来水水源和通畅的给、排水系统,给水管道直径为10厘米。

第四十六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公路口岸实际情况,设计建设自动感应式的机动车辆检疫处理场;在条件具备的口岸,设计建设轮胎消毒池、检疫处理场综合设施,实现机动车辆轮胎消毒、检疫处理一次性作业。

第四十七条 公路口岸媒介生物本底调查等卫生监督及配套设施建设由检验检疫机构商口岸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 公路口岸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查验区有关标志,可根据实际情况标注中文和邻国语言文字。

附件4:

铁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铁路口岸功能,铁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用房(含行政办公业务、专业技术用房)、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列车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条 铁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中,应根据口岸客运、货运特点及检验检疫监管工作需要选择性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列车检疫现场设施。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铁路客运、货运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

第二章 铁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

第四条 依据当前全国铁路口岸检验检疫工作量及人员编制核算,每名检验检疫人员每年可同时完成75028人次、1210厢次火车、36975吨货物和2465箱次标准集装箱的检验检疫任务。

第五条 铁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完成检验检疫工作所需人员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年出入境人员量/75028×0.2+年出入境火车量/1210×0.2+年出入境货物吨数/36975×0.3+年出入境标准集装箱/2465×0.本公式中的:

0.3、0.2、0.3、0.2为各项检验检疫任务权重系数的推荐值。

权重系数根据全国铁路口岸从事不同检验检疫任务的人员平均比例确定,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根据辖区内检验检疫人员实际分配情况,酌情调整上述权重系数,权重系数之和应为1。

出入境货物系指非集装箱运输的货物。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以等式右侧计算结果的整数计。

第六条 依据当前全国铁路口岸检验检疫人员数量及检验检疫用房面积,核算出每人检验检疫用房平均面积为60 m2。

第七条 铁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的总面积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核算人数乘以60 m2的方法计算,并依据《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三章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八条 铁路客运口岸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相互分离、完全封闭的出境旅客通道和入境旅客通道,并分别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九条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旅客候检区、查验通道、旅客携带物查验区、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位于口岸出入境旅客通道最前端,应当保证通风透气、光照充足,是出入境旅客等候健康申报及体温监测,接受医学巡查的场所。

第十一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从查验通道前候检线向外延伸计算,其面积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为前提,依照每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每名旅客1 m2候检面积计算。

第十二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配套设施包括:

引导牌:位于出入境旅客通道起点至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之间;内容为中文“前方请接受入/出境检疫查验”, 英文 “Quarantine Inspection Ahead”;中英文上下排列,引导牌推荐规格为100cm×30cm,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以下统称:规格A)。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推荐规格为200cm×80cm,颜色为蓝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以下统称:规格B)。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有关公告;推荐规格为300cm×100cm(以下统称:规格C)。

宣传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传染病预防宣传;按规格C制作,可选择设置电子显示屏。

健康咨询台:用于出入境人员健康咨询,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

填卡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健康申明卡填写式样、出入境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80cm、高110cm,涂印“出入境健康申明卡填写处”中英文字样。

候检线:在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平行涂印于距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台正前方150cm处,推荐规格为150 cm×10cm,并明示“请在黄线外候检”中英文字样。

第十三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正后方处,是监测出入境旅客体温,接受出入境旅客健康申报,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的场所。

第十四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宽度为150cm;通道数的设立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每名旅客查验时间15秒为前提,按照15分钟内出境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值,除以常数60计算(即:一条通道15分钟内查验的旅客数量为60名)。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正上方;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50cm,左侧上下排列涂印“中国检验检疫”中英文字样,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右侧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徽标,可以采用电子式或灯箱式标志牌(以下统称:规格D)。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两侧,应当保证光线充足,用于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推荐规格为矩尺型,正面长150cm,侧面长150cm,高110cm,台面宽60cm。

测温设备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处,用于安装测温设备,对出入境旅客实施体温监测。

通道护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前方两侧,护栏与查验台间隔等宽,用于全部出入境旅客有序进入、通过查验通道;推荐规格高110cm。

第十六条 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位于铁路口岸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后方;出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应当位于铁路口岸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后方,是检疫监管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的场所。

第十七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以每名被抽查旅客等候时间最长15分钟,平均查验时间5分钟为前提,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乘以每名被抽查旅客人均2m2等候查验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正上方处;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按规格B制作。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按规格C制作。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两侧;用于检疫查验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动物、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推荐规格长150cm,宽80cm,高50cm,配备可以有效阻断外部视线的活动挡板;数量根据第十五条有关内容,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除以常数3(即:每查验台15分钟内可完成3人次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工作)计算。

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前端,用于安装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物实施查验。

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明示“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中英文字样,推荐规格40cm×40cm×70cm。

第十九条 出入境旅客通道旁应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现场办公、值班、接待、更衣休息、档案存储、视频监控、检验监测、检疫处理、截留物品贮存、样品存储、预防接种、医学检查、隔离留验、医学消毒、现场快速检测、应急处理、医学媒介监测、药品器械存储、检疫犬圈养等。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十九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位置应毗邻于相应的旅客通道检验检疫场所,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器具及设备直接、迅速、无障碍的进出查验区域。

第二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十三条 铁路货运口岸应规划、设计和建设封闭的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地,堆场地面平整、硬化处理,防鼠措施到位,库房设计合理;废旧物品、鲜活冷冻品(含食品)应分别设置专用堆场或仓库,相互隔离。

第二十四条 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应当设置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检疫处理区、电子监管设施、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应与铁路口岸货物和集装箱吞吐量相适应,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场地内划分设置符合要求、相对隔离的拆箱、分拣场地,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冷冻(冷藏)集装箱的辅助制冷设施及防火、防汛、防盗设施;

(三)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入口处;参照规格D制作。

查验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集装箱、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操作;规格宽大于5m、与集装箱拖车架等高(约150cm)、长度以至少能够同时对5辆集装箱卡车实施查验为宜,台体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及中国检验检疫徽标(以下统称:规格E)。

监管仓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存放实施查封、扣押以及待进一步检验、检疫、鉴定的货物。监管仓库容积适当,适合叉车等机械工具现场操作。根据实际内部设置隔离区域,用于存放不同监管要求的货物,并符合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监管仓库外墙涂印“检验检疫监管仓库”字样。

第二十八条 铁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完全封闭的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主要功能是对出入境货物、集装箱进行检疫处理(包括熏蒸、消毒、热处理、除鼠、除虫等)。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应当位于港区办公、生活区的下风方向,相隔距离不少于50m,面积不少于1000 ㎡。

第三十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周边;推荐规格长150 cm、宽50cm,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字样。

检疫处理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车载集装箱及内容货物的检疫处理业务操作;按规格E建设。

熏蒸处理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熏蒸及热处理;要求密闭良好,容积适当,技术指标参照附件5《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处理库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铁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电子监管设施,包括堆场和通道卡口的视屏监控系统和箱号、车号识别系统,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货物堆场应当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办公、值班、接待、档案存储、更衣休息、样品前处理、样品存贮、现场检测、检验及抽样工具存放、检疫处理药品存储、器械存储等。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33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三十五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五章 出入境列车检疫现场设施

第三十六条 铁路口岸应当划定(指定)列车熏蒸、消毒、除鼠、杀虫和列车污水、垃圾检疫处理的专用作业区(专用轨道)。

第三十七条 铁路口岸应当在列车及其污水、垃圾检疫处理作业区附近配备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的存储、操作设施。

第三十八条 铁路口岸应当在国际站台附近设置相关场所,保障对供应列车饮用水、食品(蔬菜)等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需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铁路口岸媒介生物本底调查等卫生监督及配套设施建设由检验检疫机构商口岸主管部门确定。

附件5:

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处理库技术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熏蒸处理库应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熏蒸及热处理,包括熏蒸库房、施药室、控制室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章 熏蒸库房技术要求

第二条 熏蒸库房是用于存放熏蒸对象并对其实施熏蒸处理的场所。库房规格分小、中、大三种,库房内部容积分别为40、80和120立方米,库房内部高度不低于3米。

第三条 熏蒸库房要求密闭性能良好,墙壁、天花板和地面无裂缝,表面光滑坚实,墙面披2cm以上水泥层,墙体、天花板、地面需进行防水处理,保证库房内墙面不吸附熏蒸剂以及被熏蒸剂穿透。库房顶层建设隔热层,内部地面比库房外地面至少高15厘米。

第四条 熏蒸库房大门向外开启,门前应铺设坡度合适的斜坡,大门尺寸适宜,以方便叉车等机械装卸工具进出库房作业。

第五条 熏蒸库房内设置排气设备、照明设备用电源,照明设备应具备防爆功能。排气和照明控制设施开关设在相邻的控制室。库房外设置夜间作业照明设施。

第六条 熏蒸库房应配套建设消防水池、沙池、消防栓等消防设施,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施药室技术要求

第七条 施药室是用于存放现场熏蒸药物和进行熏蒸操作的场所,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密闭性能要求良好,顶层建设隔热层,室内地面比室外地面至少高15厘米。

第八条 施药室设置双重铁门,向室外开启,并符合防火、防盗要求。

第九条 施药室内设置排气设备、照明设备用电源,照明设施应具备防爆功能。排气和照明设施控制开关设在相邻的控制室。

第十条 根据需要,一个施药室可对应多个熏蒸库房使用。

第四章 控制室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控制室是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熏蒸处理进行操作和监控的场所,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与熏蒸库房、施药室相邻建设。

第十二条 控制室与熏蒸库房、施药室之间的间隔墙设置密封的防爆观察玻璃窗,窗体长200cm,高100cm,窗下离地面120cm,通过观察窗应能观察库房、施药室内排气设施运作情况。控制室内靠近熏蒸库房观察窗一侧设置电源接口,用于安装温度、浓度监测等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控制室内设置排气、照明和空调设备电源,其中,排气开关设在控制室外。控制室内安装熏蒸库房、施药室的排气、照明设施控制开关。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一个控制室可对应多个熏蒸库房和施药室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熏蒸处理库建设参考示意图如下。

施药室

熏蒸库房1

控制室

熏蒸库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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