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案例分析

2024-06-18

审判监督程序案例分析(精选6篇)

审判监督程序案例分析 第1篇

浅谈民事诉讼缺席审判程序的完善马均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缺席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时已知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因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诉讼,法院适用的是公告送达;二是原告起诉时被告住址明确清楚,且法院也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但被告既没有到法院应诉,也没有出席开庭审理;三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日届至时,没有按照开庭传票的要求出席庭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的规定仅限于第三种情形。本文将针对前述两种缺席情况并对它的缺陷试作探讨。

一、怎样理解缺席审判的现行规定

(一)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客观上已处于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状态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罕见,特别是离婚案件和债务纠纷案件尤其多见。

1、对起诉之始被告就属于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起诉。

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有的法院就不予受理。依《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的工作单位或住址,倘若诉状中缺失该内容,经限期补正仍不能完善的,法院以起诉状内容有欠缺而不予受理应当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或住址,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就有损害原告诉权之嫌,特别是在被告故意隐匿自己时尤其不公。正是在此意义上,对起诉之始被告就属于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和具备其他的内容要求,法院就应当受理。原告可能明知被告的下落或住址,但恶意向法院声称确实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或住址。基于此,法律要求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或工作单位是合理的,事实上,这应当是“明确被告”的要素之一。由此看来,对原告声称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起诉是受理还是不受理各有道理。

笔者认为,基于保护诉权的需要,对这类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但立法应当对此设置预防机制和救济机制。预防机制的立法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其一,一般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或已经搬迁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但为避免加重原告举证负担,原告对此的证明标准可以不必苛刻。其二,原告谎称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应归于诉讼欺诈的范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救济机制的立法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诉讼欺诈嫌疑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被告的下落和住址;二是被告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以原告有诉讼欺诈为由请求驳回起诉;三是原告诉讼欺诈应当成为被告对生效的缺席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

2、对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解释意味着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其目的在于表现一种应有的慎重,以免在被告缺失而无法实施辩论的情况下法官滥用裁判权。这种防范确有其必要,毕竟原告与独任法官恶意串通的几率比与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法官恶意串通的几率要高得多,更何况这种恶意串通的后果基本上都是原告胜诉,且挽回这种恶果的成本太高,甚至有时对被告造成的损害将难以逆转。因此,对于原告在起诉时声称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立法应当将其排除在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之外。但须指出的是,尽管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应当适用合议制审判,但并不意味着必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普通程序是一个复杂而完整的程序,其适用前提应当以双方当事人都参与为前提,如果一方当事人自始至终都不参与,就无所谓普通程序的适用问题,同理,简易程序也无所谓适用与否。由此旨在说明,当被告在诉讼之始就缺失时,立法应当设置专门的审理程序——可以称为缺席审理程序,其内容包括诉讼之始的缺席和诉讼中的缺席,因而可以适用于任何阶段当事人缺席的情况,当然,对不同的缺席情况的规定应当有所区别。

3、对经公告送达后,被告不应诉、不出庭问题。

笔者认为,被告不管基于什么原因不应诉,都不能减免原告对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理由有二:其一,被告不应诉并不等于至开庭期日时不出庭,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案件的被告都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但仍然出席开庭审理。被告既然有出席开庭审理的可能,原告就必须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以便被告质证;其二,无论被告应诉与否,都要求原告履行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是控制原告进行诉讼欺诈的预防措施之一。在此理由下,被原告声称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如果被告在公告送达后仍未出现的,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当然地视为被告自认。

(二)对被告既不应诉又不出庭的处理。

此种情况以被告并非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为前提,即在法院已经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无故不应诉和不出庭。法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被告虽然没有进行提交答辩状等应诉行为,但却出席了开庭审理;二是被告虽然进行提交答辩状等应诉行为,但却无故不出席开庭审理;三是被告既未进行提交答辩状等应诉行为,又无故不出席开庭审理。对于第一种情况,被告丧失对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主张不同意见的答辩权,但仍然享有出席开庭审理的权利,并有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第二种情况,应当按照无故不到庭的情形处理。至于第三种情况,既需要理清一些理论问题,又需要完善相关的立法。

首先,如果被告并非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且已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却逾期无故不应诉。笔者认为;立法不应采纳“视为自认”说,理由是:“视为自认”说的成立必须以被告的质证权前置为前提,即被告的质证权与答辩权是合一状态的,然而这是不可能的。应诉中的答辩仅针对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不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时并没有同时收到或全部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而答辩权本身不可能针对证据材料。因此,被告逾期不应诉,丧失的只是对起诉内容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权,也不应该丧失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辩论权,故被告依然享有质证权。那么,被告对证据材料的质证结果有可能使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但如果采用“视为自认”说,势必会使背离客观真实的判决的几率加大,而这是有悖于诉讼公正旨意的。再者,就“谁主张谁举证”而言,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应当由他自己证明,被告没有证明其主张是否成立的义务。其次,被告逾期无故不提交答辩状时。笔者认为,当事人最基本、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参与诉讼权和知情权,为此,立法不能因为被告未行使某项诉讼权利而使其丧失其他诉讼权利,更不能因此而不让其知晓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而且,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并不等于其不提交证据材料。基于此,当被告逾期未提交答辩状时,庭前程序还应当依法进行,既要保证被告享有合理的举证期限,又要保障被告在开庭前对原告诉讼材料知情权的实现。再次,被告无故既不应诉又不出庭时。既然被告不应诉并不产生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推定自认的效果,而且庭前程序依然继续进行,那么,在依法向所有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开庭审理同样应当依法如期进行。如果被告无故不到庭,法院仍应进行审理。其审理程序和判决原则与前述关于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相同,即由法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询问和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疑义,能够达到证明要求,且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判决原告胜诉,反之,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

(一)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对缺席予以重新界定。

关于缺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广义的缺席包括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实施诉讼行为,如不行使法律规定的抗辩;狭义的缺席仅指当事人于言辞辩论日不到庭。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席是指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中缺席不但要有未出庭的事实,还得有主观上的故意,给实际审查认定带来困难。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辩论权,应把缺席界定为当事人在传唤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到庭未进行答辩即擅自退庭,视为未到庭。对于法庭主持调解阶段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不应视为缺席,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判决为对席判决。

(二)原、被告一方缺席时,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统一采用判决方式终结诉讼,避免诉讼程序无休止地被重复启动。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认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法院应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予以必要尊重,同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诉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缺席审判时,不应区分原、被告地位,应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对未到庭当事人已经提出答辩状或其他诉讼材料的,法官应依职权认真进行审查,对于缺席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充分考虑,使案件处理结果在实体公正方面尽可能接近对席判决所达到的程度,而不是不分情况一概判决缺席方败诉。

(三)一定限度赋予缺席方对缺席判决的异议申请权。

缺席审判制度的模式,国际上一般分为: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其中缺席判决主义对于缺席的救济往往通过异议申请程序,即缺席方对缺席判决不服,可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而不是上诉,从而使原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状态。如德国让缺席方承担有关费用的规定以防止异议滥用;如美国则在异议制度方面规定只存在法定“正当理由”时才能撤销缺席判决。一方辩论主义指一方缺席时所作判决视为对席判决,对于对席判决,缺席方不能提出异议。在我国,由于缺席判决一般是在当事人缺席原因不明时作出,一定限度赋予缺席方缺席判决异议申请权,有利于更好协调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和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等价值的衡平。根据我国法院的内部设置,缺席方异议申请可以向审判监督庭提出,并须相关证据支持,经审查异议成立可能撤销判决,但不管今后结果如何,缺席方必须承担对方再次出庭所造成的损失。此外,该审查只限于异议而不涉及案件实体情况。论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完善

刘晓芬

摘要:所谓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而审理前的准备,则是指法院在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它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对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做好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意义,庭前准备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以及如何规范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以阐明笔者在庭前准备这一问题上的个人见解。

一、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重要意义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都有关于审理前准备的规定。尽管各国在程序的称呼和具体内容甚至于诉讼功能上存在较大区别。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整理争点及证据时,可以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将案件付诸准备程序”。又比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在第六章“开庭审理”之前,设置了“发现程序”,其中分别就当事人向对方收集证据与案件情况、审前会议、审前和解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庭前准备程序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对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

二、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119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前准备阶段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⒈ 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限期被告提出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通过此项工作的完成,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即了解对方主张的前提下有准备地参加法庭审理,并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⒉ 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依照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也可以口头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时间、地点,以便其按时参加庭审活动。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3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以便其依法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请回避权。⒊ 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里所说的诉讼材料,仅指原、被告双方向受诉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他们各自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此项工作的目的在于使审判工作人员通过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来了解案情,审查证据,以便掌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为在庭审活动中正确地指挥诉讼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⒋ 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人民法院除了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项完成上述必要的准确工作之外,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适时进行下列活动:

⑴ 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当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委托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⑵ 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

⑶ 合议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

⑷ 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如果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径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应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⑸ 开庭日期确定以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我国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现状

⒈ 我国审前准备模式是为法官而设计的,当事人处于非主导被动状态。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有的审前准备程序规定上看,其主要内容为: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答辩状副本,法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追加当事人等。不难看出这些程序规定是为法官而设定的,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官是处于主动状态,当事人是处于被动状态,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⒉ 现有审前准备模式极易促使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发生,容易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抗局势,不利于民商事审判工作有效开展。因此,法官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在当事人眼里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积极主动状况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客观上真实,积

极主动核实起诉一方的举证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混为一谈。

⒊ 从“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到现有审前准备模式转变,可以看出我国是非常重视审前准备工作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能够使民商事审判工作与国际顺利接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审前模式的合理性,有着极其重大进步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对审前程序仅作七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细化到八十三条规定,说明了审前准备工作改革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三、如何规范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

⒈ 确立专门送达制度。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执达队伍,从事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送达范围可选定为应诉通知书、起状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判决书、上诉状等。其程序上的操作亦可按照民事诉讼规定进行。从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一般均没有按期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由此导致原告收到答辩状的时间推迟。这样虽然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任何规定,但从实际来看,它使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所应当依法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处于与被告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为了有效地避免这一负面影响的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⒉ 服务于庭审原则。审前准备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让法官与当事人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法官能够更加熟悉案件情况,当事人能够认清自已的举证方向、举证责任,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庭审工作效率,起到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矛盾化解作用。这就需要我们讲求服务于庭审这一原则。⒊ 讲求审判效率原则。审前程序准备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让法官和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更好地发挥庭审效果,提高审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现象发生,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因此,审前程序改革是否趋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审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审判效率明显提高了,才能说明审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因此,审前程序改革要不断寻求工作切合点,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⒋ 应进一步完善证据展示、交换制度。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应由法官助理进行主持,或者由法官助理引导双方事人或代理人相互间进行展示或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一般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对于展示和交换的次数,笔者认为可以不加以限制,如果发现故意制造次数或拖延诉讼的,视情形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⒌ 应进一步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明确庭前调解工作由法官助理主持,主审法官不得提前介入。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通过双方代理人之间交换意见进行和解,助理法官在庭前调解中的角色是处于促成和引导的作用。一旦双方达成协议的,仍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确认;不能达成协议,进入开庭审理程序的,庭前调解制度操作也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正面接触,起到预防司法腐败作用。此外,庭前调解制度应规范主持庭前调解的人员、时间、次数、场所及把握的原则、遵循的程序等,使庭前调解工作能够按照自愿、合法、有序进行。同时,必须注意将庭前调解与审前准备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二者之间互相能动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庭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应当更加科学合理地把握好这一程序性工作,以利于全面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能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一丝不苟地完成审理前的各项准备活动,将直接决定着开庭审理工作的质量好坏与效率高低。但是,在近几年开展的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主张弱化甚至取消审理前的准备尤其是审前调查而直接开庭的错误做法,也即所谓“一步到庭”。一般来讲,持这种主张的人理由是:为防止法官因此而进行审前调查而先入为主,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效率,在受理原告的起诉后,除进行必要的事务性准备外,不应再进行任何调查活动而应当直接开庭。这种主张是十分有害的。首先,它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是一种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其次,倘若取消审前调查,开庭审理中必将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点而花费大量时间,反而阻碍庭审的顺利进行;最后,由于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尚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一步到庭”模式下的庭审活动可能会因法官素质上的欠缺而中途受阻,最重要的是,还可能因此而影响到裁判的正确做出,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作为审判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一定要做好,并且绝不掉以轻心。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庭审理活动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审判监督程序案例分析 第2篇

一、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区别

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尽管有上述的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的差别也是非常明显的,或者说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1、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四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概括起来启动再审的主体就是三类,一是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依法律规定是一类,因为本院院长和本院审判委员会都具有审判监督权。但院长只是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讨论,是否决定再审和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再审的裁定书的是本院审判委员会,而不是院长个人,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完全可以代表人民法院)。二是人民检察院,三是当事人(现实中还有一类法律没有规定的主体,各级党政机关领导的批转,通常为:“根据某某的多次申诉,法院应酌定是否立案复查。”一般称作交督办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民事再审程序。通常的做法是分为因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和因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两种。启动主体的明显差异,使得法律规定也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

2、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目的不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有的学者还认为,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从“社会本位”出发,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达到诉上利益和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是以寻求法律上的最后救济为目的。楚雄州法院系统2007年到2009年三年间共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345件,我们对其中法院决定审理的29件案件进行了逐一分析,发现要求启动再审的目的都是希望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其实,从两者的语义上也应看出目的的不同,“审判监督”顾名思义,就是审判之监督,再审仅仅是达到监督目的的手段而已。

3、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法律效力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当然的启动”,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院长发现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检察机关同样可以通过抗诉主动发动再审,法律的规定使法院和检察院在此点上表现得非常默契,是逢抗必再审。而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启动再审是“可能的启动”,其申请再审成功以否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或指令。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使得法院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过多长时间都可以发动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二年(特殊情况下是二年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殊情况之日起三个月内)。既然人民法院能够径直决定再审,且无期限限制,那么,当事人在其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后(有的当事人根本不申请再审,只须申诉,没完没了的申诉),当然地会想到法院决定再审这一途径,于是各个部门递材料,上省进京找领导也就司空见惯,这也是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无限审理、二审终审不终、再审程序启动泛滥等尴尬被动局面的原因之一。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使得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

4、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权利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是审判监督权和法律监督权等国家公权利在启动再审程序时的表现,遵循了绝对的国家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模式;民事再审程序启动再审是当事人民事私权利主体在启动再审程序上的表现,体现的是私权自治,两者决然不同。如果把两者视为同一程序的话,当然产生公权同私权、主动再审同不告不理相冲突的问题。

在谈了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联系和区别后,我们可以给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下这样的定义: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赋予的再审诉权,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协议有错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所遵循的诉讼程序,又叫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它同审判监督没有必然的本质的联系(当然公民对司法是有监督权的,这是民主权利的要求,但它广泛而不具体),审判监督程序取代不了民事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国家的审判监督权和法律监督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协议,发现错误,依法决定和提起再审以及如何再审适用的诉讼程序。它的特质是国家行使职权对民事审判的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案例分析 第3篇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述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在民事裁判生效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和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该裁判有错误,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提起再审,决定再审或者依法提起抗诉导致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所适用的程序制度。

在我国,大部分学者一般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实有错误,依照法律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并不是同一个程序,二者虽然紧密相连,但是却是有清晰的界限的,不能混同。他们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发生在再审程序之前的,它是为了提起再审程序而存在的一种前置程序,只能产生其后的再审程序,却并不能使错误的裁判得到改正;再审程序是发生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后的,它的开始必然是以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为前提的,但是它是可以纠正错误裁判的程序。还有的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构成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再审程序的一部分。[1]

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的在第十六章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从该章的内容来看,审判监督程序既包括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也包括对再审案件的审判。可见,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律用语和规范,其含义指的就是再审程序。[2]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十六章的规定,本文所指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即是再审程序。

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与诉讼法中的一般规定的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实质上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的,在一般的情况下都是可以适用诉讼法中的一般规定的,对此,应当没有什么疑问。但是,也是有以下两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一) 主体范围

由于现在处在经济大变革、社会大发展的时代,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各种民事案件错综复杂,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加之一些法官确实存在着司法水平不高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作怪,客观上说,即使经过一审、二审而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也有可能存在裁判错误。为了纠正错误的判决,保证司法裁判的正确性,维护法律的尊严,就有必要给当事人以及法院和检察院一次自我纠错的机会。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在根本上诉权是属于公司的,股东只是“代位”行使这项权利而已,加之在公司中,要使得每个股东的想法得到一致的统一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在一定的情况下,为了综合保护各方面的利益,就很有必要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和公司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关于这点,下文中笔者会具体分析。

(二) 再审中的调解

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再审中的调解与一般民事诉讼再审中的调解最大的一点不同就是,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再审中,调解应该通知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这是因为极有可能出现原告为了其自身能够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而与被告串通,与被告进行调解,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就有必要在诉讼中从程序上对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进行适当的限制。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这种限制主要可能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增加公司和其他股东异议程序、法院审查批准程序。[5]

三、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能否申请再审

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就会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能以上诉的方式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判决,并且当事人不能对这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再行起诉,也不能在其他诉讼中提出和这项判决相矛盾的主张,或者,法院的后诉判决不得与该判决的内容相抵触。[6]如果最终发现判决出现了错误,审判监督程序就可以发挥其功能了。

当然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确并不是同一般的民事诉讼一样那么简单,其他股东和公司就很有可能会参与到股东代表诉讼中。正如上文中提到过的,原告股东以及被告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但是,其他股东和公司能否申请再审呢?如果不能,是因为什么原因;如果能,又是在什么情况下呢?这都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其他股东和公司并不是诉讼的当事人,所以自然不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且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怠于或者拒绝起诉,而其他股东得知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亦未参加诉讼,这些都表明,就公司权益受到特定侵害而言,原告股东是最关心股东利益的人。[5]所以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只要原告股东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似乎就可以断定这项判决就是符合公司以及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利益的。

但是,另一方面,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只是代为提起诉讼,诉权在根本上是属于公司的,而公司的利益受到的损害也间接影响到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试想一下,如果因为某种原因,原告与被告都不申请审判监督程序,但是诉讼的判决结果明显是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严格的规定只有诉讼当事人才拥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那么,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又怎么样才能够得到救济呢?因此,赋予其他股东和公司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是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项制度设定的目的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以及限制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

那么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应该赋予其他股东和公司申请再审之诉的权利呢?

(一) 其他股东申请再审

1.其他股东在原有的诉讼中就已经参加进入了诉讼中, 当然的享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

原告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 应当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在收到告知后, 参与到该项诉讼中, 当然的成为诉讼的当事人, 他们享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是理所应当的。

2.其他股东在原有的诉讼中并没有参加进入到诉讼中来, 原诉讼原告和被告串谋损害了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 其他股东就可以提起再审。

在上诉情况中, 身为原告的股东当然是不会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的, 如果在这种情形下, 仍然机械地坚持其他股东并不是诉讼的当事人而不给予他们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 势必会使原告的不法行为通过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进而影响到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这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不符的。所以法律上应该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其他股东提起再审之诉。此时, 其他股东当然的有提出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况出现的责任, 并且对这些证据的要求也应该是十分严格的, 法院在审查证据的时候也应该相当的认真负责。

(二) 公司申请再审

1.公司在原有的诉讼中就已经参加进入了诉讼中,当然的享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

2.原诉讼原告和被告串谋损害了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其他股东就可以提起再审。如上文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当然也是享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的,同时具有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上述情况的出现。

3.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实体义务的, 公司当然可以提起再审。[5]股东代表诉讼中, 诉讼的后果极有可能是会由公司承担的, 在这种情况下, 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实体义务, 却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的话, 对公司保护自身的利益就显得十分的困难。所以此种情况下, 公司当然的享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

四、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完善

(一) 应该遵循的原则

第一,坚持依法纠错的原则。依法纠错,就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及再审改判标准来规范再审案件的提起和再审案件的改判。应当说,在再审程序中,确立依法纠错的原则,体现了再审程序中全新的司法理念。在诉讼中出现错误的判决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法院和检察院在发现错误后不能很好的认识错误,这样势必会影响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和谐。所以今后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定与完善,应该坚持依法纠错的原则。

第二, 坚持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权益的原则。各国法律都确认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即判力和拘束力, 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二审”规则的约束, 不得重复就同一事项提起其他诉讼。股东只是形式上的原告, 实体审理的仍是公司的权利义务, 判决的利益也全部归于公司, 并间接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如上文所述, 实践中可能存在原告股东与被告合谋, 提起虚假的股东代表诉讼, 然后在诉讼中败诉, 以阻却真正的股东代表诉讼, 使被告免受责任追究。因此, 在某些情况下, 要允许其他股东和公司提起再审之诉, 以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所以, 今后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定与完善, 应该坚持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金融利益的原则。

第三, 坚持维护既判力的原则。再审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纠正错误裁判。从客观上看, 无论法律多么完善, 司法制度多么发达, 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司法裁判中要完全避免错案的发生, 是不太可能的。但一味强调纠正错案, 忽略再审程序对正确裁判既判力的维护, 则势必影响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 在再审程序中应当注重维护既判力的原则, 最大限度地降低纠错对既判力造成的无序冲击。这就要求我们在某些特定情况中才赋予其他股东和公司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 而不是一味的将权利夸大;同时, 另一方面, 在允许其他股东和公司提起再审之诉的时候, 要注意对他们所负的举证责任的要求, 严格执行好这点, 可以在纠正错误判决的情况下, 保持正确判决的既判力, 不至于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二) 立法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及诉讼法未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做出规定,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充分合理的吸收各国及地区的优秀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引入该项制度。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能排除原告股东有时会为个人的不当利益而与被告私下和解或向被告作让步,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判决生效后并不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基于此,有必要在一定的情况下允许除原告股东以为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我国的立法应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专门的规定,以使该制度能充分发挥其积极的意义。结合上述分析,可在立法中作如下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股东以为的其他股东及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第一,其他股东及公司在原有的诉讼中就已经参加进入了诉讼中的;第二,原告股东和被告串谋损害了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的;第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行为[5];第四,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实体义务的。并且在上述第三项及第四项的条款中,规定其他股东及公司具有严格的举证责任。通过对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利于确保维护既判力以及程序的妥当性。并且在再审中的调解等程序应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的调解规定,保持一致性。通过以上途径,可以确保股东代表诉讼再审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切实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的功能。

参考文献

[1][3]杨荣新.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474, 475.

[2]江伟.民事诉讼法 (第三版) [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400.

[4]余勇祥.资本民主与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J].载《浙江学刊》, 2000 (5) .58.

[5][7][8][9]刘金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238, 262, 263, 271.

审判监督程序案例分析 第4篇

一、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范围的理解

(一)何谓其他审判程序

对此存在着大、中、小三种理解。大的理解认为,从监督的需要和效力范围来看,其他审判程序的范围实际涵盖了审判与执行两大领域,也即法院行使职权的全部程序均受208条的制约而属于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中的理解认为,从法条的文字出发,其他审判程序的范围仅包括审判,而不包括执行;小的理解认为,其他审判程序的范围,应该把审判监督程序自身刨除,其余的审判程序才是。我们认为,对208条自身的理解和检察监督权的理解是两个并不相同的问题,对法条的理解应该从法律的用语出发,但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理解则应从监督权的属性、目的和需要出发。从立法的角度看,法条的布置也有结构、层次、布局,也有相互间的衔接和照应。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权的全面部署以实现监督的全面覆盖,是通过民事诉讼法第14条(原则性规定)、第208条(审判结果和程序监督)、第209条(结果监督的程序)和第235条(执行监督)等法条有序进行的。这些法条共同起作用,才实现了检察监督权的完整性。因此,把第208条看作具有第14条、第235条的作用并非完全妥当,而对第208条仅作字面理解也无损于检察监督权范围的完整。但是,做字面的理解是完全可以把审判监督程序自身理解在内的,因为法条中“以外”的含义是把审判监督程序首先包括在内的意思。

(二)何谓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首先,这里的违法行为是人的行为,审判人员是行为的主体,因此这里的监督理所当然保护对人的监督。如果有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多次出现的话,那监督的追求并不能仅局限于把违法行为纠正了事,而是对该审判人员应予处理或惩戒。但在监督人和监督事的关系上,应该把握好逻辑顺序。从立法的文义解释来看,监督的直接对象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是审判人员做出的,因此监督对象追朔到人。在这个逻辑过程中,是由事到人。只有这样,监督的事实基础才是正当的,监督才是有说服力的。因此,监督应当从对事监督开始。但另一方面,监督不能只对事不对人,甚至监督的最终重心不是在事,而是在人。因为人是行为的主体,犹如水的源头。水源有污染,光治理水流是不能解决问题的,也是事倍功半的。也就是说,监督事是治标,监督人才是治本。其次,程序违法行为有哪些表现?根据实践情况,大致有: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错误的;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违法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二、关于违法行为中“违法”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是指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对于何谓“违法”?理解上有所分歧。首先,是对“法”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违法行为指的是程序违法的行为和违反相关办案纪律的行为,如果违反的是实体法的规定,如适用法律错误等,则不属于此处的违法行为。还有人认为,违法行为所违之“法”,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管理性文件,笔者认为,对审判人员在非审判监督程序中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实质是强调检察机关对于诉讼过程的合法性监督,其中所谓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违反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当然,如果国家一般性法规(如刑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国家有关司改文件)和检法等共同签发的文件规定的办案纪律,其内容即是法律和统一性要求,法官亦不得违犯。但是,法院的内部纪律及内部规定,在规范性、效力层次、适用对象上是有局限的,不应当是检察机关认定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依据。

其次,是对违法行为的“违”的表现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违法行为是审判人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为”而“不为”,还有人认为还应包括应“不为”而“为之”、应“这样为”而“那样为”等可能导致对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造成实体影响的行为。也有人从理论上进行提炼,认为违法主要包括三种形态:一是主观的程序违法,也即审判人员违反了刑法、法官职业伦理规则以及审判纪律等等规范,构成了犯罪或违规违纪。这一类的程序违法中,审判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二是客观的程序违法,也即审判主体主观上不存在违法动机,而真诚地适用了某种程序制度和规则,但客观上,这种程序的运用构成了错误。三是规范的违法,这是从法院的整体视角而言的。法院通过的程序性规范文件,如果与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等法律法规相冲突,则也构成了程序违法,也属于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违法行为认定标准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规范的要求为依据,并结合审判人员相关违法行为的后果来判定。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任何违反诉讼程序规定,导致其行为已经发生不当后果或者结果可能会有失公允的,都应视作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但考虑到违法行为的轻重不同,在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

三、关于“审判人员”范围的界定

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所指的“审判人员”是指民事诉讼中承担审判职责的司法人员,包括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审理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还有人认为,根据法条规定的篇幅结构,此处的审判人员不包括执行人员。但也有人认为,职务违法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审判活动,也可能发生在执行活动中,此处的审判人员应包括执行人员。笔者认为,认定208条所指的审判人员的范围,应当从208条在整个法律规范的结构中所处的位置出发,并结合实务中能够影响到对当事人实体权益价值判断的人员范围来界定。因此,208所指的“审判人员”,首先应当包括审理本案的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其次还应该包括对本案施加影响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人员,但不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负责此案执行的“执行人员”。因为,执行人员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进行价值判断,且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执行案件中的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可以按照检察机关对执行案件监督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关于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现机制

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 第5篇

第一,审监程序监督性与救济性共存,并以救济性为主导。从审判监督这一名称来看,顾名思义,审监程序无疑具有监督性质,它是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本身对确定裁判与司法行为的一种监督程序。我国诉讼法比较注重这种监督性质,如不考虑案件实体裁判的正确与否以及是否损害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仅以违反法定程序,管辖错误,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理由,即可对确定裁判进行再审。但笔者认为,审监程序重在救济,相较于监督性,救济性才是它的主要性质。审监程序的主要功能是使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能及时、依法得到救济,使其受错误裁判侵害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恢复。如果以监督性为审监程序的主导,可能导致再审的无序启动甚至滥启动,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对法的安定性造成损害。以救济为审监程序的主导意味着对确定裁判既判力的维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姑息,因为对未损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仍有其他纠正的途径,包括追究纪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等等。

第二,审监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程序。相对于二审、复议等其他救济途径而言,审监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建立再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大都强调了再审程序的这一性质,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582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95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都充分显示了这一性质。二审程序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救济程序,当事人提起上诉后,除非特殊原因法院原则上必须受理,并启动审判程序。而再审作为一种补充的、特殊的救济程序,其启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当事人主动放弃通过二审或是其他普通程序救济权利,则不能通过审监程序得到救济。审监程序的补充性反映了诉讼程序的内在规律,既有利于一、二审程序的充分利用,又有利于错误得到及时纠正,也有利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实行审判监督的补充性也符合两便原则的要求,既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有利于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三,审监程序是一种具有复审性质的程序。审监程序以确定裁判的存在为前提,相对于一、二审来说,它至少是对案件的第三次甚或是第四次审理。在这一程序启动之前,已经有针对该案件的大量司法活动存在,这就决定了审监程序的审理、裁判方式以及审理程序均应依其复审性质来予以确定,从而区别于一、二审程序。我国诉讼法关于审监程序适用一、二审程序的现行规定,严格意义上说,既在理论上难于成立,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审判监督程序案例分析 第6篇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含义

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和一审程序以及二审程序的区别:

1、程序的________不同:

2、启动程序的_______不同:

3、审理的_______不同:

4、启动程序的_______不同:

5、提起的_______要求不同:

6、审理案件的_______不同:

【例题】(06年司法考试真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下列哪些区别?

A.第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合议庭的组成形式不尽相同

B.适用第二审程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以书面审理为原则

C.第二审程序中法院可以以调解方式结案,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不适用调解

D.适用第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判却未必是终审裁判

答案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一)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

1、原审人民法院的相关人员和组织

各级人民法院________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决定。

2、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1)这里的上级人民法院并不要求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是隔级的上级人民法院。

(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需要注意的两点: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7条的规定,如果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应当_________。

如果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则可以指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_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在有些特定的情况下,不能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些情况分别是:

①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____________________的;

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③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____讨论作出的;

④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例题】发现法院所作的裁判确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的合法途径是()

A、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提出

B、由民庭庭长提出,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C、由院长提出,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D、由审判委员会自己讨论决定

答案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就申请再审的主体而言,必须是当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及相关的案外人。

(2)就申请再审的时间而言,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_____年内 以下两种情况可以不受这一限制:

第一,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________,或者_________

第二,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的。如果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3)就管辖法院而言,必须___________法院提出

(4)就申请再审的理由而言,必须具备法定的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①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_________________后新发现的证据;

②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____________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③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④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_______________证明的;

①对原判决、裁定的__________有实质影响的事实

②用以确定当事人_________________的事实

③用以确定案件____________的事实

④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_____________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_________________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①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③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④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⑤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⑥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_________错误的;

(八)________________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____________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_______________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_________或者____________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___________或者____________的。

两种情况下,应当再审:1、2、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

(1)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2)按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3)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3、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处理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_______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_________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例题1】(99年律师资格考试真题)下列哪种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A.某甲诉某乙返还不当得利案件,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半年,某乙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是在本案的法官强迫威逼之下达成的B.某丙诉某丁离婚案件,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后半年内,某丁提出证据证明某丙伪造证据,承办法官曾接受某丙贿赂

C.某A诉某B继承案件,判决生效后超过三年,遗产已经损坏,但某A提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D.某C诉某D解除收养关系案件,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已生效1年,某C提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答案

【例题2】(97年律师资格考试真题)马某(女)诉吴某(男)离婚案件,二审法院宣判后马某不服,她认为二审判决共同财产钢琴归吴某所有,而吴某不会弹钢琴,因此申请再审。此外,马某还想起有一个一万元的存折是夫妻共有财产,在一、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此事,现存折在吴某手中,她希望法院再审时一并处理。本案应如何处理?

A、对钢琴归属争议立案再审,存折问题告知马某另行起诉

B、立案再审,对钢琴和存折问题一并处理

C、告知马某另行起诉钢琴和存折问题

D、告知马某可以一并处理钢琴和存折问题,她可以选择申请再审或另行起诉 答案

【例题3】(98年律师资格考试真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哪一类案件可以申请再审?

A.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

B.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结的案件

C.适用督促程序审结的案件

D.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答案

(二)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

1、抗诉的主体必须是________人民检察院和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2、抗诉的客体

(1)检察院只能对________和_________提起抗诉,对于__________不能提起抗诉

(2)提起抗诉的生效裁判必须确有错误

具体而言,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理由相同

【例题1】(05年司法考试真题)某省甲市检察院根据某当事人的申诉,发现甲市中级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此情况下,甲市检察院应如何处理?

A.只能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

B.向甲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C.向一审法院提出抗诉

D.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诉

答案

【例题2】(96年律师资格考试真题)在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基于什么条件发生?

A.当事人提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再审申请

B.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审理的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提出抗诉

C.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提出抗诉

D.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提出抗诉

答案

【例题3】(04年司法考试真题)下列何种民事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A.某案的审判长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犯交通肇事罪,作出民事判决后被追究刑事责任

B.某案的审判长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接受一方当事人价值200元的礼品,但其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C.某案证人在诉讼过程中接受一方当事人价值200元的礼品,但其证言是真实的D.某案的生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不正确

答案

【例题4】(05年司法考试真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下列哪一种情形属于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A. 陪审员丁某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礼金1000元

B. 证人马某接受当事人礼金2000元并提出了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C. 法官周某就某仲裁案件向仲裁员提供了对该案件当事人红星公司有利的咨询意见,红星公司以咨询费名义付给周法官6000元

D.法官陈某长期为某公司免费做法律顾问

答案

三、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裁定__________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一,这里只能裁定___________执行原判决,而不能__________原生效判决

第二,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当在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裁判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二)______________合议庭

(三)分别按照___________程序或者___________程序进行审理

【例题1】周海诉王梦侵犯名誉权案件,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梦不构成侵权,驳回周海的诉讼请求。请问: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后来,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确有错误,指令A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A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下列何种程序进行审理()

A、一审普通程序

B、简易程序

C、二审程序

D、该院无权审理

答案

【例题2】如果上问中,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梦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1万元,那么当事人能否上诉()

A、周海可以上诉,王梦不可以上诉

B、周海不可以上诉,王梦可以上诉

C、双方当事人头可以上诉

D、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上诉

答案

【例题3】如果在上例中,一审判决作出后,周海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仍然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指令再审,请问:可以指令哪个法院再审?受之令的法院应当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理?

【例题4】如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作出了裁判,判决王梦构成侵权,并赔偿周海损失1万元,对该裁判,双方当事人可否提出上诉?

A、周海可以上诉,王梦不可以上诉

B、周海不可以上诉,王梦可以上诉

C、双方当事人头可以上诉

D、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上诉

答案

【例题5】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其应当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理()

A、一审普通程序

B、简易程序

C、二审程序

D、该院无管辖权

答案

(四)有关审理问题的特殊规定

1、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情况处理:

(1)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_______________

(2)具有民诉意见规定的违反反定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___________,________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________________

3、再审的次数问题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只能再审____次

(2)由人民法院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发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______次

(3)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能指令再审_____次。但是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______而指令再审的,不受以上限制。

4、审限的问题

原来是一审的,_________________

原来是二审的,________________

5、原生效裁判的撤销问题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者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者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裁判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在再审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的,_________________后,原判决、裁定视为撤销。

【例题1】(03年司法考试真题)甲公司诉乙公司侵权一案,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之后,甲公司新发现一重要证据,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决的裁定

B.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注明撤销原判决

C.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该判决自动撤销

D.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后,该判决视为撤销

答案

【例题2】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某案,发现张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一、二审法院将其遗漏。在这种情况下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A.可以通知张某参加诉讼,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二审法院重审

B.可以通知张某参加诉讼,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C.应当直接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二审法院重审

D.只能直接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上一篇:亲爱的老王高中作文下一篇:诚信的砝码的作文